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地方口岸管理實施細則

《廣州市地方口岸管理實施細則》是廣州市政府發布的細則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州市地方口岸管理實施細則
  • 發布單位:81905
  • 發布文號:穗府[1988]20號
  • 發布日期:1988-03-11
  • 生效日期:1988-03-11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廣州市地方口岸管理實施細則
(穗府(1988)20號一九八八年三月十一日)
第一條 為適應我市對外經濟貿易發展,加強對進出口貨物起運點、裝卸點(以下簡稱地方口岸)的管理,根據國務院《關於口岸開放的若干規定》和《廣東省進出口貨物起運點、裝卸點試行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的實際情況,特制訂本細則。
第二條 凡在廣州市行政區域內開設地方口岸的,均應遵守本細則。
第三條 廣州市人民政府口岸辦公室(以下簡稱市口岸辦)是市人民政府直接領導的主管口岸工作的職能部門。其職責範圍是:
(一)審核地方口岸的開設和封閉;
(二)統一管理廣州地區地方口岸工作;
(三)協調、仲裁地方口岸各部門之間的矛盾和糾紛;
(四)督促、檢查各地方口岸管理機構貫徹執行國家和省、市政府有關口岸的法律、法規、決定的情況;
(五)通報、交流各地方口岸的工作情況和經驗;
(六)直接管理中央、省、市直屬單位和外省、市在我市開設的地方口岸;
(七)完成市政府和上級主管機關交辦的各項任務。
第四條 凡開設地方口岸的縣人民政府應設定口岸辦公室(以下簡稱縣口岸辦),其所需經費、人員編制,由當地政府調劑解決。其職責範圍是:
(一)負責對所屬單位申請開設地方口岸的審查;
(二)對所屬地方口岸工作進行檢查、督促、評比、獎懲;
(三)對所屬地方口岸的關閉和調整提出意見,提請市口岸辦批准;
(四)協調、仲裁地方口岸各部門之間的矛盾和糾紛;
(五)會同有關部門糾正、處理違法行為。
第五條 市口岸辦直接管理的地方口岸,應成立口岸管理組;縣口岸辦管理的地方口岸,可根據需要,設立口岸管理組。口岸管理組由經營單位的保衛、倉儲、運輸等有關部門的領導參加,組長應由經營單位的上一級主管部門的一名領導擔任。必要時,口岸辦可指派專人擔任。
口岸管理組按管理許可權,分別接受市、縣口岸辦的領導,負責本口岸的管理工作;協調有關部門做好倉儲、運輸安排和貨物、船舶、碼頭的安全保衛等管理工作;協助處理或仲裁口岸各有關單位之間的矛盾或糾紛;定期向上級口岸辦公室報告工作。
口岸管理組應指定專人負責口岸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人員和經費由開設口岸的經營單位調劑解決。
第六條 公安、海關、外經、外貿、航運、港務、鐵路等有關部門應協同做好地方口岸的管理工作。
第七條 地方口岸只允許經批准的車輛和國內船舶進出、停泊和裝卸作業,不對外藉船舶開放。
第八條 地方口岸的業務範圍:
(一)起運點:主要裝運經批准有權經營出口業務的單位運往港澳地區的農副產品、鮮活商品、工礦產品和建築材料,以及其它符合經營範圍的出口物資。
(二)裝卸點:除承擔起運點所列貨物的裝運外,還可裝卸經批准的出口加工產品、補償貿易產品以及其它向港澳地區出口的物資;進口“三來一補”、合作、合資經營的原(輔助)材料、包裝物資、設備,經營單位外貿進出口物資和地方經批准用留成外匯購買的小批量進口物資,以及其它符合經營範圍的進出口物資。
第九條 開設地方口岸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申請單位必須具有進出口業務經營權,或其他經審查符合條件的單位。如屬運輸部門還必須具有往返港、澳、穗運輸經營運輸經營權;
(二)本地區、本單位的出口貨源充足,或有較多的進出口物資;
(三)航道暢通,港區水深符合船舶進出和航(運)行安全的要求,陸路、鐵路交通方便;
(四)具備對港澳運輸的運載工具。
第十條 申請開設地方口岸必須提交以下檔案:
(一)口岸所在地海關、公安、港務、海上安全監督等單位簽具的書面意見,如當地有駐軍或軍事設施的,還須有當地軍事部門的書面意見;
(二)開設裝卸點或起運點的可行性研究報告,本地區、本單位三年內可進出口的貨源情況、經濟效益和發展前景預測;
