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行政執法監督條例

《廣東省行政執法監督條例》經1997年12月1日廣東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32次會議通過,2016年3月31日廣東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25次會議修訂,2016年3月31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56號公布。該《條例》分總則、監督範圍、監督方式、監督處理、責任追究、附則6章43條,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行政執法監督條例
  • 頒布單位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類別:地方法規
  • 通過時間:1997年12月1日
  • 修訂時間:2016年3月31日
  • 施行時間:2016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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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56號
《廣東省行政執法監督條例》已由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於2016年3月31日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後的《廣東省行政執法監督條例》公布,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6年3月31日

條例

廣東省行政執法監督條例
(1997年12月1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2016年3月31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行政執法,加強行政執法監督,促進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法行政,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對行政執法主體執行法律法規的監督工作。
本條例所稱行政執法,是指行政執法主體依法履行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強制行政徵收行政徵用行政給付行政確認行政登記行政裁決行政檢查等行政職責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行政執法主體,是指本省各級人民政府、各級行政執法部門和法律、法規授予行政執法權的組織。
行政複議、行政監察、審計等監督活動,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行政執法監督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公開的原則,堅持問責必嚴、違法必糾,保障法律法規的正確實施。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其所屬行政執法部門、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以及下級人民政府,上級行政執法部門對下級行政執法部門的行政執法實施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實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機關和組織的行政執法實施監督。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行政執法監督工作的組織領導。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承擔本級人民政府行政執法監督的具體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健全行政執法監督機制,配備相應的行政執法監督工作人員,加強行政執法監督人員的培訓。
行政執法監督工作所需經費由同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加強行政執法信息化建設,整合利用現有的信息系統,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強化對行政執法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執法部門應當把行政執法監督情況作為依法行政考評的重要內容。
第九條 行政執法主體應當接受國家權力機關、司法機關依法對行政執法進行的監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對行政執法進行監督,可以對行政執法投訴、舉報。
第二章 監督範圍
第十條 行政執法監督的範圍包括行政執法的合法性,行政執法責任制,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行政執法和刑事司法銜接、糾錯問責等制度的落實情況,以及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一條 對行政執法的合法性監督,包括執法主體、執法許可權、執法程式的合法性,執法決定的合法性和適當性,執法主體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法定職責的情況。
第十二條 對行政執法責任制落實情況的監督,包括行政執法主體資格認證、行政執法人員持證上崗和資格管理、行政裁量權基準等。
第十三條 對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落實情況的監督,包括行政執法主體作出重大行政執法決定前,經其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對行政執法的法定許可權、法律依據、法定程式進行合法性審核的情況。
第十四條 對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製度落實情況的監督,包括行政執法具體操作流程的制定和對登記立案、監督檢查、調查取證、行政決定等活動的全過程記錄的情況。
第十五條對行政執法和刑事司法銜接機制落實情況的監督,包括制定和完善案件移送標準和程式,以及建立和落實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共享信息、通報案情、案件移送制度的情況。
