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突發事件危險源和危險區域管理規定

為加強危險源和危險區域的管理,預防和減少突發事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廣東省突發事件應對條例》,結合實際,制定《廣州市突發事件危險源和危險區域管理規定》。該《規定》經2011年12月15日廣州市人民政府第13屆162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2012年2月2日廣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5號公布。《規定》共25條,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州市突發事件危險源和危險區域管理規定
  • 單位:廣州市人民政府令
  • 施行時間:2012年4月1日
  • 市長:陳建華
政府令,管理規定,

政府令

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危險源和危險區域的管理,預防和減少突發事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廣東省突發事件應對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容易引發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的危險源和危險區域的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危險源和危險區域的管理應當遵循統一領導、分類指導、分級管理、動態監控的原則。
第四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危險源和危險區域管理工作。
市、區、縣級市突發事件應急委員會是危險源和危險區域管理的綜合協調機構,負責指導、協調、監督同級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以及下級人民政府的危險源和危險區域管理工作。
市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各自職責,負責容易引發特別重大、重大突發事件以及跨區、縣級市的危險源和危險區域管理工作,指導下級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門開展相關工作。
區、縣級市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危險源和危險區域管理工作。
第五條 危險源和危險區域按照風險性質、危害程度、可控程度和影響範圍等因素,分為特別重大、重大、較大和一般4個級別。
危險源和危險區域的分級標準執行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國家和省尚未制定分級標準的,由市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本規定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制定本行業的危險源和危險區域分級標準,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六條 危險源和危險區域的初次調查,由所在地的區、縣級市突發事件應急委員會組織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進行;跨區、縣級市的危險源和危險區域的初次調查,由市突發事件應急委員會組織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進行。
市突發事件應急委員會應當每年組織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對特別重大、重大以及跨區、縣級市的危險源和危險區域進行複查;區、縣級市突發事件應急委員會,應當每年組織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對較大、一般的危險源和危險區域進行複查。
第七條 危險源和危險區域的調查,可以採取資料分析、實地調查、勘察、走訪、聽取專家意見等方式進行。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開展實地調查、勘察或者走訪時,應當出示證件,並做好記錄。
第八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調查中發現可以採取措施立即消除風險隱患的危險源和危險區域,應當依法責令管理單位立即整改;情況複雜、短期內難以消除風險隱患的,應當納入風險管理系統,進行風險評估、登記和監控,並要求管理單位制訂應急預案。
第九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危險源和危險區域進行風險評估;必要時可以組織專家或者依法委託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評估機構進行風險評估,受委託的評估機構應當出具風險評估報告,並對風險評估結果負責。
第十條 危險源和危險區域的風險評估,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危險源和危險區域的成因、容易引發的突發事件類別;
(二)可控性和緊急程度;
(三)可能造成的直接危害、次生危害、衍生危害以及受影響區域內的其他風險隱患情況;
(四)危險源和危險區域與周邊環境的相互影響情況,以及影響的範圍和程度;
(五)需要整改的內容、有針對性的應急防範措施以及落實情況;
(六)應對該類風險的應急預案。
第十一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風險評估結果,對危險源和危險區域進行分級,登記造冊後報本級人民政府。
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將風險評估結果以及分級情況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市人民政府認為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報備的風險評估結果以及分級情況不準確的,可以要求有關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或者市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重新組織評估、定級。
第十二條 危險源和危險區域的風險情況發生變化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重新組織風險評估,經評估認為風險已經消除的,不再作為危險源和危險區域管理;經評估認為風險增大或者減少的,應當相應調整其風險級別。
第十三條 市、區、縣級市突發事件應急委員會應當建立危險源和危險區域信息管理系統,並納入本級人民政府綜合應急平台。
市、區、縣級市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本行業危險源和危險區域信息管理系統,並與本級人民政府綜合應急平台互聯互通,資源共享。
第十四條 危險源和危險區域對本行政區域以外的其他區域可能造成影響的,市、區、縣級市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通報可能受影響區域的人民政府。
第十五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按國家規定向社會公布危險源和危險區域信息,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等依法不予公開的除外。
第十六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市突發事件應急委員會確定的統一樣式,在危險源和危險區域設立明顯的警示標誌。
單位和個人應當加強對警示標誌的保護,不得破壞警示標誌;發現破壞警示標誌的行為,應當及時報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
第十七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動態監控制度,開展定期和不定期抽查,根據危險源和危險區域的變化情況及時調整應急防範措施,並將有關情況報送同級突發事件應急委員會。
市、區、縣級市突發事件應急委員會應當對危險源和危險區域的管理狀況進行抽查,並將抽查情況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十八條 危險源和危險區域的管理單位應當採取以下應急防範措施,預防和減少突發事件發生:
(一)設立信息台賬,及時更新信息檔案;
(二)制訂應急預案,並按規定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三)建立應急救援隊伍,配備應急救援裝備,每年至少進行一次應急演練,並將演練情況書面報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
(四)加強對有關設備、設施和場所的動態監控,進行經常性檢查、維護、保養,保證其完好狀態,並作好記錄;
(五)建立對從業人員的應急培訓制度,使其掌握本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和在緊急情況下應當採取的應急措施;
(六)配合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開展對危險源和危險區域的調查、登記、風險評估以及檢查、監控等工作;
(七)其他應急防範措施。
第十九條 危險源和危險區域的管理單位應當每年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送危險源和危險區域的監控管理情況。
管理單位的名稱、法定代表人、地址、聯繫方式等基本信息變更的,管理單位應當在信息變更之日起3日內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危險源和危險區域發生較大變化,影響其風險級別時,管理單位應當即時報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
第二十條 危險源和危險區域發生突發事件後,管理單位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開展先期處置工作;並立即通過電話、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報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最遲不得超過事發後15分鐘。
應急處置過程中,管理單位應當及時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續報事態控制以及變化情況,必要時隨時續報。
應急處置結束後,管理單位應當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送書面報告,內容包括突發事件情況、人員傷亡及財產損失情況、應急處置情況以及善後處理情況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重新組織對危險源和危險區域的風險評估和風險定級。
第二十一條 危險源和危險區域的管理單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構成治安違法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實施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規定第八條,不按要求採取整改措施的;
(二)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不按規定採取應急防範措施的;
(三)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不按規定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送信息的;
(四)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在突發事件發生後,不即時採取處置措施或者不在規定時間內報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
前款規定的行為,其他法律、法規和規章已規定行政處罰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損毀危險源和危險區域警示標誌的,應當依法修復或者賠償;構成治安違法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實施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不履行危險源和危險區域的調查、登記、風險評估以及檢查、監控等管理職責,或者在履行職責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對有關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法律、法規和規章對本規定第五條、第九條規定的分級制度和風險評估制度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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