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

廣東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

《廣東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是為了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進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畫生育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廣東省實際而制定的法規條例。

經1980年2月2日廣東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2次會議通過,現行條例歷經1992年11月28日、1998年9月18日、2002年7月25日、2008年11月28日、2015年12月30日五次修訂。

2015年12月30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二次會議表決通過了《廣東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新條例)。新條例對生育政策、計畫生育管理、計畫生育獎勵扶助、流動人口計生服務管理等內容進行了修改和調整,將於2016年1月1日起與新修訂的《人口與計畫生育法》同步施行。共八章六十條。

2016年2月22日廣東衛計委公布該省最新的計生條例實施的通知,這標誌著該省正在加快推進“全面兩孩”政策。據悉,該省實行生育登記制度,對生育兩個以內孩子的不再審批,同時,將繼續嚴控政策外多孩生育。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東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的決定》已由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於2018年5月31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
  • 外文名:Guangdong province population and family planning regulations
  • 修訂時間:2018年5月31日
  • 施行日期:2018年5月31日
  • 制定單位: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條例公告,修訂歷史,條例目錄,相關報導,

條例公告

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第 5 號)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東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的決定》已由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於2018年5月31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8年5月31日

修訂歷史

1980年2月2日廣東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1986年5月17日廣東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關於修改〈廣東省計畫生育條例〉的若干規定的決議》第一次修正
1992年11月28日廣東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第一次修訂
根據1997年12月1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廣東省計畫生育條例〉有關條文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1998年9月18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第二次修訂
根據1999年5月21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廣東省計畫生育條例〉第十條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2002年7月25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第三次修訂
2008年11月28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第四次修訂
根據2014年3月27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關於修改〈廣東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2015年12月30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第五次修訂
2016年9月29 日《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東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的決定》已由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於2016年9月29日通過,為第六次修訂。
2018年5月31日《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東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的決定》已由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於2018年5月31日通過,為第六次修訂。

