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公共租賃住房小區管理委員會指導規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範圍依據)
為了規範本市行政區域內公共租賃住房小區管理委員會的設立、活動及其監督管理,維護小區保障對象的合法權益,根據《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四川省物業管理條例》和《成都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加強五城區保障性住房小區管理與服務的意見》等政策法規,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管理委員會和保障對象)
管理委員會是指在公共租賃住房小區(以下簡稱小區),由社區居民委員會委員、物業服務企業工作人員和保障對象組成的共同管理小區的自治組織。
保障對象以戶為單位,每戶確定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承租人(居住人),作為代表參加管理委員會設立等相關事宜。
第三條(部門職責)
市住房保障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管理委員會相關政策檔案的制定、實施指導等工作。
區(市)縣住房保障部門按照屬地化原則負責管理委員會設立、日常活動的指導和規範等工作。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本轄區內的小區按照規定設立管理委員會,並指導管理委員會調解處理小區內的糾紛、投訴等社會事務。
第四條(依法履職)
管理委員會應接受小區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居民委員會、住房保障部門和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和協調,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職責,執行保障房管理相關政策規定,協助住房保障部門監督保障對象執行相關政策;參與物業服務企業的選聘和物業服務契約的制定並監督執行。
第二章設立、換屆與委員的退出增補
第五條(設立義務)
小區交付使用戶數超過總戶數的50%時,產權單位(或產權委託管理單位)應在30日內向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提出設立管理委員會的申請,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按照規定組織設立管理委員會。申請中應根據小區的規模合理確定管理委員會的委員人數。
第六條(設立公示)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自收到產權單位(或產權委託管理單位)報告之日起30日內,在小區內以公示形式告知保障對象擬設立管理委員會的相關事宜。公示時間不少於7日,保障對象對設立管理委員會有異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記錄並作出答覆。
第七條(設立表決內容及要求)
管理委員會設立前,小區內的保障對象應對以下內容進行表決:
(一)表決通過小區住戶公約;
(二)表決通過管理委員會工作準則;
(三)選舉產生管理委員會保障對象委員;
(四)表決通過其他需要表決的事項。
表決必須有全體保障對象過半的戶數參加且經參加戶數的過半數贊成方為通過。表決未通過的,籌備組按保障對象提出的意見進行相應修改後,重新組織表決。
第八條(管理委員會委員的產生及任期)
管理委員會總人數為5至9人單數。其中社區居民委員會委員人選(1名)產生由社區居民委員會確定,物業服務企業委員人選(1名)由社區居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協商確定,保障對象委員人選不少於委員總數的1/2,由保障對象選舉產生。管理委員會委員實行任期制,每屆任期不超過5年。
管理委員會的主任由社區居民委員會委員擔任,管理委員會的副主任由管理委員會委員推選產生,在管理委員會設立當日確定主任、副主任和委員分工。
小區符合單獨成立社區規模的,可按規定申請設立社區。
第九條(保障對象委員候選人條件)
管理委員會中的保障對象委員由保障對象候選人選舉產生,候選人由保障對象推薦或者自薦。
保障對象委員候選人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遵紀守法,熱衷公益事業,具有自願為保障對象服務和維護小區秩序的奉獻精神;
(三)身體健康,品行良好,具有良好的溝通交流能力,具備必要的工作時間;
(四)無拖欠租金、物業服務、水電氣等費用的情形;
