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政府性債務管理辦法

《廣州市政府性債務管理辦法》於2011年6月30日由廣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廳以穗府辦〔2011〕25號印發。該《辦法》分總則、政府性債務計畫的管理、政府性債務的舉借、政府性債務資金的使用、政府性債務的償還、政府性債務的監督、法律責任、附則8章43條,自發文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州市政府性債務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11年6月30日
  • 發布單位:廣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 檔案號:〔2011〕25號
廣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通知,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政府性債務計畫的管理,第三章 政府性債務的舉借,第四章 政府性債務資金的使用,第五章 政府性債務的償還,第六章 政府性債務的監督,第七章 法律責任,第八章 附 則,

廣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通知

廣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廣州市政府性債務管理辦法的通知
穗府辦〔2011〕25號
各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廣州市政府性債務管理辦法》已經市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執行中遇到問題,請徑向市財政局反映。
廣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廣州市政府性債務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政府性債務管理,防範化解政府性債務風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國務院關於加強地方政府融資平台公司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發〔2010〕19號)和廣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嚴格控制地方政府新增債務的通知》(粵府辦〔2007〕87號)、《轉發省財政廳關於加強我省地方政府債務管理意見的通知》(粵府辦〔2005〕50號)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政府性債務,是指地方政府(含政府部門和機構)、經費補助事業單位、融資平台公司等(以下簡稱舉債機構)直接借入、拖欠或因提供擔保、回購等信用支持,因公益性項目建設形成的債務。
公益性項目指為社會公共利益服務、不以盈利為目的,且不能或不宜通過市場化方式運作的政府投資項目,如市政道路、公共運輸等基礎設施項目,以及公共衛生、基礎科研、義務教育、保障性安居工程等基本建設項目。
政府性債務主要包括:
(一)直接債務,指舉債機構直接舉借、拖欠形成的債務,包括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國債轉貸資金、農業綜合開發借款、解決地方金融風險專項借款、國內金融組織借款等;
(二)擔保債務,指舉債機構以各種方式提供擔保形成的債務,包括政府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等,不包括政府通過回購等信用支持擔保、已計入融資平台公司等債務人直接債務的部分。
非公益性項目貸款不屬於本辦法所稱的政府性債務。
對還款來源主要依靠財政性資金的公益性在建項目,除法律和國務院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得再繼續通過融資平台公司融資。
第三條 本市各級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或單位舉借、使用、償還政府性債務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政府性債務管理實行統一領導、分級負責的辦法。政府性債務的舉藉由市人民政府統一管理。各區、縣級市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政府性債務的具體管理工作。
財政、發展改革、審計、法制等部門按照“統一領導、歸口管理、分工合作、各司其職”的工作原則,共同做好政府性債務的管理、監督工作。
財政部門負責政府性債務的日常管理和履行財政監督等職責。
發展改革部門負責政府性債務投資項目的項目審批、投資計畫下達等投資管理工作。
審計部門負責對政府性債務進行審計監督。
法制部門負責政府性債務契約的審查。
第五條 舉借政府性債務應遵循適度舉債、注重實效、防範風險、明確責任的原則,做到“權、責、利”和“借、用、還”相統一。
第六條 建立監測政府性債務的指標體系和預警機制,運用負債率、財政債務率、財政償債率等監測指標,設定警戒線,監控政府性債務規模和風險。
負債率,反映地區國民經濟狀況與政府性債務餘額相適應的程度,表明單位地區生產總值所承擔的政府性債務情況。即:負債率=政府性債務餘額/地區生產總值,警戒線為10%。
財政債務率,反映地區當年可支配財力與政府性債務餘額的比例。即:財政債務率=政府性債務餘額/當年可支配財力,警戒線為100%。
財政償債率,反映地區當年可支配財力所需支付當年政府性債務本息的比重。即:財政償債率=當年政府性債務還本付息額/當年可支配財力,警戒線為20%。
凡負債率、財政債務率、財政償債率中有一項指標超出警戒線,或者嚴重拖欠到期債務的地區,原則上不得舉借新債。特殊情況需要舉借新債的,須經市級財政部門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 政府性債務計畫的管理

