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房產稅施行細則

廣東省房產稅施行細則是廣東省人民政府於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頒布的關於房產稅實施的有關條例。

(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廣東省人民政府)
第一條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房產稅暫行條例》的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房產稅在下列地區徵收:
一、城市按市行政區域(含郊區)的區域範圍;
二、縣城按縣城鎮行政區域(含鎮郊)的區域範圍;
三、建制鎮按鎮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區範圍,不包括所轄的行政村;
四、工礦區指大中型工礦企業所在地非農業人口達二千人以上,工商業比較發達的工礦區。開徵房產稅的工礦區須經省稅務局批准。
第三條 房產稅由產權所有人繳納。產權屬於全民所有的,由經營管理的單位繳納。產權屬於全民所有的,由經營管理的單位繳納。產權出典糾紛未解決的,由房產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繳納。
前款列舉的產權所有人、經營管理單位、承典人、房產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統稱為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
第四條 房產稅依照房產原值一次減除百分之三十後的余值計算繳納。
房產原值是指納稅人按照財務會計制度規定,在帳簿記載的房產原值。對納稅人未按財務會計制度規定記載,房產原值不實和沒有原值的房產,由房產所在地稅務機關參考同時期的同類房產核定。
房產出租的,以房產租金收入為房產稅的計稅依據。
第五條 房產稅的稅率,依照房產余值計算繳納的,稅率為百分之一點二;依照房產租金收入計算繳納的,稅率為百分之十二。
第六條 下列房產免徵房產稅:
一、國家機關、人民團體、軍隊自用的房產;
二、由國家財政部門撥付事業經費的單位自用的房產;
三、宗教寺廟、公園、名勝古蹟自用的房產;
四、社會舉辦的學校、圖書館(室)、文化館(室)、體育館、醫院、幼稚園、託兒所、敬老院等公共、公益事業單位自用的房產;
五、個人自有自用的非營業用的房產;
六、經有關部門核定屬危房、不準使用的房產;
七、經財政部門和省稅務局批准免稅的其他房產。
第七條 對少數民族地區、山區和其他地區部分新建立的建制鎮,由於經濟不發達,房屋簡陋,縣人民政府要求緩徵的,可由縣稅務局上報,經省稅務局批准,可暫緩徵收房產稅。
第八條 除本細則第六條規定者外,納稅人納稅確有困難,可向房產所在地納稅人稅務機關申請,經縣(市)稅務局批准,酌情給予定期減稅或免稅的照顧。
第九條 房產稅按年徵收,分期繳納。具體的繳納期限,由市、縣稅務局規定。
第十條 納稅人應於本細則施行之日起二個月內,將現有房產的座落、結構、幢數或間數、面積、原值或租金等情況據實向房主所在地的稅務機關申報登記。申報登記後,納稅人變更地址,新建或購買的房產,產權轉移,房屋添建,改建增減原值,免稅房產出租或營業,應於變更、建成、購進、轉移、添建、改建竣工和出租、營業之日起二十天內,向所在地稅務機關申報。
第十一條 房產稅的徵收管理,除本細則第十條規定者外,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暫行條例》和《廣東省稅收徵收管理實施辦法》的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房產稅由房產所在地的稅務機關徵收。
第十三條 本細則由廣東省稅務局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 本細則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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