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韓江流域水質保護條例

《廣東省韓江流域水質保護條例》是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於2001年1月19日發布的一項地方性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韓江流域水質保護條例
  • 發布單位:81901
  • 發布文號: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101號
  • 發布日期:2001-01-19
  • 生效日期:2001-03-01
條例全文,修訂的條例,

條例全文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01號)
《廣東省韓江流域水質保護條例》已由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於2001年1月17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1年1月19日
廣東省韓江流域水質保護條例
(2001年1月17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為保護本省韓江流域水質,防治水污染,保障飲用水安全,促進韓江流域社會經濟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韓江流域的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韓江流域的地表水體水質保護。
本省韓江流域(以下簡稱流域)的範圍包括韓江幹流、梅江、汀江、梅潭河本省境內河段的集雨面積。流域行政區域包括汕頭市的汕頭市區、澄海市;潮州市的湘橋區、潮安縣;梅州市的梅江區、梅縣、蕉嶺縣、大埔縣、豐順縣、五華縣、興寧市、平遠縣;河源市的龍川縣、紫金縣。
流域沿海海域水質保護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流域內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水環境質量負責,實行水環境質量行政首長負責制。
流域內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每年至少一次向上級人民政府和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水質保護情況。
第四條流域內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水質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每年從財政中安排與社會經濟發展相適應的專項經費用於水質保護。
第五條省和流域內各市、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水質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水利、衛生、農業、林業、漁業、國土、工商、經貿、旅遊、海事、建設、規劃、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協同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水質保護實施監督管理。對不履行法定職責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處理。
第六條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流域內各市人民政府制定韓江流域水質保護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該規劃需要調整的,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條流域內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保證本行政區域水環境功能區和邊界斷面水質符合規定的標準。
第八條流域內實施主要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流域內地表水環境功能區和水質控制目標,確定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並逐級分階段分配到各市、縣所轄河段。
第九條流域內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所轄河段的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確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的水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條超出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地區,上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要求該地區的人民政府限期削減轄區內水污染物排放量。
同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批准新建、擴建、改建增加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確需建設的,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必須先行削減本地區的污染負荷,以確保排污不超過總量控制指標,並報上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一條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排放的排污量超出確定的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或者國家及地方排放標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治理。
被責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必須向作出限期治理的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治理計畫,定期報告治理進度,按限定的時間和內容完成治理任務,並報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
第十二條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可能造成跨行政區域水環境污染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時,應當徵求相關的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有不同意見並協調不成的,報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裁定。
第十三條流域內實施水污染物排放許可證制度。排污單位必須按規定規範排污口設定,安裝污水排放計量器具,並保證計量器具的正常運行。
第十四條流域內的城鎮應當按韓江流域水質保護規劃要求建設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未納入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集水範圍的開發區、旅遊區和居住小區必須配套建設污水處理設施。
第十五條流域內實行城市污水集中處理收費制度,具體辦法按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城市污水集中處理單位應當保證污水處理設施的正常運行,保證出水水質達到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
城市污水集中處理單位應當對其出水水質和水量進行檢測,定期向當地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對集中處理產生的污泥要進行無害化處理。
城市污水集中處理單位排放的污水超出排放標準時,由同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治理,並徵收超標排污費。
第十七條港口、碼頭必須配置與其吞吐能力和貨物種類相適應的水污染防治設施,建立防止水污染事故的應急措施,由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檢查驗收。
第十八條流域內禁止在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建油、煤碼頭或者從事造船、修船、拆船作業。
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以外的油、煤碼頭和造船、修船、拆船單位應當配備防止油污染事故的設施。
第十九條流域內從事生產、裝卸、貯存運輸有毒有害物品,必須採取防止污染環境的措施,必須遵守國家有關危險貨物運輸管理的規定。
流域內使用車、船等運輸工具運輸有毒有害物品發生泄漏事故污染水環境時,造成污染事故者應當立即採取應急措施,消除或者減輕對環境的污染危害,並立即向當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報告。
第二十條流域內禁止毀林開荒、破壞植被、砍伐非更新性水源林和護岸林、全墾煉山造林以及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開墾。
流域內禁止濫采河沙、禁止使用炸藥、毒藥捕殺魚類。
第二十一條流域內農業、林業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農藥、化肥、除莠劑使用的管理,養活水環境的污染。
流域內從事礦產資源勘查、開採活動,必須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水土流失,保證生態環境。
第二十二條流域內禁止向水體排放、傾倒生活垃圾;禁止在離幹流、一級支流、二級支流兩岸最高水位線水平外延五百米範圍內新建廢棄物堆放場和處理場。已有的堆放場和處理場,要採取有效的防污補救措施,危及水體水質安全的,由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搬遷。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主要負責任人予以行政處分。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新建、擴建、改建增加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環保部門撤銷原批准決定,對直接責任人予以行政處分。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在限期治理期限內未完成治理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量排污,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關閉或者停業。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未安裝污水排放計量器具或者擅自拆除、閒置污水排放計量器具,或者改變污水排放計量器具用途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安裝或恢復正常運行,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致使出水水質超出排放標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恢復正常運行,沒收不正常運行期間獲取的污水處理費,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作業,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款和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三十條本條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修訂的條例