第七條 政府性債務實行年度收支計畫管理。政府性債務年度收支計畫應當根據建設需要和承受能力,充分考慮地方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和政府可支配財力。
政府性債務規模應當與國民經濟發展狀況和可支配財力相適應。各融資平台公司的負債規模應當與本公司的償債能力相適應。
第八條 政府性債務收支計畫由市本級政府性債務收支計畫和各區、縣級市政府性債務收支計畫組成。市本級政府性債務收支計畫由各部門、單位政府性債務項目收支計畫組成。
舉債機構舉借政府性債務的,必須按照財政部門的要求編制部門(含所屬單位,下同)、單位政府性債務項目年度收支計畫。
第九條 政府性債務收支計畫包括舉借、償還政府性債務計畫和債務餘額變動情況,按項目、債務類型反映舉借和償還政府性債務的情況,按債務類型反映償還債務的資金來源、逾期債務處理等內容。對於新開工項目,每年年初由財政部門商發展改革、審計部門預留一定舉債額度,對債務實行總量控制。
第十條 新開工政府性債務項目由發展改革部門按基本建設程式審批或核准後列入投資計畫,舉債機構將經批准的投資項目的債務編入所屬部門的政府性債務收支計畫,報財政部門審批。
第十一條 各級財政部門負責審核、匯總和編制本級政府性債務收支計畫,經同級政府常務會議審議批准後執行。
第十二條 經批准的區、縣級市政府性債務收支計畫須報市級財政部門備案。各區、縣級市財政部門負責本級政府性債務收支計畫的匯總工作,並於每年3月底前上報市級財政部門。
第十三條 舉債機構必須在政府批准的計畫內舉借政府性債務。未按《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加強和規範新開工項目管理的通知》(國辦發〔2007〕64號)明確的項目開工建設條件完成項目前期工作,以及未列入城建固定資產投資計畫、政府性債務年度計畫和未經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政府負債建設項目,不得進行項目招投標和開工建設。
第十四條 政府性債務年度收支計畫經批准後確需調整的,應當按本辦法有關規定重新審批。
第十五條 上級政府或者上級財政部門轉貸、承諾的政府性債務,本級政府和同級財政部門應當簽訂還款承諾檔案。

第三章 政府性債務的舉借

第十六條 除按有關規定為使用外國政府貸款或者國際經濟組織貸款進行轉貸外,各級政府及其部門和機構不得作為政府性債務的擔保人,也不得為其他經濟組織擔保。
第十七條 需舉借政府性債務或提供擔保的部門或單位,應向本級財政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後報本級政府批准;各區、縣級市舉借政府性債務或提供擔保後同時提交市級財政部門、審計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批准舉借政府性債務或提供擔保:
(一)市政道路、公共運輸等基礎設施建設項目;
(二)義務教育、基礎科研、公共衛生、保障性安居工程等基本建設項目;
(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由政府償還的債務。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舉借政府性債務或提供擔保:
(一)債務償還資金來源和責任沒有落實的;
(二)舉借或提供擔保的政府性債務用於國家明令禁止項目的;
(三)政府性債務已超過警戒線的。
第二十條 申請舉借政府性債務或提供擔保的部門或單位,應向財政部門提供以下資料:
(一)舉借政府性債務或提供擔保申請書。申請書應載明項目名稱、內容、具體用途,債務數額、期限、利率,償還債務資金來源等事項。
(二)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或項目建議書。
(三)本部門或單位上一年度財務會計報表。
(四)財政部門要求提供的其他相關資料。
第二十一條 各級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機構和主要依靠財政撥款的經費補助事業單位,不得以財政性收入、行政事業等單位的國有資產,或其他任何直接、間接形式為融資平台公司融資行為提供擔保。不得以向銀行和項目單位提供擔保和承諾函等形式的檔案作為項目貸款的信用支持。
第二十二條 財政部門對舉借政府性債務或提供擔保的審核工作應當在30個工作日內完成;情況複雜的,可延長20個工作日。
第二十三條 經批准的債務舉借計畫,舉債機構在簽訂有關債務契約前,應由部門法制機構對債務契約進行審查;數額較大的,還應按規定報本級政府法制機構審查。法制機構應對債務契約的主體、擔保情況、違約責任等條文規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進行審查。經審查的債務契約簽訂後10日內,舉債機構應將契約副本抄報本級財政部門;各區、縣級市舉借政府性債務的,應同時將契約副本抄報市級財政部門。