第十六條 對糾錯問責機制落實情況的監督,包括改正錯誤、查找原因、責令公開道歉、停職檢查、引咎辭職、責令辭職、罷免等問責方式和程式的落實情況。
第三章 監督方式
第十七條 行政執法監督應當實行日常監督和專項監督相結合,增強監督實效。
第十八條 日常監督包括對行政執法人員持證上崗管理,辦理對行政執法的投訴、舉報等。
日常監督的程式,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嚴格實行行政執法人員持證上崗管理制度,嚴禁無證執法;實施行政執法時不出示證件的,行政相對人有權拒絕。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執法部門應當依法辦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執法的投訴、舉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受理投訴、舉報的電話號碼、通信地址及電子信箱。
第二十一條 專項監督包括法律、法規、規章實施情況的執法檢查,行政執法評價、行政執法案卷評查、行政執法違法案例通報、行政執法督察等。
開展專項監督應當按照對監督事項立項、制定監督工作方案並組織實施、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監督結果等程式進行。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對行政執法主體執行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進行執法檢查。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對行政執法的執行情況及效果進行評價,根據需要可以委託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社會組織等第三方機構進行評價。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對行政執法主體的行政執法案卷進行評查。
行政執法案卷評查的有關規定,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建立違法案例通報機制,對典型違法案例進行研究、分析、通報。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執法部門應當根據日常工作中發現的問題、人大代表建議、政協委員提案、司法建議、社會公眾投訴舉報、新聞媒體反映的熱點問題,開展行政執法督察。
第二十七條 開展行政執法監督,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查閱、調取行政執法案卷和其他有關材料;
(二)詢問行政執法人員、行政相對人和其他相關人員,並製作詢問筆錄;
(三)組織實地調查、勘驗,或者進行必要的錄音、錄像、拍照等;
(四)委託符合法定條件的社會組織進行鑑定、評估、檢測、勘驗;
(五)組織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取行政相對人、專家、學者的意見;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措施。
調查取證時,行政執法監督工作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出示省人民政府統一制發的行政執法督察證件。
第二十八條 開展行政執法監督應當充分聽取被監督的行政執法主體作出的說明、解釋。
被監督的行政執法主體應當提供有關事實情況和證明材料,並就監督事項的相關情況作出說明、解釋。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行政執法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每年選擇若干關係改革發展穩定大局和民眾切身利益、社會普遍關注的重大問題,有計畫地通過聽取和審議本級人民政府的行政執法專項工作報告、對有關法律法規實施情況組織執法檢查等方式開展行政執法監督。
第三十條 行政執法主體對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在審判、檢察工作中發現的行政執法中存在的問題提出的司法建議、檢察建議,應當依法辦理。
第四章 監督處理
第三十一條 政府法制機構和上級行政執法部門在行政執法監督過程中,發現行政執法違法或者不當,應當要求行政執法主體改正;能夠當場改正的,行政執法主體應噹噹場改正。
第三十二條 政府法制機構在行政執法監督工作中,發現行政執法主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發出《行政執法督察建議書》,提出限期整改的建議;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情節嚴重的,可以報請本級人民政府發出《行政執法督察決定書》,予以糾正或者責令改正:
(一)執法主體、執法許可權、執法程式不合法,執法決定不合法或者明顯不當,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法定職責的;
(二)未落實規範行政執法的制度的;
(三)借執法牟取私利的;
(四)粗暴、野蠻等不文明執法的;
(五)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情形。
第三十三條 行政執法主體應當自收到《行政執法督察建議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整改落實,並向提出建議的政府法制機構報送整改落實情況。
行政執法主體對《行政執法督察建議書》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執法督察建議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申請複查,上一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予以複查。對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發出的《行政執法督察建議書》有異議的,直接向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申請複查。
第三十四條 行政執法主體應當自收到《行政執法督察決定書》之日起立即執行,並在三十日內向發出決定的政府法制機構報送執行情況。
