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的辦法

1988年9月29日重慶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1988年12月7日四川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的辦法
  • 外文名:Measures for implementing the fisheries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in Chongqing
  • 頒布單位:重慶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8.12.07
  • 實施時間:1988.12.07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實施細則》,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重慶市轄區內的水域、灘涂從事養殖和捕撈水生動物、水生植物等漁業生產活動,都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漁業生產納入國民經濟發展計畫,採取措施,加強水域的統一規劃和綜合利用,以養殖為主,養殖、增殖、捕撈、加工相結合,因地制宜,各有側重地發展漁業生產。
第四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對水域利用的統一安排,將規劃用於養殖業的全民所有的水面、灘涂,確定給全民所有制單位或者集體所有制單位從事養殖生產。
依法已明確所有權和使用權的養殖水面、灘涂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五條 重慶市農牧漁業局是重慶市人民政府的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市的漁業行政管理工作。區縣的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由區縣人民政府確定。
第二章 漁業監督管理
第六條 漁業的監督管理,實行統一領導,按照行政區劃由市、區縣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分級管理;跨區縣水域的漁業,由有關區縣人民政府協商制定管理辦法。有爭議的,由市人民政府調解或者裁決。
第七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按規定配備漁政檢查人員。
重要的漁業水域,經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設定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或者配備的漁政檢查人員,在主管部門的領導下,依法開展漁政監督管理工作,接受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和指導。
第八條 依法經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的漁政檢查人員,由考核批准機關發給漁政檢查員證件。
漁政檢查人員依法實施轄區內的漁政監督管理,有權對漁業及漁業船舶的證件、漁船、漁具、漁獲物和捕撈方法、親魚和魚苗、魚種質量,進行檢查。
漁政檢查人員執行任務時,必須按規定著裝,出示證件。
第九條 區縣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可以聘用漁政執勤人員,由區縣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執勤證,協助漁政檢查人員加強漁政監督管理。
重要的漁業水域,鄉(鎮)人民政府可根據需要建立民眾性的護漁管理組織,在區縣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依法開展護漁管理工作。
第十條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與水利、農墾、公安、交通、環境保護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相互協作,監督檢查漁業法規的施行。
第三章 養殖業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鼓勵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單位和個人,合理利用適於養殖的池塘、水庫、河堰、稻田、溪河、灘涂及其他零星水面,發展養殖業。對有利於發展漁業生產的建設項目和養殖新技術的推廣套用,應當在資金、物資、技術等方面給予扶持和優惠。
第十二條 全民、集體所有的水面、灘涂,集體所有制單位使用的全民所有的水面、灘涂,可以由集體或者個人承包,也可以聯合經營,不受行政區劃的限制。
第十三條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面、灘涂從事養殖生產的單位,應當向區縣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區縣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養殖使用證。
使用跨區縣全民所有的水面、灘涂從事養殖生產的單位,應當向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養殖使用證。
使用集體所有的水面、灘涂從事養殖生產,由鄉(鎮)人民政府登記造冊,報區縣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使用溪河養魚,應當確定專人負責,配備攔魚設施並投放魚種。符合上述條件的,必須經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由區縣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設定溪河養魚標誌,非養殖單位和個人不得進入界定區域捕撈。
第十五條 已領取養殖使用證的單位,一年內無正當理由造成全民所有的水面、灘涂荒蕪,使單產量低於當地同類養殖水域平均單產量50%的,其上級主管部門應當督促限期開發利用。逾期未開發利用的,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吊銷養殖使用證。
第十六條 用於調蓄、灌溉、發電兼有漁業的水體,有關主管部門或者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確定漁業生產所需的最低水位線。
因特殊情況確需在最低水位線以下用水時,應當經主管部門或者當地鄉(鎮)人民政府同意,並採取補救措施或者給予補償。未經同意,不按最低水位線作業的,應當賠償損失。
第十七條 生產魚苗,必須經區縣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發給生產許可證。
引進魚苗、魚種,應當進行檢疫。
第四章 捕撈業
第十八條 在天然水域從事捕撈業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戶口所在地的區縣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申請領取捕撈許可證,按照捕撈許可證規定的作業類型、場所、時限和漁具數量進行作業,並遵守有關保護漁業資源的規定,服從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的管理。
第十九條 區縣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批准發放的捕撈許可證,不得超過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控制指標。
製造、更新改造、購置用於天然水域捕撈作業的漁船,應當經市船舶檢驗部門檢驗。
第二十條 持捕撈許可證的漁民在本市轄區內水域流動作業時,應當到作業地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簽證。
第二十一條 禁漁期間,不得在禁漁區進行捕撈或者釣魚。具體管理辦法由區縣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漁業資源的增殖和保護
第二十二條 區縣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漁業水域統一規劃,採取措施,增殖漁業資源。
