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水上交通事故處理規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結合廣東省實際所制定的關於水上交通事故處理條例,適用於行政區域內水域的船舶、排筏、設施等所發上的水上交通事故。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水上交通事故處理規定
  • 文號:粵府[1996]104號
  • 頒布單位:廣東省人民政府 
  • 頒布日期: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省府直屬各單位:
現將《廣東省水上交通事故處理規定》發給你們,請貫徹執行
廣東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廣東省水上交通事故處理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及時處理水上交通事故,保障公民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和交通部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我省行政區域內水域的船舶、排筏、設施發生水上交通事故(以下簡稱交通事故),均按本規定處理。
漁業船舶之間、公安船舶之間、軍用船舶之間發生的交通事故的處理,不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廣東省各級港務(港航)監督機構是實施本規定的主管機關。
第四條 交通事故的報告、調查、調解及本規定未盡事宜,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交通事故的分級管理由省港務監督局另行規定。
第五條 主管機關應當對交通事故進行調查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原因,判明當事人的責任,作出《水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書》。
主管機關應在交通事故發生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水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書》,確需延長調查時間的,應報省港務監督局批准,但延長時間不得超過3個月。
第六條 主管機關在處理交通事故期間,可根據交通事故損失情況,責成當事人提供經濟擔保。
第七條 交通事故責任者應當按照所負交通事故責任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
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離現場或故意毀滅證據的,應加重交通事故的損害賠償責任,造成交通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應負交通事故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第八條 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包括:船舶、排筏、設施損害賠償,貨物損失賠償,隨船人員財物損失賠償,人身傷亡賠償,救助打撈費用,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船舶、設施修理期間的合理營業損失以及交通事故引起的其他合理直接損失賠償。
第九條 因交通事故產生的船舶、設施和貨物及隨船人員財物損失的賠償,按下列方法計算:
(一)因交通事故損壞的船舶、設施等,應當修復,修復以恢復原狀為限,按照船檢部門確定的損壞範圍,由主管機關核定,或船檢部門指定的船修廠估價後再由主管機關核定,按實際修理費計算賠償;不能修復或全損的,由主管機關會同有關部門共同核定賠償價格。
(二)因交通事故滅失的貨物,有發票的按發票價款計算賠償;沒有發票的,按當地同等物品市場批發價計算賠償。
因交通事故損壞的貨物,按實際修復或整理的費用賠償,無法修復的,按有關部門確定的貶值率賠償。
(三)船員、旅客、貨物押運員隨身攜帶物品的損壞和滅失,應提供有關證據,並由主管機關核定折價計算賠償,賠償限額每人不超過800元上款以外的旅客其他行李滅失或者損壞的,賠償責任限額每千克不超過20元。
第十條 人身傷亡損害賠償的項目包括:醫療費、誤工費、住院一伙食補助費、護理費、殘疾者生活補助費、殘疾用具費、喪葬費、死亡補償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交通費、住宿費以及其他合理費用。
前款規定的賠償項目應當按實際情況確定,並一次性結算費用。
涉外海上人身傷亡賠償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國內港口間海上旅客人身傷亡賠償責任限額按交通部有關規定執行,也可由當事人約定按本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人身傷亡損害賠償的標準按照國務院發布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十七條(一)至(十一)項和第四十八條(二)至(六)項執行。
第十二條 參加處理涉及人身傷亡的交通事故的當事人親屬所需交通費、誤工費、住宿費,參照第十一條的規定計算,按照當事人的交通事故責任分擔,但計算費用的人數不得超過3人。
第十三條 交通事故的傷者或殘者需要住院、轉院、護理的,應當有醫院證明,並經主管機關同意。擅自住院、轉院、使用護理人員、自購藥品或者超過醫院通知的出院日期拒不出院的,其費用由傷者和殘者自行承擔。
