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辦法

為了加強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管理,防止新的環境污染,上海市發布了《上海市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辦法
  • 性質:地方法規
  • 發布時間:1988年1月12日
  • 實行時間:1988年1月12日
(1988年1月1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 根據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號令修正並重新發布)

第一條 為了加強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管理,防止新的環境污染,根據國家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污染是指對人體健康、周圍環境和自然資源造成有害或者不良影響(包括潛在影響)的廢水、廢氣、廢渣、粉塵、煙霧、惡臭、熱污染、放射性物質、電磁輻射、噪聲、震動。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範圍內的工業、交通、水利、農林、商業衛生文教科研旅遊、市政建設等對環境有影響的一切基本建設項目(包括區域開發項目)和技術改造項目(包括不含土建的設備更新)以及可能受到環境影響的住宅建設項目(以下統稱建設項目)。
第四條 引進的建設項目,必須符合無污染或者少污染的要求。對產生的污染,國內不能配套解決的,應當同時引進相應的環境保護設施。
第五條 凡從事對環境有影響的建設項目,必須遵守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審批制度;必須遵守防治污染及其他公害的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的制度(以下簡稱“三同時”)。
第六條 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部門(以下簡稱環境保護部門)負責對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實施統一的監督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負責組織對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的評審或者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表的審批;
(二)負責建設項目的設計任務書(可行性研究報告)中有關環境保護內容的審查;
(三)負責建設項目初步設計中環境保護篇章的審查和施工過程的監督及環境保護設施的竣工驗收;
(四)負責對環境保護設施的運轉和使用情況的檢查和監督。
第七條 凡進行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的工程,對能在環境或者動植物體內積蓄、對人體健康產生長遠影響的同類型的污染物必須同時進行治理。
對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工程項目中的其他類型的污染物,在經濟合理的條件下,同時進行治理。
第八條 在下列地區範圍內,不準新建污染環境的建設項目:
(一)名勝古蹟、風景遊覽區、療養區;
(二)自然保護區、蔬菜保護區;
(三)飲用水源地取水口上下游1000米的衛生防護帶內;
(四)黃浦江上游水源保護區。
第九條 在下列保護區範圍內,不準新建嚴重污染水體的建設項目:
(一)黃浦江上游準水源保護區;
(二)崇明島北岸縱深5公里陸域範圍內。
第十條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應當在設計任務書(可行性研究報告)階段完成。
第十一條 建設項目的初步設計,必須有環境保護篇章。其主要內容應當包括:
(一)環境保護設施的設計依據;
(二)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環境影響報告表及審批規定的各項要求和措施;
(三)防治污染設施的工藝流程、預期效果;
(四)對建設項目可能引起的生態變化所採取的防範措施;
(五)採用的環境保護標準;
(六)綠化設計、監測手段、環境保護投資的概算等。
第十二條 大中型基本建設項目和限額以上的技術改造項目,在編制項目建議書時,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建設地區的環境現狀、項目投產後可能造成的環境污染危害程度等情況,編寫環境影響報告書,並須進行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環境影響較小的,經環境保護部門同意,建設單位也可填寫環境影響報告表。
小型基本建設項目和限額以下的技術改造項目在編制設計任務書階段,由環境保護部門確定編寫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填寫環境影響報告表。
第十三條 市或者區、縣環境保護部門審批許可權的分工:
(一)投資總額超過300萬元或者建築面積超過1000平方米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 初步設計的環境保護篇(章)、 環境保護“三同時”送審單、環境保護設施的竣工驗收等,經項目的主管部門環境保護機構預審後,報市環境保護局審批;
(二)前項規定數額以下的建設項目,經項目的主管部門環境保護機構預審後,報項目所在地的區、縣環境保護部門審批;
(三)引進的建設項目,按上述規定的許可權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建設項目,須報市環境保護局審批:
(一)跨越區、縣界限的建設項目;
(二)在水源保護區、風景遊覽區、名勝古蹟、自然保護區內的建設項目。
第十五條 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建設地點等發生較大改變時,建設單位應當相應修改已批准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並報原審批部門重新審批。
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經環境保護部門審批同意的建設項目,超過18個月上級部門仍未批准立項的,須按審批程式重新報批。
