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條例

廣東省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條例

為加強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管理,嚴格實行土地用途管制,切實保護耕地,促進土地的科學、合理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廣東省實際,制定該條例,條例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條例
  • 通過時間:2008年11月28日
  • 公布時間:2008年11月28日
  • 施行時間:2009年3月1日
總則,規劃編制,規劃審批,規劃實施,規劃修改,監督檢查,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管理,嚴格實行土地用途管制,切實保護耕地,促進土地的科學、合理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編制、審批、實施和修改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活動。
第三條 編制、審批、實施和修改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嚴格保護耕地,控制非農業建設占用農用地,保證占用耕地與開發復墾耕地相平衡;
(二)節約集約用地,提高土地綜合利用效益;
(三)統籌各業、各類、各區域用地,最佳化土地利用結構布局;
(四)加強土地生態建設,保障土地的可持續利用;
(五)強化土地巨觀調控,加強規劃實施的保障措施。
第四條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是指導土地管理,落實土地巨觀調控和土地用途管制,規劃城鄉建設的基本依據。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其他有關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編制和實施的具體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工作經費列入財政預算,專項用於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編制和修改工作。

規劃編制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土地管理、發展改革、建設、城鄉規劃、經貿、農業、林業、水利、交通、環境保護、海洋漁業等部門,開展本行政區域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編制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主體功能區規劃、國土整治和資源環境保護的要求,土地供給能力以及各項建設對土地的需求,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應當採用統一的人口數據和用地規模現狀數據。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規劃期限,按照國家的規定執行。
第九條 省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重點從保護耕地、最佳化用地結構、調整用地布局、節約集約用地、加強生態建設、推進土地整理復墾開發等方面提出目標和任務;從耕地保有量、基本農田保護面積、城鄉建設用地規模、人均城鎮工礦用地、新增建設用地占用耕地規模,以及園地面積、林地面積、牧草地面積等方面確定相關指標;並將確定的各類用地控制指標分解到市。
市、縣(區)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合理調整土地利用結構和布局,組織劃分土地利用區,重點明確中心城區和城鎮建設用地區的範圍,並根據上級規劃要求和本行政區域土地資源特點,分解落實各類用地控制指標。
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按照上級規劃要求,重點將各類用地控制指標、規模和布局等落實到地塊。
第十條 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規定土地用途,劃分允許建設區、限制建設區和禁止建設區。
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區應當劃入允許建設區;自然保護區核心區、飲用水源一級保護區、地質災害危險區和法律法規禁止建設占用的其他區域應當劃入禁止建設區;其他應當劃入限制建設區。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上一輪規劃實施的評價;
(二)土地利用現狀;
(三)土地利用遠期目標和近期目標;
(四)土地利用結構和布局;
(五)規劃指標的分解;
(六)環境影響評價;
(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實施的保障措施;
(八)土地利用現狀圖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圖;
(九)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十二條 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規劃目標;
(二)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圖;
(三)允許建設區、限制建設區、禁止建設區的範圍、確定用地規則及每一塊土地的用途;
(四)環境影響評價;
(五)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編制規劃大綱。其中,需報國務院審批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規劃大綱,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評審,其他規劃大綱,由有規劃審批權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評審。規劃大綱評審沒有通過的,不得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第十四條 下一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依據上一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編制,與上一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總體布局相銜接,不得改變上一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土地利用的布局和規模。
下一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建設用地總量和新增建設用地規模等約束性指標,不得超過上一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控制指標;耕地保有量和基本農田保護面積,不得低於上一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控制指標。
第十五條 城鄉、交通、能源、水利、礦產資源、環境保護等各類與土地利用相關的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用地規模,應當及時調整和修改。
前款與土地利用相關的規劃,在編制階段應當就用地規模徵求同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六條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報送審批前,編制規劃的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草案向社會公告。其中,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草案還應當在本行政區域內各村民委員會公告。公告時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草案應當採取聽證會、論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其中,縣、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草案必須進行聽證。聽證程式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編制規劃的人民政府應當充分考慮專家和公眾的意見,並在報送審批材料中附具意見採納情況,對未採納的意見應當說明理由。