(2001年1月17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根據2014年9月25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廣東省商品房預售管理條例>等二十七項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保護本省韓江流域水質,防治水污染,保障飲用水安全,促進韓江流域社會經濟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韓江流域的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韓江流域的地表水體水質保護。本省韓江流域(以下簡稱流域)的範圍包括韓江幹流、梅江、汀江、梅潭河本省境內河段的集雨面積。流域行政區域包括汕頭市的汕頭市區、澄海市;潮州市的湘橋區、潮安縣;梅州市的梅江區、梅縣、蕉嶺縣、大埔縣、豐順縣、五華縣、興寧市、平遠縣;河源市的龍川縣、紫金縣。流域沿海海域水質保護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流域內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水環境質量負責,實行水環境質量行政首長負責制。流域內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每年至少一次向上級人民政府和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水質保護情況。
第四條 流域內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水質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每年從財政中安排與社會經濟發展相適應的專項經費用於水質保護。
第五條 省和流域內各市、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水質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水利、衛生、農業、林業、漁業、國土、工商、經貿、旅遊、海事、建設、規劃、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協同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水質保護實施監督管理。對不履行法定職責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處理。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流域內各市人民政府制定韓江流域水質保護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實施。該規劃需要調整的,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條 流域內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保證本行政區域水環境功能區和邊界斷面水質符合規定的標準。
第八條 流域內實施主要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流域內地表水環境功能區和水質控制目標,確定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並逐級分階段分配到各市、縣所轄河段。
第九條 流域內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所轄河段的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確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的水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條 超出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地區,上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要求該地區的人民政府限期削減轄區內水污染物排放量。同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批准新建、擴建、改建增加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確需建設的,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必須先行削減本地區的污染負荷,以確保排污不超過總量控制指標,並報上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一條 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排放的排污量超出確定的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或者國家及地方排放標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治理。被責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必須向作出限期治理的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治理計畫,定期報告治理進度,按限定的時間和內容完成治理任務,並報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
第十二條 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可能造成跨行政區域水環境污染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時,應當徵求相關的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有不同意見並協調不成的,報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裁定。
第十三條 流域內實施水污染物排放許可證制度。排污單位必須按規定規範排污口設定,安裝污水排放計量器具,並保證計量器具的正常運行。
第十四條 流域內的城鎮應當按韓江流域水質保護規劃要求建設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未納入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集水範圍的開發區、旅遊區和居住小區必須配套建設污水處理設施。
第十五條 流域內實行城市污水集中處理收費制度,具體辦法按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城市污水集中處理單位應當保證污水處理設施的正常運行,保證出水水質達到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城市污水集中處理單位應當對其出水水質和水量進行檢測,定期向當地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對集中處理產生的污泥要進行無害化處理。城市污水集中處理單位排放的污水超出排放標準時,由同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治理,並徵收超標排污費。
第十七條 港口、碼頭必須配置與其吞吐能力和貨物種類相適應的水污染防治設施,建立防止水污染事故的應急措施,由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檢查驗收。
第十八條 流域內禁止在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建油、煤碼頭或者從事造船、修船、拆船作業。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以外的油、煤碼頭和造船、修船、拆船單位應當配備防止油污染事故的設施。
第十九條 流域內從事生產、裝卸、貯存運輸有毒有害物品,必須採取防止污染環境的措施,必須遵守國家有關危險貨物運輸管理的規定。流域內使用車、船等運輸工具運輸有毒有害物品發生泄漏事故污染水環境時,造成污染事故者應當立即採取應急措施,消除或者減輕對環境的污染危害,並立即向當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報告。第二十條 流域內禁止毀林開荒、破壞植被、砍伐非更新性水源林和護岸林、全墾煉山造成以及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開墾。流域內禁止濫采河沙、禁止使用炸藥、毒藥捕殺魚類。
第二十一條 流域內農業、林業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農藥、化肥、除莠劑使用的管理,養活水環境的污染。流域內從事礦產資源勘查、開採活動,必須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水土流失,保證生態環境。
第二十二條 流域內禁止向水體排放、傾倒生活圾圾;禁止在離幹流、一級支流、二級支流兩岸最高水位線水平外延五百米範圍內新建廢棄物堆放場和處理場。已有的堆放場和處理場,要採取有效的防污補救措施,危及水體水質安全的,由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搬遷。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主要負責任人予以行政處分。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新建、擴建、改建增加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環保部門撤銷原批准決定,對直接責任人予以行政處分。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未安裝污水排放計量器具或者擅自拆除、閒置污水排放計量器具,或者改變污水排放計量器具用途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安裝或恢復正常運行,可以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致使出水水質超出排放標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恢復正常運行,沒收不正常運行其間獲取的污水處理費,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作業,可以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第二十一條第二款和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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