成都市勞動用工和社會保險管理暫行規定

《成都市勞動用工和社會保險管理暫行規定》在2002.12.19由成都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成都市勞動用工和社會保險管理暫行規定
  • 頒布單位:成都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2.12.19
  • 實施時間:2003.01.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用工管理,第三章 就業和失業登記,第四章 社會保險管理,第五章 監督檢查,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勞動用工和社會保險管理,擴大就業和促進再就業,理順勞動關係,規範勞動力市場秩序,保護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有關法規,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勞動用工和社會保險管理。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用人單位,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和國家機關、社會團體。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勞動者、城鎮失業人員(以下簡稱失業人員)以及其他已就業的人員,適用本規定。
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制度管理的人員,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 完善市場導向的就業機制,實行勞動者自主就業、市場調節就業、政府促進就業的原則。
鼓勵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和失業人員自謀職業、創業就業和非全日制就業。
第五條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全市勞動用工和社會保險工作,區(市)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其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用工和社會保險工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委託所屬就業服務管理機構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承辦勞動用工和社會保險管理的具體事務。
政府有關部門以及街道辦事處、鎮(鄉)政府依照有關規定履行各自職責,並支持工會依法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用工管理

第六條 用人單位招用人員,應面向社會公開招收,依法自主決定招用人員的時間、方式、條件和數量,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非法干預。
國家機關錄用、事業單位聘用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制度管理的人員,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 用人單位招用人員,應制訂招用人員簡章,報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並予公布。
第八條 用人單位應及時向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動報告空崗情況,並接受空崗調查。用人單位空崗情況和招用人員信息,通過成都市勞動力市場信息網路發布。
第九條 用人單位在招用人員時,除國家規定不適合從事的工種或崗位外,不得以性別、年齡、民族、種族、宗教信仰為由拒絕招用或提高招用標準。
國家規定用人單位禁止招用的人員以及招用人員時禁止的行為,依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 用人單位招用技術工種從業人員,應從取得相應職業資格證書人員中錄用。對於當地培訓機構尚未開展培訓的技術工種人員,經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准後,可先招用再培訓,達到相應職業技能要求後再上崗。
第十一條 鼓勵用人單位招用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和失業人員。用人單位招用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和失業人員,享受國家規定的就業和再就業扶持政策。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錄用勞動者後,應在30日內以書面形式與其簽訂勞動契約,建立勞動關係。勞動契約除法律規定的必備條款外,可以依法協商約定其他內容。非全日制勞動契約按本規定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執行。
勞動契約可以約定試用期,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契約期限以內。勞動契約只約定試用期的,該試用期限即為勞動契約期限。
勞動契約的部分內容不符合法定勞動標準承擔義務,並依法對勞動契約中不符合法定勞動標準的內容予以修改。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契約時約定的工資和用人單位實際支付給勞動者的工資,均不得低於本市確定的現行最低工資標準。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單方面解除勞動者勞動契約,應當事先將理由書面通知工會或勞動者本人,並向勞動者出具終止或解除勞動關係的有效證明。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終止或解除勞動關係後,應當在7日內到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依法進行經濟性或成規模裁減人員,應提前30日向工會或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意見;裁減人員分流安置方案須經職工大會或職工代表大會討論通過,報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用人單位不依法支付被裁減人員解除勞動契約的經濟補償金和未妥善解決其債務的,不得裁減人員。
第十六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契約:
(一)嚴重違反勞動紀律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
(三)工作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 國有企業下冊職工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企業應依法與其解除勞動關係:
(一)領取工商營業執照並已從事個體經營半年以上或興辦私營企業的;
(二)已經與新用人單位有半年以上事實勞動關係的;
(三)在企業再就業服務中心期間已再就業的;
(四)與企業再就業服務中心簽訂的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業協定期滿的;
(五)未進企業再就業服務中心或進了企業再就業服務中心不簽協定,時間已達3年的。
第十八條 從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或僱主應與勞動者以書面形式或其他形式簽訂非全日制勞動契約;當事人一方提出採用書面形式的,應當採用書面形式。
非全日制勞動契約當事人可以對勞動時間、工作內容、工作期限、勞動報酬及支付形式、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等內容進行約定。勞動契約未約定工作期限的,其中一方可以隨時通知對方終止勞動關係。
第十九條 非全日制工作按小時計算工資,小時工資不得低於本市確定的非全日制工作最低小時工資標準。工資每月於少支付一次。
非全日制工作最低小時工資標準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制定,報經市政府批准後公布。
用人單位或僱主以及非全日制工作的勞動者應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條 非全日制工作的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因工負傷或者患職業病的,用人單位或僱主應當比照工傷保險的規定承擔相應責任。