規劃審批

第十七條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實行分級審批。
省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省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批准。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一百萬以上的城市以及國務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經省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國務院批准。
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以外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逐級報上級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中,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省人民政府可以授權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批准。
有關人民政府審查或者批准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前,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土地利用總體規划進行審核。
第十八條 報送審批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提交下列檔案、材料:
(一)規劃文本和規劃說明;
(二)規劃圖件;
(三)規劃專題報告;
(四)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檔案、材料。
第十九條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批准後,編制規劃的人民政府應當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社會公布。其中,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還應當在本行政區域內各村民委員會公布。
公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包括以下內容:規劃目標、規劃期限、規劃範圍、規劃分區以及批准機關和批准日期。其中,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還應當公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圖和地塊用途。但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公開的內容除外。
第二十條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經依法批准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上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一經批准,任何機關、單位和個人必須嚴格執行。未經法定程式批准,任何機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修改。

規劃實施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經批准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實行土地用途管制,建立和完善耕地保護和節約集約用地責任的考核制度,嚴格限制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控制建設用地總量,對耕地實行特殊保護。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批准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組織編制土地利用年度計畫,按照規定報經批准後實施。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嚴格執行土地利用年度計畫。計畫年度內新增建設用地總量、土地開發整理補充耕地量和耕地保有量,按照上級人民政府下達的計畫指標執行。
第二十四條 需要使用土地的建設項目應當在允許建設區內安排建設用地。
嚴格限制在限制建設區內安排建設用地。交通、能源、水利、軍事、國家安全、礦山和其他因生態環境保護要求需要單獨選址且屬於限制建設區用地項目目錄範圍的,可在限制建設區內安排建設用地。限制建設區用地項目目錄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不得在禁止建設區內安排建設用地。
第二十五條 建設項目用地實行預審制度。
需要審批的建設項目在可行性研究階段,需要核准的建設項目在申請核准前,需要備案的建設項目在備案後,由建設用地單位向建設項目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用地預審申請。用地預審程式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建設用地單位申報核准或者提請批准建設項目時,應當附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用地預審意見;未經用地預審或者沒有通過用地預審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不得核准或者批准建設項目。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土地調查統計和監測評價,建立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信息系統,利用現代科學技術手段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實施進行動態監測。

規劃修改

第二十七條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每實施五年,編制規劃的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對規劃實施情況進行全面評估,並採取聽證會、論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公眾意見。編制規劃的人民政府應當向有批准權的機關提出評估報告並附具徵求意見的情況。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編制規劃的人民政府方可按照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修改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一)經全面評估確需修改規劃的;
(二)行政區劃調整確需修改規劃的;
(三)經國務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用地確需修改規劃的;
(四)國家規定或者經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需要修改規劃的其他情形。
因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規定情形修改規劃的,編制規劃的人民政府應當向有批准權的機關提出修改申請;經批准進行修改的,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編製程序修改,並報有批准權的機關批准。其中,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修改涉及改變和占用基本農田的,必須報省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批准。因前款第(三)項規定情形修改規劃的,由編制規劃的人民政府依法按照有關批准檔案進行修改。
修改後的規劃,應當依法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九條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修改,必須確保上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各類用地控制指標不變;確保本行政區域內現有基本農田總量不減少,質量不降低。
修改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需減少耕地保有量和基本農田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逐級申報批准後,在縣、市、省範圍內平衡解決。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監督檢查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監督檢查制度,及時發現、制止違反土地利用總體規划行為,定期公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執行情況。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接受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管理工作的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土地利用年度計畫執行情況列為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執行情況的內容,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報告。
第三十二條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實施的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土地利用情況的檢查。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或者控告違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受理舉報或者控告,組織核查、處理,並將核查、處理結果答覆舉報人或者控告人。對違法案件的查處結果應當及時向社會公開。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對依法應當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而未編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式編制、審批和修改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以及未依法公布經批准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有關人民政府負責人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五條 有關人民政府不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批准用地的,其批准檔案無效。對非法批准用地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應當收回,有關當事人拒不歸還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論處。
第三十六條 下級人民政府擅自突破土地利用年度計畫的,由其上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糾正,扣減下一年度土地利用計畫指標,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據職權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規定核發用地預審檔案的;
(二)批准或者核准未經用地預審或者沒有通過用地預審的建設項目的。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部門,對違反土地利用總體規划行為的舉報或者控告,不依法及時受理並組織核查、處理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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