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辦法

《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辦法》【(86)國環字003號】是1986年3月26日由國務院環境保護委員會、國家計委、國家經委聯合發布的,是對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規定管理措施的部門規章。規定凡從事對環境有影響的建設項目都必須執行環境影響評價制度和“三同時”制度,並以此為出發點,對實行這兩項制度的對象、主管部門、各有關部門間的職責分工、審批程式、環境影響報告書和環境影響報告表環境影響評價資格審查、評價工作收費、項目初步設計中的環境保護篇章、環境保護設施的竣工驗收報告、監督檢查等作了具體規定。

根據《環境保護部門規章和規範性檔案修正案》( 國家環保總局令 第6號, 1999年07月08日 ), 國務院已於1998年11月29日發布施行《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因此,《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辦法》即行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辦法
  • 類型:辦法
  • 發布者:國務院環境保護委員會等
  • 時間:1986年3月26日
概述,內容,

概述

《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辦法》強調,各級環境保護部門對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實施統一的監督管理。各級計畫、土地管理、基建、技改、銀行、物資、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都應根據各自的職責和《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辦法》的要求,對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管理工作負責。
根據《環境保護部門規章和規範性檔案修正案》(國家環保總局令 第6號,1999年07月08日), 國務院已於1998年11月29日發布施行《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因此,《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辦法》即行廢止。

內容

第一條 為了加強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管理,嚴格控制新的污染,加快治理原有的污染,保護和改善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試行)》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工業、交通、水利、農林、商業、衛生、文教、科研、旅遊、市政等對環境有影響的一切基本建設項目和技術改造項目以及區域開發建設項目(以下統稱建設項目)。
第三條 引進的建設項目(中外合資、中外合作、外商獨資的建設項目)除執行本辦法外,還應當執行國務院關於加強對外經濟開放地區環境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四條 凡從事對環境有影響的建設項目都必須執行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審批制度;執行防治污染及其他公害的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的“三同時”制度。 凡改建、擴建和進行技術改造的工程,都必須對與建設項目有關的原有污染,在經濟合理的條件下同時進行治理。 建設項目建成後,其污染物的排放必須達到國家或地方規定的標準和符合環境保護的有關法規。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部門對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實施統一的監督管理:負責設計任務書(可行性研究報告)和經濟契約中有關環境保護內容的審查;負責環境影響報告書或環境影響報告表的審批;負責初步設計中環境保護篇章的審查及建設施工的檢查;負責環境保護設施的竣工驗收;負責環境保護設施運轉和使用情況的檢查和監督。
第六條 各級計畫、土地管理、基建、技改、銀行、物資、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都應結合本規定將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管理納入工作計畫。 對未經批准環境影響報告書或環境影響報告表的建設項目,計畫部門不辦理設計任務書的審批手續,土地管理部門不辦理征地手續、銀行不予貸款;凡環境保護設計篇章未經環境保護部門審查的建設項目,有關部門不辦理施工執照,物資部門不供應材料、設備;凡沒有取得“環境保護設施驗收合格證”的建設項目,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辦理營業執照。
第七條 建設項目的主管部門負責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或環境影響報告表、初步設計中環境保護篇章、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的預審,監督建設項目設計與施工中的環境保護措施的落實,監督項目竣工後環境保護設施的正常運轉。
第八條 建設單位負責提出環境影響報告書或環境影響報告表;落實初步設計中的環境保護措施;負責項目竣工後防治污染設施的正常運轉。
第九條 凡引進對環境有影響的建設項目,在簽訂經濟契約時,有關各方面必須遵守環境保護規定,契約中不得有違反國家和地方環境保護法規和環境公益的內容。
第十條 建設項目建議書可根據擬建項目的性質、規模、廠址、環境現狀等有關資料,對建設項目建成後可能造成的環境影響進行簡要說明。
第十一條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或環境影響報告表應當在可行性研究階段完成(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內容提要、報告表格式附後)。
第十二條 對環境影響較小的大中型基本建設項目和限額以上技術改造項目,經省級環境保護部門確認,可只填報環境影響報告表。 小型基建項目和限額以下技改項目(包括鄉鎮、街道、個體生產經營者的建設項目)填報環境影響報告表,縣級或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確認為對環境有較大影響的建設項目,要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
第十三條 大中型基本建設項目和限額以上技術改造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或環境影響報告表,經省級以上(含省級)的項目主管部門預審後,報項目所在地的省級環境保護部門審批,同時報國家環境保護局備案。 大中型基本建設項目和限額以上技術改造項目有下列情況之一者,環境影響報告書須報送國家環境保護局審查或批准:
1.跨越省、自治區、直轄市界區的建設項目;
2.特殊性質的建設項目(如核設施、絕密工程等);
3.特大型的建設項目(報國務院審批)。
小型基建項目和限額以下技改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或環境影響報告表按各地區規定的審批許可權辦理。 對環境問題有爭議的建設項目,其環境影響報告書或環境影響報告表可提交上一級環境保護部門審批。
第十四條 對從事環境影響評價的單位實行資格審查制度。審查辦法由國家環境保護局規定頒布。 承擔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的單位,必須持《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資格證書》,按照證書中規定的範圍開展環境影響評價工作。
第十五條 承擔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的單位,根據建設單位的要求,按照建設項目的規模、建設地點的環境質量狀況以及對環境危害程度等因素開展評價工作。在正式開展評價之前,編制的評價方案、提要或編寫的評價大綱需經環境保護部門同意。 承擔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的單位必須對評價結論負責。
第十六條 環境影響評價工作費用(包括評價審查費用)應根據建設項目的評價工作量確定,評價單位不得任意提高評價費用。 環境影響評價費用在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費用中支出。
第十七條 建設項目的初步設計,必須有環境保護篇章。其內容應當包括:環境保護措施的設計依據;環境影響報告書或環境影響報告表及審批規定的各項要求和措施;防治污染的處理工藝流程、預期效果;對資源開發引起的生態變化所採取的防範措施;綠化設計、監測手段、環境保護投資的概預算等內容。
第十八條 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建設地點等發生較大改變時,報審建設項目的單位應當適時地修改環境影響報告書或環境影響報告表,並按照規定的審批程式重新報批。
第十九條 建設項目在施工過程中,應當保護施工現場周圍的環境,防止對自然環境造成不應有的破壞;防止和減輕粉塵、噪聲、震動等對周圍生活居住區的污染和危害;建設項目竣工後,施工單位應當修整和復原在建設過程中受到破壞的環境。
第二十條 建設項目在正式投產或使用前,建設單位必須向負責審批的環境保護部門提交“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報告”,說明環境保護設施運行的情況,治理的效果,達到的標準。經驗收合格並發給“環境保護設施驗收合格證”後,方可正式投入生產或使用。
第二十一條 環境保護部門自接到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初步設計環境保護篇章、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報告之日起,對上述檔案分別在二個月、一個月、一個半月、一個月內予以批覆或簽署意見。逾期不批覆或未簽署意見的,可視其上報方案已被確認。
特殊性質或特大型建設項目的審批時間經國家環境保護局批准後可適當延長。
第二十二條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或環境影響報告表、初步設計環境保護篇章未經環境保護部門審批、審查擅自施工的,除責令其停止施工,補辦審批手續外,對建設單位及其單位負責人處以罰款。 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設施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而強行投入生產或使用,要追究單位和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二十三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由國家環境保護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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