(五)無出(轉)租、出借、空置、改變房屋用途等違規使用房屋行為;
(六)無其他違反住房保障相關政策規定的行為。
第十條(保障對象委員選舉)
管理委員會保障對象委員的選舉可採取集體討論、書面徵求意見等形式,具體形式在選舉實施方案中予以規定。採用書面徵求意見形式的,應將徵求意見書送交保障對象代表;無法送達的,應在小區內公告。
保障對象委員的當選以獲得過半數參加的保障對象戶數贊成票的多少依次當選直至滿額。如遇票數相等不能確定當選人時,應就票數相等的候選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少當選。
保障對象通過的表決結果應以書面形式在小區內公示,公示時間不少於7日。
第十一條(設立備案)
管理委員會設立之日起15日內,持以下檔案向小區所在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辦理備案手續:
(一)表決通過的小區住戶公約;
(二)表決通過的管理委員會工作準則;
(三)表決結果統計;
(四)經選舉產生的管理委員會組成人員基本情況及委員分工情況;
(五)其他相關資料。
第十二條(管理委員會委員補選和調整)
管理委員會任期內,保障對象委員出現空缺時,未當選的候選人按本次選舉的得票多少依次遞補為管理委員會委員。其任期到本屆管理委員會任期屆滿為止。
保障對象委員人數不足總數的二分之一,且按前款規定無相應的遞補人員時,應組織保障對象進行管理委員會換屆選舉。
管理委員會中社區居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工作人員擔任的委員需要調整人選時,按照本規則第八條的規定確定,並告知管理委員會全體成員,且在小區內公示。
第十三條(保障對象委員資格終止)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管理委員會的保障對象委員資格自行終止:
(一)不再是保障對象的;
(二)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
(三)依法被限制人身自由的;
(四)違反保障房相關政策法規規定的
(五)法律、法規以及小區住戶公約規定的其他情形。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管理委員會的保障對象委員資格可經表決終止:
(一)以書面方式提出辭職請求的;
(二)不履行委員職責的;
(三)利用委員資格謀取私利的;
(四)拒不履行保障對象義務的;
(五)侵害其他保障對象合法權益的;
(六)因其他原因不宜擔任管理委員會委員的。
第十四條 (管理委員會換屆)
管理委員會任期屆滿前90日內,應在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社區居民委員會的指導下,組織進行換屆選舉產生新一屆管理委員會。
第十五條(臨時過度)
管理委員會成立前,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牽頭組織籌備組,擬定小區住戶公約和管理委員會工作準則草案、確定管理委員會保障對象委員候選人、確認社區居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管理委員會委員及擬定選舉實施方案等工作。
第三章主要職責與工作開展
第十六條(管理委員會主要職責)
(一)監督物業服務企業履行物業服務契約約定。
(二)對選聘、續聘、解聘物業服務企業提出建議和意見;
(三)對保障對象遵守小區住戶公約、保障房管理制度的情況進行檢查;
(四)參與物業服務企業的考評工作;
(五)參與研究小區內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環境衛生的維護以及利用小區物業共有部分停放機動車的車位設定、管理、收費等涉及保障對象共同利益的事項;
(六)調解保障對象之間、保障對象與物業服務企業之間的糾紛;
(七)受理保障對象對物業管理的諮詢與投訴;
(八)協助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社區居民委員會、住房保障部門開展工作;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七條(報告制度)
(一)每年向保障房產權單位(或產權委託管理單位)報告管理委員會經費使用情況。報告應在小區內公示,接受保障對象監督。
(二)管理委員會委員變動時,應向社區居民委員會、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及相關主管部門報告;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及會議的決定,應告知社區居民委員會,接受社區居民委員會的指導和協調。
第十八條(管務信息公開)