條例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組織實施
第三章 生育調節
第四章 計畫生育技術服務
第五章 優待獎勵與社會保障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修改的決定
2016-09-29 21:31 南方網
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
(第 5 號)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東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的決定》已由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於2018年5月31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8年5月31日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東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的決定
(2018年5月31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審議了廣東省人民政府關於提請審議《廣東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修正案(草案)》的議案,決定對《廣東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四十條修改為:“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繳納社會撫養費的人員,是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其他人員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組織給予紀律處分。”
二、將第四十一條修改為:“對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子女的,在評選先進、授予個人榮譽稱號和確定綜合性獎勵以及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企業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考核、任用等方面予以否決。”
三、將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中“徵收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會撫養費”修改為“徵收三倍的社會撫養費”;將第四十六條第四項中“徵收六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社會撫養費”修改為“徵收六倍的社會撫養費”。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廣東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廣東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
(1980年2月2日廣東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1986年5月17日廣東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關於修改〈廣東省計畫生育條例〉的若干規定的決議》第一次修正 1992年11月28日廣東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第一次修訂 根據1997年12月1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廣東省計畫生育條例〉有關條文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1998年9月18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第二次修訂 根據1999年5月21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廣東省計畫生育條例〉第十條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2002年7月25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第三次修訂 2008年11月28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第四次修訂 根據2014年3月27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關於修改〈廣東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2015年12月30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第五次修訂 根據2016年9月29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廣東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的決定》第五次修正 根據2018年5月31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關於修改〈廣東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的決定》第六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進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畫生育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居住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中國公民和戶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一切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民眾自治組織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應當以宣傳教育為主、避孕為主、經常性工作為主,實行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優質服務、政策推動、綜合治理。
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應當與發展經濟相結合、與幫助民眾勞動致富相結合、與建設文明幸福家庭相結合。
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應當與增加婦女受教育和就業機會、增進婦女健康、提高婦女地位相結合。
第四條 夫妻雙方有依法實行計畫生育的義務,實行計
劃生育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不實行計畫生育是違法行為。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實行人口與計畫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
各級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是執行本地區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任務的第一責任人。做好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是考核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工作實績的一項重要內容。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主管計畫生育工作,在本行政區域內負責本條例的具體實施和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工作部門應當結合各自的職責,做好有關的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
第七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做好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
第八條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個體勞動者協會、私營企業協會、計畫生育協會、人口學會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應當協助人民政府開展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人口與計畫生育經費列入財政預算,保障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必要的經費,逐年提高人口與計畫生育經費投入的總體水平。
