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高層公共建築消防安全管理規定

為加強高層公共建築的消防安全管理,預防和減少火災危害,保障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和《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辦法》的規定,結合實際,制定《廣東省高層公共建築消防安全管理規定》。該《規定》經2001年11月19日廣東省人民政府第九屆79次常務會議通過,2001年11月28日廣東省人民政府令第68號發布。《規定》分總則、消防管理責任、火災預防、消防設備設施、火災撲救、處罰、附則7章35條,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高層公共建築消防安全管理規定
  • 編號:第68號
  • 實施日期:2002年1月1日
  • 發布時間: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廣東省人民政府令,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消防管理責任,第三章 火災預防,第四章 消防設備設施,第五章 火災撲救,第六章 處 罰,第七章 附 則,

廣東省人民政府令

第68號
《廣東省高層公共建築消防安全管理規定》已經2001年11月19日廣東省人民政府第九屆7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盧瑞華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廣東省高層公共建築消防安全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高層公共建築的消防安全管理,預防和減少火災危害,保障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和《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辦法》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建築高度超過24米的公共建築(以下簡稱高層公共建築)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適用本規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高層工業建築、高層住宅建築及單層主體建築超過24米的公共建築的消防安全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高層公共建築的消防安全管理,貫徹“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實行自防自救為主的防火安全責任制。
第四條 本規定由高層公共建築的建設單位(或產權單位,下同)以及設計、施工安裝、建築消防設施維修保養和使用單位貫徹實施,公安消防機構依法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消防管理責任

第五條 高層公共建築的消防安全工作,施工期間由施工單位負責,建設單位協助,投入使用後由建設單位和使用單位共同負責。建設單位應當與施工、使用單位分別簽訂消防安全責任協定,明確規定各自的消防安全責任。
第六條 高層公共建築的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和使用單位的主要領導人或法定代表人是消防安全第一責任人,對消防安全工作負有全面責任;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領導是消防安全責任人,對消防安全工作負直接領導責任。
高層公共建築的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和使用單位,應當設立消防安全管理組織,或配備專(兼)職消防安全管理人員和從事消防設施管理、維護的工程技術人員。
第七條 同一高層公共建築內有兩個以上施工或使用單位的,由建設單位牽頭,成立由建設單位和施工或使用單位法定代表人、消防安全責任人組成的消防安全領導小組,落實防火安全責任制,簽訂消防安全責任書,統一管理消防工作。
以承包、租賃等形式使用高層公共建築的,應當建立以建設單位為主、各承包或承租單位法定代表人和消防安全責任人參加的消防安全領導小組,負責日常消防安全工作;建設單位應當與承包、承租單位或個人簽訂消防安全責任書,明確雙方的消防安全責任。
物業管理單位應當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職責,並按物業管理委託契約的約定,督促、指導業主或者用戶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八條 消防安全責任人、消防安全管理組織和消防安全領導小組的主要職責:
(一)貫徹執行消防法律、法規、規章和技術標準;
(二)組織制定並落實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
(三)把消防工作列入日常工作、經營管理內容,實行逐級防火責任制和崗位防火責任制;
(四)組織部署、檢查、總結消防工作,定期向當地公安消防機構報告消防工作情況;
(五)組織防火安全檢查,整改火災隱患;
(六)組織專職或義務消防隊開展消防工作;
(七)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備和管理消防設施、器材;
(八)對職工民眾進行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訓;
(九)組織撲救初起火災和指導安全疏散;
(十)協助公安消防機構調查火災原因;
(十一)協調處理消防安全工作中的其他事項。