第三十五條 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政府法制機構可以將行政執法監督工作中的有關情況予以通報;政府法制機構發現行政執法主體的執法行為違法或者不當等情況較嚴重的,可以對該行政執法主體的負責人進行約談。
第三十六條 行政執法監督過程中,發現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和規範性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向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和規範性檔案的制定機關提出修改或者廢止建議:
(一)與上位法相牴觸的;
(二)國家政策重大調整,與之不相適應的;
(三)沒有達到預期效果或者不適應經濟社會發展要求的;
(四)其他原因需要修改或者廢止的。
第三十七條 政府法制機構、上級行政執法部門可以將執法檢查、行政執法評價、行政執法案卷評查、典型案例通報、行政執法督察等情況或結果,通過報刊、廣播電視、網路等方式向社會公眾公布。
對於嚴重損害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行政執法行為,可以通過報刊、廣播電視、網路等方式予以曝光。
第三十八條 上級行政執法部門在行政執法監督過程中,依照法定職權可以對下級行政執法部門作出監督處理。
第五章 責任追究
第三十九條 行政執法主體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責令書面檢查、批評教育、通報批評、離崗培訓或者暫扣行政執法證;情節嚴重的,依法撤銷行政執法證;涉嫌違反行政紀律的,交由監察機關追究紀律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政府法制機構可以報請本級人民政府對行政執法主體給予通報批評:
(一)執法主體、執法許可權、執法程式不合法,執法決定不合法或者明顯不當的;
(二)未落實規範行政執法的制度的;
(三)不配合、不接受行政執法監督工作或者弄虛作假的;
(四)拒不執行《行政執法督察決定書》的;
(五)借執法牟取私利的;
(六)粗暴、野蠻等不文明執法的;
(七)其他違反本條例的情形。
上級行政執法部門依法對下級行政執法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進行責任追究。
第四十條 行政執法主體及其工作人員在行政執法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法定職責,破壞行政管理秩序或者損害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造成不良後果的,按照行政過錯責任追究以及相關問責規定,通過責令公開道歉、停職檢查、引咎辭職、責令辭職、罷免、處分等方式,追究行政執法主體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過錯責任。
第四十一條 行政執法監督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行政執法監督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其設定的功能區管理機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行政執法部門對其設定的派出機構,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其所屬機構的行政執法監督,適用本條例。
對受委託實施行政執法的組織的行政執法監督,適用本條例。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解讀

2016年3月31日,《廣東省行政執法監督條例》在廣東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五次會議上獲得通過,並將於2016年7月1日起施行。條例不僅將各級政府、行政執法部門和法律、法規授予行政執法權的組織,依法履行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強制等行政職責的行為全部納入監督範圍,還一改此前行政執法行為主要由政府法制部門監督的規定,將人大常委會、司法機關以及公民、社會組織等納入了監督主體。
此次修訂,對原《條例》進行了較大調整:原《條例》不分章節,共十七條;新的《條例》分為六章,共四十三條。新《條例》主要內容有五個方面:
(一)《條例》的調整範圍
一是根據《條例》規定,行政執法監督不僅包括行政機關自身的內部層級監督,還包括來自於行政機關外部的監督。二是行政機關內部層級監督,包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其所屬行政執法部門、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以及下級人民政府,上級行政執法部門對下級行政執法部門的行政執法實施監督;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實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機關和組織的行政執法實施監督。三是行政機關外部的監督,包括國家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執法的監督。四是《條例》第二條明確行政執法監督不包括行政機關內部的監察、審計等專門監督。同時,考慮到行政複議已有專門法律規範,《條例》也不將其作為調整對象。
(二)行政執法監督的範圍
根據四中全會《決定》和《綱要》的有關要求,《條例》增加了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兩法銜接、糾錯問責的監督範圍,同時刪除了原《條例》中法律、法規、規章執行情況報告制度和重大行政處罰備案審查制度《條例》對於行政執法的監督範圍,涵蓋了對行政執法和規範行政執法的制度落實情況在內的全方位監督,貫穿於行政行為的事前、事中、事後的全過程監督。包括:行政執法的合法性,行政執法責任制、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行政執法和刑事司法銜接、糾錯問責等制度的落實情況,以及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
(三)行政執法監督的方式
