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水上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省政府令第91號

浙江省水上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已經省人民政府第8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一九九八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代省長 柴松岳

一九九八年一月六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水上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 施行時間:一九九八年二月一日
  • 發布時間:一九九八年一月六日
  • 目的:為加強水上交通安全管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及時、正確處理水上交通事故,保護國家利益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水上交通事故(以下簡稱交通事故)是指船舶、排筏、設施因碰撞、擱淺、觸礁、觸損、浪損、風災、火災、爆炸等造成人身傷亡、人員失蹤、財產損失的事故。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本省通航水域內船舶、排筏、設施發生的交通事故。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各級港務(港航)監督機構(以下簡稱港監機構)是處理交通事故的主管機關。
竹木排筏的交通事故,由港監機構會同林業主管部門調查處理。
第二章 現場處理
第五條 船舶、排筏、設施發生交通事故時,當事人除即時發出求救信號外,還應當以最迅速的方式將發生交通事故的時間、地點(海上標註經緯度)、受損情況、救助要求以及發生事故的原因,向就近的港監機構報告,並採取一切有效措施組織自救。
事故現場附近的船舶、排筏、設施或人員,收到求救信號後,在不嚴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況下,應當盡力救助遇險人員,並以最迅速的方式向就近的港監機構報告交通事故現場情況。
港監機構接到求救報告後,必須立即組織救助,有關部門和事故現場附近的船舶、排筏、設施及人員,應當服從港監機構的統一指揮。
第六條 當事人應當在交通事故發生之時起48小時(港區24小時)內,向交通事故發生地的港監機構提交交通事故報告書和有關資料。
交通事故報告書應當如實填寫,不得隱瞞或誇大。
第七條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未能按照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提交交通事故報告書的,應當向港監機構如實說明情況。但提交交通事故報告書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96小時(港區內48小時)。
第八條 有管轄權的港監機構接到交通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組織調查、收集證據。
無管轄權的港監機構在接到交通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通知有管轄權的港監機構,並向其移交有關材料。
第九條 港監機構工作人員執行調查任務時,應當向被調查者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被調查者應當如實提供交通事故的有關情況和證據。
有關單位和個人對港監機構的調查、取證工作應當積極配合,不得阻撓。
第十條 港監機構在調查交通事故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調查有關人員並製作調查記錄;
(二)要求被調查者提供書面材料或證明;
(三)要求有關當事人提供各種原始文書資料、海圖資料和技術資料;
(四)檢查船舶、排筏、設施、人員的證書,核實交通事故發生前的船舶適航狀況、設備的技術狀態以及船舶的配員情況;
(五)核查財產損害和人員傷亡情況;
(六)勘查交通事故現場,收集有關物證。
港監機構在調查中可以進行錄音、照相、攝像。
第十一條 港監機構根據調查取證、檢驗、鑑定的需要可以作出禁止當事船舶、排筏、設施離港或者責令其停航、停止作業、駛向指定地點等決定。當事船舶、排筏、設施在沒有危及自身安全的情況下,未經港監機構許可,擅自離開指定地點的,港監機構可以採取強制措施,由此發生的費用和造成的損失由當事人承擔。費用標準按照物價部門的規定執行。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其他單位、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或滯留交通事故船舶、排筏、設施以及貨物和證書。
第十二條 交通事故船舶、排筏、設施的打撈、搜救方案,應當經負責該事故調查處理的港監機構審核同意。必要時,港監機構可以派員到現場指揮打撈、搜救和收集證據。有關單位應當將打撈、搜救的情況與結果及時通報港監機構。
第十三條 港監機構完成調查和取證後,對嚴重影響航道暢通以及對交通安全造成或可能造成危害的船舶、排筏、設施,可以採取強制措施進行清理,有關費用和損失由交通事故的當事人按責任比例承擔。費用標準按照物價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港監機構對肇事逃跑的船舶、排筏,可以跨轄區進行追緝,有關單位、個人應當配合港監機構的追緝工作。
第十五條 醫療單位應當及時搶救交通事故的傷者,並向港監機構提供醫療單據和診斷證明。
殯葬服務單位對港監機構決定存放的交通事故屍體,應當接受存放。
港監機構應當協助醫療單位和殯葬服務單位,收回搶救治療費用、屍體存放費用。
第三章 責任認定
第十六條 港監機構應當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查明事故原因,判明當事人的責任,作出《水上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並按法定程式送達事故當事人。
發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主管港監機構還應當作出《水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書》,報送上級主管機關,抄送有關單位。
處理交通事故的期限為交通事故發生之日起6個月,特殊情況經上一級港監機構批准可以延長3個月。
第十七條 交通事故的責任分為全部責任、主要責任、對等責任、次要責任。
第十八條 因一方當事人的違章行為或操作過失造成交通事故的,該方當事人負全部責任,其他當事人不負責任。
因兩個或兩個以上當事人的違章行為或操作過失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根據各方當事人的違章行為或操作過失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程度承擔責任。
由於客觀原因,無法查清交通事故責任或責任基本相當的,各方當事人負同等責任。
第十九條 當事人的違章行為或操作過失與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的,不負責任。
因不可抗力造成的交通事故,各方當事人均不負責任。
第二十條 一方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使交通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應當負全部責任:
(一)在交通事故發生後逃逸或者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的;
(二)有條件報案而未報案或者未及時報案的;
(三)拒絕或阻礙港監機構調查,拒絕提供有關資料或提供虛假證詞隱瞞事故真相的。
