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辦法

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辦法,屬於地方行政法規,2010年7月23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為了加強計量監督管理,保障國家計量單位制的統一和量值的準確可靠,促進生產、貿易和科學技術的發展,維護國家利益和消費者、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廣東省實際制定的。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辦法
  • 施行時間:2010年10月1日
  • 通過:2010年7月23日
  •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
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計量監督管理,保障國家計量單位制的統一和量值的準確可靠,促進生產、貿易和科學技術的發展,維護國家利益和消費者、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計量活動和實施計量監督管理。
第三條 從事計量活動應當遵循科學規範、誠實信用、守法經營的原則。實施計量監督管理應當遵循科學公正、公開透明、程式合法、便民高效的原則。
第四條 省計量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的計量監督管理工作,市、縣(市、區)計量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計量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有關的計量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有計畫地發展計量事業,支持計量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的計量科學技術和計量管理方法,引導企事業單位建立健全計量保證體系和能源計量管理體系。

第二章

計量單位與計量器具
第六條 國際單位制計量單位和國家選定的其他計量單位,為國家法定計量單位。國家法定計量單位的名稱、符號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 從事下列活動,需要使用計量單位的,應當使用國家法定計量單位:
(一)制發公文、公報、統計報表;
(二)編播廣播、電視節目,發布、傳輸信息;
(三)出版、發行出版物;
(四)製作、發布廣告;
(五)生產、銷售產品,提供服務,標註產品標識,編制產品使用說明書;
(六)印製票據、票證、帳冊;
(七)出具證書、報告等技術檔案;
(八)製作公共服務性標牌、標誌;
(九)制定標準、技術規範;
(十)國家規定應當使用國家法定計量單位的其他活動。
進出口商品,出版古籍、文學書籍以及其他需要使用非國家法定計量單位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條 計量器具包括計量基準器具、計量標準器具、工作計量器具。
第九條 計量標準器具(以下簡稱計量標準)的使用,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計量檢定合格;
(二)有正常工作所需的環境條件;
(三)有稱職的保存、維護、使用人員;
(四)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第十條 省、市、縣(市、區)計量行政主管部門建立的社會公用計量標準,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建立的本部門使用的各項最高計量標準,以及企業、事業單位建立的本單位使用的各項最高計量標準,應當依法考核合格,取得計量標準考核證書後,方可用於計量檢定和計量校準工作。
主持考核的計量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用量值比對、盲樣檢測和測量過程控制等方式,對計量標準進行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 建立了計量標準的單位應當在計量標準考核證書的有效期內保持計量標準的獲證條件。
任何單位不得使用超過計量標準考核證書有效期的計量標準開展計量檢定和計量校準工作。
第十二條 以銷售為目的製造列入中華人民共和國依法管理的計量器具目錄型式批准部分的計量器具,或者對社會開展經營性修理計量器具業務的,應當依法取得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或者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
第十三條 製造、銷售的計量器具,應當符合產品標準的要求;國家計量檢定規程和國家其他計量技術規範有要求的,應當同時符合其要求。
第十四條 委託製造實施許可證管理的計量器具的,被委託方應當依法取得相同產品名稱、型號規格、測量範圍、準確度等級計量器具的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
委託製造的計量器具,應當在計量器具或者其銘牌、產品說明書、外包裝上標註被委託方的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標誌、編號,委託方和被委託方的名稱、地址、聯繫電話等。
委託雙方應當將簽訂的委託契約報其所在地縣(市、區)計量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改動、拆裝強制檢定計量器具;
(二)擅自開啟、破壞檢定封印或者防作弊裝置;
(三)設計、銷售、使用具有改變強制檢定計量器具準確性功能的計算機軟體,損害經營者或者消費者的利益;
(四)銷售、使用擅自改動、拆裝的強制檢定計量器具;
(五)違反國家有關技術規範安裝、使用強制檢定計量器具。

第三章

計量檢定、校準與認證
第十六條 計量器具的計量性能評定方式包括計量檢定、計量校準兩種。
第十七條 社會公用計量標準,部門和企、事業單位使用的最高計量標準,以及用於貿易結算、安全防護、醫療衛生、環境監測等方面的列入國家強制檢定目錄的工作計量器具,使用者應當向法定計量檢定機構申請計量檢定,但商品房安裝用於貿易結算的水錶、電能表、燃氣表、熱量計等工作計量器具,由商品房的建設單位向法定計量檢定機構申請首次強制檢定。
涉及人體健康、公共安全,用於貿易結算、安全防護、醫療衛生、環境監測方面的計量器具,用於行政執法或者與消費者利益密切相關的新型計量器具,由省計量行政主管部門報經省人民政府按有關規定審批後納入強制檢定範圍。
非強制檢定的計量器具,由建立了相應計量標準的使用者自行定期檢定或者校準;未建立計量標準的,使用者可以自行送計量技術機構檢定或者校準。