使用天然水域從事養殖和捕撈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規定向區縣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繳納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應專門用於增殖和保護漁業資源。
第二十三條 禁止捕撈、出售、收購中華鱘(大臘子)、達氏鱘(沙臘子)、白鱘(象魚)、胭脂魚(黃排)等有重要經濟價值的水生動物品種,以及國務院和省、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禁捕品種,誤捕時必須小心操作,立即放生。
第二十四條 因養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在天然水域采卵撈苗的,必須經區縣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批准,在指定的區域和時間內,按照限額採集、捕撈,並按規定繳納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
禁漁期間,在禁漁區引水用水時,應當採取措施,保護苗種。
第二十五條 禁止炸魚、毒魚,禁止使用電力、魚鷹、水獺捕魚。在特定水域確有必要使用電力或者魚鷹、水獺捕魚時,必須依法報經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禁止在重要漁業水域使用扳罾進行捕撈。
第二十六條 禁止生產、銷售禁用的漁具。
第二十七條 重點保護的漁業資源品種,禁漁區和禁漁期,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其他漁具和捕撈方法,最小網目尺寸以及其他保護漁業資源的措施,由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另行規定。
第二十八條 因科學研究等特殊需要,在我市禁漁區、禁漁期捕撈,或者使用禁用的漁具、捕撈方法,或者捕撈重點保護的漁業資源品種,必須依法報經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向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繳納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
第二十九條 排放廢棄物污染漁業水域,造成漁業損失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協同環境保護部門調查處理。
在天然水域發生污染死魚事故時,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進入污染地段進行捕撈。
第三十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將天然水域劃段割據,占為己有,向漁民收取費用或者分成。
第三十一條 在江河建閘築壩,對魚類洄游、產卵有嚴重影響的,建設單位必須建造過魚設施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三十二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向漁業水域傾倒廢渣。工業廢水和城市生活污水排入漁業水域的,應當保證被排入水體的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三十三條 進行水下爆破、勘探、施工作業、銷毀爆炸物等,對漁業資源有影響的,作業單位應當事先同區縣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協商,採取措施,防止或者減少對漁業資源的損害;造成漁業資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因衛生防疫和驅除病蟲害等需向漁業水域投放藥物的,應當採取措施,防止或者減少對漁業資源的損害。
第六章 獎勵與懲罰
第三十四條 在增殖和保護漁業資源,發展漁業生產,加強漁政管理,進行漁業科學技術研究,引進和推廣先進技術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區縣人民政府或者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五條 破壞漁業資源,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行政處罰:
(一)擅自捕撈、買賣珍貴水生動物的,沒收漁具、漁獲物和違法所得,吊銷捕撈許可證,處50—5000元罰款,並可以沒收漁船;
(二)炸魚、毒魚和未經批准使用電力捕魚的,沒收漁具、漁獲物和違法所得,賠償損失,處50—5000元罰款,並可以沒收漁船;
(三)違反關於禁漁區、禁漁期的規定進行捕撈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處50—5000元罰款,並可以沒收漁具,吊銷捕撈許可證;
(四)禁漁期間,銷售重點保護的漁業資源品種的,沒收違法所得,處50—1000元罰款;
(五)使用小於規定的最小網目尺寸的網具進行捕撈的,沒收漁具、漁獲物和違法所得,處50—1000元罰款;
(六)未經批准使用魚鷹、水獺捕魚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處50—2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並可以沒收魚鷹、水獺、漁船;
(七)使用禁用的漁具、捕撈方法進行捕撈的,沒收漁具、漁獲物和違法所得,處20—100元罰款。
第三十六條 偷捕、搶奪他人養殖的水產品的,破壞養殖水體或者損壞養殖設施及漁業標誌的,賠償損失,處50—1000元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漁業行政管理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行政處罰:
(一)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以及塗改捕撈許可證、魚苗生產許可證的,沒收違法所得,吊銷漁業許可證,處100—1000元罰款;
(二)生產、銷售禁用漁具的,沒收漁具和違法所得,處50—1000元罰款;
(三)將天然水域占為己有,向漁民收取費用或者分成的,沒收違法所得,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處50—500元罰款;
(四)違反規定采卵撈苗的,沒收漁具、漁獲物和違法所得,處20—500元罰款;
(五)生產魚苗造成危害的,賠償損失,沒收魚苗魚種,處20—500元罰款;
(六)無捕撈許可證擅自進行捕撈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非機動漁船處50—150元罰款,機動漁船處100—5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並可以沒收漁具、漁船;
(七)違反捕撈許可證的規定進行捕撈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非機動漁船處25—50元罰款,機動漁船處50—1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並可以沒收漁具,吊銷捕撈許可證;
(八)未經批准進入污染地段進行捕撈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處20—100元罰款;
(九)持證漁民流動作業不簽證的,處5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市、區縣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決定。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30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九條 拒絕、阻礙漁政檢查人員、漁政執勤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偷竊、哄搶或者破壞漁具、漁船、漁獲物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或者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重慶市農牧漁業局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批准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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