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

1988年12月25日江蘇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
  • 頒布單位:江蘇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8.12.25
  • 實施時間:1988.12.25
檔案全文,實施日期,罰款規定,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漁業資源的保護、增殖、開發和合理利用,保障漁業生產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漁業生產的發展,適應社會主義建設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實施細則》,結合我省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我省管轄的範圍內,從事漁業生產以及與漁業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加強對漁業工作的領導,認真組織本辦法的實施。要因地制宜,統一規劃,保護和增殖漁業資源,大力發展養殖業,合理安排捕撈業,積極發展加工業,加速發展漁業生產。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的漁業工作。市、縣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漁業工作。
各級公安、工商、水利、交通、環保、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門,都應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監督檢查漁業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的執行。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組織有關單位加強漁業科學研究,推廣先進技術,培養漁業人才,努力提高漁業生產和科學管理水平。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六條 省、市、縣應設定漁政監督管理機構(以下簡稱漁政機構),在所在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領導下,依法獨立行使漁政監督管理權。各級漁政機構應配備必要的漁政檢查人員和漁政檢查船艇、車輛、通訊、監測等設備器材。
漁政機構可根據需要在所管轄的江、湖或主要漁區、漁場、漁港設派出機構。
上級漁政機構有權對下級漁政機構在漁政監督管理方面的重大問題進行協調或作出決定。
第七條 各級漁政機構的主要職責:
(一)監督檢查漁業法律、法規的執行,查處違法行為,維護國家利益和漁業生產者的合法權益;
(二)保護漁業資源,協助環保部門對漁業水域環境進行監測監督;
(三)核發漁業有關許可證;
(四)維護漁業生產秩序,調處漁業生產糾紛。
第八條 漁政檢查人員必須經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發給漁政檢查證件,方可執行公務。漁政檢查人員有權對捕撈者的船舶、漁業證件、漁具、漁獲物和捕撈方法等進行檢查。漁政檢查人員在執行公務時,必須出示漁政檢查證件。被檢查者,應服從檢查。
第九條 漁業的監督管理,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
我省沿海“機動漁船底拖網禁漁區線”內側海域和長江水域以及太湖、□(ge)湖、駱馬湖等省管湖泊的漁業,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漁政機構監督管理;其它內陸水域、灘涂的漁業,由所在市、縣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漁政機構監督管理;跨行政區域的水域、灘涂的漁業,由毗鄰的有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協商制定管理辦法,協商不成的,由上一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漁政機構監督管理。
第十條 行政區域不明確的漁業水域和歷史共用的漁場,作業者應按核定的船隻、漁具和捕撈方法作業,不得相互排斥。經核准的作業場所,無正當理由占而不用超過兩年的,由核准機構另行安排。
對漁業生產糾紛實行分級調處。跨行政區域的,由糾紛雙方所在漁政機構協商調處;調處不成的,由上一級漁政機構決定。
第十一條 各級漁政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對漁港和漁業通訊的監督管理,維護港航、漁場、通訊秩序和漁船的安全。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對流通領域水產品的管理和引導,在重要漁區或主要水產品集散地,應設立專門的貿易市場。
漁業生產者應依法納稅,鞏固和支持集體經濟的發展,為增加市場供應和外貿出口履行應盡的義務和責任。
第十三條 公安部門可在重點漁業水域和漁區設漁業公安派出機構。鄉(鎮)、村民間漁業組織要積極開展漁業科學試驗、法制教育和監督管理等民眾性活動。民眾性護漁組織要在當地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下,依法開展護漁管理工作。
第三章 養殖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在統一規劃和保護生態平衡的前提下,積極鼓勵發展養殖業。對開發利用荒蕪水面、灘涂、低洼沼澤,培育、推廣優良品種,發展餌料生產,提高養殖技術的單位和個人,應從資金、物資等方面給予優惠和扶持。
第十五條 使用國有養殖水面、灘涂的單位,均須向所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批准後發給養殖使用證,確認使用權。跨行政區域的水面、灘涂的養殖使用證,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核發。經確認的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十六條 全民所有制和集體所有制單位所使用的養殖水面、灘涂,可由集體或個人承包,也可跨地區、跨行業聯合承包,從事養殖業。實行承包時,當事人雙方應依法簽訂契約,承包契約受法律保護。