各方當事人均有前款所列情形,使交通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應當負同等責任。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對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水上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港監機構申請重新認定;上一級港監機構應當在接到申請書之日起30日內,作出維持、撤銷或者變更的決定。
第四章 調  解
第二十二條 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糾紛,當事人可以向負責處理該交通事故的港監機構申請調解,並按國家規定繳納調解費。
第二十三條 港監機構受理當事人的調解申請後,應當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確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情況、認定交通事故責任後,及時進行調解。
調解的期限為90日,特殊情況下經上一級港監機構批准可以延長30日。
調解期限自受理調解申請之日起計算,不扣除法定節假日。
第二十四條 在調解過程中,當事人不願繼續調解的,應當向港監機構遞交要求撤銷調解的書面申請。
第二十五條 經調解達成協定的,港監機構應當製作交通事故調解書。
調解書應當由各方當事人共同簽字或蓋章,主持調解的港監機構人員署名,並加蓋港監機構印章。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不申請調解或調解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章 損害賠償
第二十七條 負有交通事故責任的當事人,應當按照所負交通事故的責任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的項目範圍如下:
(一)船舶、排筏、設施損害;
(二)貨物、運費損失;
(三)隨船人員財物損失;
(四)人身傷亡;
(五)救助、打撈費用;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損失。
對交通事故的具體損失數額,當事人各方有爭議的,由各方共同選擇的價格事務中介機構認定。
第二十八條 因交通事故產生的船舶、排筏、設施、貨物、運費及隨船人員財物損失的賠償,按下列方法計算:
(一)船舶、排筏直接損失:船舶、排筏全損或推定全損,按照船舶、排筏受損前的實際價值計算(船舶、排筏如有殘值應當扣除);船舶、排筏損壞能夠修復(以恢復原狀為限)的,按照恢復原狀的實際修理費用計算。
(二)設施直接損失:能恢復原狀的按照恢復原狀所需費用計算;不能恢復原狀的折價計算(如有殘值應當扣除);滅失的按實際價值計算。
(三)貨物損失:按照貨物託運時託運地的實際價值計算(貨物如有殘值應當扣除),但違規超載部分不得計入貨物損失範圍。
(四)運費損失:按本航次實際可以收到但因發生交通事故導致航次中止而無法收到的運費計算。
(五)隨船人員財物損失:船員、旅客、貨物押運員隨身攜帶物品的損壞和滅失,應當提供有關證據,並由港監機構核定折價計算。
第二十九條 因交通事故產生的救助、打撈費用,按下列方法計算:
(一)救助費:按照施救方在救助作業中實際支付的費用以及實際使用施救設備、投入施救人員的費用計算。
(二)打撈費:按照打撈方在救助作業中實際支付的費用以及實際使用打撈設備、投入打撈人員的費用計算。
第三十條 人身傷亡損害賠償的項目包括醫療費、誤工費、住院一伙食補助費、護理費、殘疾者生活補助費、殘疾用具費、喪葬費、死亡補償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交通費、住宿費以及其他合理費用。
前款規定的賠償項目應當按照實際情況確定,並一次性結算費用。
第三十一條 人身傷亡損害賠償的標準按照國務院《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十七條和第四十八條第(二)至第(六)項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交通事故處理過程中,死亡、傷殘者親屬所需交通費、誤工費、住宿費,參照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標準計算(一方計算費用的人數不得超過3人),由事故當事人按照其所負交通事故的責任比例承擔。
第三十三條 因交通事故受傷、致殘需要住院、轉院、護理的,應當有醫院證明,並經主管港監機構同意。擅自住院、轉院、使用護理人員、自購藥品或者超過醫院通知的出院日期拒不出院的,其費用由傷、殘者自己承擔。
第三十四條 非法扣留或滯留交通事故船舶、排筏、設施、貨物、證書所造成的損失,由非法扣留或滯留的單位、個人承擔。
第三十五條 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水域環境污染,按照環境保護的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因違章造成交通事故的,港監機構對違章人員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造成重大事故的:對負有全部或主要責任者,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並扣留適任證書18至24個月,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適任證書;對負有同等責任者,處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並扣留適任證書12至18個月。
(二)造成大事故的:對負有全部或主要責任者,處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並扣留適任證書12至18個月;對負有同等責任者,處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罰款並扣留適任證書3至6個月。
第三十七條 因操作過失造成交通事故的,港監機構對過失人員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造成重大事故的:對負有全部或主要責任者,處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並扣留適任證書12至18個月;對負有同等責任者,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並扣留適任證書6至12個月。
(二)造成大事故的:對負有全部或主要責任者,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並扣留適任證書6至12個月;對負有同等責任者,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並扣留適任證書3個月。
第三十八條 罰款的收繳和實施行政處罰的程式,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港監機構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港監機構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下列用詞的含義為:
(一)重大事故、大事故、一般事故按照交通部《船舶交通事故統計規則》規定的標準確定。
(二)不可抗力: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並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
(三)強制措施:指扣留證書、卸載、沖灘、破壞性打撈、拖出特定區域和解除動力等措施。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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