管理委員會應在小區設定“管務公開欄”和“管務信息查詢台”,將管理委員會的主要職責、管理委員會委員的名單及相關重要信息在管務公開欄予以公示,將小區的小區住戶公約、管理委員會工作準則等檔案存放在管務信息查詢台供保障對象查詢,接受保障對象監督。
第十九條 (溝通機制)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將小區管理委員會列為本轄區物業管理聯席會議成員單位,定期就小區存在的問題及矛盾糾紛進行分析、研究,共同協調解決。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社區居民委員會及住房保障部門等相關部門應對管理委員會的訴求進行答覆。
第二十條(經費及賬戶設立)
管理委員會的籌建經費為每個小區40000元,由產權單位在報告設立管理委員會的同時一次性撥付給當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管理委員會工作經費為每個小區20000元/年,由市住房保障部門每年一次性撥付給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的保障對象委員的崗位補貼參照社區居民小組長的補貼標準核定,由市住房保障部門按月撥付給保障對象委員。
管理委員會依法設立後,應持備案證明到公安機關刻制印章,憑備案證明和印章到商業銀行開設管理委員會工作經費賬戶。
第二十一條(管理委員會會議)
管理委員會會議分為定期會議和臨時會議。會議由管理委員會主任按照管理委員會工作準則的規定召集,定期會議每半年至少應召開一次。經主任委員或三分之一以上委員提議,可召開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
會議由主任召集和主持,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職責,可以委託副主任召集和主持。
管理委員會會議應有過半數的委員出席,作出的決定必須經參加會議的委員半數以上同意。會議表決採取記名投票的方式。
管理委員會會議應作書面記錄,由出席會議的委員簽章後加蓋印章存檔。
管理委員會會議作出的決定,應當符合國家的法律法規等規定並經參會委員簽字確認,自作出決定之日起3日內在小區內公示。
第二十二條(管理委員會會議議定事項)
管理委員會會議議定事項如下:
(一)小區住戶公約的修改或重新制定;
(二)管理委員會工作準則的修改或重新制定;
(三)終止、增補管理委員會保障對象委員;
(四)物業服務企業年度工作報告的滿意程度;
(五)其他需要由管理委員會會議議定的事項。
管理委員會應將需由管理委員會會議決定的事項,在管理委員會會議召開前7日內在小區內公示。
第二十三條 (管理委員會檔案建立與查詢)
管理委員會應建立管理委員會檔案管理制度及檔案查詢制度。管理委員會應自新一屆管理委員會任期開始之日起15日內,將其保管的檔案資料移交新一屆管理委員會。
第四章服務監督
第二十四條(服務質量的收集與反饋)
管理委員會應建立委員輪流值班制度,採取電話值班或固定時段值守等方式聽取保障對象對小區物業服務的意見與建議,並予以核實;對查實的,督促物業服務企業整改,物業服務企業拒不整改的,可向街道或住房保障部門反映。
第二十五條(服務質量的監督)
物業服務企業應與管理委員會建立定期溝通機制,定期報告物業服務契約、住戶公約的執行情況等工作,主動接受監督。根據管理委員會提出的意見進行整改,將整改結果報告管理委員會,並在小區顯著位置公示。
管理委員會應組織具備一定能力的保障對象志願者定期對物業服務契約、住戶公約執行情況進行檢查,並督促物業服務企業整改存在的問題。
第二十六條(更換物業服務企業的動議)
當物業服務存在以下情形時,管理委員會可向產權單位(或產權委託管理單位)提出更換物業服務企業的建議:
(一)50%以上的保障對象對物業服務企業的服務不滿意;
(二)小區管理存在重大安全隱患,物業服務企業拒不整改;
(三)物業服務企業不履行物業服務契約,保障對象投訴較多,矛盾糾紛較突出;
(四)擅自利用物業共用部分、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經營,損害保障對象和產權單位(或產權委託管理單位)利益;
(五)因物業服務企業行為,導致小區內發生重大責任事故。
產權單位(或產權委託管理單位)應核實管理委員會的建議,根據物業服務契約約定和相關法規的規定作出決定,並反饋給管理委員會。
第二十七條(物業服務的建議)
產權單位(或產權委託管理單位)續簽或選聘新的物業服務企業前,應充分聽取管理委員會的意見。擬定新的物業服務契約,確定物業服務等級標準、物業服務價格標準時,應徵求管理委員會和保障對象的意見和建議。對未採納的意見,應向管理委員會和保障對象說明。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八條(施行時間)
本規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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