在安排養殖水面、灘涂時,對因保護漁業資源需要而被淘汰作業的專業捕撈單位和個人,應優先照顧。
第十七條 領取養殖使用證的單位,無正當理由未從事養殖生產或產量低於本縣同類養殖水域平均畝產量50%的,應限期放養並達到標準。逾期仍達不到要求的,應按本縣養殖水域平均畝產值的5%至10%交納荒蕪開發費。
荒蕪開發費由縣級以上土地管理部門收取,用於對荒蕪水面、灘涂、低洼沼澤的開發利用。
第十八條 國家建設徵用集體所有水面、灘涂或使用已發給養殖使用證的國有水面、灘涂或使用專業捕撈和種植水面、灘涂的,徵用或使用單位應依照《江蘇省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章 捕撈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鼓勵發展外海和遠洋漁業。對建造、購買外海遠洋漁船,應從資金、物資方面給予必要的扶持;對外海和遠洋作業的主要漁需物資應優先安排。經批准,遠洋漁船生產的水產品可自營出口,減征或免徵稅收,免繳漁港建設基金和資源增殖保護費。
第二十條 嚴格控制近海和內陸水域的捕撈強度。各級人民政府在規劃近海捕撈時,應按規定的船網工具控制指標執行。建造、更新、買賣、租賃和轉讓捕撈漁船必須辦理審批手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承造無《準造證》的捕撈漁船。報廢和淘汰的漁船,不準再用於捕撈。
非漁業生產單位不得從事捕撈業。除經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外,定置漁業不得跨縣作業;非專業漁船和個人不得進入近海、長江、湖泊作業。
內陸和近海水域捕撈漁船的控制指標,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二十一條 凡從事捕撈業的單位和個人,均須向所在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捕撈許可證,經批准後,由漁政機構發放並按年審核。
除國家規定外,捕撈許可證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監製,按下列規定核發:
(一)近海控制指標內的漁船、長江8.8千瓦(12馬力)以上和省管湖泊的漁船的各種作業,由省漁政機構核發;其它沿海和內陸水域的漁船及個人的各種作業,由所在市、縣級漁政機構核發。
(二)省內跨行政區域的各種作業,作業者憑所在縣級以上漁政機構的證明,由作業水域所在縣級以上漁政機構核准、簽證。
(三)來我省作業的外省市漁船和個人,憑所在縣級以上漁政機構的證明,經我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由漁政機構核發專項或臨時捕撈許可證。
(四)因科研等特殊需要捕撈珍貴水生動物和有重要經濟價值的水生動物懷卵親體、苗種以及在禁漁區、禁漁期、保護區內進行捕撈的,均須由省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發放專項捕撈許可證。
(五)娛樂性游釣和手工採集零星水產品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制定具體管理規定。
第二十二條 捕撈許可證在扣未結案和丟失未掛失的,均不得補發。
第五章 漁業資源的增殖和保護
第二十三條 重點保護的漁業資源品種和最低可捕標準、主要漁具的網目規格、禁漁區和禁漁期,除國家規定外,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並公布實施。
禁止捕撈長江、內河、湖泊的鰻魚苗,限制捕撈沿海的鰻魚苗。具體管理規定由省人民政府制定並公布實施。
平山島、達念山、車牛山三個島嶼周圍四海里範圍內為海珍品增殖保護區。未經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進入該區域內采捕。
在禁漁期間,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違禁作業的漁船和個人供油、供冰或收購、運銷、代凍魚貨。
在捕撈的每網次漁獲物中,同品種經濟水生動物的幼體超過20%時,應及時回放有價值的幼體,並立即轉移漁場或停止作業。
第二十四條 禁止和限制的漁具和捕撈方法:
(一)禁止炸魚、毒魚、電力捕魚;禁止用敲□、灘涂拍板、□(bi)□、多層囊網、閘口套網、攔河繒等嚴重殺傷漁業資源的漁具和捕撈方法捕撈。
不準製造、銷售禁用的漁具,不準宣揚、傳授禁止使用的捕撈方法。
禁止使用魚鷹捕魚。對所有捕魚的魚鷹必須在1989年12月31日以前淘汰。
(二)禁止在沿海、長江、運河及行洪河道設定魚籪。在湖泊、內河設定魚籪和在沿海設定定置漁具(包括烏賊籠),要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定數量、定時間、定地點、定長度(樁頭)、定網目規格。在航道內不得設定礙航漁具。在魚、蝦、蟹洄游通道設定漁具時,應留出水面一半以上的寬度。
(三)使用密眼網具捕撈毛蝦、銀魚、梅齊魚和專項許可捕撈水生動物幼體以及使用機吸螺泵,必須在規定的時間和水域內,按核准的網具數量,捕撈規定的品種。
第二十五條 嚴禁捕捉、買賣、販運和藏匿白暨豚、中華鱘、白鱘、揚子鱷、江豚、海龜、玳瑁等國家規定的一、二級珍貴水生動物。凡誤捕的應立即回放,並及時向當地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嚴格限制捕撈有重要經濟價值的水生動物懷卵親體和苗種,對其親體和苗種的捕撈、收購和調運,須經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許可證件,出口需經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六條 凡從事養殖業和捕撈業的單位和個人,均應繳納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利用我省漁港的,應繳納油港建設基金。上述費用必須主要用於資源保護、增殖放流和漁港建設、設施維修,其徵收和使用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製定。