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安排必要的經費,保證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的開展。
第二章 組織實施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全國人口發展規劃及上一級人民政府人口發展規劃,結合當地實際情況,編制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根據人口發展規劃,制定人口與計畫生育實施方案並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省實行衛生和計畫生育委員會兼職委員單位制度,市、縣(區)實行衛生和計畫生育機構兼職單位制度。兼職委員單位和兼職單位應當根據人口與計畫生育職責分工,制定實施的具體措施。
第十二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設立衛生和計畫生育工作機構,按人口規模配備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專職管理人員,負責本轄區內人口與計畫生育的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設立計畫生育委員會,按人口規模配備專職計畫生育工作管理人員,負責計畫生育的具體管理工作。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根據需要,設立計畫生育工作機構或者配備計畫生育工作專(兼)職人員,負責本系統、本單位計畫生育的具體管理工作。
第十三條 城市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實行屬地管理、單位負責、居民自治、社區服務。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做好本單位的
人口與計畫生育管理工作,實行單位法定代表人責任制,接受所在地鄉鎮、街道衛生和計畫生育工作機構的業務指導和監督檢查。
第十四條 村(居)民委員會、大型廠礦、企業事業單位及流動人口聚居的地方可以建立計畫生育協會,組織民眾開展計畫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務。
第十五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制定計畫生育自治章程,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備案。
計畫生育自治章程不得與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相牴觸。
第十六條 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工作由其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衛生和計畫生育工作機構共同負責,以現居住地為主,納入現居住地的日常管理。
第十七條 全社會都要積極支持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各級宣傳、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等部門應當組織開展人口與計畫生育宣傳教育。報刊、影視、廣播、文藝等大眾媒體,負有開展人口與計畫生育的社會公益性宣傳工作的義務。
第三章 生育調節
第十八條 提倡一對夫妻生育兩個子女。
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多生育子女的,屬於超生。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雙方共同申請,經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縣級以上直屬農林場審批,可再生育:
(一)已生育兩個子女的夫妻,經地級以上市病殘兒醫學鑑定組織鑑定,其中一個或者兩個子女均為殘疾兒,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且醫學上認為可以再生育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二)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未生育,另一方生育一個子女,再婚後生育一個子女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未生育,另一方生育兩個或者以上子女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四)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一個子女,另一方生育一個或者兩個子女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五)再婚夫妻經批准再生育的子女,經地級以上市病殘兒醫學鑑定組織鑑定為殘疾兒,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且醫學上認為可以再生育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六)因子女死亡無子女的,可再生育兩個子女;
(七)因子女死亡只有一個子女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除前款規定的條件外,因特殊情況可以再生育的條件,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報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施行。
按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對再生育子女的申請作出
的批准,應當報上一級衛生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備案。
夫妻一方為本省戶籍,另一方為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戶籍的,按照有利於當事人的原則適用。
第二十條 歸僑、僑眷的生育,戶籍在本省但居住在境外的公民的生育,以及配偶是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台灣同胞、外國人在本省生育的,除國家另有規定外,按本條例執行。
第二十一條 實行計畫生育,以避孕為主。
育齡夫妻自主選擇計畫生育避孕節育措施,預防和減少非意願妊娠。
實施避孕節育手術,應當保證受術者的安全。
第二十二條 禁止歧視、虐待生育女嬰的婦女和不育的婦女。
禁止歧視、虐待、遺棄女嬰。
第四章 計畫生育技術服務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保障公民享有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的權利,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第二十四條 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網路由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包括計畫生育藥具管理站)和從事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組成,納入區域衛生計生規劃。
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取得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執業許可證、從事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後,方可在批准的範圍內各自開展計畫生育技術服務工作。
禁止個體醫療機構和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人員施行計畫生育手術。
第二十五條 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向育齡人員提供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節育服務,承擔優生優育和生殖保健諮詢以及技術服務。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還應當承擔人口與計畫生育基礎知識宣傳教育、藥具發放、管理人員培訓等任務。
第二十六條 實行計畫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享受國家規定的基本項目的計畫生育技術服務。具體辦法按省有關規定執行。
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後落實節育措施的,節育手術費用由本人支付。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成立節育手術併發症醫學鑑定組織,負責節育手術併發症鑑定工作。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成立病殘兒醫學鑑定組織,負責病殘兒醫學鑑定工作。
