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房地產增值費徵收管理規定

《廣東省房地產增值費徵收管理規定》在1993.05.03由廣東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房地產增值費徵收管理規定
  • 頒布單位:廣東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3.05.03
  • 實施時間:1993.01.01
第一條 為加強房地產交易市場管理,保障國家在房地產交易中的合法收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房地產增值費的徵收範圍:
(一)房地產開發公司新建的商品房,第一次銷售時,銷售價格超過當地政府規定的基準價格部分;
(二)將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或地上建築物(含其他附著物)連同其土地使用權一併轉讓而產生的增值;
(三)非住宅租金超過房屋所在地房地產管理部門出租同類房屋租金1倍以上的部分;
(四)在公路不準建築區外兩側各100米內興建建築物的土地。
出售在房改中以標準價購買的房屋,按房改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房地產增值費由縣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徵收、管理、使用。
屬於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產生的增值費和第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的增值費,由政府的國土管理部門負責代徵收;地上建築物(含其他附著物)連同其土地使用權一併轉讓、商品房銷售、非住宅租金產生的增值費,由政府的房地產管理部門負責代徵收(以下統稱代徵收管理部門)。
房地產增值費按《廣東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條例》進行管理。
代徵收管理部門可按實際徵收總額2%提取手續費,作為業務補充費用。市、縣代徵收管理部門的手續費,可直接從其代徵收的增值費總額中提取;省代徵收管理部門的手續費,由同級財政部門從收取的增值費總額中按季度撥付。
第四條 房地產增值費應單獨列帳,按財政專項資金進行管理。主要用於城鄉基礎設施建設、土地開發和“解困房”等的建設。
第五條 房地產增值費由增值的受益者繳納。
房地產增值費徵收標準為:
(一)屬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的增值費,實行超額累進徵收,銷售價格超過當地政府規定的基準價格100%以內的,徵收20%;超過100%至200%部分,徵收30%;超過200%部分,徵收40%。
(二)屬第二條第一款第(二)項的土地使用權轉讓的收益超過其取得該土地使用權的成本以外部分,按倍數累進徵收,徵收率最低為增值額的15%,最高為60%;出租土地使用權的,按租金的10—20%徵收。
(三)屬第二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將地上建築物(含其他附著物)連同土地使用權一併轉讓,收益超過其前次購買價的增值部分,按20%徵收。
(四)屬第二條第一款第(三)項的非住宅房屋出租租金,按超過部分的20%徵收增值費。
(五)屬第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的建設用地,按用地面積每平方米徵收20元以上的增值費。
上述各項房地產增值費的具體標準,由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六條 房地產增值費統一交當地財政,除上交中央財政5%外,按下列比例分成:市徵收的增值費,上交省財政15%,留成85%;縣徵收的增值費,上交省財政10%,市財政5%,留成85%。
上交的增值費應按季度撥入指定的專戶,不得截留、挪用。
第七條 房地產銷售、轉讓、出租,雙方應向代徵收管理部門如實申報價格,代徵收管理部門應對申報的價格進行審核,按規定標準收取增值費,並辦理有關手續。
第八條 對瞞報房地產銷售、轉讓價格和租金或瞞報房屋使用性質而逃避交納增值費的,由縣以上代徵收管理部門按職責分工予以處理,沒收瞞報的價款,並處以瞞報價款一倍的罰款。
第九條 對不如實申報成交價格或租金的,由縣以上代徵收管理部門按職責分工,責令其補交所漏增值費,並處以瞞價金額50%以下的罰款。
第十條 罰款統一上繳當地財政,納入增值費專項資金,按第四條規定管理使用。
第十一條 代徵收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機關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 本規定實施後,各市、縣過去制定的有關房地產開發交易中收取環境差價、地段差價、超標費、收益金等辦法,應同時廢止。
第十三條 深圳、珠海、汕頭經濟特區徵收房地產增值費的辦法,由市政府參照本規定的原則自行制訂,報省人民政府備案。上交中央、省財政的比例,按本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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