第十四條 交通事故的當事人因傷致殘的,在治療終結後15日內,根據醫院證明向當地勞動局申請傷殘評定。
第十五條 殘疾者生活補助費按評定的傷殘等級確定,Ⅰ級的按100%計算,Ⅱ級的減少10%,其他依此類推。
第十六條 職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殘疾喪失勞動能力的,按照本規定處理後,職工所在單位還應當按照有關部門的規定給予撫恤、勞動保險待遇。
第十七條 涉外海船交通事故賠償責任限額依照《海商法》有關規定辦理。沿海和內河船的交通事故賠償責任限額依照交通部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水域環境污染,按照我國環境保護的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十九條 對交通事故的屍體經公安機關檢驗或者鑑定後,主管機關應當通知死者家屬在10日內辦理喪葬事宜。逾期不辦理的,由主管機關按照交通事故發生地所在市、縣的殯葬規定處理,喪葬費按省政府規定標準執行。逾期存放屍體的費用由死者家屬承擔。
第二十條 按第十一條規定計算交通事故人身傷亡損害賠償款的有關標準,由省港務監督局根據省有關主管部門提供的數據或省政府批准的標準執行。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有關條款
第三十七條 損害賠償的標準按照下列規定計算:
(一)醫療費:按照醫院對當事人的交通事故創傷治療所必須的費用計算,憑據支付。結案後確需繼續治療的,按照治療必須的費用給付。
(二)誤工費:當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誤工減少的固定收入計算,對收入高於交通事故發生地平均生活費三倍以上的,按照三倍計算;無固定收入的,按照交通事故發生地國營同行業的平均收入計算。
(三)住院一伙食補助費:按照交通事故發生地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出差一伙食補助標準計算。
(四)護理費:傷者住院期間,護理人員有收入的,按照誤工費的規定計算;無收入的,按照交通事故發生地平均生活費計算。
(五)殘疾者生活補助費:根據傷殘等級,按照交通事故發生地平均生活費計算。自定殘之月起,賠償20年。但50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1歲減少1年,最低不少於10年;70周歲以上的按5年計算。
(六)殘疾用具費:因殘疾需要配製補償功能的器具的,憑醫院證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費用計算。
(七)喪葬費:按照交通事故發生地的喪葬費標準支付。
(八)死亡補償費:按照交通事故發生地平均生活費計算,補償10年。對不滿16周歲的,年齡每小1歲減少1年;對70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1歲減少1年,最低均不少於5年。
(九)被扶養人生活費:以死者生前或者殘者喪失勞動能力前實際扶養的、沒有其他生活來源的人為限,按照交通事故發生地居民生活困難補助標準計算。對不滿16周歲的人撫養到16周歲。對無勞動能力的人扶養20年,但50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1歲減少1年,最低不少於10年;70周歲以上的按5年計算。對其他的被扶養人扶養5年。
(十)交通費:按照當事人實際必需的費用計算,憑據支付。
(十一)住宿費:按照交通事故發生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住宿標準計算,憑據支付。
第四十八條
(二)“有固定收入的”,包括非農業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和農業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兩部分。非農業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是指在國家機關、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等單位按期得到收入的,其收入包括工資、獎金及國家規定的補貼、津貼。獎金以交通事故發生時上一年度本單位人均獎金計算,超出獎金稅計征起點的,以計征起點為限。農業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是指直接從事農、林、牧、漁業的在業人員,其收入按照交通事故發生地勞動力人均年純收入計算。
(三)“無固定收入的”,是指有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證明或者有關憑證,在交通事故發生前從事某種勞動,其收入能維持本人正常生活的,包括城鄉個體工商戶、家庭勞動服務人員等。
(四)“無收入的”,是指本人生活來源主要或者全部依靠他人供給,或者偶然有少量收入,但不足以維持本人正常生活的。
(五)“交通事故發生地”,是指交通事故發生所在的省、自治區、直轄市。
(六)“平均生活費”,是指交通事故發生地人民政府統計部門公布的,該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家庭人均生活費支出額或者農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費支出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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