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收費管理辦法

律師收費管理辦法

《律師收費管理辦法》是由國家發展改革委和法務部共同制定,2006年4月23日發布,2006年12月1日起執行。目的是為了規範律師服務收費行為,維護委託人和律師的合法權益,促進律師服務業健康發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律師收費管理辦法
  • 外文名:Measures for the management of lawyers' fees
  • 編號:發改價格[2006]611號
  • 頒發機構:司 法 部
  • 時間:二〇〇六年四月十三日
簡介,內容正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解讀政策,重要意義,設立背景,改革和完善,貫徹落實,解讀《辦法》,

簡介

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
(發改價格[2006]611號)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國務院有關部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發展改革委、物價局,司法廳(局):
為貫徹落實《中共中央轉發〈中央司法體制改革領導小組關於司法體制和工作機制改革的初步意見〉的通知》(中發[2004]21號)精神,規範律師服務收費行為,維護委託人和律師事務所的合法權益,特制定了《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按照執行。
附屬檔案:《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
國家發展改革委
司 法 部
二〇〇六年四月十三日

內容正文

第一條

為規範律師服務收費行為,維護委託人和律師的合法權益,促進律師服務業健康發展,依據《價格法》和《律師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設立的律師事務所和獲準執業的律師,為委託人提供法律服務的收費行為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律師服務收費遵循公開公平、自願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
律師事務所應當便民利民,加強內部管理,降低服務成本,為委託人提供方便優質的法律服務

第四條

律師服務收費實行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

第五條

律師事務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務實行政府指導價:
(一)代理民事訴訟案件;
(二)代理行政訴訟案件;
(三)代理國家賠償案件;
(四)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諮詢、代理申訴和控告、申請取保候審,擔任被告人的辯護人或自訴人、被害人的訴訟代理人;
(五)代理各類訴訟案件的申訴。
律師事務所提供其他法律服務的收費實行市場調節價。

第六條

政府指導價的基準價和浮動幅度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司法行政部門制定。

第七條

政府制定律師服務收費,應當廣泛聽取社會各方面意見,必要時可以實行聽證。

第八條

政府制定的律師服務收費應當充分考慮當地經濟發展水平、社會承受能力和律師業的長遠發展,收費標準按照補償律師服務社會平均成本,加合理利潤與法定稅金確定。

第九條

實行市場調節的律師服務收費,由律師事務所與委託人協商確定。
律師事務所與委託人協商律師服務收費應當考慮以下主要因素:
(一)耗費的工作時間;
(二)法律事務的難易程度;
(三)委託人的承受能力;
(四)律師可能承擔的風險和責任;
(五)律師的社會信譽和工作水平等。

第十條

律師服務收費可以根據不同的服務內容,採取計件收費、按標的額比例收費和計時收費等方式。
計件收費一般適用於不涉及財產關係的法律事務;
按標的額比例收費適用於涉及財產關係的法律事務;
計時收費可適用於全部法律事務。

第十一條

辦理涉及財產關係的民事案件時,委託人被告知政府指導價後仍要求實行風險代理的,律師事務所可以實行風險代理收費,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婚姻、繼承案件;
(二)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撫恤金救濟金、工傷賠償的;
(四)請求支付勞動報酬的等。

第十二條

禁止刑事訴訟案件、行政訴訟案件、國家賠償案件以及群體性訴訟案件實行風險代理收費。

第十三條

實行風險代理收費,律師事務所應當與委託人簽訂風險代理收費契約,約定雙方應承擔的風險責任、收費方式、收費數額或比例。
實行風險代理收費,最高收費金額不得高於收費契約約定標的額的30%。

第十四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嚴格執行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司法行政部門制定的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和收費標準。

第十五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公示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和收費標準等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六條

律師事務所接受委託,應當與委託人簽訂律師服務收費契約或者在委託代理契約中載明收費條款。
收費契約或收費條款應當包括: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收費方式、收費數額、付款和結算方式、爭議解決方式等內容。

第十七條

律師事務所與委託人簽訂契約後,不得單方變更收費項目或者提高收費數額。確需變更的,律師事務所必須事先徵得委託人的書面同意。

第十八條

律師事務所向委託人收取律師服務費,應當向委託人出具合法票據。

第十九條

律師事務所在提供法律服務過程中代委託人支付的訴訟費、仲裁費、鑑定費、公證費和查檔費,不屬於律師服務費,由委託人另行支付。

第二十條

律師事務所需要預收異地辦案差旅費的,應當向委託人提供費用概算,經協商一致,由雙方簽字確認。確需變更費用概算的,律師事務所必須事先徵得委託人的書面同意。

第二十一條

結算第十八條和第十九條有關費用時,律師事務所應當向委託人提供代其支付的費用和異地辦案差旅費清單及有效憑證。不能提供有效憑證的部分,委託人可不予支付。

第二十二條

律師服務費、代委託人支付的費用和異地辦案差旅費由律師事務所統一收取。律師不得私自向委託人收取任何費用。
除前款所列三項費用外,律師事務所及承辦律師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委託人收取其他費用。

