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門市商事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登記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住所(經營場所)登記,第三章 住改商特別規定,第四章 監督管理,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放寬商事主體準入條件,簡化住所(經營場所)登記手續,降低創業成本,激發創業活力,強化事中事後監管,根據《物權法》《公司法》《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國務院關於印發註冊資本登記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國發〔2014〕7號)和《廣東省商事登記條例》等法律法規和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登記註冊的各類商事主體。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商事主體,包括法律、法規規定的各類企業及其分支機構、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分支機構和個體工商戶。
本辦法所稱住所是指商事主體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
經營場所是指商事主體從事經營活動的場所。
住所(經營場所)是商事主體的法定地址和文書送達地址,是商事主體工商登記的法定事項。

第二章 住所(經營場所)登記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工商行政管理的部門是商事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的登記機關。
第五條 申請住所(經營場所)工商登記,申請人應當按規定向登記機關提交住所(經營場所)申請材料,並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及住所(經營場所)的安全性負責。
第六條 申請人提交住所(經營場所)使用證明即可予以登記,登記機關不審查住所(經營場所)用途和使用功能。應當具備特定條件的住所(經營場所)的用途和功能由相應的審批部門依法審查。
登記機關對申請人提交的住所(經營場所)申請材料實行形式審查,依法作出登記決定。
第七條 商事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發生變更時,應當向有關登記機關依法申請住所(經營場所)變更登記或備案。
第八條 商事主體在申請設立登記或者住所(經營場所)變更(備案)登記時,應當分別按下列情形提交住所(經營場所)使用證明:
(一)使用自有房產的,提交房屋產權證明複印件。
(二)使用非自有房產的,除提交業主房屋產權證明複印件外,還需提交房屋租賃協定複印件或者業主同意使用房屋證明。未取得房屋產權證明的,提交不動產登記部門出具的證明;沒有不動產登記部門證明的,提交房屋竣工驗收證明、購房契約及房屋銷售許可證複印件;出租方為賓館、酒店的,可提交賓館、酒店的營業執照複印件;無法提交上述檔案的,可以提交當地人民政府或者其派出機構、各類經濟功能區管委會、居(村)民委員會等部門、單位出具的相關證明。
(三)使用軍隊房產作為住所的,提交《軍隊房地產租賃許可證》複印件。
(四)租賃黨政機關、事業單位所屬非住宅房屋的,可以提交蓋有出租方單位公章的租賃協定複印件。
(五)租賃市場內的攤位或購物城內、商城內、超市內以及各種門市內櫃檯的,提交該場所開辦者營業執照複印件和租賃契約作為場地使用證明。
將住宅作為住所(經營場所)進行登記的,除提交本條規定的證明材料外,還應當符合本辦法第三章的規定。
第九條 住所(經營場所)位於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設立的工業園、科技園、產業園、孵化器、戰略性新興產業基地等園區,或者位於高校、市級以上科研單位範圍內的商事主體,在申請設立登記或者住所(經營場所)變更(備案)登記時,申請人向登記機關提交住所(經營場所)信息申報表作為其住所(經營場所)使用證明,無需提交其他住所(經營場所)使用證明材料。
住所(經營場所)信息申報表應包括:
(一)住所(經營場所)聯繫人及聯繫方式;
(二)商事主體住所(經營場所)地址及郵政編碼;
(三)房屋所有權人、使用權取得方式;
(四)住所(經營場所)的法定使用功能或用途;
(五)其他有關情況說明。
第十條 在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設立的工業園、科技園、產業園、孵化器、戰略性新興產業基地等園區,或者高校、市級以上科研單位範圍內的,沒有實體店鋪且從事電子商務或其他商務代理的商事主體,可以該園區(單位)內負責園區(單位)開發建設和運營管理的託管公司的住所(經營場所)作為“虛擬住所(經營場所)”登記,組成企業集群集聚發展。
以託管公司住所(經營場所)辦理商事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登記的,需提供與託管公司簽訂的住所(經營場所)託管協定及託管公司的營業執照複印件作為住所(經營場所)使用證明。託管協定應包括以下條款:
(一)託管的期限;
(二)託管的內容;
(三)託管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四)託管關係的解除事由;
(五)爭議的解決途徑;
(六)雙方經協商認為必要的其他內容;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十一條 商事主體只能登記一處住所,可以登記多個經營場所。屬同一登記機關管轄範圍內,企業住所和經營場所不一致,可以向原登記機關申請經營場所備案或者設立分支機構。不屬同一登記機關管轄範圍內的,應當向經營場所屬地登記機關申請設立分支機構。登記機關準予備案登記的,在其營業執照標明經營場所具體地址。
第十二條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經房屋產權人或其授權經營管理方書面同意,允許多個商事主體將同一地址登記、備案為住所(經營場所)。
第十三條 住所(經營場所)使用證明僅用於辦理工商登記。工商登記不作為對建築物合法性的確認、房地產權屬及使用功能的證明和房屋、土地徵收補償的依據。
第十四條 相關行政許可部門應當依據法律、法規以及有關產業政策、城鄉規劃、商業網點布局等政策檔案的規定,對經營場所禁設區域進行梳理,報江門市人民政府制定全市商事主體經營場所負面清單,由江門市人民政府定期公布、更新,實行動態管理。
縣級人民政府可根據江門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商事主體經營場所負面清單,結合本地實際,制定本地具體實施區域和範圍清單報江門市人民政府同意後統一公布。
商事主體不得以負面清單所列的場所禁設區域作為住所(經營場所)。
登記機關在辦理登記註冊時,應當告知商事主體住所(經營場所)負面清單所列禁設區域,並由商事主體承諾不以住所(經營場所)負面清單所列禁設區域的場所作為住所(經營場所)。

