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測繪管理條例(修正)

1995年3月29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根據1997年12月4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測繪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西壯族自治區測繪管理條例(修正)
  • 頒布單位:廣西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12.04
  • 實施時間:1997.12.04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測繪基準和測繪系統,第三章 測繪規劃及其實施,第四章 界線測繪,第五章 地圖編制和出版,第六章 測繪成果管理,第七章 測量標誌管理和保護,第八章 法律責任,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測繪管理,促進測繪事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測繪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自治區的測繪工作。自治區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管理本部門的測繪工作。
地區行署、市、縣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測繪工作。地區行署、市、縣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部門的測繪工作。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測繪活動,包括:
(一)天文測量、大地測量、衛星大地測量、重力測量;
(二)航空和航天遙感測繪、攝影測量;
(三)各種工程測量;
(四)地籍測繪;
(五)沿海灘涂測繪;
(六)各種比例尺地形測繪、各類境界線測繪;
(七)各種地理信息數據的測繪;
(八)各種地圖、地圖集(冊)的編制和出版;
(九)其他測繪活動。

第二章 測繪基準和測繪系統

第五條 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施測的項目,應當採用全國統一的測繪基準和測繪系統,以及測繪技術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並在測繪成果上註明。國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條 因建設、城市規劃和科學研究的需要,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建立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時,由自治區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報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同一城市只能建立一個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

第三章 測繪規劃及其實施

第七條 自治區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編制全自治區測繪事業發展規劃,制定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局部地區的基礎測繪和其他重大測繪項目計畫,報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後組織實施。
地區、市、縣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負責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測繪規劃,根據需要編制本行政區域內局部地區的基礎測繪和重要測繪項目計畫,報自治區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後組織實施。
自治區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負責編制本部門專業測繪規劃、計畫,報自治區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後組織實施。
第八條 各測繪主管部門和專業測繪部門,應當定期將上年度本行政區域內或者本系統完成的基礎測繪和專業測繪的統計年報報自治區測繪行政主管部門。
第九條 自治區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自治區土地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編制地籍測繪規劃,自治區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劃組織協調地籍測繪工作。
第十條 自治區有關部門和單位需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進行以測繪為目的的航空攝影與遙感,應當將項目計畫報送自治區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經批准後方可進行。
第十一條 承擔測繪任務的單位,必須具備與其所從事的測繪工作相適應的技術人員、儀器設備和質量保證體系,由該單位提出申請,經地區、市、縣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審查,報自治區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給《測繪資格證書》,方可承擔測繪任務。
自治區其他有關部門管轄系統內的單位,承擔本部門業務範圍內測繪任務的,由該部門的上一級業務主管部門進行測繪資格審查;承擔本系統業務範圍以外測繪任務的,適用前款規定。
第十二條 從事經營性測繪業務的,須憑《測繪資格證書》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開展經營活動。
第十三條 測繪業務實行分級管理,具體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專業測繪按有關規定管理。
第十四條 承擔測繪任務的單位,施測前應當持《測繪資格證書》向自治區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測繪項目所在地的地區、市、縣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進行資格驗證和任務登記。
列入國家和自治區規劃的測繪任務以及國家和自治區其他專業部門下達的年度專業測繪計畫任務,施測前已抄送自治區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的,不再另行登記。
第十五條 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測繪單位以及軍隊從事民用測繪任務的測繪單位,承擔自治區行政區域內測繪任務的,應當持《測繪資格證書》到自治區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辦理驗證和登記手續。
台灣、香港、澳門地區的組織和個人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測繪活動或者與自治區有關部門、單位合作的測繪活動,須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並按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外國組織和個人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測繪活動的,應當向自治區測繪行政主管部門交驗中國政府或者其授權部門的批准檔案進行測繪登記。
第十六條 測繪單位承擔測繪任務,不得超出《測繪資格證書》核准的業務範圍;終止測繪業務的,應當及時向自治區測繪行政主管部門交回《測繪資格證書》。
測繪單位需變更業務範圍和《測繪資格證書》等級的,應當向自治區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申辦變更手續。
測繪單位的名稱變更後,應當持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向自治區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申辦《測繪資格證書》更名手續。
《測繪資格證書》不得偽造、塗改、轉借和轉讓。

第四章 界線測繪

第十七條 地圖上國界線的畫法,按國務院批准發布的國界線標準樣圖繪製。
第十八條 自治區內各級行政區域界線的測繪,由自治區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自治區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組織實施。
第十九條 土地、建築物、構築物以及地面上其他附著物的權屬界址線的測繪,按照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權屬界線的界址點、界址線或者提供的有關登記資料和附圖進行。

