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勞動監察暫行規定

《廣州市勞動監察暫行規定》在1992.12.06由廣州市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州市勞動監察暫行規定
  • 頒布單位:廣州市政府
  • 頒布時間:1992.12.06
  • 實施時間:1992.12.06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正確貫徹執行國家和省、市有關勞動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等有關規定(以下簡稱勞動管理規定),嚴肅勞動法紀,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暫行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之勞動監察,特指由勞動行政機關設立專門機構,對單位和個人執行勞動管理規定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對違章行為予以處罰。
第三條 勞動監察實行專門機構監察與民眾監督相結合,監督檢查與指導工作相結合,懲處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勞動管理規定行為,均有權向勞動監察機構舉報。
第四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包括中央、省、部隊和外地駐穗的全民、集體企事業單位,外商投資、聯營、私營、鄉鎮企業、個體工商戶及其他建立勞動關係的單位和勞動者,除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外,均適用本規定。
第五條 各企、事業單位主管部門、公安、工商、財稅、銀行、衛生、建築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權範圍內,應協同做好勞動監察工作。
第二章 勞動監察機構及職責
第六條 市、區、縣勞動局分別設勞動監察機構。市勞動監察機構負責對市屬單位和中央、省、部隊以及外地駐穗單位的勞動監察;區勞動監察機構負責對區(含街、鎮)屬單位及轄內個體戶的勞動監察。縣勞動監察機構負責對縣轄內所有單位和個體戶的勞動監察。區、縣勞動監察機構業務上受市勞動監察機構監督、指導。
第七條 市的勞動監察員由市勞動局任命;區、縣的勞動監察員由區、縣勞動局任命,報市勞動局備案。勞動監察證由廣州市勞動局統一印製核發。
第八條 勞動監察機構行使下列職權:(一)宣傳勞動管理規定,督促有關單位貫徹執行;(二)對監察對象進行監督檢查,依法查處違反勞動管理規定的行為;(三)參加各種勞動事故的調查處理,對重大事故建立檔案並按有關規定上報;(四)對勞動監察員及其他勞動執法人員進行培訓和監督;(五)勞動行政機關委託的其他職權。
第九條 勞動監察員有權進入有關單位進行執法檢查,根據監察需要要求該單位報告貫徹實施勞動管理規定的情況,調閱有關資料和向有關人員查詢。
第十條 勞動監察員依法行使職權,受法律保護,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拒絕監察。阻撓、刁難、毆打勞動監察員,妨礙勞動監察員依照本規定行使職權的,對直接責任人處以五百至二千元罰款;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由法務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條 勞動監察員不得向他人泄露案情及企業有關保密資料;不得濫用職權、徇私舞弊。
第三章 勞動監察的內容和範圍
第十二條 勞動監察機構有權依照國家和地方政府關於勞動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實施勞動監察檢查。
第十三條 對招用勞動力行為方面的監察範圍:(一)招用本市和非本市勞動力;(二)勞動契約的簽訂和管理;(三)勞務介紹、招工程式和招用手續;(四)勞動力的安置、調動、流動以及對殘疾人按規定比例進行安置;(五)待業證的發放、使用和管理;(六)職工的勞動時間;(七)勞動統計及資料上報制度的執行落實。
第十四條 職工工資福利和勞動保險方面的監察範圍:(一)對企業工資巨觀調控規定的執行;(二)對企業工資自主分配規定的執行;(三)按規定依時發放員工工薪的情況;(四)在職職工、退休職工和退職職工及其供養的直系親屬應享受的各種保險福利待遇;(五)職工在待業期間應享受的待業救濟金、醫療費、死亡喪葬費補助費和供養直系親屬撫恤費、救濟費等待遇;(六)契約制工人終止、解除契約同時應享受的生活、醫療補助等待遇;(七)職工應享受的各種假期及出境定居權利和待遇;(八)各種勞動保險的投保和保險金的繳納。
第十五條 職工就業前培訓及在職培訓方面的監察範圍:(一)“先培訓,後上崗”制度的執行;(二)就業訓練班、技工學校及其他職業訓練單位的招生、收費、辦學、考核、證書發放及單位性質的變更;(三)《技師合格證書》、《技術等級證書》、《崗位考核合格證》、《特種作業人員操作證》等證書的核發、管理。
第十六條 勞動安全衛生及鍋爐壓力容器安全方面的監察範圍:(一)各項勞動安全法規的貫徹執行;(二)各企事業單位提取和使用勞動保護技術措施經費情況;(三)勞動安全、勞動衛生規定的執行;(四)對國務院以及省、市政府頒布的有關鍋爐、壓力容器的安全技術規定的落實;(五)鍋爐壓力容器的設計、製造、安裝、使用、修理、改造、檢驗、報廢等有關質量安全情況;(六)鍋爐壓力容器使用單位的主管部門和區、縣勞動局執行職權所屬的鍋爐壓力容器安全各項工作情況。
第四章 勞動監察程式
第十七條 勞動監察員執行監察公務時,必須兩人以上進行,並出示《廣州市勞動監察證》。
第十八條 勞動監察機構按照其管轄範圍,對於民眾舉報的案由,應當在十五日內進行初步調查,認為需要予以處理的,應當立案,調查取證,並聽取監察對象的陳述辯解。
第十九條 需要對監察對象作出處理的,應及時取證。如證據確鑿,被處理單位和個人又無異議的,可以由勞動監察員當場作出處理決定;此外其它違章行為,均須在深入調查取證後方可作出處理決定。違章處理決定書一經送達,立即生效。
第二十條 對企業的罰款,從企業稅後留利或自有資金(基金)中開支,不得列入生產成本;對機關、事業單位的罰款,在自有資金(基金)中開支,不得在事業費中列支。
第二十一條 罰款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款票據;罰金全額上繳地方財政。
第二十二條 被處理單位和個人對處理不服的,應按《行政訴訟法》規定的程式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複議和訴訟期間,不影響原決定的執行。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執行處理決定的,勞動監察機構可依法強制執行或提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
第二十三條 勞動監察機構在監察過程中發現不屬勞動監察機構管轄範圍的勞動案件,應移送有處理權的單位。受移送單位不得推諉,並應將處理結果告知勞動監察機構。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市勞動局可根據監察需要逐項補充違章處罰的具體條款,報市政府審批施行。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由市勞動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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