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水上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安徽省水上交通事故處理辦法》是安徽省人民政府於2008年4月22日頒布的一項地方法規,於2014年12月16日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徽省水上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08.4.22 
  • 頒布單位:安徽省人民政府
  • 作用:確地處理水上交通事故
  • 失效日期:2014年12月16日廢止
  • 政府令: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57號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事故報告,第三章 事故調查,第四章 責任認定,第五章 損害賠償,第六章 調解,第七章 法律責任,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及時、正確地處理水上交通事故,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河通航水域中發生的水上交通事故;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辦法所稱水上交通事故(以下簡稱事故),是指船舶、排筏或者設施因碰撞(包括觸損或者浪損)、觸礁或者擱淺、火災或者爆炸、風災、沉沒等造成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事故。
第三條 地方各級海事管理機構負責處理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事故。
第四條 根據事故船舶、排筏或者設施的等級和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程度、數額,事故分為小事故、一般事故、大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具體標準按照國務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章 事故報告

第五條 發生事故後,當事人和過往船舶應當積極施救,保護事故現場,並立即將事故船舶、排筏或者設施的名稱和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受損情況與現狀、救助要求等向事故發生地或者就近的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第六條 有管轄權的海事管理機構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派員趕赴現場,組織施救、收集證據,並及時將事故發生的情況向上級海事管理機構和所在地人民政府報告。
無管轄權的海事管理機構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當迅速派員組織施救、收集證據,同時通知有管轄權的海事管理機構,並在其派員到達後,向其介紹情況、移交材料。
第七條 當事人應當在事故發生後24小時內向海事管理機構提交事故報告書和有關資料;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未能按照規定期限提交事故報告書的,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如實說明情況,但是提交事故報告書的期限不得超過96小時(港區48小時)。
第八條 事故報告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船舶、排筏或者設施的概況;
(二)船舶或者排筏航行及避讓情況(碰撞事故);
(三)事故發生的詳細情況;
(四)事故示意圖;
(五)損失情況;
(六)與事故有關的其他情況。

第三章 事故調查

第九條 海事管理機構在調查事故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勘查事故現場,蒐集有關物證,並製作勘查筆錄;
(二)詢問有關人員,並製作詢問筆錄;
(三)要求被調查人員提供書面材料和證明;
(四)要求當事人提供各種原始的文書資料和技術資料;
(五)查驗船舶、排筏或者設施和貨物等損壞及人員傷亡情況;
(六)核實事故發生前船舶或者排筏的適航狀況、設施的技術狀態和配員及適任情況。
事故造成人員死亡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向公安機關通報,公安機關應當做好有關治安管理工作。
第十條 海事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在執行事故調查任務時,應當向被調查人員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被調查人員應當接受調查,如實陳述事故的有關情況,提供有關證據。被調查人員所在單位對事故調查應當給予配合。
第十一條 因勘查和取證需要,海事管理機構有權禁止事故船舶、排筏或者設施離港,或者令其停航、停止作業、駛向指定地點。
禁止事故船舶、排筏或者設施離港或者令其停航、停止作業、駛向指定地點的期限,不得超過 72小時;特殊情況,經上一級海事管理機構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但是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72小時。
第十二條 船舶肇事後逃逸的,海事管理機構可以跨轄區進行追緝或者發布事故肇事逃逸協查書,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協助,並提供便利條件。
第十三條 海事管理機構在完成施救和證據收集後,應當立即採取措施確保航道暢通。對嚴重影響航道暢通以及對交通安全或者水域環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的船舶、排筏或者設施,海事管理機構有權採取強制性處置措施,有關費用和損失由事故責任人按照所負責任的比例承擔。
第十四條 海事管理機構對事故船舶、排筏或者設施、當事人的生理和精神狀態以及有關的水域和氣象情況等,應當根據需要,直接或聘請有法定資格的鑑定機構進行檢驗、鑑定,檢驗、鑑定費用由事故責任人按照所負責任的比例承擔。
第十五條 事故造成人身傷害需要搶救治療的,當事人應當預付醫療費,也可以由海事管理機構指定的一方預付,結案後由事故責任人按照所負責任的比例承擔。
第十六條 公安機關對事故的屍體進行檢驗作出鑑定後,海事管理機構應當通知死者家屬在10日內辦理喪葬事宜;逾期不辦理的,經縣以上海事管理機構負責人批准,屍體由海事管理機構處理,逾期存放屍體的費用由死者家屬承擔。