第五章 地圖編制和出版

第二十條 編制地圖的單位必須經測繪資格審查取得地圖編制資格後,方可在核准的範圍內承接編制地圖的任務。
第二十一條 編制、出版各種國家秘密地圖、內部地圖和公開地圖,印刷前應當將樣圖一式三份報自治區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印刷後應當將印刷圖一式兩份送自治區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分開地圖上的專業內容應當先經專業主管部門審查。
第二十二條 公開地圖由專門的地圖出版社出版。其他出版機構,可以出版經審查批准的時事宣傳圖、旅遊圖、交通圖、專題地圖和書刊插附的地圖,不得出版其他公開地圖。
國家秘密地圖(集、冊)應當作出國家秘密標誌並交具有國家秘密載體複製許可證的印刷廠印刷。經營和使用單位應當按照保密法規進行管理,不得公開發行和展示。
未經審查批准的地圖,印刷單位不得承印。
第二十三條 凡在各種公開場所或者以書報刊物、影視形式公開展示的各種涉及國界線的示意圖,事前須經自治區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查。
進口各種中文版中國地圖和含有中國版圖的外國地圖,未經自治區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查,不得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懸掛、複製、出售和交流。

第六章 測繪成果管理

第二十四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完成的測繪成果,有關部門應當按年度或者按項目向自治區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無償匯交測繪成果目錄或者副本。自治區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編制全自治區測繪成果目錄,提供有關部門使用。
匯交的測繪成果副本的著作權依法受到保護,接收部門未經著作權人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提供。
第二十五條 自治區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測繪管理範圍內的測繪成果和行政區域界線測繪成果,由自治區測繪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實行質量監督。
屬於地區、市、縣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測繪管理範圍的測繪成果,由相應的質量檢驗機構實行質量監督。
專業測繪部門的測繪成果,由其專業部門的質量檢驗機構實行質量監督。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提供和使用未經專門質量檢驗機構檢查驗收或者檢查驗收不合格的測繪成果。
第二十七條 發生測繪成果質量爭議,當事人雙方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向測繪項目所在地的縣級以上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申請處理。

第七章 測量標誌管理和保護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地上和地下的永久性測量標誌以及在使用中的臨時性測量標誌負有保護的職責。保護測量標誌是每個公民的義務。
第二十九條 永久性測量標誌是指各等級的三角點、基線點、軍用控制點、重力點、天文點、水準點的木質覘標、鋼質覘標和標石標誌,用於地形測圖、工程測量和形變測量的固定標誌和海底大地點設施,以及其他控制點、驗潮站、長度檢定基線場等。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危害測量標誌的活動:
(一)擅自拆卸、移動、拔除、損壞地上和地下的永久性測量標誌和正在使用中的臨時性測量標誌;
(二)在永久性測量標誌覘標上附掛電線和通訊線;
(三)擅自將永久性測量標誌覘標用作觀望台或者改作其他用途;
(四)在永久性測量標誌10米範圍內挖沙、取土、燒荒;
(五)在永久性測量標誌50米範圍內從事採礦、採石、爆破或者其他震動性大的活動;
(六)在永久性測量標誌120米範圍內建造高壓電力線路塔架,或者在30米範圍內架設高壓電力線;
(七)在永久性測量標誌占地範圍內耕種。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永久性測量標誌用地。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發包和調整承包耕地,應當扣除設定在可耕地中的永久性測量標誌用地面積。
第三十二條 建設永久性測量標誌的單位,應當委託測量標誌所在地的城區、鄉(鎮)人民政府,指定專人負責保管測量標誌,並簽訂《測量標誌委託保管書》。保管書送交測量標誌所在地的市、縣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備案。
第三十三條 進行工程建設,應當避開永久性測量標誌。確實無法避開需要拆遷或者使其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徵得設定該測量標誌單位的同意,報經自治區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測量標誌的遷建費用由工程建設單位承擔。
國家基準性測量標誌,由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三十四條 使用測量標誌的單位或者個人,須持測繪證件,到測量標誌所在地的市、縣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辦理手續,並負責保持測量標誌的完好。
第三十五條 保管測量標誌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查驗使用測量標誌者的證件以及測量標誌使用後的完好狀況,有權制止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測量標誌的行為。
第三十六條 國家等級以上的永久性測量標誌的保管、維護經費,由自治區財政列支。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以下規定處罰:
(一)未經測繪資格審查,無證經營測繪業務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部門責令停止測繪業務,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違法所得50%至100%的罰款;
(二)超出《測繪資格證書》規定的業務範圍經營測繪業務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部門責令停止測繪業務,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違法所得50%以下的罰款;
(三)偽造、塗改、轉借、轉讓《測繪資格證書》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部門扣繳其《測繪資格證書》,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主管部門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施測前未按規定進行測繪任務登記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責令其停止測繪;
(五)測繪成果質量不合格,給用戶造成損失的,施測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並限期進行補測或者重測,多次測繪成果質量不合格給用戶造成損失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部門取消其測繪資格;
(六)未經審查批准編印出版、發行地圖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圖編制出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拒絕匯交測繪成果目錄或者副本的,由自治區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停止向其提供國家基礎測繪成果。
第三十九條 阻撓測繪人員依法進行測繪活動或者擅自移動、損毀、拆遷、盜竊測量標誌及其設施的,由公安部門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造成經濟損失的,負責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測繪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以權謀私、徇私舞弊的,由本單位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並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自治區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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