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無線電尋呼業務市場管理規定

1997年4月25日 廣東省人民政府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無線電尋呼業務市場管理規定
  • 頒布單位:廣東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7.04.25
  • 實施時間:1997.05.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經營管理,第三章 市場秩序管理,第四章 電信服務,第五章 監督檢查,第六章 罰則,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無線電尋呼業務市場管理,規範無線電尋呼業務市場經營行為,維護無線電尋呼業務市場的正常秩序和用戶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經營無線電尋呼業務的單位均應執行本規定。
第三條 省郵電管理局和地級以上市郵電局(以下簡稱通信行業主管部門)是本轄區通信行業主管部門,管理本轄區內的無線電尋呼業務市場,並負責本規定的實施和監督檢查。
第四條 省通信行業主管部門根據無線電尋呼業務的發展規模、頻率資源最佳化配置情況、已開系統設備容量和市場需求,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以下簡稱經營許可證)發放的數量並向社會公布。
第五條 外商及境內的外商投資企業不得經營或參與經營無線電尋呼業務。

第二章 經營管理

第六條 凡經營無線電尋呼業務的單位,必須向當地通信行業主管部門申請辦理經營許可證。在取得經營許可證、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後,方可經營無線電尋呼業務。
經營無線電尋呼業務的單位,憑通信行業主管部門頒發的經營許可證到無線電管理機構申請頻率和辦理台站設定手續。
獲準經營無線電尋呼業務的單位,在開台前持經營許可證到當地通信行業主管部門申請業務專用號碼、中繼線路和設備。
第七條 獲準經營無線電尋呼業務的單位必須遵守以下規定:
(一)嚴格遵守國家、省、郵電部和省郵電管理局有關通信行業管理的政策、法規、規章和技術標準,不得妨礙國家公用電信網和專用電信網的正常運行,維護國家公用電信網的完整性、統一性和先進性;
(二)嚴格按照批准的服務範圍經營無線電尋呼業務,並接受通信行業主管部門的管理和監督檢查;
(三)嚴格執行物價管理部門規定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並報通信行業主管部門備案。實行明碼標價,接受物價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四)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電信終端設備進網許可證制度,銷售給用戶的尋呼機必須符合國家技術標準,並具有郵電部頒發的進網許可證和進網標誌。經營單位不得銷售假冒、劣質的尋呼機;
(五)嚴格執行用戶自帶機入台規定。該項業務只能在經營單位營業部受理,無線電尋呼機代銷點一律不得受理該項業務;
(六)依法開展無線電尋呼業務宣傳,其宣傳廣告內容必須合法、真實,並報當地通信行業主管部門審查後方可刊播;
(七)遵守通信行業主管部門經營電信業務的統計制度,按時、如實報送經營無線電尋呼業務的有關資料;
(八)加強對系統設備的運行管理,保證通信質量,健全規章制度,為用戶提供迅速、準確、安全、方便的服務;
(九)按照合理布局、方便用戶的原則,設定營業場所、場所標誌和業務宣傳欄;公布營業時間、服務內容、收費標準、監督投訴電話、收費及維修服務地點。
第八條 無線電尋呼機代銷點必須具有通信行業主管部門頒發的準銷證,並與經營單位簽定委託代銷尋呼機協定書。
代銷點必須嚴格執行通信行業管理規定。經營單位必須加強對代銷點的管理。通信行業主管部門必須加強對代銷點業務的監督檢查。
第九條 經營單位需啟用新頻點的,應具備無線電管理部門提供新頻點的批准檔案,再向通信行業主管部門報送啟用的時間、地點,經通信行業主管部門同意後,方能啟用新頻點從事經營活動。
第十條 經營單位需增減中繼線路和設備,應提前1個月向當地通信行業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
第十一條 經營單位開辦自動尋呼功能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獲得本年度年檢合格通知書;
(二)按時上報電信業務統計報表;
(三)服務質量較高,用戶反映良好,經營效益顯著,用戶達到規定數量以上。
第十二條 經營單位可以聯合經營或兼併。新的經營單位向通信行業主管部門申請辦理經營許可證,必須交回原發證機關核發的經營許可證原件,並負責做好原有用戶的服務工作。
第十三條 經營單位變更企業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的,應在變更後30日內向原發證機關辦理換證手續;涉及變更經營主體、業務種類、服務範圍的,必須先向原發證機關辦理經營許可證的變更手續。
第十四條 經營單位在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內要求終止經營活動的,應事先向原發證機關提出書面申請,內容包括單位名稱、業務種類、終止理由及對原有用戶的善後處理辦辦,並交回原發證機關核發的經營許可證原件。
第十五條 經營單位在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內,如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原發證機關應吊銷其經營許可證;被吊銷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應負責對其用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十六條 經營單位必須在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內辦理年檢手續。通信行業主管部門在每年的第二季度對所批准的經營單位開展年檢工作。經營單位須向原發證機關提供下列檔案和資料:
(一)經營許可證原件;
(二)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當年年檢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三)經營單位的經營服務情況總結(包括本年度用戶發展、設備變化及人員狀況和服務費、營業點變動等情況);
(四)經營聯網無線電尋呼業務的,還須提供管理全網業務及各地分支機構經營服務的情況。
第十七條 通信行業主管部門進行經營許可證年檢時,應對經營單位的經營主體和經營服務情況進行全面審核,對年檢合格的發給年檢合格通知書;不符合年檢規定的,發出限期整改通知,待整改合格後再發給年檢合格通知書;經限期整改仍不合格的,吊銷其經營許可證。同時,應通知原註冊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取消其經營無線電尋呼業務的資格。

