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各級人民政府行政執法監督條例

《廣東省各級人民政府行政執法監督條例》(已廢止)於1997年12月1日在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上通過,1998年1月2日公布,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該地方性法規已於2016年3月31日,由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修訂通過,修訂後的法規更名為《廣東省行政執法監督條例》,以省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公告第56號公布,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各級人民政府行政執法監督條例(已廢止)
  • 施行日期:1998年1月1日起
  • 會議:廣東省第八屆人代會常委會
  • 頒布日期:1998年1月2日
簡介,具體內容,

簡介

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67號)
《廣東省各級人民政府行政執法監督條例》已由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於1997年12月1日通過,現予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月2日

具體內容

廣東省各級人民政府行政執法監督條例
第一條 為加強各級人民政府對行政執法的監督,促進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行政執法監督,是指縣級以上(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對其所屬工作部門以及下級人民政府執行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進行監督,並對違法行政行為依法予以糾正的活動。
對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及受行政機關依法委託的組織的行政執法活動的監督,適用本條例。
行政監察、審計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履行行政監察、審計職責。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負責全省的行政執法監督工作。市、縣(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執法監督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辦理行政執法監督中的具體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下列行政執法監督制度:
(一)法律、法規、規章執行情況報告制度;
(二)行政執法責任制;
(三)規範性檔案備案審查制度;
(四)重大行政處罰備案審查制度;
(五)行政執法檢查、督察等制度。
第五條 法律、法規、規章實施一周年後的三個月內,負責組織實施的部門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貫徹實施情況,並將報告抄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其後,在實施中出現重大情況應當及時報告。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確定所屬工作部門的執法責任,並定期對其執法工作進行檢查。
第七條 下級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範性檔案應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各級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制定的規範性檔案,應當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八條 下級人民政府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在作出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作出的重大行政處罰,應當在作出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報送備案的處罰決定,應當於收到備案報告之日起六十日內審查完畢。經審查發現有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按本條例第十三條的規定處理。
對報送備案的行政處罰決定,當事人依法申請複議的,由複議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條 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中發生爭議的,由共同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決定。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於本行政區域內的違法行政行為,應當責成有關部門查處,或者依法直接查處。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本條例實施行政執法監督時,被監督的行政機關應當根據要求如實匯報情況,並提供有關材料。對行政執法監督中提出的批評、意見,被監督單位應當提出書面整改報告,對有關的監督決定,被監督單位應當執行。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行政執法監督中發現的問題,可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規範性檔案備案審查中發現的問題,依法予以糾正或者撤銷;
(二)行政執法主體資格、執法職責不合法的,責令其停止執法活動;
(三)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或者不當的,依法責令糾正或者予以撤銷;
(四)違法使用執法證件或者執法標誌的,責令其糾正;
(五)對罰款、沒收財物的處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的,責成有關部門依法查處;
(六)不履行法定職責的,責令限期履行。
第十四條 對行政執法監督中發現的問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發出《行政執法督察決定書》。有關行政機關對行政執法督察決定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執法督察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決定的人民政府申請複查,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複查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複查決定;對複查決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複查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政府申請覆核,上一級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覆核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覆核決定。
複查、覆核期間,不停止原決定的執行。
上一級人民政府的覆核決定和省人民政府的複查決定為最終決定。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違反本條例規定者,應當責令糾正,給予通報批評、警告;情節嚴重的,責成有關部門依法對負有直接領導責任的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的規定,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十七條 本條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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