第三章 就業和失業登記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錄用人員後,應自錄用之日起30日內,到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進行錄用備案和就業登記,並辦理社會保險手續。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招用外來務工勞動者,應到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辦理《用工證》,並在招用外來務工勞動者之日起15日內到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為招用的勞動者辦理《外來人員就業證》和就業登記。
第二十三條 失業人員應自被用人單位錄用或從事個體經營之日起30日內,到其所在街道、鎮(鄉)勞動保障工作機構進行就業登記,交回《失業證》,由街道、鎮(鄉)勞動保障工作機構出具就業證明;對領取失業保險金的失業人員,停止領取失業保險金,同時停止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勞動者就業轉失業時,應到本人戶籍所在地街道、鎮(鄉)勞動保障工作機構辦理失業登記,領取《失業證》。
第二十四條 失業登記按下列辦法辦理:
(一)無就業經歷的失業人員,須持本人身份證件和原身份的有關證明,以及接受職業教育、職業培訓的相關證明辦理失業登記;
(二)有就業經歷的失業人員,須持本人身份證和原工作單位出具的終止或解除勞動關係的證明等辦理失業登記;
(三)辦理失業人員的失業登記,由用人單位或失業人員本人將失業人員檔案轉到街道、鎮(鄉)勞動保障工作機構。街道、鎮(鄉)勞動保障工作機構應將登記的失業人員檔案登記造冊,妥善保管。失業人員因參軍、升學、遷移以及其他原因發生異動時,原街道、鎮(鄉)勞動保障工作機構應及時辦理檔案的轉移手續。
市和區(市)縣以及街道、鎮(鄉)勞動保障工作機構應建立失業人員檔案管理中心,對失業人員的檔案實行集中管理。
第二十五條 已辦理失業登記的失業人員應在規定時間內向所在街道、鎮(鄉)勞動保障工作機構報告本人求職或就業情況。失業人員無正當理由,拒不接受勞動就業服務機構為其介紹的工作的,停止其失業保險待遇。
未辦理失業登記的失業人員不納入失業人員管理範圍。