政府內部層級監督方式包括日常監督和專項監督。一是日常監督包括對行政執法人員持證上崗管理,辦理對行政執法的投訴、舉報等方式。通過嚴格實行行政執法人員持證上崗管理制度,可以從源頭上控制了沒有執法權的人員進行執法,堅決杜絕了民眾強烈關注的“臨時工”執法問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受理投訴、舉報的電話號碼、通信地址及電子信箱,依法辦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執法的投訴、舉報。二是專項監督包括法律、法規、規章實施情況的執法檢查,行政執法評價、行政執法案卷評查、行政執法違法案例通報、行政執法督察等方式。根據《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對行政執法主體執行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進行執法檢查;應當對行政執法的執行情況及效果進行評價,並根據需要可以委託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社會組織等第三方機構進行評價;應當定期組織對行政執法主體的行政執法案卷進行評查;應當建立違法案例通報機構,對典型違法案例進行研究、分析、通報;應當根據日常工作中發現的問題、人大代表建議、政協委員提案、司法建議、社會公眾投訴舉報、新聞媒體反映的熱點問題,開展行政執法督察。
政府外部監督包括接受權力機關監督和接受司法機關監督。一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行政執法監督工作。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每年選擇若干關係改革發展穩定大局和民眾切身利益、社會普遍關注的重大問題,有計畫地通過聽取和審議本級人民政府的行政執法專項工作報告、對有關法律法規實施情況組織執法檢查等方式開展行政執法監督。二是行政執法主體對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在審判、檢查工作中發現的行政執法中存在的問題提出的司法建議、檢察建議,應當依法辦理。
(四)監督的處理方式
鑒於當前行政執法監督的結果如何處理缺乏明確法律規範,對監督工作中發現的違法或者不當的行政執法,各地各部門處理、追究責任制流於形式、監督乏力的問題,《條例》明確了多種監督處理模式,完善監督結果運用機制,增強監督結果的有效性。一是明確了監督整改期限。規定行政執法主體應當自收到《行政執法督察建議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整改落實,並向提出建議的政府法制機構報送整改落實情況;行政執法主體應當自收到《行政執法督察決定書》之日起立即執行,並在三十日內向發出決定的政府法制機構報送執行情況,切實強化行政執法主體對監督處理結果的執法力。二是規定了約談制度。政府法制機構發現行政執法主體的執法行為違法或者不當等情況較嚴重的,可以對該行政執法主體的負責人進行約談。在監督過程中發現行政執法主體的突出、普遍問題,通過約談,督促其採取措施予以糾正,達到整體規範、提前預防的效果,提高監督的針對性。三是建立了曝光制度。對於嚴重損害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行政執法行為,可以通過報刊、廣播電視、網路等方式予以曝光。
(五)責任追究情形
《條例》對行政執法主體及其工作人員、行政執法監督工作人員的違法違紀行為,規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一是分別規定了行政執法主體及其工作人員行政執法責任的追究和行政過錯責任的追究。二是政府法制機構作為本級人民政府具體承擔監督工作的部門,應當嚴格按照《條例》規定的職責許可權、範圍和方式履行監督職責,忠於職守,秉公處理。各地、各部門要加強對本地區、本部門日常依法行政的監督檢查,堅決查處執法犯法、違法用權等行為,對於違法行政情節嚴重、影響惡劣的,嚴肅追究有關人員的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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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月31日,《廣東省行政執法監督條例》在廣東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五次會議上獲得通過,並將於7月1日起施行。
條例不僅將各級政府、行政執法部門和法律、法規授予行政執法權的組織,依法履行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強制等行政職責的行為全部納入監督範圍,還一改此前行政執法行為主要由政府法制部門監督的規定,將人大常委會、司法機關以及公民、社會組織等納入了監督主體。
引咎辭職是否落實納入監督範圍
廣東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副主任委員王波介紹,省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一次會議對《廣東省各級人民政府行政執法監督條例(修訂草案)》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修訂這個條例很有必要,同時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和建議。
“鑒於修訂草案修改稿擴大了行政執法監督主體範圍,草案原名稱已不能涵蓋修訂草案修改稿的全部內容,因此將該條例名稱修改為《廣東省行政執法監督條例》。”王波說。
行政執法行為由誰來監督?監督行政執法中哪些環節?通過哪些途徑實施監督?對於這些社會廣泛關注的監督要素,條例均給予明確。
據悉,條例適用於廣東行政區域內對行政執法主體執行法律法規的監督工作。條例實施後,各級人民政府、各級行政執法部門和法律、法規授予行政執法權的組織,依法履行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強制、行政徵收、行政徵用、行政給付、行政確認、行政登記、行政裁決、行政檢查等行政職責的行為均被納入了監督的範疇。
監督的範圍是哪些?條例規定,行政執法監督包括行政執法的合法性、行政執法責任制以及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行政執法和刑事司法銜接、糾錯問責等制度的落實情況。
條例規定,對行政執法的合法性監督,包括執法主體、執法許可權、執法程式的合法性,執法決定的合法性和適當性,執法主體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法定職責的情況。
對糾錯問責機制落實情況的監督,包括改正錯誤、查找原因、責令公開道歉、停職檢查、引咎辭職、責令辭職、罷免等問責方式和程式的落實情況。
公民法人可對行政執法進行監督
