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東省徵用農村集體所有土地各項補償費管理辦法》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東省徵用農村集體所有土地各項補償費管理辦法》在2001.12.22由廣東省人大常委會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東省徵用農村集體所有土地各項補償費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廣東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1.12.22
  • 實施時間:2001.12.22
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審議了省人民政府提出的關於提請審議《廣東省徵用農村集體所有土地各項補償費管理辦法(修訂草案)》的議案,決定對《廣東省徵用農村集體所有土地各項補償費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法規名稱修改為:“廣東省徵用農民集體所有土地各項補償費管理辦法”。
二、第一條修改為:“為了加強徵用農民集體所有土地各項補償費的管理,維護集體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訂本辦法。”
三、第二條修改為:“本辦法所稱徵用農民集體所有土地各項補償費,是指法律規定為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山嶺、果園、牧地、荒地、灘涂、水面等)被依法徵用所獲得的經濟補償,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青苗補償費和附著物補償費。”
四、第三條第二款修改為:“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以下簡稱鄉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辦法在該行政區域內貫徹實施。鄉級人民政府集體經濟管理機構負責指導、監督征地各項補償費的使用和收益分配。”
五、刪去第四條、第五條和第十條。
六、第六條第二款修改為:“征地補償安置費用應當在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個月內全額支付給被征地的單位和個人,被征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規定的期限交付土地;征地補償安置費用未按規定支付的,被征地的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交付土地。”該條作為修改後的第四條。
七、第七條修改為:“被征地單位收取的青苗補償費、附著物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屬於個人所有的,應按標準如數支付給個人,屬於集體所有的不得分發給個人。”“被徵用土地上的青苗屬集體所有,但已由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經營的,被征地單位收取的青苗補償費應當按承包經營期限合理補償給承包經營者。”作為修改後的第五條。
八、第八條修改為:“土地補償費、依法應當支付給集體的安置補助費、集體所有的青苗補償費和附著物補償費,由被征地單位管理,主要用於發展集體生產和安排因土地被徵用造成的多餘勞動力的就業,也可部分用於不能就業人員的生活補助和公共福利事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侵占。”“集體所有土地征地各項補償費的資金使用和收益分配辦法,必須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過半數通過,報鄉級人民政府備案。”作為修改後的第六條。
九、第九條修改為:“被征地單位應當建立財務管理和民主理財制度。屬於集體所有的征地各項補償費應當在當地金融機構設立專戶。資金的使用情況,應當按規定向村民公開,接受村民監督。”作為修改後的第七條。
十、第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五條和第六條第一款規定,挪用、占用征地各項補償費的,限期退還款項給被征地單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未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過半數通過,擅自動用集體所有的征地各項補償費的,當事人必須負責追回款項,並賠償經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作為修改後的第八條。
十一、第十二條作為修改後的第九條。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廣東省徵用農村集體所有土地各項補償費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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