第四章 社會保險管理

第二十六條 所有應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單位(以下簡稱繳費單位),應及時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手續,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
勞動者應當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按規定享受社會保險待遇。
第二十七條 下列單位和人員屬於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範圍,應分別按照《成都市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社會統籌與個人帳戶相結合實施辦法》和《成都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調整城鎮私營企業及其職工個體工商戶及其僱工自由職業人員基本養老繳費費率和繳費基數的通知》的規定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一)各類城鎮企業及其職工;
(二)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及其職工;
(三)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
(四)有僱工的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僱工,沒有僱工的城鎮個體工商戶;
(五)自謀職業和自由職業人員。
第二十八條 下列單位和人員屬於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範圍,應按照《成都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暫行辦法》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一)各類城鎮企業及其職工;
(二)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
(三)事業單位及其職工;
(四)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
(五)社會團體及其專職人員;
(六)有僱工的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僱工,沒有僱工的城鎮個體工商戶;
(七)自謀職業和自由職業人員。
第二十九條 下列單位和人員屬於繳納失業保險費的範圍,應按照《四川省失業保險條例》繳納失業保險費:
(一)各類城鎮企業及其職工;
(二)事業單位及其職工;
(三)國家機關中的事業編制人員和勞動契約制工人;
(四)社會團體及其專職人員;
(五)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
(六)有僱工的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僱工。
第三十條 各類城鎮企業和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屬於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範圍,應按照《成都市企業職工工傷保險暫行辦法》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三十一條 各類城鎮企業,實行企業管理的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有僱工的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僱工,沒有僱工的城鎮個體工商戶以及自謀職業人員和自由職業人員,屬於繳納生育保險費的範圍,應按照《成都市企業職工生育保險暫行辦法》繳納生育保險費。
第三十二條 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係的人員和企業破產改制領取安置費自謀職業的人員,應及時到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接續社會保險關係,接續社會保險關係前後的繳費年限合併計算,作為其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依據。
第三十三條 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非城鎮戶籍從業人員和其他在本市就業的非城鎮戶籍從業人員,都應參加綜合社會保險,按時足額繳納綜合社會保險費。履行繳費義務的非城鎮戶籍從業人員,由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發給《成都市非城鎮戶籍從業人員社會保險卡》,享受以下待遇:
(一)工傷補償;
(二)比照本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規定報銷住院醫療費;
(三)男年滿60周歲、女年滿50周歲時,一次性發給老年補貼,標準為:個人帳戶累計儲存額和根據其繳費年限計算的金額。
非城鎮戶籍從業人員未達到前款第(三)項規定的年齡,離開本市或停止從業的,個人帳戶中按繳費基數一定比例計算的累計儲存額退還給本人。
非城鎮戶籍從業人員綜合社會保險的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在編制外招用的具有城鎮戶籍的工作人員和工勤人員,單位和本人應按本規定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在十一條的規定參加社會保險,繳費社會保險費;在編制外招用的非城鎮戶籍工作人員和工勤人員,單位和本人應按本規定第三十三條規定參加綜合社會保險,繳納綜合社會保險費。
第三十五條 繳費單位因經營狀況等原因,確實不能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應當提供財務報表和相關證明材料,並由繳費單位和對其財產有處置權的機構提出繳費計畫,持經評估和有關權證管理部門備案的財產權證,到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緩繳。有關權證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辦理繳費單位的財產備案。
緩繳期最長為一年。緩繳期間,繳費單位不得轉移已備案的財產。備案的財產應當依法先償付欠繳的社會保險費。
緩繳期滿,繳費單位仍未按繳費計畫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或在緩繳期間轉移已備案財產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六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採取日常檢查、專項檢查和年度檢查等方式依法監督用人單位遵守和執行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依法規範勞動力市場秩序,維護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七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依法進行勞動保障監察和勞動保障年檢時,有關用人單位和人員應當給予協助,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提供虛假資料或出具偽證,不得謊報、隱瞞有關情況,不得隱匿、毀滅有關證據,不得拒絕和阻撓檢查。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應按有關規定就遵守和執行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招收錄用人員備案和就業登記、簽訂和履行勞動契約、繳納社會保險費、工資支付等方面的情況,接受勞動保障年度檢查。
第三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行為,有權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投訴舉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投訴舉報和在勞動保障監察中發現的問題,應及時登記、調查,依法予以處理。
第四十條 勞動保障、財政、公安、工商、稅務、民政、人事、教育、建設、交通、衛生、計畫生育等部門應當積極配合做好勞動用工、促進再就業和社會保險等方面的工作。在辦理下列事項時,用人單位應當提交《社會保險登記證》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出具的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證明,相關部門應作好登記;未予提交的,相關部門應將單位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和電話等按月書面告知勞動保障行政部門:
(一)企業、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年檢、註銷;
(二)社團組織登記證年檢、變更、註銷;
(三)事業單位組織機構登記證年檢、變更、註銷;
(四)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年檢、變更、註銷;
(五)購置小汽車牌照申領、年檢。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第七條規定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條規定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用人單位限期對有關人員進行相關培訓,取得相應職業資格證書後再上崗,並可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對拒不改正的,可處以10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和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補發勞動者最低工資差額,並可責令支付所欠最低工資差額20%至100%的賠償金;用人單位拒絕補發最低工資差額和拒絕支付賠償金的,處以欠付最低工資差額和賠償金總額1至3倍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二十一條規定,未按期辦理終止或解除勞動關係備案、錄用備案和就業登記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上罰款。
第四十五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成都市外來務工勞動者管理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六條 用人單位不依法簽訂勞動契約或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七條規定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可對用人單位處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對用人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繳費單位未按照規定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或未按照規定申報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繳費單位偽造、變造社會保險登記證和未按規定從個人工資中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給予警告,並可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繳費單位拒絕提供與繳納社會保險費有關的用人情況、工資表、財務報表等資料的,應當給予警告,並可處以10000元以下罰款;繳費單位不履行社會保險義務和拒絕執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下達的限期改正指令書的,可處以30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政府其他有關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不認真履行職責,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規定所稱外來務工勞動者,是指常住戶籍不在錦江區、青羊區、金牛區、武侯區、成華區以及高新技術開發區而進入上述區域務工的勞動者或常住戶籍不在本市其他區(市)縣而進入該區(市)縣務工的勞動者。
本規定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所稱職工、工作人員、專職人員、個體工商戶及其僱工,自謀職業和自由職業人員,是指具有本市城鎮戶籍的從業人員。
第五十條 本規定所稱非全日制工作,是指用人單位或僱主與勞動者約定以小時作為工作時間單位的用工形式。
第五十一條 本規定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解釋並制定實施細則。
第五十二條 本規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以前發布的有關勞動用工和社會保險管理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