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陽市突發事件危險源和危險區域管理暫行規定

貴陽市突發事件危險源和危險區域管理暫行規定(2013年5月23日貴陽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3年6月13日貴陽市人民政府令第5號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陽市突發事件危險源和危險區域管理暫行規定
  • 外文名:Guiyang city emergency hazards and danger zone management interim provisions
  • 地點:貴陽市
  • 施行時間:2013年9月1日
施行時間,具體辦法,

施行時間

本規定於2013年5月23日貴陽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3年6月13日貴陽市人民政府令第5號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具體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危險源和危險區域的管理,預防和減少突發事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等法律、法規,結合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容易引發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及其他事件的危險源和危險區域的監督管理工作,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規定的危險源和危險區域,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標準及規範的規定進行界定。
第四條
危險源和危險區域的監督管理應當遵循統一領導、綜合協調、分級負責、分類屬地管理、動態監控的應急管理體制,實行預防為主、預防與應急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市、區(市、縣)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突發事件危險源和危險區域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區(市、縣)人民政府突發事件應急委員會是危險源和危險區域監督管理的綜合協調機構,負責組織、協調、指揮、監督同級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以及下級人民政府危險源和危險區域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容易引發特別重大、重大突發事件以及跨區(市、縣)危險源和危險區域的監督管理工作,指導下級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門開展相關工作。
區(市、縣)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危險源和危險區域的監督管理工作。
危險源和危險區域直接管理的事業、企業和其他單位(以下統稱“管理單位”)是本單位危險源和危險區域管理的責任主體,其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危險源和危險區域的管理工作負責。
第六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對危險源和危險區域的監督管理工作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管理單位應當安排專項經費滿足危險源和危險區域管理工作的需要。
第七條
市、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對危險源和危險區域監督管理工作成績顯著的單位進行表彰和獎勵。
第八條 危險源和危險區域應當根據風險性質、危害程度、可控程度和影響範圍等因素,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進行分級。
第九條
危險源和危險區域的初次調查,由所在地的區(市、縣)人民政府突發事件應急委員會組織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進行;跨區(市、縣)危險源和危險區域的初次調查,由市人民政府突發事件應急委員會組織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進行。
市人民政府突發事件應急委員會應當每年組織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對特別重大、重大以及跨區(市、縣)的危險源和危險區域進行複查;區(市、縣)人民政府突發事件應急委員會應當每年組織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較大、一般的危險源和危險區域進行複查。
第十條
危險源和危險區域的調查,可以採取資料分析、實地調查、勘察、走訪、聽取專家意見等方式進行。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開展實地調查、勘察或者走訪時,應當出示證件,並做好記錄。
第十一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調查中發現可以採取措施立即消除風險隱患的危險源和危險區域,應當依法責令管理單位立即整改;情況複雜、短期內難以消除風險隱患的,應當納入風險管理系統,進行登記和監控,並要求管理單位按照有關規定進行風險評估。
第十二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督促管理單位對危險源和危險區域進行風險評估;必要時可以組織專家或者依法委託具備相應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風險評估,受委託的評估機構應當出具風險評估報告,並對風險評估結果負責。
第十三條
危險源和危險區域的風險評估,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評估的主要依據;
(二)危險源和危險區域的基本情況;
(三)事故發生的可能性和危害程度(包含直接危害、次生危害、衍生危害);
(四)個人風險和社會風險值(僅適用定量風險評價方法);
(五)可能受事故影響的周邊場所、人員以及其他風險隱患情況;
(六)重大危險源辨識、分級的符合性分析;
(七)需要整改的內容,有針對性的安全管理、安全技術、監控措施及其落實情況;
(八)應對風險的應急預案;
(九)評估結論與建議。
管理單位以安全評價報告代替安全評估報告的,其安全評價報告中有關危險源和危險區域的內容應當符合前款規定要求。
第十四條
管理單位應當將風險評估報告報送所在地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進行審核後報送本級人民政府,由有關的區(市、縣)人民政府報送市人民政府備案。市人民政府認為所報備的風險評估結果不準確的,由原評估單位按照規定重新進行風險評估後報送備案。
第十五條
危險源和危險區域的風險情況發生變化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督促管理單位及時按規定重新組織風險評估,經評估認為風險已經消除的,不再作為危險源和危險區域管理;經評估認為風險增大的,應當強化相應的監控和管理。