(三)口岸的地理位置平面圖及航道和碼頭的水文資料;
(四)倉庫、碼頭、場站和裝卸設備等基本情況資料;
(五)口岸管理機構的設定、成員名單,以及進出口貨物監管檢驗場地、辦公和生活設施的規劃、投資預算、資金來源等資料;
(六)其他需要說明情況的有關資料。
第十一條 開設地方口岸審批程式及許可權:
(一)申請單位應在提出正式申請報告前三個月向市口岸辦呈報開設口岸計畫。對開設臨時起運點、裝卸點的,可提前一個月呈報計畫;
(二)縣所屬單位應向所在縣口岸辦提出申請,經審查後報市口岸辦審核報批;
(三)中央、省、市直屬單位和外省、市單位,如在本市屬八區內開設地方口岸的,應報市口岸辦審核報批;在市屬縣開設的,應向所在縣口岸辦申請,經審查後報市口岸辦審核報批;
(四)需在地方口岸港區內增設作業碼頭,如屬縣口岸辦管理的,由縣口岸辦審查,報市口岸辦審批。中央、省、市直屬單位和外省、市單位在廣州市區內的地方口岸,報市口岸辦審批;
(五)變更地方口岸主管部門和經營範圍的,應按本條第(二)、(三)項規定程式辦理。
第十二條 其他單位無權批准開設地方口岸、增設作業碼頭、變更主管部門和擴大經營範圍。違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十三條 經營單位不得擅自擴大經營範圍。違者,市口岸辦有權責令其停業整頓或封閉。
第十四條 地方口岸的港口、碼頭、場站、船隻、車輛的安全保衛,以及船員、司機、裝卸工等有關人員的審查驗證工作由開設單位保衛部門和當地公安機關共同負責。
第十五條 地方口岸進出口貨物監管、檢驗、檢疫工作,按管理許可權,分別由海關和動植物檢疫、衛生檢疫、商檢等部門負責。
第十六條 在地方口岸現場工作的海關、動植物檢疫、衛生檢疫等單位的人員,應穿著制服;其他工作人員(包括現場裝卸、倉管人員),一律佩帶市口岸辦統一簽發的證卡,並服從管理。無關人員在裝卸進出口貨物時,一律不準進入口岸港區。
第十七條 海關、公安、商檢、動植物檢疫等單位在地方口岸工作的有關辦公用具、通訊設施,由經營單位提供方便。
第十八條 凡通過地方口岸的船舶、車輛,應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省、市的有關規定。
第十九條 經營單位應嚴格執行以下規定:
(一)進出口貨物必須按有關規定辦理申報手續。
(二)“三資企業”、“三來一補”等對外經濟活動,必須按批准的契約執行,不得夾私、販私、倒賣來料或製品。
(三)應設立貨物監管倉庫或保稅倉庫,做好貨物裝卸、集散和安全保衛工作。
(四)除國家口岸要求疏運的貨物外,其餘貨物的裝運,均應按規定向地方口岸管理機構交納口岸管理費;否則,由當地口岸辦會同有關部門責令其停止貨物在地方口岸的進出。
第二十條 地方口岸管理費按下列標準計收:
(一)正常外貿進出口和進口加工貨物,按貨物總值的千分之一收取;
(二)來料(件)加工、裝配項目,按工繳費總額的千分之五收取;
(三)補償貿易、合資經營、合作經營項目,以及工礦產品和沙、石、泥等建築材料,按進出口貨物總值的千分之五收取。
第二十一條 收取地方口岸管理費必須統一使用《廣州市地方口岸管理費收費票據》。
第二十二條 地方口岸管理費的使用管理,必須按省人民政府口岸辦公室粵府口字[87]2號文《關於地方口岸管理費使用問題的通知》執行。由省、市、縣口岸辦或專業公司口岸管理組按一、二、七比例分配,用於口岸的建設和業務經費開支,並接受同級財政部門和上級口岸管理機關監督。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細則》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細則》的規定,由市、縣口岸辦會同有關主管部門,給以行政的、經濟的處罰。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細則》由廣州市口岸辦公室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細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過去本市有關規定如與本《細則》相牴觸的,以本《細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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