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東省河道采砂管理條例》的決定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東省河道采砂管理條例〉的決定》已由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於2012年7月26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東省河道采砂管理條例》的決定
  • 檔案編號:公告第84號
  • 發文單位:廣東省人大常委會
  • 發文時間:2012-7-26
法規頒布,法規內容,

法規頒布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東省河道采砂管理條例》的決定
土地礦產
公告第84號
廣東省人大常委會
2012-7-26

法規內容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東省河道采砂管理條例〉的決定》已由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於2012年7月26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2年7月26日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東省河道采砂管理條例》的決定
(2012年7月26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2012年7月26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決定對《廣東省河道采砂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三條第三款修改為:“國土資源、公安、交通、航道、海事、海洋與漁業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河道采砂有關管理工作。”
二、將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河砂屬於國家所有,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采砂。”
三、將第五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分級管理許可權,會同國土資源、交通、航道、海事、海洋與漁業等相關部門,根據河道來砂量、水情、工程安全等情況,經論證後劃定年度河砂禁採區和可採區。劃定的可採區應當包括采砂具體地點、可采長度和寬度、可采砂量等內容。”
四、將第七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於每年十二月公告下年度河砂禁採區。規定禁采期、劃定或者解除臨時禁採區的,應當及時公告。”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分級管理許可權,根據劃定的河砂可採區,編制年度河砂開採計畫。
“年度河砂開採計畫應當包括采砂具體地點、可采長度和寬度、可采砂量、作業方式、作業工具及其數量、規模控制等。”
六、將原第八條修改為第九條:“河道采砂實行許可制度。河道采砂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分級許可並發放許可證。其他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辦理河道采砂許可和發證手續。
“河道采砂許可證有效期不得超過一年。河道采砂許可證式樣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內容包括采砂人名稱、采砂範圍、采砂量、作業方式、采砂期限、采砂作業工具名稱和數量、規模控制及卸砂點等。
“個人家庭生活年自用砂量少於五十立方米需到河道可採區采砂的,免辦河道采砂許可證,但採挖的河砂不得銷售經營。”
七、將原第九條修改為第十條:“以下河道采砂由河道所在地的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年度開採計畫,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許可發證:
“(一)東江從龍川楓樹壩起,經河源、惠州至東莞石龍頭的幹流河道;
“(二)西江從廣西交界起,經雲浮、肇慶至三水思賢滘的幹流河道;
“(三)北江從韶關武江、湞江交匯處起,經清遠至三水思賢滘的幹流河道;
“(四)珠江三角洲河道從東莞石龍頭起,經東江北幹流、南支流至珠江虎門大橋止的幹流河道;從三水思賢滘起,經南華、磨刀門水道、石板沙水道至珠江磨刀門珠海大橋止的幹流河道;從三水思賢滘起,經順德水道、沙灣水道至珠江虎門大橋止的幹流河道;
“(五)韓江從梅州三河壩起,經潮州、東溪、西溪至入海河口的幹流河道。”
八、刪除原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一條:“河道采砂許可由有許可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通過招標等公平競爭的方式作出決定。
“有許可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年度河砂開採計畫編制招標檔案並組織招標,或者委託下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招標。”
十、將原第十條修改為第十二條:“河道采砂投標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經營河砂業務的營業執照;
“(二)有符合規定的采砂作業方式和作業工具;
“(三)沒有違法采砂記錄;
“(四)用船舶采砂的,船舶證書齊全。”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三條:“河道采砂投標人應當按照招標檔案的要求編制並提交投標檔案。”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四條:“有許可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確定中標人,與中標人訂立河砂開採權出讓契約,並依法頒發河道采砂許可證。
“中標人應當依法繳納河道采砂管理費和礦產資源補償費。”
十三、將原第十四條修改為第十五條:“中標人領取河道采砂許可證後,應當到海事、航道等部門辦理有關手續後方可作業。”
十四、刪除原第十六條、第十七條。
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六條:“頒發許可證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采砂現場附近豎立公告牌,標明河道采砂許可證號、采砂範圍、采砂船的船號、控制采砂量、采砂期限、采砂人姓名或者名稱及監督舉報電話等。”
十六、將原第二十三條修改為第十七條:“河道采砂管理費由有許可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收取,按財政收支兩條線規定管理,主要用於河道維護、建設和管理。具體辦法由省財政部門會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擬訂並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十七、將第十八條修改為:“河道采砂人應當服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河道采砂許可證的規定和河砂開採權出讓契約的約定采砂;
“(二)不得在禁採區、臨時禁採區、禁采期從事采砂作業;
“(三)不得在每天19時至次日7時禁止采砂作業的時段從事采砂作業;
“(四)不得改變河勢、損壞水工程、破壞水生態環境;
“(五)不得偽造、倒賣、塗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河道采砂許可證。”
十八、將第十九條修改為:“河道采砂許可證有效期滿或者累計采砂達到采砂許可證規定總量的,河道采砂人應當停止采砂,發證機關應當註銷其河道采砂許可證。”