第十八條 列入中華人民共和國依法管理的計量器具目錄型式批准部分的進口計量器具,在銷售前必須經省計量行政主管部門檢定合格。省計量行政主管部門不能檢定的,向國務院計量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檢定。
未經檢定合格的,不得銷售。
第十九條 工作計量器具的強制檢定採取首次強制檢定和周期檢定兩種形式。
強制檢定的工作計量器具檢定合格的,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應當在計量器具上加貼檢定合格標誌。
第二十條 水錶、電能表、燃氣表、熱量計使用期限屆滿,供水、供電、供氣、供熱(冷)的經營者應當負責更換。
水錶、電能表、燃氣表、熱量計未經檢定或者檢定不合格的,不得安裝使用。
第二十一條 計量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公布下列依法申請強制檢定的具體工作計量器具的檢定結果:
(一)測速儀、呼出氣體酒精含量探測器及其他主要用於行政執法和安全防護的計量器具;
(二)血壓計、心腦電圖儀及其他主要用於醫療衛生的計量器具;
(三)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公布檢定結果的其他計量器具。
第二十二條 用於貿易結算、安全防護、醫療衛生、環境監測方面的列入強制檢定目錄的工作計量器具應當逐步實行免費檢定,所需費用由同級財政保障。免費檢定的計量器具範圍,由省計量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物價部門提出,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第二十三條 對社會
有計量開展計量校準服務的,應當建立相關的經國家或者本省計量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的最高計量標準,並向省計量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由省計量行政主管部門向社會公布。
對社會開展計量校準服務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計量校準的技術規範、工作規程;未經委託人同意,不得轉委託承接的計量校準業務。
第二十四條 對社會出具計量檢定和校準數據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計量檢定規程和國家計量校準規範出具計量檢定和校準報告,保證數據真實、準確,不得偽造數據,不得出具虛假檢定和校準報告。
第二十五條 為社會提供公證數據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從事檢驗檢測鑑定的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機構、防雷裝置檢測機構、農機鑑定機構、環境檢測機構、司法鑑定檢測實驗室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機構和在流通領域出具計量公正數據的社會公正計量行(站)必須依法經計量行政主管部門計量認證。
計量認證獲證機構應當保持獲證時的條件,未取得計量認證證書的,不得向社會出具檢驗檢測公證數據或者計量公正數據;不得偽造數據或者出具虛假報告。
第二十六條 計量認證獲證機構已參加國家或者省有關行政部門當年組織的比對試驗、能力驗證,其試驗、驗證項目與計量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的比對試驗、能力驗證項目相同的,可免於參加計量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的比對試驗、能力驗證。
計量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監督評審、比對試驗和能力驗證等方式,對計量認證獲證機構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章

商貿與能源計量
第二十七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計量管理制度,配備與生產、科研、經營管理相適應的計量檢測設備,根據需要合理配置專(兼)職計量人員,對檢測設備、測試技術和測試數據以及測量、校準過程進行嚴格控制和管理。
第二十八條 交易商品或者提供服務以量值結算的,經營者應當以依法檢定合格的計量器具指示的量值作為結算依據。實際值和結算值應當一致,計量偏差應當符合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
現場交易商品以量值結算的,經營者應當明示計量操作過程和計量器具指示的量值;對方有異議時,應當重新操作並明示計量器具指示的量值。
第二十九條 市場、商場的商品交易存在以量值作為結算依據的,其主辦者應當在顯著位置設定無償使用的符合要求的公平秤、公平尺等計量器具,組織市場、商場內經營者使用的計量器具的周期送檢工作,並配合計量行政主管部門做好計量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條 生產、銷售定量包裝商品,應當在商品包裝的顯著位置正確、清晰地標註淨含量。商品淨含量的計量偏差應當符合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一條 經營者收購農副產品和銷售農業生產資料,應當正確使用計量器具進行交易和評定等級,不得利用計量器具偽造數據或者壓低等級。
第三十二條 經營者使用的燃油加油機等計量器具應當具有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標誌、編號,出廠產品合格證書以及計量器具檢定證書。
燃油加油機維修需要破壞檢定封印的,經營者應當及時告知當地計量行政主管部門,經當地計量行政主管部門確認加油機檢定封印未被破壞的,方可向具有合法維修資格的單位報修;維修後的燃油加油機應當報經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檢定合格後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三十三條 眼鏡制配使用的計量器具應當具有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標誌、編號、出廠產品合格證書以及計量器具檢定證書。
第三十四條 供水、供電、供氣、供熱(冷)的經營者,應當按照用戶、消費者使用的計量器具指示的量值進行結算,不得將戶外管線或者其他設施的能源損耗和損失轉嫁給用戶、消費者。
第三十五條 房地產建築面積和使用面積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測量,保證數據的準確。