第六章 漁業環境保護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採取有效措施,加強對漁業水域的監督管理,保護和改善漁業水域生態環境。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向漁業水域排放有害漁業資源的污染物和廢棄物。對排放廢水、廢渣致使漁業水體達不到《漁業水質標準》或《海水水質標準》第一類要求的單位和個人,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協同環保部門提請所在地人民政府責令其限期治理。逾期仍達不到要求的,由所在縣級以上政府責令其停產。
第二十九條 在主要漁港和經濟水生動物主要洄游通道建閘築壩,必須設定過魚設施。過魚設施的技術設計應事先徵得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漁政機構要協助閘管單位加強對過魚設施的監督管理,發揮其應有效益。
第三十條 沿海、沿江的閘管單位在每年3月至6月、9月至10月的大潮汛期間,在不影響農田灌溉、排水濾鹵和工程安全的前提下,應適時開閘,以利魚、蝦、蟹回遊。
兼負調蓄、灌溉、濾滷的漁業水體,在無特大自然災害的情況下,由水利部門會同農業、漁業、鹽業部門共同協商,劃定魚類生長的最低水位線。
第三十一條 在漁業水體進行爆破、勘探或興建錨地、水工程、疏浚港口、航道或在漁業水域附近新建廠礦時,施工或建設單位應採取措施防止漁業資源的損害。
第三十二條 在漁港、漁區、漁場、養殖區、水生動物苗種區和繁殖保護區以及水生動物洄游通道內,不得從事拆船業。在上述區域已建成的拆船廠,應限期停產或搬遷。
第三十三條 衛生、農業等部門因防疫或消除病蟲害需向漁業水域投放藥物時,應事先與當地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協商,採取減少對漁業資源損害的措施。此外,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向漁業水域投放有損漁業資源的藥物。
浸麻應在指定的水域中進行。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造成漁業損失的,應予賠償。
第七章 獎懲
第三十五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或獎勵:
(一)在貫徹執行漁業法律、法規,發展漁業生產中,做出顯著成績的;
(二)對維護國家利益和漁業生產者的合法權益做出重大貢獻的;
(三)在漁業科研、教育、技術推廣和資源增殖、保護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
(四)在漁業安全生產、搶險救災方面有功的;
(五)檢舉或查處違反漁業法律、法規行為有功的。
第三十六條 凡違反漁業法律、法規的,所獲取的漁獲物和其它違法所得應予沒收,造成損失的應予賠償,並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批評教育、處以罰款(罰款規定附後)、沒收漁具、吊銷捕撈許可證或養殖使用證、沒收漁船。
漁業資源損失的賠償,按水生動物致死量的0.5至3倍計算;被吊銷捕撈許可證的在一年後、被吊銷養殖使用證的在半年後,方可重新申請辦理上述證件。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所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漁政機構決定並填發處罰決定書。其中,沒收非機動或44千瓦(60馬力)以下的機動漁船,由市級漁政機構決定;沒收44千瓦以上機動漁船,由省漁政機構決定。在執行各種處罰時,其罰款、賠償費和沒收的漁具、漁獲物,均應分別開具憑證。罰款逾期不交的,從限交截止之日起每日追加應交罰款總額1%的滯納金。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對漁政處罰決定如有不服,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30日內,向上一級漁政機構申訴,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上一級漁政機構接到申訴後,應在15日內作出決定。在申訴和訴訟期間,不停止執行原處罰決定。期滿不申訴,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處罰:
(一)拒絕、阻礙漁政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
(二)在漁業活動中毆打他人,造成輕微傷害的;
(三)偷竊、哄搶或故意損壞漁具、漁船、漁獲物、養殖水體和養殖設施的;
(四)冒充漁政檢查人員進行詐欺的。
違反漁業法律、法規,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漁政檢查人員必須遵紀守法、秉公執法,不得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違反的,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漁政機構對單位或個人的行政處罰錯誤的,應撤銷處罰決定並向被處罰者承認錯誤,退回罰款及沒收的財物。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可依照本辦法,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具體規定。

實施日期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罰款規定

(有續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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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號 ┃  違 法 行 為  ┃罰款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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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無捕撈許可證┃內陸水域非機動船隻 ┃  50-150
┃擅自捕撈的 ┃內陸水域機動和海洋非機動船隻 ┃ 100-500
┃ ┃海洋水域機動船隻 184千瓦以下 ┃ 200-2500