第三章 住改商特別規定

第十五條 允許商事主體將住宅在不改變房產性質的情況下,作為商事主體的住所(經營場所)辦理登記。申請將住宅作為住所(經營場所)登記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符合有關房屋管理的法律、法規規定;
(二)不得違反小區管理規約;
(三)不得從事生產加工和製造業、易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桑拿按摩、沐足、電子遊藝、歌舞娛樂、旅行社、網際網路上網服務、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腐蝕性等危險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再生物資回收、貨物倉儲等經營活動。
第十六條 商事主體將住宅作為住所(經營場所)登記的,應當向住宅所在的業主委員會、居(村)民委員會或者物業管理(服務)機構提出申請,並通過在小區或住宅樓出入口張貼公告或者逐戶書面徵求意見的形式徵求有利害關係的業主意見,張貼公告的時間不得少於10日。
有利害關係的業主沒有提出異議的,業主委員會、居(村)民委員會或者物業管理(服務)機構可以向商事主體出具《同意將住宅作為住所(經營場所)的證明》。
有利害關係的業主是指本棟建築物內的其他業主。建築區劃內,本棟建築物之外的業主,主張與自己有利害關係的,應證明其房屋價值、生活質量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不利影響。
第十七條 商事主體將住宅作為住所(經營場所)登記的,除提交本暫行辦法第八條規定的證明材料外,還應當提交住宅所在小區業主委員會、居(村)民委員會或者物業管理(服務)機構出具的《同意將住宅作為住所(經營場所)的證明》以及簽署《住改商登記承諾書》,書面承諾經營過程中不損害利害關係人利益,如有違反,須30日內無條件遷出,並依法辦理相關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八條 利害關係人對登記機關核准住宅作為商事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的登記行為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 登記機關應當通過商事主體信息公示系統對商事主體登記的住所(經營場所)信息進行公示。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公示的商事主體住所(經營場所)信息作為實施行政許可、監督管理的重要參考依據。
第二十條 各市場監管部門的監管職責依照法律、法規確定;法律、法規沒有明確市場監管部門的,按照“誰審批誰監管,誰主管誰監管”的原則確定。
第二十一條 登記機關根據投訴舉報,依法處理商事主體登記的住所(經營場所)與實際情況不符的問題。通過登記的住所(經營場所)無法與企業取得聯繫的,將其列入經營異常名錄;通過登記的個體工商戶經營場所或者經營者住址無法與個體工商戶取得聯繫的,將其標記為經營異常狀態;同時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
第二十二條 對於應當具備特定條件的住所(經營場所),或者利用非法建築、擅自改變房產性質等從事經營活動的行為,由規劃、住建、國土、城管、房屋管理、公安、環保、安全監管等部門依法監管,涉及許可審批事項的,由負責許可審批的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監管。
第二十三條 對於商事主體在登記註冊時違反承諾以《江門市商事主體住所(經營場所)負面清單》所列禁設區域的場所作為住所(經營場所)的,由《江門市商事主體住所(經營場所)負面清單》所列許可監管單位依法處理。
第二十四條 各相關部門應將商事主體住所(經營場所)違法行為處罰信息於作出處罰決定後15個工作日內通報所屬登記機關。
第二十五條 對商事主體提交虛假住所(經營場所)資料以及作虛假承諾騙取登記的行為,由登記機關依法予以處理;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暫行辦法自 2017 年 1月 1 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附屬檔案:1.住所(經營場所)告知承諾書。
2.住所(經營場所)信息申報表。
3.同意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的證明。
4.江門市“住改商”登記承諾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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