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流溪河流域管理規定

為保障廣州市人民生活和經濟發展用水的質量和數量,加強對流溪河流域(以下簡稱流域)的水資源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州市流溪河流域管理規定
  • 地點:廣州市
  • 類型:管理規定
  • 時間:1998年1月1日
所屬地區,內容,

所屬地區

廣州市

內容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流域,是指廣州市行政區域內匯入流溪河自源頭至下游“南江口”與白坭河交匯處所有乾、支流的集雨面積範圍。
第三條 在流域內從事水資源、水工程和河道的規劃、開發、利用、保護、管理以及防治水害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 廣州市流溪河流域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由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負責人和流域內的區、縣級市人民政府負責人組成,管委會主任由市人民政府負責人擔任,市水行政主管部門作為管委會的辦事機構,負責本規定的組織實施。
第五條 流域實行分組管理,主幹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支流由所在地的區、縣級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
主幹流包括流溪河水庫、黃龍帶水庫庫區至下游“南江口”與白坭河交匯處的主河道兩岸堤防之間的水域、沙洲、灘地、可耕地及兩岸堤防背水坡三十米以內的範圍。
第六條 流域總體規劃應納入本市國民經濟發展規劃,由管委會會同區、縣級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統一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管委會應制定具體計畫,組織實施。
編制流域總體規劃,應以城市供水水源和防洪安全為主,禁止建設嚴重污染環境的工業項目,嚴格控制污染環境的飲食業,加強對流域水資源的開發利用和綜合整治。
第七條 流域內的村鎮建設規劃,應符合流域總體規劃,同時制防洪排澇、水質保護、水土保持等規劃,並同步實施。
第八條 流域內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有計畫地營造水源林,沿河綠,建造水庫、水壩等蓄水工程,增加蓄水量。
第九條 流溪河水庫,黃龍帶水庫集雨面積範圍內的水源林,未經管委會審核和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砍伐。
第十條 流溪河水庫、黃龍帶水庫和主幹流各梯級水工程,應確保防洪安全,滿足本市城市用水需要,兼顧農業、發電及其他用水。
流域內各水工程管理單位的年度用水調度運用計畫,經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報管委會批准執行。
第十一條 流域內的單位均應制定節約用水計畫,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新建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報告中必須有節約用水的專項論證。嚴格控制建設高耗水項目。
第十二條 從流域內的河道、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分級管理許可權,向市、區、縣級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用水計畫,並按批准的計畫用水。不得截水和搶占水源、任意安裝提水機具、擅自開挖引水口和擴大引水量。
第十三條 在河道、水庫、渠道設定或擴大排污口的,排污單位在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之前,應當按管理許可權徵得管委會或所在地的區、縣級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向流域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必須經過淨化處理,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造成污染的,由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責成限期治理,管委會應對主幹流範圍內所有排污口實行監督,支流範圍內的排污口由所在地的區、縣級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實行監督。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有計畫地建設污水處理工程,整治污染源,提高水質。
第十五條 在流域內從事采沙、取土、挖礦等活動的,不得侵占、毀壞堤防、護岸等水利設施,不得破壞水土植被。
第十六條 從事可能引起水土流失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及《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護法〉辦法》的有關規定,採取有效措施保護水土資源,凡破壞或降低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應依法交納水土保持補償費。
第十七條 流域內河道整治所增加的土地,屬國家所有、由管委會依法組織開發,以開發促整治。
第十八條 流域內幹流、支流沿河的經濟開發項目,均應符合流域總體規劃,保證流域供水水質和水量。建設單位須將開發方案按管理許可權報管委會或區、縣級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經同意後,方可按照基本建設程式申報審批手續。
第十九條 流域內任何單位和個人,對依法執行公務的工作人員,不得阻撓、刁難、圍攻、損害人身安全。
第二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的,由市、區、縣級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暫扣作業工具,限期採取補救措施,賠償損失,可並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還可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造成水土流失,不進行治理的,由市、區、縣級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獵施,賠償損失,並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有關環保、林業、礦產、土地等管理規定的,由市、區、縣級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部門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五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行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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