┃ ┃ 184-440千瓦┃ 2500-6000
┃ ┃ 440千瓦以上 ┃ 6000-2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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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未按規定的類┃內陸水域非機動船隻 ┃  25-50
┃型、場所、時┃內陸水域機動和海洋非機動船隻 ┃  50-100
┃限、漁具或簽┃海洋水域機動船隻 184千瓦以下 ┃  50-750
┃證、年審捕撈┃ 184-440千瓦┃ 750-1800
┃的 ┃ 440千瓦以上 ┃ 1800-3000
┃ ┃外海船隻進入內海捕撈的 ┃
┃ ┃ 440千瓦以下 ┃ 3000-7000
┃ ┃ 440千瓦以上 ┃ 7000-20000
┃ ┃未按規定簽證、 內陸水域 ┃  20-50
┃ ┃年審的 海 洋 ┃  50-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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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違反禁漁區、┃內陸水域非機動船隻 ┃  50-500
┃禁漁期、保護┃內陸水域機動和海洋非機動船隻 ┃ 500-5000
┃區、禁捕的水┃海洋水域機動船隻 44千瓦以下 ┃ 500-5000
┃生動物規定的┃ 44-184千瓦 ┃ 5000-15000
┃或無證收購漁┃ 184-440千瓦┃15000-30000
┃獲物的 ┃ 440千瓦以上 ┃30000-50000
┃ ┃違法收購、販運或藏匿有重要經 ┃ 500-10000
┃ ┃濟價值水生動物親體和苗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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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上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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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使用禁用的漁┃(1)炸魚毒魚的  內陸水域 ┃  50-500
┃具、捕撈方法┃ 海 洋 ┃ 500-50000
┃捕撈的 ┃(2)電力捕撈的  內陸水域 ┃ 200-1000
┃ ┃ 海 洋 ┃ 500-3000
┃ ┃(3)未按規定使用魚鷹捕魚的  ┃  50-200
┃ ┃(4)敲□作業的  內陸水域 ┃ 1000-10000
┃ ┃ 海 洋 ┃ 5000-50000
┃ ┃(5)使用小於網目規格的  ┃
┃ ┃ 內陸水域 ┃  50-200
┃ ┃ 海 洋 ┃ 200-1000
┃ ┃(6)灘涂拍板的  ┃ 100-1000
┃ ┃(7)使用□(bi)□、攔河繒的  ┃  50-200
┃ ┃(8)使用多層囊網、閘口套網的  ┃  50-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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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捕撈中幼魚超┃ 內陸水域 ┃  10-50
┃過比例的 ┃ 海 洋 ┃  50-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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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承造無《準造證》的捕撈漁船的 ┃  按造價的
┃ ┃  2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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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買賣、出租、塗改、非法轉讓漁業證件的 ┃  100-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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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偷捕、搶奪水產品或破壞養殖水體、設施,行為 ┃  50-1000
┃輕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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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污染漁業水域造成漁業損失的 ┃  每畝: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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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凡被罰款的,可另處其船長或單位直接負責人 ┃  100-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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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罰單位:用船作業的,按作業單位計算(機動船其主機功率合併計算);無船作業的,按單人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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