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實施辦法

《成都市〈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實施辦法》經1989年8月18日成都市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6次會議通過,1990年1月16日四川省七屆人大常委會第13次會議批准;根據2015年4月28日成都市十六屆人大常委會第15次會議通過、2015年7月22日四川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173會議批准的《成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成都市〈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實施辦法〉的決定》第3次修正。該《辦法》分總則、養殖業、捕撈業、漁業資源的增殖和保護、法律責任、附則6章36條。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成都市《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實施辦法
  • 發布機關成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類別:地方法規
  • 通過時間:1989年8月18日
  • 修訂通過時間:2015年4月28日
  • 修訂批准時間:2015年7月22日
公告,修改決定,修改決定2,通過信息,修訂的辦法,

公告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成都市《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實施辦法〉的決定》已於2015年4月28日經成都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2015年7月22日四川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實施。
特此公告。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5年8月28日

修改決定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成都市〈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實施辦法》的決定
(2015年4月28日成都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5次會議通過,2015年7月22日四川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7次會議批准)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對《成都市〈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實施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條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保護漁業資源的義務,對破壞漁業資源的行為有權制止、檢舉。”
二、第九條修改為:“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與水務、食品藥品監管、工商、質監、公安、環境保護、衛生防疫、交通等部門相互協作,督促檢查漁業法律、法規的實施。”
三、第十五條修改為:“從事養殖生產應當保護水域生態環境,科學確定養殖密度,合理投餌、施肥、使用藥物,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質的餌料、漁飼料、添加劑和禁用藥物,不得造成水域的環境污染。”
四、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因養殖或者其它特殊需要,在本市天然水域采捕國家、省重點保護瀕危水生物種及其產品,以及有重要經濟價值水生動物卵、苗種、懷卵親體的,應當按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在指定區域和時間內,按照限額採集捕撈。”
五、刪去第二十五條第三款。
六、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漁業水域排放、傾倒、棄置超過國家規定標準的污染物、廢棄物。在重要漁業水域和保護區內不得設定排污口。”
七、刪去第三十三條。
此外,實施辦法中的“必須”、“應”統一修改為“應當”,“或”統一修改為“或者”,罰款數額前的“處”統一修改為“處以”,並對條文順序做相應修改。
本修改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成都市〈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實施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修改決定2

2018年8月31日成都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2018年9月30日四川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
成都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決定對《成都市〈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實施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八條修改為:“市和區(市)縣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職責加強水產品質量標準體系建設,做好水產品質量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
二、將第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市和區(市)縣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餌料、漁藥、漁飼料和漁飼料添加劑等水產投入品的監督檢查,防止其對養殖生產和人體健康的危害。”
三、將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本市天然水域的禁漁期為每年的3月1日至6月30日。”
四、將第三十條修改為:“違反本實施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行政處罰:
“(一)生產、銷售禁用漁具的,使用禁用漁具、捕撈方法捕撈的,沒收禁用漁具、漁獲物和違法所得,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偷捕、搶奪他人養殖的水產品或者破壞他人養殖水體、養殖設施、標誌的,責令改正,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三)無證生產水產種苗的,沒收實物和違法所得,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有水產種苗生產許可證但違規生產的,責令改正,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成都市〈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實施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通過信息

成都市《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實施辦法
(1989年8月18日成都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6次會議通過,1990年1月16日四川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3次會議批准;根據2002年10月17日成都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1次會議通過、2002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2次會議批准的《成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成都市〈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實施辦法〉的決定》第1次修正;根據2006年6月8日成都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5次會議通過、2006年9月28日四川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3次會議批准的《成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成都市〈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實施辦法〉的決定》第2次修正;根據2015年4月28日成都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5次會議通過、2015年7月22日四川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73會議批准的《成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成都市〈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實施辦法〉的決定》第3次修正)