第二十八條 因接受國家規定基本項目的節育手術出現併發症的,由縣級以上節育手術併發症醫學鑑定組織鑑定,並由縣級以上衛生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審核確定後,指定醫療、保健機構或者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治療。醫療費按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執行。
職工因接受國家規定基本項目的節育手術出現併發症而喪失勞動能力的,參照工傷事故處理;職工以外的其他人員因此而導致生活困難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適當補助。因節育手術或者治療節育手術併發症而出現醫療事故的,按國家有關醫療事故處理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畫生育、食品藥品監督等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制定胚胎、胎兒性別鑑定,終止妊娠手術和終止妊娠藥品的管理制度,並對本行政區域內胚胎、胎兒性別鑑定,終止妊娠手術和終止妊娠藥品等實施監督管理。
嚴禁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胚胎、胎兒性別鑑定,嚴禁非醫學需要的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
第五章 優待獎勵與社會保障
第三十條 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享受八十日的獎勵假,男方享受十五日的陪產假。在規定假期內照發工資,不影響福利待遇和全勤評獎。
第三十一條 職工接受節育手術的,享受國家規定的假期。同時施行兩種節育手術的,合併計算假期。在規定假期內照發工資,不影響福利待遇和全勤評獎。
第三十二條 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自願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的本省戶籍夫妻,享受以下優待獎勵補助:
(一)屬於職工和城鎮居民的,從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之日起至子女十四周歲止,每月發給獨生子女保健費十元,並可給予適當獎勵。獨生子女保健費和獎勵金由夫妻雙方所在單位各負擔百分之五十。職工以外的其他人員由當地人民政府統籌解決。對於城鎮居民中的獨生子女父母,男性滿60周歲,女性滿55周歲始,按一定標準發放計畫生育獎勵金;
(二)屬於農村居民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獎勵或者辦理養老保險;
(三)獨生子女死亡、傷殘後未再生育的夫妻,由人民政府給予一定的扶助金;
(四)就業、住房、扶貧救濟及子女入托、入學、醫療等方面,在同等條件下優先照顧。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的農村獨生子女戶和純生二女結紮戶,應當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優待獎勵補助辦法。在就業、安排宅基地、生產扶助、扶貧救濟、入托、入學和醫療等方面給予優先照顧。
積極發展多種形式的農村養老保障事業,建立和健全人口與計畫生育基金會,優先解決農村獨生子女戶和純生二女結紮戶的基本養老問題。
第三十四條 農村男方到獨生女方家結婚落戶,以及獨
生女戶、純生二女結紮戶的夫妻戶籍隨女兒遷入女婿所在村並居住的,享有與所在村居民同等待遇,任何人不得阻撓和歧視。
第三十五條 對模範實行計畫生育和在計畫生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在職人員,給予表彰和物質獎勵。
行政、事業單位的計畫生育獎勵金,按單位所在地縣(市、區)上年職工年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五計算,在單位年度預算內列支。企業的計畫生育獎勵金,可在當年計稅所得額的千分之二以內提取。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 實行生育登記和再生育審批制度。
鄉鎮、街道衛生和計畫生育工作機構或者縣級以上直屬農林場負責生育登記和再生育審批具體工作。
生育第一個和第二個子女的夫妻,應當辦理生育登記。
第三十七條 流動人口成年育齡婦女在離開戶籍所在地前,應當到戶籍所在地鄉鎮或者街道衛生和計畫生育工作機構辦理婚育證明。
流動人口成年育齡婦女到現居住地後,應當向現居住地鄉鎮或者街道衛生和計畫生育工作機構提交婚育證明。
第三十八條 有關行政部門辦理流動人口成年育齡婦女的居住證、就業證等證件時,應當核查其婚育證明,沒有婚育證明的,應及時通報給現居住地鄉鎮或者街道衛生和計畫生育工作機構。
用人單位和房屋租賃中介機構、房屋出租(借)人、物業服務企業等有關組織和個人,應當配合當地做好已婚育齡流動人口計畫生育服務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條 對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子女的,應當徵收社會撫養費。社會撫養費由縣級或者不設區的地級市人民政府衛生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委託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縣級以上直屬農林場作出征收決定,具體工作由所屬衛生和計畫生育工作機構執行,村(居)民委員會和有關單位應當協助執行。
當事人一次繳納社會撫養費確有實際困難的,應當按規定向作出征收決定的單位提出分期繳納申請,分期繳納期限不得超過三年。
流動人口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子女的,其社會撫養費的徵收辦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社會撫養費和滯納金上繳國庫,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貪污和私分。
第四十條 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繳納社會撫養費的人員,是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其他人員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組織給予紀律處分。
第四十一條 對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子女的,在評選先進、授予個人榮譽稱號和確定綜合性獎勵以及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企業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考核、任用等方面予以否決。
第四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依法執行人口與計畫生育統計的有關規定,不得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拒報、遲報人口與計畫生育統計資料。
第四十三條 實行人口與計畫生育民主管理。鄉鎮、街道衛生和計畫生育工作機構以及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對有關計畫生育政策和人口出生計畫的落實情況,人口與計畫生育統計情況以及社會撫養費徵收等情況定期公布,接受民眾監督。
第四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將公民計畫生育情況納入社會信用體系。
第四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在推行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中應當嚴格依法行政,文明執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權益。
衛生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受法律保護。衛生和計畫生育工作人員在依法執行公務過程中,各有關部門、單位和公民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礙人口和計畫生育工作人員進入相關場所開展工作。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對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子女的,應當按下列規定徵收社會撫養費:
(一)城鎮居民超生一個子女的,對夫妻雙方分別按當地縣(市、區)或不設區的地級市上年城鎮居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額為基數,一次性徵收三倍的社會撫養費,本人上年實際收入高於當地縣(市、區)上年城鎮居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對其超過部分還應當按照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加收社會撫養費;超生二個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個子女應徵收的社會撫養費為基數,按超生子女數為倍數徵收社會撫養費;
(二)農村居民超生一個子女的,對夫妻雙方分別按當