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條:“禁止裝運非法開採的河砂。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運輸河砂應當持有河砂合法來源證明。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運輸依法開採的河砂的,頒發許可證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采砂現場及時發給河砂合法來源證明,並不得收取費用。
“河砂合法來源證明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格式,包括河砂來源地、運輸工具名稱、裝運時間、河砂數量、卸砂點和有效期限等內容。”
二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一條:“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具備水利工程建設監理相應資質的監理單位對河道采砂活動實施監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招標等公平競爭方式確定監理單位,並與監理單位訂立監理契約。
“監理單位應當按照監理契約的約定,對采砂人的采砂範圍、作業工具、開採時間、采砂數量等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監理單位及其監理人員不得與采砂人、運砂人串通,弄虛作假,損害國家利益。”
二十一、將原第十五條修改為第二十二條:“航道部門因航道整治需采砂的,應當事先徵求有許可權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所采河砂應當按照整治方案的要求進行處理。”
二十二、將原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修改為第二十三條:“河道所在地的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河道采砂、運砂活動的監督管理,依法查處河道采砂違法行為,對違法采砂、運砂行為記錄在案並予以公布。
“上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對本行政區域內河道采砂違法行為直接進行查處。
“以河道為行政區界線的,河道交界線的任何一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有權查處交界範圍內的違法采砂行為。雙方對管轄權有爭議的,應當移送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查處案件,發現違法行為涉嫌構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依法及時向公安機關移送。”
二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障河道采砂執法所需經費,並根據采砂執法的實際,組織水利、國土資源、公安、交通、航道、海事、海洋與漁業等部門聯合執法,打擊違法采砂行為,維護采砂管理秩序。”
二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定民眾舉報和投訴非法采砂、運砂行為的電話、電子信箱等。對查證屬實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舉報人和投訴人給予相應獎勵。”
二十五、刪除原第二十二條。
二十六、將原第二十四條修改為第二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無河道采砂許可證采砂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暫扣違法采砂作業工具,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並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法采砂兩次以上的;
“(二)在橋樑、碼頭、攔河閘壩、取水口、水文監測等工程設施上下游兩千米範圍內采砂的;
“(三)在堤防管理範圍內采砂的;
“(四)在禁採區、臨時禁採區采砂的;
“(五)在禁采期、禁止采砂作業的時段采砂的。
“上述違法行為造成水工程損壞、河勢改變、水生態環境破壞、礦產資源破壞,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十七、將原第二十五條修改為第二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不按照河道采砂許可證規定采砂或者在禁采期、禁止采砂作業的時段采砂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暫扣違法采砂作業工具,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吊銷河道采砂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運輸河砂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暫扣違法運輸工具,沒收違法運輸的河砂,責令其卸到指定地點,並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無河砂合法來源證明運輸河砂;
“(二)使用超過有效次數或者有效期限的河砂合法來源證明;
“(三)偽造、變造、轉讓、塗改、出借或者出租的河砂合法來源證明;
“(四)在違法采砂現場裝載河砂。”
二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監理單位及其監理人員與采砂人、運砂人串通,弄虛作假,損害國家利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監理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監理人員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三十、將原第二十六條修改為第三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偽造、倒賣、塗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河道采砂許可證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收繳或者吊銷河道采砂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十一、刪除原第二十七條。
三十二、將原第二十八條修改為第三十一條:“妨礙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暴力抗法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十三、將原第二十九條修改為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執法人員對於依照本條例規定暫扣的違法采砂作業工具和違法運輸工具,河道采砂人和運輸人在規定的時間內接受處理的,應當依法立即予以退還;逾期不接受處理的,暫扣的違法采砂作業工具和違法運輸工具可依法予以拍賣抵繳罰款。”
三十四、將原第三十條修改為第三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規定許可和發放河道采砂許可證、河砂合法來源證明等相關證件的;
“(二)對違法采砂、運砂行為不按規定給予行政處罰的;
“(三)不履行管理職責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
三十五、將原第三十一條修改為第三十四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含水庫庫區)的管理範圍內採挖砂、石、土等行為;
“(二)采砂作業工具是指采砂船舶、挖掘機械、吊桿機械、分離機械,及其他相關機械和工具。”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廣東省河道采砂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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