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其所屬行政執法部門、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以及下級人民政府,上級行政執法部門對下級行政執法部門的行政執法實施監督。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實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機關和組織的行政執法實施監督。也就是說,政府對各級部門有監督權,上級對下級有監督權。
條例還要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對行政執法的執行情況及效果進行評價,並根據需要可以委託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社會組織等第三方機構進行;應當建立違法案例通報機制,對典型違法案例進行研究、分析、通報;應當根據日常工作中發現的問題、人大代表建議、政協委員提案、司法建議、社會公眾投訴舉報、新聞媒體反映的熱點問題,開展行政執法督察。
“根據條例,行政執法監督實行日常監督和專項監督相結合,以增強監督實效。”王波介紹,日常監督包括對行政執法人員持證上崗管理,辦理對行政執法的投訴、舉報等;專項監督包括法律、法規、規章實施情況的執法檢查,行政執法評價、行政執法案卷評查、行政執法違法案例通報、行政執法督察等。
現行條例明確的行政執法監督主要依靠政府內部的法制部門,從而導致無法很好實現監督的實效。王波告訴記者,值得關注的是,根據條例規定,國家權力機關、司法機關可以對行政執法進行監督,更重要的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對行政執法進行監督,可以對行政執法投訴、舉報。
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每年選擇若干關係改革發展穩定大局和民眾切身利益、社會普遍關注的重大問題,有計畫地通過聽取和審議本級人民政府的行政執法專項工作報告、對有關法律法規實施情況組織執法檢查等方式開展行政執法監督。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行政執法監督工作。
條例還同時明確,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在審判工作和檢察工作中發現行政執法存在問題的,可以向行政執法主體提出司法建議和檢察建議,行政執法主體應當依法辦理。
行政執法破壞管理秩序將被追責
根據條例,政府法制機構和上級行政執法部門在監督過程中,發現行政執法違法或者不當,應當要求行政執法主體改正,能夠當場改正的,行政執法主體應噹噹場改正。上述機構和部門發現行政執法主體有執法主體、執法許可權、執法程式不合法,執法決定不合法或者明顯不當,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法定職責以及借執法牟取私利和不文明執法等情形的,可以發出《行政執法督察建議書》,提出限期整改的建議;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情節嚴重的,可以報請本級人民政府發出《行政執法督察決定書》,予以糾正或者責令改正。
條例要求,政府法制機構、上級行政執法部門可以將執法檢查、行政執法評價、行政執法案卷評查、典型案例通報、行政執法督察等情況或結果,通過報刊、廣播電視、網路等方式向社會公眾公布。對於嚴重損害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行政執法行為,可以通過報刊、廣播電視、網路等方式予以曝光。
條例還明確規定,行政執法主體及其工作人員在行政執法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法定職責,破壞行政管理秩序或者損害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造成不良後果的,按照行政過錯責任追究以及相關問責規定,通過責令公開道歉、停職檢查、引咎辭職、責令辭職、罷免、處分等方式,追究行政執法主體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過錯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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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行政執法監督條例》已於2016年3月31日經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五次會議審議通過,將於2016年7月1日起施行。4月15日上午,廣東省人大常委會召開了條例宣傳貫徹座談會。
廣東省人大常委會副主任陳小川指出,條例是廣東省深入貫徹落實十八屆三中、四中、五中全會精神及省委實施意見的重大舉措,也是嚴格規範公正文明執法的現實需要。條例對於行政執法的監督範圍,涵蓋了對行政執法和規範行政執法的制度落實情況在內的全方位監督,貫穿於行政行為的事前、事中、事後的全過程監督,明確了多種監督處理模式,完善監督結果運用機制,增強監督結果的有效性。條例還對行政執法主體及其工作人員、行政執法監督工作人員的違法違紀行為,規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
陳小川強調,各級人民政府要深刻理解和把握條例的重點內容,抓好組織實施工作;人大可以通過聽取行政執法監督工作報告、開展執法檢查、調查研究等多種形式做好條例實施的檢查工作;要善於發揮社會參與、社會監督的作用,對嚴重損害公共利益和社會公眾合法權益的行政執法行為,通過報刊、廣播電視、網路等方式予以曝光;各地、各部門要善於總結經驗,及時發現、協調解決存在的問題,適時開展立法後評估。
廣東省副省長李春生在講話中指出,行政執法監督是我國社會主義法治監督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全省各地要深刻認識行政執法監督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切實增強貫徹條例的責任感和緊迫感。加強行政執法監督,是落實全面依法治國的基本要求,是確保嚴格規範公正文明執法的關鍵所在,更是解決當前依法行政突出問題的需要。全省各級人民政府、行政執法部門和政府法制機構要全面貫徹落實條例,以條例頒布實施為契機,銳意進取,主動作為,全面加強法治政府建設工作,不斷提升我省行政執法監督工作水平。
廣東省人大有關委員會,省政府有關部門,省法院、省檢察院等單位負責同志,廣州、汕頭、佛山、中山、清遠等5個地級以上市政府、高州市政府有關負責同志以及行政執法監督實務工作者代表參加了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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