第三章 市場秩序管理

第十八條 經營單位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改變經營主體或者採取承包等方式轉讓給其他單位或個人經營;
(二)偽造、塗改或轉讓經營許可證;
(三)擅自啟用新頻點或擅自轉讓、出售其使用的頻點;
(四)擅自超出經營許可證規定的服務範圍;
(五)製作、發布虛假廣告或對無線電尋呼的功能、服務範圍等做引人誤解的宣傳,廣告詞有煽動性或有損其他經營者的形象;
(六)採取低於成本價格銷售尋呼機和贈、減、免月服務費的手段進行推銷活動;
(七)限定他人或利用行政手段強行攤派使用其無線電尋呼業務,以排擠其他經營單位的公平競爭。
第十九條 經營單位辦理用戶過戶、帶機入台、改號等業務,必須要求用戶出具身份證、原機資料等合法證明,並建立詳細的資料檔案,按規定收取費用。
第二十條 經營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保護用戶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禁止下列違法行為:
(一)傳播危害國家安全或泄漏國家秘密的信息;
(二)編髮新聞;
(三)擅自向他人提供用戶使用無線電尋呼業務的情況和內容;
(四)擅自中斷用戶的通信或者延誤無線電尋呼;
(五)擅自停辦已核准經營的無線電尋呼業務;
(六)竊聽或復錄用戶的通信內容;
(七)利用技術手段擾亂其他經營單位的正常業務;
(八)損害國家利益及用戶和其他經營單位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一條 用戶拖欠或拒付月服務費或有妨礙無線電尋呼業務正常服務的其他行為的,經營單位可要求用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終止提供無線電尋呼服務。

第四章 電信服務

第二十二條 郵電通信企業應根據現有通信能力,按照通信行業管理規定,為經營單位提供開辦業務所需的業務專用號碼、市話中繼線路、長途電信線路和有關中繼設備,並保障其質量。
第二十三條 郵電通信企業應在收取經營單位按規定繳納的使用中繼線路和設備的費用後30日內予以開通,並保證啟用業務專用號碼暢通,如遇故障須在規定時限內修復。郵電通信企業對經營單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刁難,不得擅自停止中繼線服務。
第二十四條 經營單位為用戶受理業務時須按業務規定辦理,應向用戶做好業務宣傳和解釋工作,指導用戶正確填寫登記卡和表格,提醒用戶注意有關事項。
第二十五條 經營單位辦理用戶業務時必須認真核對用戶和經辦人身份證及登記卡和表格,並進行登記、制表和歸檔整理。
第二十六條 經營單位在用戶交費之後須及時為用戶發機、配號,並開通無線電尋呼業務。
第二十七條 經營單位應指派專人負責用戶資料保管工作,採取保密措施,防止用戶資料泄密。
第二十八條 經營單位應積極開拓為用戶服務的各項活動,做好售機後的服務工作。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九條 通信行業主管部門應加強對無線電尋呼業務市場的監督檢查,制止擾亂無線電尋呼業務市場秩序的行為,保障無線電尋呼業務市場健康有序的發展。
通信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須按規定出示行政執法證件,使用統一的通信行政執法文書;實施罰沒處罰時,須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票據,罰沒款一律上繳同級財政部門。
被檢查的經營單位應對通信行政執法工作予以配合,不得妨礙執法人員履行公務。
第三十條 通信行業主管部門按規定查處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被檢查單位的經營者、利害關係人、證明人,並要求說明情況、提供證明材料及其他有關資料;
(二)查詢、複製有關協定、檔案、文稿、單據、記錄、業務函電和其他資料;
(三)檢查、封存有關證據和資料;
(四)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賦予的其他職權。
第三十一條 通信行業主管部門應公開辦事程式,自覺接受社會監督。通信行政執法人員必須忠於職守,廉潔奉公,嚴格執法,全心全意為經營單位和用戶服務。
第三十二條 通信行業主管部門應向社會公布監督舉報電話,受理用戶舉報,及時調查處理,保護用戶的合法權益。

第六章 罰則

第三十三條 未取得經營許可證,擅自經營無線電尋呼業務的,由通信行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停止中繼線服務,並沒收違法經營所得。
第三十四條 違反第五條、第八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和第二十條規定的,由通信行業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停止中繼線服務,並可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給用戶和其他經營單位造成損失的,賠償其經濟損失;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六條規定的,由通信行業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停止中繼線服務,並可處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的,通信行業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責令其限期改正,並給予警告;造成用戶經濟損失的,按有關規定予以賠償。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通信行業主管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通信行業主管部門的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所稱無線電尋呼是以無線電廣播方式傳遞簡單信息的一種移動通信方式。
本規定所稱無線電尋呼業務是由主叫用戶利用電話,通過無線電尋呼系統向攜帶無線電尋呼接收機(BP機)的被叫用戶發出信息,要求進行電話聯絡或直接傳遞有關信息。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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