第十六條
市、區(市、縣)人民政府突發事件應急委員會應當建立危險源和危險區域信息管理系統,並納入同級人民政府綜合應急指揮平台。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結合實際建立本行業危險源和危險區域信息管理系統,並與同級人民政府綜合應急指揮平台互聯互通、資源共享。
第十七條
危險源和危險區域對本行政區域以外的其他區域可能造成影響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報告同級人民政府。有關區(市、縣)人民政府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通報可能受影響區域的人民政府。
第十八條
市、區(市、縣)人民政府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向社會公布危險源和危險區域的相關信息,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等依法不予公開和經公開有負面影響的除外。
管理單位應當將所涉及的危險源和危險區域可能發生的事故後果和應急措施等信息,以適當方式告知可能受影響的單位、區域及人員。
第十九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督促管理單位按照市人民政府突發事件應急委員會確定的統一樣式,在危險源和危險區域設立明顯的警示標誌,寫明緊急情況下的應急處置方式。
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對其警示標誌的維護或者更新。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警示標誌,發現有破壞警示標誌行為的應當及時勸阻,並報告管理單位或者有關行政管理部門。
第二十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動態監控制度,開展定期和不定期抽查,根據危險源和危險區域的變化情況及時調整應急防範措施,並將有關情況報送同級人民政府突發事件應急委員會。
市、區(市、縣)人民政府應急委員會應當對危險源和危險區域的管理狀況進行抽查,並將抽查情況報告同級人民政府。
第二十一條
危險源和危險區域的管理單位應當採取以下應急防範措施,預防和減少突發事件發生:
(一)設立信息台賬,及時更新信息檔案;
(二)制訂應急預案,並按規定報送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三)建立應急救援隊伍,配備應急救援裝備,每年至少進行一次應急演練,並將演練情況書面報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
(四)加強對有關設備、設施和場所的動態監控,進行經常性檢查、維護、保養,保證其完好有效,並作好記錄;
(五)建立對從業人員的應急培訓制度,使其掌握本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和在緊急情況下應當採取的應急措施;
(六)配合做好對危險源和危險區域的調查、登記、檢查、監控等工作;
(七)其他應急防範措施。
第二十二條
管理單位應當每年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送所涉及的危險源和危險區域的監控管理情況。
管理單位的名稱、法定代表人、地址、聯繫方式等基本信息變更的,應當在信息變更之日起3日內將相關情況報送所在地有關行政管理部門。
第二十三條
危險源和危險區域發生突發事件後,管理單位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開展先期處置工作,在事發後20分鐘內通過電話、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報告所在地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並得到確認。屬於自然災害的,其所在地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2小時內將受災情況通報同級民政部門。
應急處置過程中,管理單位應當及時向所在地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續報事態控制以及變化情況,必要時隨時續報。
應急處置結束後,管理單位應當向所在地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送包括突發事件情況、人員傷亡及財產損失情況、應急處置情況以及善後處理情況等內容的書面報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監督管理單位按照規定對危險源和危險區域重新進行風險評估。
第二十四條
管理單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非經營性單位處1000元以下罰款;對經營性單位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情節嚴重有違法所得的經營性單位,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第十一條規定,不按要求採取整改措施的;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不按規定採取應急防範措施的;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不按規定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送信息的;
(四)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在突發事件發生後,不及時採取處置措施或者不在規定時間內報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
違反第十九條規定,損毀危險源和危險區域警示標誌的,應當依法修復或者賠償。
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五條
法律、法規和規章對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的風險評估制度另有規定,或者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已有行政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不履行危險源和危險區域的調查、登記、檢查、監督管理等職責,或者在履行職責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循私舞弊的,由具有管理許可權的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第二十七條
市級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本規定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制定本行業突發事件危險源和危險區域管理實施細則。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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