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業計量站管理辦法

《專業計量站管理辦法》在1991.09.15由國家技監局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專業計量站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國家技監局
  • 頒布時間:1991.09.15
  • 實施時間:1991.09.15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第二十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第三十條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專業計量站是承擔授權的專業計量檢定、測試任務的法定計量檢定機構。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根據需要,按照統籌規劃、經濟合理、方便生產、利於管理、擇優選定的原則,授權建立專業計量站。
第四條 專業計量站的建立、監督管理及執行授權任務,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五條 專業計量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能獨立公正地開展工作,在專業項目上有相應的技術水平和計量管理能力;
(二)有與開展的專業項目相適應的計量標準、檢測裝置和配套設備;
(三)有與其工作任務相適應的計量檢定人員和計量管理人員;
(四)有能保證專業計量檢定、測試工作正常進行的工作環境和房屋設施;
(五)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和工作制度。
第六條 建立專業計量站,應當根據申請承擔授權任務的區域,由申請授權任務的主管部門向相應的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提交申請報告,並報送有關技術檔案和資料。
經審核同意建站的機構,按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條件進行考核。對經考核合格的,予以批准公布,並頒發證書和印章。
第七條 國家專業計量站的職責:
(一)負責保存、維護和使用本專業項目的計量基準、計量標準;
(二)承擔授權範圍內的量值傳遞,執行強制檢定和法律規定的其他檢定、測試任務;
(三)提出發展規劃,制定年度工作計畫;
(四)開展計量檢測手段和檢定方法的研究;
(五)組織或參加專業計量技術法規的制定;
(六)培訓計量檢定人員,組織經驗交流,參加國內外有關的學術活動;
(七)負責授權範圍內專業項目的計量管理並承辦有關計量監督工作。
第八條 地方專業計量站的職責:
(一)負責保存、維護和使用本專業項目的計量標準;
(二)承擔授權範圍內的量值傳遞,執行強制檢定和法律規定的其他檢定、測試任務;
(三)提出發展規劃,制定年度工作計畫;
(四)開展計量檢測手段和檢定方法的研究;
(五)負責授權範圍內專業項目的計量管理並承辦有關計量監督工作。
第九條 專業計量站業務上接受授權的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領導。專業計量站站長由其主管部門商得授權的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同意後任免,並報授權的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條 專業計量站的計量標準必須接受計量基準或者社會公用計量標準的檢定,其量值必須溯源於國家計量基準。
第十一條 專業計量站必須在授權範圍內開展工作,未經批准不得擅自中止工作。新增加的專業計量檢定、測試任務,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辦理授權。
第十二條 建立國家專業計量站,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組織進行考核發證。
建立國家專業計量站分站,由國家專業計量站進行考核,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審核批准、發證。分站在業務上接受國家專業計量站指導。
第十三條 建立地方專業計量站,應當按照《計量授權管理辦法》的規定,由有關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組織考核發證。其中,建立與國家專業計量站授權項目相同的地方專業計量站,由有關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會同國家專業計量站或分站進行考核,由受理申請的地方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發證,報上一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專業計量站應當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實施計量監督提供技術保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專業計量站執行授權任務的監督。
第十五條 國家專業計量站建立的最高計量標準,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主持考核發證;分站建立的最高計量標準由國家專業計量站進行考核,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審核發證。
地方專業計量站建立的最高計量標準,應當按照《計量標準考核辦法》的規定進行考核發證。
地方專業計量站建立與國家專業計量站授權項目相同的最高計量標準,由國家專業計量站或分站進行考核,由受理申請的上一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發證。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根據需要可以在專業計量站設定專業計量監督員。
專業計量監督員在授權區域內執行規定的計量監督任務,調解計量糾紛,組織仲裁檢定,對違反計量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提出處理意見,由當地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執行處罰,並將處罰結果抄送專業計量站。
第十七條 專業計量站的專業計量監督員、計量管理人員和計量檢定人員,必須執行有關計量法律、法規和規章,違法失職的,分別按《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第五十七條和第五十九條追究法律責任。
第十八條 授權的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專業計量站工作的監督檢查,對不符合有關規定要求的,會同專業計量站的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或整頓;經整頓仍達不到要求的,由授權的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吊銷其授權證書和印章。
第十九條 本法由國家技術監督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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