第四章 政府性債務資金的使用

第二十四條 政府性債務資金不得用於經常性支出和競爭性項目建設。
第二十五條 政府性債務資金應當專款專用,舉債機構應當將開戶情況報主管部門及財政部門,接受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六條 使用政府性債務資金的項目,應實行項目法人責任制,項目法人對政府性債務資金的使用效益負責。需要進行招標和政府採購的,應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採購法》及其他有關規定。
第二十七條 舉債機構應定期向同級財政部門報送使用政府性債務資金項目財務報告和政府性債務資金使用情況報告。
第二十八條 使用政府性債務資金的單位,在使用政府性債務資金項目交工驗收合格30日內,向項目主管部門提交項目竣工報告。
第二十九條 舉借政府性債務的部門或單位應嚴格按照批准的用途合理使用政府性債務資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政府性債務的償還

第三十條 使用政府性債務資金的部門或單位為最終債務人,最終債務人應當按舉借政府性債務時出具的承諾承擔償債責任;最終債務人的法定代表人為償債責任人,對償還政府性債務承擔領導責任;最終債務人的上級主管機關為償債監督責任人,對償債責任人組織償還政府性債務承擔監督責任。
舉債機構應當督促最終債務人按時償還政府性債務,在最終債務人不能按時償還債務時應當依法履行償還責任。
第三十一條 各級政府要依照《廣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省財政廳關於加強我省地方政府債務管理意見的通知》(粵府辦〔2005〕50號)規定,根據債務規模統籌安排償債準備金,為償還債務提供資金保障。
第三十二條 經本級政府批准需用財政資金償還債務的,由財政部門列入財政預算。
財政部門根據需用財政資金償還的政府性債務的規模和期限結構,合理安排償債準備金。
融資平台公司等其他債務人對非財政性資金償還的政府性債務要統籌安排資金,制定償債計畫,明確償債時限,切實承擔還本付息責任。

第六章 政府性債務的監督

第三十三條 各級財政、審計部門依法對政府性債務進行財政、審計的管理與監督。舉債機構應當嚴格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接受財政部門的監管;在審計部門的指導下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對資金使用進行內部審計。審計部門應當對項目進行抽審。
第三十四條 舉債機構應當在每季度結束後20日內向同級財政部門報送政府性債務統計表,各區、縣級市財政部門按照市級財政部門的要求報送季度、年度政府性債務統計情況等報表。
第三十五條 市級財政部門牽頭會同市級審計、發展改革等部門,每年對全市政府性債務情況進行一次全面調查,及時掌握政府性債務資金使用的情況,向市政府提交債務分析報告,對可能產生風險的債項及時預警。
第三十六條 審計部門應按國家法律的規定,對政府性債務的舉借、使用、償還或提供擔保等情況進行審計。
第三十七條 政府性債務的舉借、使用、償還或提供擔保等情況列入領導幹部經濟責任審計範圍,其審計結果作為考核領導幹部的依據。違法提供擔保或貸款、違反規定使用以及騙取政府承貸或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和贈款的,依據《廣州市政府部門行政首長財經責任問責試行辦法》(穗府〔2008〕28號)、《廣州市領導幹部任期經濟責任審計實施辦法》(穗辦〔2009〕2號)追究部門行政首長和相關負責人的責任。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屬於《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國務院令第427號)所列違法行為的,依照該條例規定予以處罰或處分。
第三十九條 舉債機構不按財政部門要求及時、如實報送有關政府性債務資料的,對相關部門或單位給予通報批評。
第四十條 不按規定程式私自舉借政府性債務或提供擔保的,對相關部門或單位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由監察機關或者任免機關對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一條 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政府性債務資金的,對相關部門或單位給予通報批評;由監察機關或者任免機關對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國家和省對政府性債務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文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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