計量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房地產面積測量用計量器具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 餐飲業中經營以量計價的商品,應當用符合規定的計量器具計量計價,不得估算計價。
第三十七條 企業、事業單位根據需要對本單位的計量保證體系和提供數據的有效性進行評定的,可以向省、市計量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計量保證體系確認。
第三十八條 列入國家實行能源效率標識產品目錄的產品的生產者、進口商,應當對其在產品上標註或者在產品外包裝物、說明書以及廣告宣傳使用的能源效率標識的準確性負責,不得偽造或者冒用能源效率標識,不得利用能源效率標識對其用能產品進行虛假宣傳,誤導消費者。
銷售者不得銷售應當標註但未標註能源效率標識的產品,不得偽造或者冒用能源效率標識。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前款規定的行為,可向節能管理部門、計量行政主管部門舉報、投訴,接到舉報投訴的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第三十九條 計量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引導計量技術機構提高節能服務水平,指導有能力的技術機構幫助用能單位開展能源計量管理體系認證工作。
企業和重點用能單位應當建立能源計量器具管理制度,依據國家強制性標準,配備和使用經依法檢定合格的能源計量器具,保證能源計量器具量值準確。
重點用能單位應當建立符合國家要求的能源計量管理體系,加強對能源消耗數據的線上採集,對各類能源的消費實行科學計量,向計量行政主管部門報送能源計量管理數據。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條 計量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計量監督管理,依法實施行政許可,及時查處計量違法行為,並組織對計量器具質量、定量包裝商品淨含量和用戶、消費者反映的其他突出問題實施重點檢查。
除國家、省計量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的監督檢查和用戶、消費者的舉報、投訴外,計量行政主管部門自上次實施監督檢查之日起六個月內,不得再對經檢驗合格的同一企業的同一產品進行重複抽檢或者監督試驗。
第四十一條 計量行政主管部門實施監督檢查所進行的檢驗、檢定不收費,監督檢查所需檢驗、檢定費用由財政予以保障。
第四十二條 計量行政主管部門實施計量監督檢查或者查處計量違法行為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當事人和其他相關人員,調查有關情況;
(二)進入生產、經營場所或者被檢查物品存放地進行現場檢查,抽取檢驗樣品;
(三)查閱、複製有關的帳冊、票據、憑證、契約、計算機數據、經營記錄等資料;
(四)依法查封、扣押有關的計量器具、設備、零配件及商品。
計量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查封、扣押物品登記工作,對扣押的物品妥善保管,不得損壞。
第四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計量行政主管部門依法進行的計量監督檢查;不得擅自處理、轉移被依法查封、扣押有關的計量器具、設備、零配件及商品。
第四十四條 實施計量監督檢查或者查處計量違法行為需要抽取檢驗、檢定樣品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標準,在市場上或者企業待銷產品中隨機抽取,並填寫抽樣單。
所需檢驗、檢定樣品由被檢查者無償提供,但抽取樣品的數量不得超過檢驗、檢定的合理需要。
計量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抽取樣品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委託計量技術機構檢驗、檢定樣品,計量技術機構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將檢驗、檢定結果送計量行政主管部門,計量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檢驗、檢定結果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將檢驗、檢定結果書面告知被檢查者。
第四十五條 被檢查者對檢驗、檢定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接到檢驗、檢定結果之日起十五日內,書面向抽取檢驗、檢定樣品的計量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上一級計量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復檢一次。
計量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復檢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組織調查。具備復檢條件的,應當另行指定計量技術機構對原樣品或者備用樣品進行復檢,並做出復檢結論;不具備復檢條件的,應當作出不予受理復檢申請的決定,並說明理由。
復檢結論與原檢驗、檢定結果不一致的,以復檢結論為準,復檢費用由原檢驗、檢定機構承擔;復檢結論與原檢驗、檢定結果一致的,復檢費用由申請人承擔。
第四十六條 除已合理損耗或者計量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決定沒收的外,計量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檢驗、檢定結果或者復檢結果送達被檢查者之日起二十日內返還檢驗、檢定樣品。
因計量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檢驗、檢定者的過錯,造成檢驗、檢定樣品損壞或者滅失的,計量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檢驗、檢定者應當給予賠償。
第四十七條 計量行政主管部門的行政執法人員應當按照法定程式,公正、文明執法;在進行計量監督檢查時,應當不少於兩人參加,並出示行政執法證件,使用統一的執法文書;對不出示行政執法證件的,被檢查者有權拒絕檢查。
第四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計量行政主管部門舉報或者投訴計量違法行為。
計量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舉報或者投訴後五日內決定是否受理,並告知舉報人或者投訴人;不予受理的,應當說明理由。
