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紀檢監察機構信訪舉報工作暫行規定

《人民法院紀檢監察機構信訪舉報工作暫行規定》意在為了規範人民法院紀檢監察機構信訪舉報工作,根據有關規定,結合人民法院實際,制定本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人民法院紀檢監察機構信訪舉報工作暫行規定
  • 所屬類別:政策參考
  • 發布日期:2002-04-04
  • 生效日期:2002-04-04
簡介,具體內容,

簡介

【發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發布文號】法紀監(2002)6號
【發布日期】2002-04-04
【生效日期】2002-04-04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政策參考
【檔案來源】最高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紀檢監察機構信訪舉報工作暫行規定
(法紀監(2002)6號)
全國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各鐵路運輸中級法院和基層法院、各海事法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各級法院紀檢組、監察室:
現將《人民法院紀檢監察機構信訪舉報工作暫行規定》和《人民法院紀檢監察機構交辦案件督辦工作暫行規定》印發給你們,望認真遵照執行。執行中有何問題,請及時報告。
二OO二年四月四日

具體內容


人民法院紀檢監察機構信訪舉報工作暫行規定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人民法院紀檢監察機構信訪舉報工作,根據有關規定,結合人民法院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人民法院紀檢監察機構信訪舉報工作實行依靠民眾、方便民眾,實事求是、以事實為依據,維護當事人的民主權利,接受社會監督的原則。
第三條人民法院紀檢監察機構(包括人民法院違法違紀舉報中心)受理下列對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員違法違紀行為的檢舉和控告:
(一)散布有損國家聲譽的言論,參加非法組織,參加旨在反對國家的集會、遊行、示威等活動,參加罷工;
(二)貪污受賄;
(三)徇私枉法;
(四)刑訊逼供;
(五)隱瞞證據或者偽造證據;
(六)泄露國家秘密或者審判工作秘密;
(七)濫用職權,侵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八)玩忽職守,造成錯案或者給當事人造成嚴重損失;
(九)拖延辦案,貽誤工作;
(十)利用職權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私利;
(十一)從事營利性的經營活動;
(十二)私自會見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請客送禮;
(十三)其他違法違紀行為。
第四條人民法院紀檢監察機構對信訪舉報實行分級負責、歸口辦理。
第五條上級人民法院紀檢監察機構負責指導和協調下級人民法院紀檢監察機構的信訪舉報工作。
第六條人民法院紀檢監察機構應加強調查研究,定期分析信訪舉報工作的情況、特點及其規律, 並提出工作建議。
第七條人民法院紀檢監察機構對重要的信訪舉報,應及時、妥善地處理。
第八條人民法院紀檢監察信訪舉報工作人員應忠於職守,廉潔奉公,保守秘密,嚴禁隱匿、毀棄信訪舉報材料。
第九條各級人民法院紀檢監察機構應將執行本規定的情況納入幹部崗位責任制的考核工作。對工作不力造成嚴重後果的,要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二章來信的處理
第十條對來信應及時拆閱並進行登記。
第十一條對屬於本級人民法院紀檢監察機構受理的信件,摘抄並提出處理建議後,呈報有關領導。
第十二條對需要經過初步了解再做處理的來信,經主管領導批准,信訪舉報工作人員可以進行初步了解。
第十三條對屬於下級人民法院紀檢監察機構受理的信件或者屬於有關業務部門及其他部門受理的信件,應及時轉交處理。
第十四條對轉交下級人民法院紀檢監察機構處理的重要信件,經主管領導批准,可發函要求其在規定的時間內上報案件查處結果。
第十五條下級人民法院紀檢監察機構對上級人民法院紀檢監察機構交辦的要結果的案件,一般應在收到交辦函後六個月內,向上級人民法院紀檢監察機構書面報告案件查處結果。如在上述期限或者要求的期限內確有困難的,應向上級人民法院紀檢監察機構說明原因,並申請延長查處時間。
第十六條對屬於上級人民法院紀檢監察機構受理的信件,應及時上報。
第十七條對不屬於人民法院紀檢監察機構受理的信件,轉交其他主管機關或者部門處理。
第十八條對實名來信,一般應將處理情況告知來信人。
第三章來訪的處理
第十九條人民法院紀檢監察機構接談來訪人應在專門場所進行,無關人員不得在場。
第二十條接訪人員應認真、耐心地聽取來訪人的敘述,並作接談記錄,必要時可作錄音。
第二十一條接訪人員對患有嚴重疾病或者有危險傾向的來訪人,應及時採取措施,妥善處理。
第二十二條對來訪所反映問題的具體處理,依照本規定對來信處理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章電話舉報的處理
第二十三條舉報電話應專門設立,對外公開。
第二十四條舉報電話應保證有人接聽。接聽人應認真、耐心,並作好接聽記錄,必要時可作錄音。
舉報電話為自動錄音電話的,應有專人負責管理。負責人員應及時聽取錄音、保存錄音和整理錄音。
第二十五條對電話舉報所反映問題的具體處理,依照本規定對來信處理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章信訪保密
第二十六條信訪舉報工作中的涉密檔案,依照有關規定管理。
第二十七條對信訪舉報人的姓名、工作單位、家庭住址、聯繫方式等有關情況及其反映的內容必須嚴格保密。
第二十八條信訪舉報材料應嚴格管理,不得私自查閱、摘抄、複製。更不得將信訪舉報材料轉給被舉報者和其他無關者。
第二十九條初步了解有關情況時,應在不暴露舉報人身份的情況下進行。
第三十條違反上述保密規定的,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六章附 則
第三十一條本規定所稱的來信,包括信件、電報、傳真、電子郵件等。
第三十二條各高級人民法院紀檢監察機構可依照本規定製定實施細則,報中共中央紀委駐最高人民法院紀檢組、最高人民法院監察室備案。
第三十三條本規定由中共中央紀委駐最高人民法院紀檢組、最高人民法院監察室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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