第三章 火災預防

第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築內部裝修和變更用途的高層公共建築工程項目,設計單位應當按照國家《高層民用建築設計防火規範》和其他有關技術標準的要求,編制消防設計專篇,報公安消防機構審核。
第十條 高層公共建築內的歌舞廳、卡拉OK廳(含具有卡拉OK功能的餐廳)、夜總會、錄像廳、放映廳、桑拿浴室(除洗浴部分外)、遊藝廳(含電子遊藝廳)、網咖等歌舞娛樂放映遊藝場所,應當設在首層或2、3層。確有需要設定在其他樓層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消防技術標準的要求。
託兒所、幼稚園、遊樂廳等兒童活動場所不應設定在高層公共建築內。確有需要設定在高層公共建築內的,應當設定在建築物的首層或2、3層,並應當設定單獨出入口。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公安消防機構核准的消防設計圖紙進行建設和施工。施工中需要變更消防設計內容的,應當報原審核機構核准。
第十二條 高層公共建築工程竣工後,應當經公安消防機構進行消防驗收;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施工單位不得交付使用,使用單位不得投入使用。
影劇院、賓館、酒店、商場等人員密集的場所,在使用或開業前,應當向當地公安消防機構申報,經消防安全檢查合格後,方可使用或者開業。
本條第一款的驗收內容與第二款的檢查內容一致時,建築工程消防驗收可與消防安全檢查同時辦理。
第十三條 施工單位應當負責施工現場的消防安全管理,建設單位協助。施工單位應當保證防火間距和消防通道,設定臨時消火栓、保證消防水源。
在工地建設臨時建築應當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十四條 本規定施行前已投入使用的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高層公共建築,建設單位或使用單位應當按有關規定和公安消防機構的要求進行限期整改。
第十五條 在高層公共建築內舉辦大型文化、經貿、體育和慶典等民眾性活動,有可能發生火災危險的,主辦單位應當與建設或使用單位共同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落實消防安全措施,並向公安消防機構申報,經公安消防機構對活動現場進行消防安全檢查合格後,方可舉辦。
第十六條 在高層公共建築內明火作業的,應當經建設或使用單位的消防安全管理組織同意。用火單位或個人應當採取相應的防火安全措施。
第十七條 高層公共建築的燃氣管道、設施的安裝和使用,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消防安全規定。
第十八條 在高層公共建築內使用電氣設備的,應當加強消防安全管理,遵守電氣技術規範,並符合下列要求:
(一)定期檢查電氣設備設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應當立即整改;
(二)不得違章使用電爐、電熨斗、電烙鐵等電熱器具;
(三)進行室內裝修,需要增設電器線路時,應當符合消防安全規定,不得超過負載和負載平衡的安全標準,嚴禁亂拉、亂接臨時用電線路;
(四)按照防雷等級、技術規程和技術參數,定期進行電氣設備設施的防雷檢測;
(五)電氣設備的安裝、檢查和維修,應當由具有電工資格的人員進行。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設施、器材,不得埋壓、圈占消火拴,不得占用防火間距,不得堵塞消防通道,不得擅自改變或降低建築物的防火功能。高層公共建築的消防車通道應當保持暢通,不得設定影響消防車通行的障礙物。

第四章 消防設備設施

第二十條 高層公共建築應當按照《高層民用建築設計防火規範》和國家其他消防技術標準的要求設定建築消防設施。
高層公共建築內的火災自動報警、滅火、室內外消火栓及防排煙等系統以及應急廣播、消防電梯、疏散照明、供電、消防控制室等設備設施,應當定期進行檢查測試。
第二十一條 未經公安消防機構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停用火災報警、固定滅火和消防給水系統。
第二十二條 高層公共建築消防控制室應當配備專職消防管理人員,消防管理人員須經培訓並取得省公安消防機構制發的《消防安全培訓合格證》後方可上崗。
第二十三條 高層公共建築應當按照《建築滅火器配置設計規範》的規定,配置相應種類和數量的滅火器。
影劇院、賓館、酒店、商場等人員密集的高層公共建築3層及以上樓層應當配備一定數量的緩降器、軟梯、救生袋和防毒面具等避難救生設施。
第二十四條 高層公共建築工程驗收合格後,建設單位應當與具備建築消防設施維修保養資格的單位簽訂維修保養契約,對建築消防設施定期檢測、清洗、調試和維護。
第二十五條 高層公共建築消防設施的設計、施工和安裝應當由已經取得相應資格的單位承擔。
消防設施和防火材料應當使用經國家產品質量認證的產品或經法定檢驗機構檢驗合格的產品。

第五章 火災撲救

第二十六條 高層公共建築消防控制室應當設專人晝夜值班,隨時觀察、記錄消防儀器設備的工作情況,及時處理火警信號。
第二十七條 高層公共建築使用單位應當制定滅火和疏散預案,建立專職或義務消防隊的使用單位應當定期組織消防隊開展消防業務培訓和滅火演練,積極配合公安消防隊的滅火演練。工作人員應當了解本崗位火災危險性、預防火災的措施,掌握報警、使用消防器材和撲救初起火災的方法,熟悉建築內外的疏散路線。
第二十八條 任何人發現高層公共建築火災時,都應當立即報警。任何單位、個人都應當無償為報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攔報警。嚴禁謊報火警。
第二十九條 發生火災的單位應當立即組織力量撲救火災,積極配合公安消防隊滅火,服從公安消防隊火場指揮人員的指揮。臨近單位應當給予支援。
第三十條 高層公共建築發生火災時,現場工作人員應當組織引導在場民眾緊急疏散。
第三十一條 火災撲滅後,起火單位應當保護火災現場,如實提供情況,協助公安消防機構調查火災原因,核實火災損失。

第六章 處 罰

第三十二條 高層公共建築使用單位應當對不履行消防義務和其他消防安全規定的責任人員給予批評或處分。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辦法》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四條 公安消防機構的工作人員在高層公共建築消防監督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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