修訂的辦法

1989年8月18日成都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1990年1月16日四川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2年10月17日成都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2002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成都市《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實施辦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6年6月8日成都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2006年9月28日四川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成都市《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實施辦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5年4月28日成都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2015年7月22日四川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成都市《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實施辦法〉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根據2018年8月31日成都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2018年9月30日四川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成都市《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實施辦法〉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護、增殖、開發和合理利用漁業資源,促進漁業生產的發展,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和《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實施辦法》,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一切水域(含宜漁稻田)、灘涂從事養殖和采捕水生動物、水生植物等漁業活動,都應當遵守本實施辦法。
第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保護漁業資源的義務,對破壞漁業資源的行為有權制止、檢舉。
第四條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把漁業生產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漁業生產實行以養殖為主,養殖、捕撈、加工並舉,因地制宜,各有側重的方針;保護、增殖和合理開發利用漁業資源,促進水產產業化和漁業經濟的可持續發展。
第五條漁業的監督管理,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市的漁業工作;區(市)縣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漁業工作。
第六條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設立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配備漁政檢查人員,執行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交付的任務。
第七條跨區(市)縣水域的漁業工作,由有關區(市)縣人民政府協商制定管理辦法,也可由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監督管理。
第八條市和區(市)縣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職責加強水產品質量標準體系建設,做好水產品質量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九條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與水務、食品藥品監管、工商、質監、公安、環境保護、衛生防疫、交通等部門相互協作,督促檢查漁業法律、法規的實施。
第二章養殖業
第十條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水域進行統一規劃,確定可用於養殖業的水域和灘涂。
單位和個人使用規劃確定用於養殖業的國有水域、灘涂的,應當依法申請領取養殖證。
集體所有的或者國有由農業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水域、灘涂,可以由個人或者集體承包,從事養殖生產。
領取養殖證的單位和個人使用國有的水域、灘涂,一年內無正當理由未從事養殖生產或者放養量低於當地同類養殖水域平均放養量百分之六十的,視為荒蕪。
第十一條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鼓勵單位和個人充分利用確定養殖的水域、灘涂發展養殖業,對有利於漁業生產的建設項目和養殖新技術、新品種的推廣套用,應當在資金、物資、技術等方面給予支持和扶持。
第十二條商品魚生產基地和重要養殖水域,由市或者區(市)縣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擬定水產養殖保護區以及保護措施,並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十三條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漁業科學研究和水產良種體系建設,推廣優良品種和養殖新技術,做好技術指導和服務工作。
市和區(市)縣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餌料、漁藥、漁飼料和漁飼料添加劑等水產投入品的監督檢查,防止其對養殖生產和人體健康的危害。
第十四條生產水產種苗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並發給水產種苗生產許可證後準予生產。
漁業生產者自育、自用水產種苗的除外。
第十五條從事養殖生產應當保護水域生態環境,科學確定養殖密度,合理投餌、施肥、使用藥物,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質的餌料、漁飼料、添加劑和禁用藥物,不得造成水域的環境污染。
第十六條用於漁業併兼有調蓄、灌溉、發電的水體,由市或者區(市)縣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主管部門,在確保防洪安全和兼顧灌溉、發電的前提下,確定漁業生產所需的最低水位線。用於調蓄、灌溉併兼有漁業功能的水體,養殖生產者與水體管理單位可簽訂契約約定漁業生產所需的最低水位線。因特殊情況不能保證最低水位線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通知養殖生產者及時採取補救措施,並按契約約定對其損失進行補償;未通知的,對其損失應當全額賠償。
第十七條市和區(市)縣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水生動物防疫檢疫機構負責水生動物的防疫、檢疫工作,防止疾病的侵害和傳播。
第十八條嚴禁破壞他人的養殖水體、養殖設施和養魚標誌。
禁止偷魚、毒魚、搶魚和其他侵害養殖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三章捕撈業
第十九條在天然水域從事捕撈業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船舶登記所在地的區(市)縣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條件申辦捕撈許可證,按照捕撈許可證規定的作業類型、場所、時限和漁具數量進行作業。
捕撈許可證的驗審簽轉手續,在每年第一季度由原發證機關辦理,逾期未辦理驗審簽轉手續進行捕撈生產的,按無證捕撈處理。
岸邊捕魚和娛樂性游釣的管理辦法,由區(市)縣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條區(市)縣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發放的捕撈許可證,不得超過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控制指標。
第四章漁業資源的增殖和保護
第二十一條市和區(市)縣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其管理的漁業水域統一規劃,採取措施,增殖漁業資源,並向受益的單位和個人依法徵收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
第二十二條本市天然水域的禁漁期為每年的3月1日至6月30日。
市和區(市)縣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魚類重要的產卵場、越冬場、索餌場、洄游通道規定禁漁區域劃段實行常年禁漁區,並設定禁漁標誌。
在禁漁期和禁漁區內,禁止捕撈作業、游釣和水禽放養,禁止扎巢取卵、挖砂採石,禁止銷售、收購在禁漁期和禁漁區內捕撈的漁獲物。
第二十三條因養殖或者其它特殊需要,在本市天然水域采捕國家、省重點保護瀕危水生物種及其產品,以及有重要經濟價值水生動物卵、苗種、懷卵親體的,應當按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在指定區域和時間內,按照限額採集捕撈。
第二十四條本市重點保護的漁業資源品種,最低采捕標準,最小網目尺寸和其它保護漁業資源的措施,由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二十五條禁止毒魚、炸魚、電魚和攔河設柵捕魚。
禁止使用魚鷹、水獺在天然水域捕魚。在特定水域確需使用魚鷹、水獺或者電力捕撈時,應當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準生產、銷售禁止使用的漁具。
第二十六條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保護和改善漁業水域的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市和區(市)縣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對漁業水域污染情況進行監管。
第二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漁業水域排放、傾倒、棄置超過國家規定標準的污染物、廢棄物。在重要漁業水域和保護區內不得設定排污口。
因防疫需要向漁業水域投放藥物的,應當事先書面通知當地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養殖生產者採取措施,防止或者減少對漁業資源的損害和養殖生產的危害。
第二十八條在水生動物洄游通道建閘、築壩或者其他水下工程作業,對漁業資源有影響的,建設單位應當建造過魚設施、漁業資源增殖放流站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應當徵求市或者區(市)縣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所採取的補救措施應當徵得市或者區(市)縣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
第二十九條天然水域魚類資源的人工增殖放流,由市或者區(市)縣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未經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天然水域進行人工增殖放流。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違反本實施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行政處罰:
(一)生產、銷售禁用漁具的,使用禁用漁具、捕撈方法捕撈的,沒收禁用漁具、漁獲物和違法所得,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偷捕、搶奪他人養殖的水產品或者破壞他人養殖水體、養殖設施、標誌的,責令改正,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三)無證生產水產種苗的,沒收實物和違法所得,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有水產種苗生產許可證但違規生產的,責令改正,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實施辦法第十條第二款、第四款,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條第三款,第二十八條或者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實施辦法》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處罰。
違反本實施辦法有關規定,給漁業資源或者養殖生產者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拒絕、阻礙漁政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本實施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市和區(市)縣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決定。國家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當事人對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五條市和區(市)縣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漁政檢查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六條本實施辦法報經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公布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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