第四章 責任認定

第十七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在查明事故原因後,根據當事人的違章行為與事故之間的因果關係,以及違章行為在事故中的作用,認定當事人的事故責任,並製作事故責任認定書。
當事人有違章行為,其違章行為與事故有因果關係的,應當負事故責任。當事人沒有違章行為或者雖有違章行為,但是違章行為與事故無因果關係的,不負事故責任。
第十八條 事故責任分為全部責任、主要責任、同等責任、次要責任。
第十九條 一方當事人的違章行為造成事故的,有違章行為的一方應當負全部責任,其他方不負責任。
兩方當事人的違章行為共同造成事故的,違章行為在事故中作用大的一方負主要責任,另一方負次要責任;違章行為在事故中作用基本相當的,兩方負同等責任。
三方以上當事人的違章行為共同造成事故的,根據各自的違章行為在事故中的作用大小劃分責任。
第二十條 當事人一方在肇事後逃逸或者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使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應當負全部責任。
當事人各方均有前款所述情節,使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應當負同等責任。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一方有條件報案而未報案或者未及時報案,使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應當負全部責任。
當事人各方均有前款所述情節,使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應當負同等責任。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對事故責任認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事故責任認定書後15日內,向上一級海事管理機構申請重新認定;上一級海事管理機構在接到重新認定申請書後15日內,應當作出維持、變更或者撤銷的決定。

第五章 損害賠償

第二十三條 事故責任人應當根據所負事故責任,按照下列規定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
(一)負全部責任的,承擔100%的損害賠償責任;
(二)負主要責任的,承擔60%以上80%以下的損害賠償責任;
(三)負同等責任的,平均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負次要責任的,承擔20%以上40%以下的損害賠償責任。
因事故導致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經海事管理機構調查不能確認是任何一方當事人的違章行為造成的,其損害賠償糾紛,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二十四條 損害賠償的項目包括: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住院一伙食補助費、護理費、殘疾者生活補助費、殘疾用具費、喪葬費、死亡補償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交通費、住宿費和船舶、排筏或者設施的直接損失、運費損失、貨物損失、行李物品損失、施救費、打撈費等。
前款規定的損害賠償項目應當按照實際情況確定,並一次性結算費用。
第二十五條 損害賠償的標準按照下列規定計算:
(一)醫療費:按照醫院對當事人的事故創傷治療所必需的費用計算,憑診斷、治療證明和收費憑據支付;結案後確需繼續治療的,憑醫院列明的繼續治療項目所必需的費用計算。
(二)因誤工減少的收入:當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誤工減少的固定收入計算,對收入超過本省人均年生活費3倍以上的,按照3倍計算;無固定收入的,按照本省人均年生活費計算。
(三)住院一伙食補助費:按照本省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出差一伙食補助標準計算。
(四)護理費:傷者住院期間,護理人員有收入的,按照因誤工減少的收入的規定計算;無收入的,按照本省人均年生活費標準計算。
(五)殘疾者生活補助費:根據傷殘等級,按照本省人均年生活費標準計算。自定殘之月起,賠償20年,具體賠償辦法和傷殘等級的評定,參照道路交通事故的有關規定執行。
(六)殘疾用具費:因殘疾需要安裝假肢或者配置拐杖、輪椅等輔助器具的,憑醫院證明,按照國產普及型器具的費用計算。其中代步工具車按照每10年更換一輛計算費用,計算至70周歲;70周歲以上的,按照一輛計算費用。假肢及其更換的費用,從定殘之月起,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按每年更換一次計算費用;16周歲以上的,按3年更換一次計算費用,計算至70周歲;70周歲以上的,按一次計算費用;累計給付最高不超過20次。
(七)喪葬費:按照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規定的標準計算。
(八)死亡補償費:按照本省人均年生活費標準計算,補償20年;但是70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1歲,補償期減少1年,補償期最低不少於10年。
(九)被扶養人生活費:以死者生前、殘者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前實際扶養的、沒有其他生活來源的人為限,按照本省人均年生活費標準計算。對不滿18周歲的人扶養到18周歲,對無勞動能力的人扶養20年;但是50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1歲,扶養期減少1年,扶養期最低不少於10年;70周歲以上的,扶養期按照5年計算。
(十)交通費:按照傷者住院治療期間實際必需的費用計算,憑據支付。
(十一)住宿費:傷者轉外地就醫的,其住宿費按照本省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出差住宿標準計算,憑據支付。
(十二)船舶、排筏或者設施的直接損失:船舶、排筏或者設施全損或者推定全損的,按照船舶、排筏或者設施受損前的實際價值計算,但是船舶、排筏或者設施有殘值的,應當扣除;船舶、排筏或者設施損壞可以修復的,按照恢復原狀的實際修理費用計算。
(十三)貨物損失:按照貨物託運時託運地的實際價值計算,但是貨物有殘值的,應當扣除;超載部分的貨物價值不得計入貨物損失。
(十四)行李物品損失: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賠償。
(十五)運費損失:按照本航次實際可以收到、因發生事故導致航次中止而無法收到的運費計算,超載部分的貨物運費不得計入運費損失。
(十六)施救費:按照施救方在救助作業中支付的合理費用以及實際使用施救設備、投入施救人員的合理費用計算,施救費不得超過船舶、排筏或者設施和其他財產的獲救價值,但是為了防止或者減少環境污染損害所支付的費用除外。
(十七)打撈費:按照打撈方在打撈作業中支付的合理費用以及實際使用打撈設備、投入打撈人員的合理費用計算。
第二十六條 事故處理過程中,死者、傷殘者親屬參加事故處理所需交通費、住宿費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參照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計算,由事故責任人按照所負責任的比例承擔,但是每一死者或者傷殘者計算費用的人數不得超過3人。
第二十七條 因事故受傷、致殘需要住院、轉院、護理的,應當有治療醫院出具的證明,並告知海事管理機構。擅自住院、轉院、使用護理人員、自購藥品或者超過醫院通知的出院日期拒不出院的,其費用由傷殘者承擔。
第二十八條 事故的各項損害賠償費用應當在事故處理終結時,按照下列順序支付:
(一)死者的喪葬費和傷者的治療費用;
(二)打撈、施救費用;
(三)死者、傷殘者補償費用;
(四)傷殘者因就醫發生的交通、住宿、護理費用;
(五)貨物、行李物品損失賠償費用;
(六)船舶、排筏或者設施的損失賠償費用;
(七)其他費用。