計量行政主管部門對決定受理的案件,應當及時組織調查,並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或者投訴人,同時向社會公開。
第四十九條 計量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舉報人、投訴人的情況以及在實施計量監督檢查、查處計量違法行為過程中獲知的商業秘密、技術秘密和個人隱私,予以保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製造、銷售不符合產品標準要求或者國家計量技術規範要求的計量器具的,由計量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製造、銷售,沒收違法製造、銷售的計量器具,並處違法製造、銷售計量器具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未取得相應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而接受委託製造計量器具或者委託未取得相應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的企業製造計量器具的,由計量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製造,沒收違法製造計量器具,對委託雙方分別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未標註或者未按規定標註被委託方的許可證標誌、編號及相關信息的,由計量行政主管部門對被委託方予以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委託雙方未按規定報備委託契約的,由計量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計量行政主管部門沒收計量器具和違法所得,並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違法所得超過三萬元的,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一)擅自改動、拆裝強制檢定計量器具的;
(二)擅自開啟、破壞檢定封印或者防作弊裝置的;
(三)設計、銷售、使用具有改變強制檢定計量器具準確性功能的計算機軟體,損害經營者或者消費者利益的;
(四)銷售、使用擅自改動、拆裝的強制檢定計量器具的。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不按要求保持計量標準考核證書獲證條件的或者計量認證條件的,由計量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者整改後仍不符合發證條件的,由發證部門吊銷其計量標準考核證書、計量認證證書,或者撤銷相應的計量認證項目,並予以公告。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計量行政主管部門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一)未依法取得計量標準考核證書或者使用超過計量標準考核證書有效期限的計量標準開展計量檢定、校準工作的;
(二)用於貿易結算的水錶、電能表、燃氣表、熱量計等工作計量器具不依法申請首次強制檢定或者使用期限屆滿不更換的;
(三)未經委託人同意轉委託承接的計量校準業務的;
(四)偽造數據,出具虛假的計量檢定、校準報告的;
(五)未經計量認證,擅自向社會出具檢驗檢測公證數據、計量公正數據或者偽造數據,出具虛假報告的。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計量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經營者不以計量器具指示的量值作為結算依據或者計量偏差超出國家或者本省規定範圍的;
(二)市場、商場主辦者未設定公平秤、公平尺等計量器具的;
(三)經營者利用計量器具壓低農副產品、農業生產資料的等級或者偽造數據的。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未標註定量包裝商品淨含量或者商品淨含量的計量偏差不符合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的,由計量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處違法商品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計量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及涉案的計量器具,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違法所得超過三萬元的,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一)加油站經營者使用不符合要求的計量器具加油或者不按要求維修燃油加油機的;
(二)眼鏡制配經營者使用不符合要求的計量器具制配眼鏡的;
(三)供水、供電、供氣、供熱(冷)經營者不按照用戶、消費者使用的計量器具指示的量值進行結算,或者將戶外管線或者其他設施的能源損耗和損失轉嫁給用戶、消費者的。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擅自處理、轉移被查封、扣押物品的,由計量行政主管部門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被查封、扣押物品貨值金額在三萬元以上的,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計量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違反規定對同一企業的同一產品進行重複抽檢或者監督試驗的;
(三)抽取、返還、賠償檢驗樣品不符合規定的;
(四)違反規定實施查封、扣押的;
(五)對舉報或者投訴的計量違法行為沒有按本辦法的規定及時受理或者查處的;
(六)違反國家或者省的規定收取費用的;
(七)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索賄受賄的。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計量校準,是指在規定條件下,為確定測量儀器或測量系統所指示的量值,或實物量具或參考物質所代表的量值,與對應的由標準所復現的量值之間關係的一組操作。
(二)社會公正計量行(站),是指依法成立並經省人民政府計量行政主管部門考核批准,在流通領域為社會提供計量公正數據的中介服務機構。
第六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