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廣州市水利工程設施保護規定》的決議

1997年9月26日廣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1997年12月1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准 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廣州市水利工程設施保護規定》的決議
  • 頒布單位:廣州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05.30
  • 實施時間:1998.03.01
廣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於1997年9月26日制定的《廣州市水利工程設施保護規定》,業經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於1997年12月1日批准,現予公布。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審議了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請批准的《廣州市水利工程設施保護規定》,決定批准這個規定。由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按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議定的意見對文本修改後公布施行。
廣州市水利工程設施保護規定
(1997年9月26日廣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1997年12月1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准 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加強水利工程設施的管理,保護水利工程設施的安全,發揮水利工程設施的功能和效益,保障國民經濟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下列水利工程設施的保護:
(一)防洪、排澇工程設施;
(二)水利蓄水、供水工程設施;
(三)灌溉工程設施;
(四)水土保持工程設施;
(五)水電工程設施;
(六)水文報汛工程設施;
(七)水利工程配套的附屬設施、設備。
第三條 廣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水利工程設施的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本規定的實施。
區、縣級市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分級管理許可權,分別負責所管轄的水利工程設施的保護。
鎮人民政府依照分級管理許可權,負責保護本級的水利工程設施,並協助保護市、區、縣級市管轄的水利工程設施。
第四條 水利工程設施保護範圍的劃定,應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和土地權屬狀況、自然現狀以及安全操作規程的要求,由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提出,依法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並設立保護標誌。
新建、改建、擴建水利工程設施,必須同時劃定保護範圍。
第五條 在水利工程設施保護範圍內,影響水利工程設施正常運行的障礙物,按誰設障、誰清除的原則,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清除,所需費用由設障單位或個人承擔。因設障對水利工程設施造成損失的,設障單位或個人應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條 在水利工程設施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修建影響水利工程設施正常運行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
(二)傾倒余泥、渣土、垃圾等廢棄物;
(三)在堤壩、渠道上挖沙、取土、採石、墾植、砍伐、破壞防護林木和植被;
(四)損壞工程設施管理單位的通訊、報汛線路;
(五)損毀、破壞水利工程設施及其附屬設施、設備;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七條 在水利工程設施保護範圍內從事下列活動的,須經水利工程設施管理單位同意,並按管理許可權報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一)在水利工程庫區或引水、提水工程範圍內取水、截水;
(二)向水體設定或增大排污口;
(三)改變河涌、河道流向;
(四)築壩攔水;
(五)進行其他建設和經營活動。
依照法律、法規規定須經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從其規定。
第八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各類工程建設,影響水利工程設施正常運行的,必須制定配套的保護方案,按分級管理許可權,報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
經審核同意的保護方案,應作為工程建設的必備項目,按基建程式報批,並應與工程建設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竣工,經水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九條 各類水利工程設施的設計和施工,必須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其資質按管理許可權由市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認定。
已獲省以上行政主管部門認定資質的單位,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水利工程設施設計和施工的,應到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按國家標準對水利工程設施進行安全等級分類,確定水利工程設施安全使用年限。
水利工程設施管理單位對其管轄的水利工程設施運行情況,應建立檢查制度。需要維修的,應制定維修方案,按管理許可權報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需要報廢的,經當地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按照分級管理範圍,對所管轄的水利工程設施,每年進行一次安全檢查,並作出安全技術鑑定。
第十一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對管理範圍內有安全隱患的水利工程設施,應及時組織維修。維修費用根據工程性質由政府或水利工程設施所有者承擔。
第十二條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明晰水利資產產權,加強監督管理。水利工程設施管理單位的固定資產和物資需要處理的,按管理許可權報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屬國有資產的,還應報市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三條 水利工程設施因開發建設需要占用的,實行有償占用和等效替代相結合的原則。占用者應按分級管理許可權報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負責興建與其效益相當的替代工程;不具備條件興建替代工程的,應按新建等量等效替代工程設施的總投資額交納開發補償費用。具體補償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處理;違反本規定,涉及其他法律、法規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違反社會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