第二十三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接受指派承辦法律援助案件。辦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費用。
對於經濟確有困難,但不符合法律援助範圍的公民,律師事務所可以酌情減收或免收律師服務費。

第二十四條

律師事務所異地設立的分支機構,應當執行分支機構所在地的收費規定。

第二十五條

律師事務所異地提供法律服務,可以執行律師事務所所在地或者提供法律服務所在地的收費規定,具體辦法由律師事務所與委託人協商確定。

第二十六條

各級價格主管部門應加強對律師事務所收費的監督檢查。
律師事務所、律師有下列價格違法行為之一的,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照《價格法》和《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一) 不按規定公示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和收費標準的;
(二) 提前或者推遲執行政府指導價的;
(三) 超出政府指導價範圍或幅度收費的;
(四) 採取分解收費項目、重複收費、擴大範圍等方式變相提高收費標準的;
(五) 以明顯低於成本的收費進行不正當競爭的;
(六) 其他價格違法行為。

第二十七條

各級司法行政部門應加強對律師事務所、律師法律服務活動的監督檢查。
律師事務所、律師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門依照《律師法》以及《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處罰辦法》實施行政處罰:
(一)違反律師事務所統一接受委託、簽訂書面委託契約或者收費契約規定的;
(二)違反律師事務所統一收取律師服務費、代委託人支付的費用和異地辦案差旅費規定的;
(三)不向委託人提供預收異地辦案差旅費用概算,不開具律師服務收費合法票據,不向委託人提交代交費用、異地辦案差旅費的有效憑證的;
(四)違反律師事務所統一保管、使用律師服務專用文書、財務票據、業務檔案規定的;
(五)違反律師執業紀律和職業道德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八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律師事務所或律師存在價格違法行為,可以通過函件、電話、來訪等形式,向價格主管部門、司法行政部門或者律師協會舉報、投訴。

第二十九條

地方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司法行政部門超越定價許可權,擅自製定、調整律師服務收費標準的,由上級價格主管部門或者同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提請有關部門對責任人予以處分。

第三十條

因律師服務收費發生爭議的,律師事務所應當與委託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提請律師事務所所在地的律師協會、司法行政部門和價格主管部門調解處理,也可以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一條

律師服務收費爭議調解辦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司法行政部門,依據本辦法制定律師服務收費管理的具體實施辦法,報國家發展改革委和法務部備案。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由國家發展改革委會同法務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執行。《國家計委、法務部關於印發<律師服務收費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計價格〔1997〕286號)和《國家計委、法務部關於暫由各地制定律師服務收費臨時標準的通知》(計價費〔2000〕392號)同時廢止。

解讀政策

重要意義

完善律師收費制度,出台《辦法》,是中央司法體制和工作機制改革的一項重要內容。《辦法》的頒布與實施對於進一步規範律師服務收費行為,緩解民眾特別是困難民眾請律師打官司難,保護人民民眾合法權益,構建和諧社會具有重要意義。同時,完善律師收費制度,規範律師收費行為,直接關係到律師行業的社會形象,對於加強律師隊伍建設,保障律師業的健康發展將發揮重要作用。

設立背景

1997年3月,原國家計委、法務部聯合發布《律師服務收費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暫行辦法》),規範律師收費行為。此後,由於各地律師業和經濟發展水平差異較大,中央一直未制定統一收費標準。2000年4月,原國家計委、法務部下發《關於暫由各地制定律師服務收費臨時標準的通知》(計價格[2000]392號),規定律師服務收費標準暫由各省級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司法行政部門制定。多數省(區、市)按照這一要求,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了律師服務收費的臨時標準,對於規範本地區律師服務收費、促進律師業健康發展起到重要推動作用。但是,隨著我國律師業的快速發展,《暫行辦法》已經不能完全適應新形勢的要求。為此,2005年3月以來,按照中央統一部署,在中央政法委的組織協調下,由國家發改委牽頭,聯合法務部、監察部和國務院法制辦,在充分調研論證和廣泛徵求各方意見的基礎上,幾經修改,形成了目前的《辦法》。