第十六條 市或者區、縣環境保護部門對建設項目環境保護內容的審核,須在自報告送達1個月內作出答覆或者簽署具體意見。逾期不答覆,可視上報方案已被確認。
第十七條 承擔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的單位,必須持有《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證書》,並按照證書中規定的評價範圍開展環境影響評價工作。
第十八條 環境影響評價單位,根據建設單位的要求,按照建設項目的規模、建設地點的環境質量狀況以及對環境的危害程度等因素開展評價工作。在正式開展評價工作之前,編制的評價方案、提要或者編寫的評價大綱需經環境保護部門同意。
環境影響評價單位必須對評價結論負責。
第十九條 環境影響評價費用 (包括評價報告書、技術評審費用), 應當根據建設項目的工作量確定。環境影響評價單位不得任意提高評價費用,並應當向建設單位提供工作費用明細表。
環境影響評價(包括技術評審)費用在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費用中支付;不進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設項目,其費用由建設單位的主管部門墊付,從工程總投資中列支。
第二十條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表可由建設單位會同承擔建設項目設計任務書(可行性研究報告)的單位共同填寫,也可會同具有《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證書》的單位共同填寫。
第二十一條 報審的環境影響報告書須附有:
(一)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證書》(正本)按三分之一比例的縮印件;
(二)註明承擔建設項目評價單位的名稱、證書號碼、業務範圍,並加蓋單位公章;
(三)經批准的評價大綱;
(四)建設項目的主管部門環境保護機構的預審意見。
第二十二條 建設項目完成環境保護設施施工圖後, 建設單位必須填報環境保護“三同時”送審單,經環境保護部門審核同意,並取得《上海市建設項目環境保護“三同時” 審核通知單 》 (以下簡稱環境保護“三同時”審核通知單)後, 向建築管理部門申請建築執照。
建設單位自接到環境保護“三同時”審核通知單之日起,超過6個月未領到建築管理部門的建築執照的,該審核通知單作廢,按前款規定重新辦理環境保護“三同時”手續。
第二十三條 對編寫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建設項目,環境保護部門可在建設過程中就環境保護設施與主體工程的同步建設進度進行檢查。
第二十四條 建設項目試生產或者試運轉前,建設單位必須向負責審批的環境保護部門提交試生產或者試運轉報告,經環境保護部門核實後,方能進行試生產或者試運轉。
建設項目在正式生產或者運轉前,建設單位必須向負責審批的環境保護部門提交《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報告》,經環境保護部門的環境監督測站進行污染因子監測和環境保護部門核實後,方可正式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二十五條 凡違反本辦法的,環境保護部門可根據有關規定,作出如下處理:
(一)對未辦理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初步設計中的環境保護篇(章)、環境保護“三同時”送審單審核手續的,責令補辦審核手續,對建設單位可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建設項目未經環境保護部門審核,強行投產或者使用的,可責令其停止生產或者使用,並補辦審核手續;建設項目試生產或者試運轉不合格強行投產的,除責令其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外,並限期改進;對環境造成污染或者破壞的, 可處以建設項目總投資的1%以上10%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10萬元。
(三)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編制(填寫) 單位, 如弄虛作假, 致使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結論錯誤,造成環境污染的,沒收其評價所得,並可處以評價所得的50%以上10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還可吊銷其環境影響評價資質證書。
(四)評價單位超出評價證書規定的業務範圍或者無證承接評價業務的,其所編制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視為無效, 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建設項目試生產或者試運轉期間,排放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的,可按規定徵收超標準排污費;建設項目超過規定的試生產或者試運轉期限排放污染物仍達不到標準的,加倍徵收超標準排污費,責令通過整改具備試生產條件,並須經環保部門核實後,才能再次進行試生產或者試運轉。
第二十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排放污染物,必須向市環境保護局提交排放污染物申請,如實填報擁有的污染物排放設施、處理設施和在正常作業條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方式、數量和濃度,經審核批准並取得排污登記證件後,方能生產或者營業。排污情況發生變化時,應當及時向市環境保護局申報。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所稱的以上、以下,都包括本數。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由上海市環境保護局負責解釋和監督實施。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1988年2月1日起施行,原1983年5月上海市人民政府頒發的《上海市防止環境新污染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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