第六章 調解

第二十九條 除法律、法規和本辦法另有規定外,因事故引起的損害賠償糾紛,當事人可以向海事管理機構申請調解。
當事人要求調解的,應當自收到事故責任認定書之日起30日內向海事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當事人一方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機構仲裁的,海事管理機構不予受理。
第三十條 損害賠償的調解期限為30日,海事管理機構認為必要時可以延長15日。經調解達成協定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製作調解協定書,加蓋海事管理機構印章後送達當事人。
第三十一條 調解期限屆滿未達成協定的,海事管理機構可以宣布調解不成,並製作事故調解不成通知書,加蓋海事管理機構印章後送達當事人。
當事人中途不願調解的,應當書面申請撤銷調解。經調解達成協定後任何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海事管理機構不再調解,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或者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因違章造成事故,應當受到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交通肇事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因違章造成事故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根據調查結論,對責任船員給予暫扣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6個月以上直至吊銷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的處罰。
第三十四條 事故當事人未履行報告義務或者不積極施救的,由海事管理機構給予警告,並可以對責任船員給予暫扣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3個月至6個月直至吊銷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的處罰。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海事管理機構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海事管理機構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六條 海事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在事故處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接到事故報告或者求救報告後,拒絕或者拖延組織實施救助,致使事故損失擴大的;
(二)以權謀私,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三)濫用職權,侵犯當事人合法權益的;
(四)有其他失職、瀆職行為的。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七 條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為:
(一)“醫院”,是指依法成立的、具有相應治療能力的醫院、衛生院、急救站等醫療機構。
(二)“強制性處置措施”,是指卸載、沖灘、破壞性打撈、拖出特定區域和解除船舶動力裝置等措施。
(三)“有固定收入的”,包括非農業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和農業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兩部分。非農業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是指在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單位按期得到收入的,其收入包括工資、獎金及國家規定的補貼、津貼;獎金以事故發生時上年度其本單位的人均獎金計算。農業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是指直接從事農、林、牧、漁業生產的在業人員,其收入按照本省上年度勞動力人均年純收入計算。
(四)“無固定收入的”,是指有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證明或者有關憑證,在事故發生前從事某種勞動,其收入能維持本人正常生活的。
(五)“人均年生活費”,是指省人民政府統計部門公布的,本省上年度城鎮居民家庭人均生活費支出額或者農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費支出額。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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