改革和完善

《辦法》從我國國情出發,根據律師服務的特點,對原有律師收費制度做了修改完善,主要包括以下四個方面:
第一,明確律師服務收費應當遵循公開公平、誠實信用和便民利民的原則。《辦法》規定,律師事務所應當堅持便民利民,加強內部管理,降低服務成本,為委託人提供方便優質的法律服務;要求政府制定律師服務收費標準,必須考慮民眾的承受能力,應當廣泛聽取社會各方面意見,必要時可以實行聽證;律師事務所要嚴格履行法律援助義務,對經濟確有困難、但不符合法律援助範圍的公民,可以減收或免收律師服務費。這些規定,對於增強律師的社會責任感,堅持服務為民,提升律師服務質量和行業信譽,都將產生積極而重要的影響。
第二,嚴格規範律師服務收費環節和收費程式。一是規範引導風險代理收費。針對近些年風險代理收費中存在的問題,《辦法》規定辦理部分涉及財產關係的民事案件時,應委託人的要求方可實行風險代理收費;嚴格禁止刑事案件、行政案件、國家賠償案件、群體性案件以及涉及到老百姓切身利益的婚姻、繼承等民事案件實行風險代理收費;風險代理最高收費比例不得高於契約約定標的額的30%。二是規範收費行為和收費程式。《辦法》規定律師事務所只能收取律師服務費、代委託人支付的費用和異地辦案差旅費,不得以任何名義收取其他費用,並對律師事務所接受委託、簽訂契約、收費、結算等各個環節都做了明確規定。
第三,完善律師收費爭議解決機制。完善律師收費爭議解決機制是本次《辦法》修訂的重要內容之一。《辦法》規定因律師服務收費發生爭議的,律師事務所應當與委託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提請律師事務所所在地的律師協會、司法行政部門和價格主管部門調解處理,也可以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律師事務所或律師存在價格違法行為的,可以通過書信、電話、來訪等形式,向價格主管部門、司法行政部門以及律師協會舉報或投訴。為了更好地解決律師服務收費爭議問題,法務部還委託全國律協制定了專門的收費爭議解決規則,將另行頒布。
第四,進一步加強監督檢查。《辦法》規定律師事務所、律師有不按規定公示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和收費標準,超出政府指導價範圍或幅度收費等情形的,由價格主管部門依法實施行政處罰;律師事務所、律師有違反律師事務所統一接受委託、簽訂書面委託契約或者收費契約規定,違反律師執業紀律和職業道德等情形的,由司法行政部門依法實施行政處罰。

貫徹落實

《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的制定,是法律服務領域和律師行業的一件大事。各級價格主管部門、司法行政部門和律師協會要認真組織廣大律師學習好、貫徹好《辦法》,並向社會廣泛宣傳好《辦法》,將《辦法》的各項規定落到實處。
一是認真學習,統一思想。各地要充分認識制定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規範律師服務收費行為的重要性,認真學習宣傳貫徹《辦法》精神,使廣大律師熟知並嚴格執行《辦法》的各項規定,使廣大人民民眾了解《辦法》的主要內容,將律師服務收費行為納入人民民眾的監督之下。
二是指導、督促各地制定本地區律師服務收費管理的具體實施辦法和收費標準。各省級價格主管部門、司法行政部門要抓緊制定具體實施辦法和收費標準,原來已經制定的要根據《辦法》的規定修改完善。在制定修改辦法和標準時,要注重規範收費行為,建立管理機制,防止藉機提高收費標準,切實維護委託人的合法權益。各地制定律師服務收費標準時要考慮當地經濟發展水平和社會承受能力,有利於促進律師業的長遠發展。
三是開展律師服務收費大檢查。按照全國人大常委會的要求,在適當時候由國家發改委牽頭,會同法務部和全國律協,對全國律師服務收費情況進行一次大檢查。要抓住重點環節,對違法違規亂收費的,由價格主管部門依法查處。要督促律師事務所建立健全律師收費的工作機制和程式,堵塞漏洞,提高管理水平,發揮好律師事務所在規範收費中的基礎作用。要完善律師收費爭議查處工作機制、投訴處理機制、信息公開機制,自覺地接受人民民眾的監督,推進律師收費工作的進一步規範化。

解讀《辦法》

9種律師收費實行政府定價
律師事務所提供下列法律服務實行政府指導價:代理民事訴訟案件;代理行政訴訟案件;代理國家賠償案件;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諮詢、代理申訴和控告、申請取保候審,擔任被告人的辯護人或自訴人、被害人的訴訟代理人;代理各類訴訟案件的申訴。其他法律服務的收費實行市場調節價。
這個辦法要求,政府制定律師服務收費應當充分考慮當地經濟發展水平、社會承受能力和律師業的長遠發展,收費標準按照補償律師服務社會平均成本,加合理利潤與法定稅金確定。
6類價格違法行為將被行政處罰
《辦法》規定,律師事務所、律師有下列價格違法行為之一的,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照《價格法》和《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一) 不按規定公示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和收費標準的;
(二) 提前或者推遲執行政府指導價的;
(三) 超出政府指導價範圍或幅度收費的;
(四) 採取分解收費項目、重複收費、擴大範圍等方式變相提高收費標準的;
(五) 以明顯低於成本的收費進行不正當競爭的;
(六) 其他價格違法行為。
修改補充收費管理規定
新的辦法對過去的律師收費管理規定作了一些修改和補充:一是突出體現了便民利民的特點,要求律師事務所加強內部管理,降低服務成本,嚴格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為委託人提供方便優質的法律服務;二是適應現階段律師服務業發展的要求,適當調整了律師服務收費的定價許可權和定價範圍;三是嚴格規範律師收費環節和收費程式,明令禁止婚姻、繼承等民事案件、刑事訴訟案件和行政訴訟案件等實行風險代理收費,律師事務所除按規定收取律師服務費和代委託人支付的異地辦案差旅費用等外,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委託人收取其他費用;四是完善律師收費爭議解決機制,加強對律師事務所和律師違反執業紀律和職業道德亂收費的監督檢查。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