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紀檢監察機關處理實名舉報暫行辦法

為了進一步規範信訪舉報工作,維護實名舉報人的合法權益,增強對黨員幹部監督的有效性,廣東省紀檢監察機關根據《中國共產黨黨內監督條例(試行)》、《中國共產黨紀律檢查機關控告申訴工作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信訪條例》、《監察機關舉報工作辦法》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紀檢監察機關處理實名舉報暫行辦法
  • 施行時間:2010年4月1日
第一條為了進一步規範信訪舉報工作,維護實名舉報人的合法權益,增強對黨員幹部監督的有效性,根據《中國共產黨黨內監督條例(試行)》、《中國共產黨紀律檢查機關控告申訴工作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信訪條例》、《監察機關舉報工作辦法》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實名舉報,是指舉報人使用自己的真實姓名,通過來信、來訪、電話、傳真、電子郵件等形式,向紀檢監察機關檢舉、控告黨員、黨組織及行政監察對象違紀違法問題的行為。
實名舉報應提供準確的通訊聯繫方式,聯名舉報的應署明主要聯繫人。
第三條紀檢監察機關提倡和鼓勵實名舉報,對實名舉報優先辦理、及時反饋受理情況及處理結果,並對實名舉報有功人員予以表彰、獎勵。
表彰獎勵辦法按照中共廣東省紀委、廣東省監察廳、廣東省財政廳《關於獎勵舉報有功人員的暫行辦法》(粵紀發〔2003〕12號)執行。
第四條處理實名舉報,應當堅持分級負責、歸口辦理,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實事求是、依紀依法、及時有效解決問題,維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各級紀檢監察機關信訪舉報部門在收到民眾署名舉報材料後,應按照規定的程式和要求,及時登記、處理,並核實是否署真實姓名舉報。
對應由本級紀檢監察機關處理的實名信訪舉報,信訪舉報部門應在決定受理後15個工作日內發出《受理告知書》,將受理情況告知舉報人(聯名舉報的告知主要聯繫人)。
對應由下級紀檢監察機關處理的實名信訪舉報,由信訪舉報部門轉送下級紀檢監察機關處理,並告知舉報人。下級紀檢監察機關信訪舉報部門應當自收到上級轉送、交辦的信訪舉報事項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發出《受理告知書》,將受理情況告知舉報人(聯名舉報的告知主要聯繫人)。
對應由上級紀檢監察機關或部門處理的信訪舉報,以及不屬於紀檢監察機關業務範圍的信訪舉報,信訪舉報部門應告知舉報人,建議舉報人向有關機關反映,並徵得舉報人同意後將舉報材料轉交有關機關處理。
告知後仍然重複信訪的,不再告知。
《受理告知書》一式三份,一份由信訪舉報部門存查,一份隨信訪舉報材料轉交承辦部門,一份給舉報人。
第六條辦結時限
對實名舉報事項,自告知舉報人受理之日起60日內辦結;情況複雜的,經本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辦理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確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期辦結的,受理機關的承辦部門應向舉報人說明理由和辦理情況。
進入案件檢查程式的,按照《中國共產黨紀律檢查機關案件檢查工作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等有關規定的時限辦結。
第七條對實名舉報的調查結果和處理情況,按照“誰承辦、誰答覆”的原則,由受理機關的承辦部門在實名舉報問題查結後15個工作日內,採取當面、電話、信函或其它適當方式向舉報人反饋。
凡當面反饋的,舉報人應在《實名信訪舉報件反饋意見表》上籤署本人意見。以其它方式反饋的,承辦部門應作反饋記錄。
舉報人對調查處理結果有異議的,承辦部門應認真聽取和詳細記錄舉報人陳述事實和理由,作出說明或視情況補充調查。對沒有新內容的重複舉報可不再受理。
受理機關的承辦部門應將處理結果及反饋情況抄送發出《受理告知書》的信訪舉報部門存查。
第八條實名舉報人在規定期滿後未得到紀檢監察機關反饋情況的,可持《受理告知書》及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到受理其舉報的紀檢監察機關信訪接待場所了解其舉報問題的辦理情況。
第九條紀檢監察機關必須對實名舉報人的姓名、電話、工作單位、家庭住址等有關情況及舉報內容嚴格保密,切實保障實名舉報人的合法權益。
(一)嚴禁將舉報材料及有關情況泄露或者轉送給被舉報單位、被舉報人及其他與案件檢查工作無關的單位和個人。
(二)反映情況輕微的一般問題,需要責成被舉報的單位、個人作出檢討或說明情況的,只轉反映具體問題的摘抄件,不得將原信(或複印件)轉給被舉報單位或個人。
(三)與實名舉報人聯繫要採取恰當的方式,了解核實案件線索必須在不暴露舉報人身份的情況下進行。
(四)需要郵寄受理告知書或反饋處理結果的,應寄掛號信。寄信地址署負責告知機關的門牌號,不得標註機關名稱和使用帶有紀檢監察機關字樣的信封。
(五)宣傳報導和對舉報有功人員的獎勵,未經舉報人同意,不得公開舉報人的姓名、工作單位以及其他有關情況。
第十條紀檢監察機關受理、承辦實名舉報事項的工作人員,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迴避條件的,應當主動提出迴避。
實名舉報人有權要求與舉報事項或者被舉報人、舉報人有直接利害關係的紀檢監察機關工作人員迴避。
紀檢監察機關工作人員的迴避,由紀檢監察機關有關負責人決定。
第十一條紀檢監察機關對於歧視、刁難、壓制或打擊報復舉報人及其親屬的行為,應當採取措施及時制止;對舉報人及其親屬受到錯誤處理或造成人身傷害、名譽財產損失的,應在職權範圍內糾正或建議有關部門予以糾正;造成嚴重後果的,要查明有關人員的責任,依紀依法給予黨紀政紀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二條各級紀檢監察機關工作人員應恪盡職守,依紀依法辦理實名舉報。對違反有關規定的責任人員,依照有關規定嚴肅處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三條本辦法適用於全省各級紀檢監察機關(含直屬機關紀檢監察機構)。企事業單位內設紀檢監察機構可參照執行。
第十四條本辦法由中共廣東省紀委、廣東省監察廳負責解釋,並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2002年3月1日中共廣東省紀委、廣東省監察廳印發的《關於實施實名舉報反饋制度的試行辦法》(粵紀發〔2002〕9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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