地縣(市、區)或不設區的地級市上年農村居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基數,一次性徵收三倍的社會撫養費,本人實際上年收入高於當地上年農村居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對其超過部分還應當按照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加收社會撫養費;超生二個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個子女應徵收的社會撫養費為基數,按超生子女數為倍數徵收社會撫養費;
(三)未辦理結婚登記生育第一胎子女,責令補辦結婚登記;未辦理結婚登記生育第二胎子女,按本條第(一)項或者第(二)項規定的計算基數徵收二倍的社會撫養費;未辦理結婚登記生育第三胎以上子女的,按本條第(一)項或者第(二)項規定的計算基數徵收三倍的社會撫養費;
(四)有配偶又與他人生育的,按本條第(一)項或者第(二)項規定的計算基數徵收六倍的社會撫養費。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並給予處分,沒收違法所得;屬國家工作人員的,給予開除處分;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為他人施行計畫生育手術的;
(二)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為他人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胚胎、胎兒性別鑑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
(三)進行假醫學鑑定、出具虛假計畫生育證明的。
第四十八條 偽造、變造、買賣計畫生育證明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使用虛假計畫生育證明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以不正當手段取得計畫生育證明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取消其計畫生育證明;出具證明的單位有過錯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九條 組織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胚胎、胎兒性別鑑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二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屬國家工作人員的,給予開除處分。
自報新生兒死亡但不能提供合法證明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對當事人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計畫生育技術服務人員違章操作或者延誤搶救、診治,造成嚴重後果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計畫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的;
(二)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賄賂的;
(四)截留、剋扣、挪用、貪污計畫生育經費或者社會撫養費的;
(五)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或者拒報人口與計畫生育統計數據的。
第五十二條 對不能完成人口與計畫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的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追究其領導責任。
對不履行計畫生育綜合治理職責分工的有關部門和計畫生育兼職委員單位以及兼職單位,追究其負責人責任,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三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不履行有關協助計畫生育管理義務的,由當地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並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四條 拒絕、阻礙衛生和計畫生育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或者鄉鎮、街道衛生和計畫生育工作機構給予批評教育並予以制止;屬職工的,由所在單位給予處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威脅、毆打計畫生育工作人員或者毀壞其財產、嚴重干擾其家庭正常生活和生產的;
(二)造謠惑眾、煽動鬧事,擾亂計畫生育工作秩序,毀壞計畫生育部門財物的;
(三)藏匿違反計畫生育對象的。
第五十五條 生育第一個和第二個子女未按規定辦理生育登記手續生育的,由鄉鎮、街道衛生和計畫生育工作機構責令限期補辦。
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再生育條件,但未經審批而懷孕的,應當補辦審批手續;生育時仍未補辦審批手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按照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的計算基數徵收百分之二社會撫養費。
第五十六條 當事人未在規定期限內足額繳納應當繳納的社會撫養費的,自欠繳之日起,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加收滯納金,仍不繳納的,由作出征收決定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七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在實施計畫生育管理過程中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十八條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或者起訴,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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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日下午,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八次會議審議通過《廣東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修正案)》(以下簡稱新條例),再婚夫妻期待已久的再生育政策終於落地。9月29日當天起施行。
新條例對再婚和子女病殘等特殊情況的再生育政策進行細化和明確,2016年1月1日起至新條例公布之日,再婚夫妻和子女病殘家庭再生育的,按照新條例的規定執行。
根據新條例,生育獎勵假從30天延長至80天。不少人關注,現在休產假的人能否享受新政福利,省衛計委表示,2016年9月29日後依法生育,以及在此前依法生育且法定生育假期尚未休完的,均可按新條例規定享受80日的獎勵假。
再婚夫妻單方不超過2胎仍可再生
根據新條例,五種情形可以依法生育第3個或以上子女:
已生育兩個子女的夫妻,經地級以上市病殘兒醫學鑑定組織鑑定,其中一個或兩個子女均為殘疾兒,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且醫學上認為可以再生育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未生育,另一方生育一個子女,再婚後生育一個子女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未生育,另一方生育兩個或以上子女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一個子女,另一方生育一個或兩個子女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再婚夫妻經批准再生育的子女,經地級以上市病殘兒醫學鑑定組織鑑定為殘疾兒,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且醫學上認為可以再生育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生育獎勵假從30天延長至80天
對廣東女性的又一利好訊息是:新條例將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子女的獎勵假,從30日延長至80日。省衛計委主任段宇飛表示,這一修改是為提升新出生嬰兒照顧水平,進一步鼓勵廣大民眾積極執行計畫生育基本國策,結合我省實際並參考外省規定作出的。
去年底修訂的條例將此前的獨生子女母親產假調整為獎勵假30天,女性產假調整後為:98天基本產假+30天計生獎勵(二孩以內)假=128天。此政策實行不到一年,廣東女性又迎來利好,產假將增至178天。
根據新條例的規定,不論胎次,只要是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子女的產婦,均可享受80日的獎勵假。2016年9月29日後依法生育,以及在此前依法生育且法定生育假期尚未休完的,均可按新條例規定享受80日的獎勵假。2016年9月29日前依法生育且法定生育假期已經休完的,不適用新條例。
取消對輸精(卵)管復通手術行政審批
新條例刪除了原條例“已採取絕育手術的夫妻,符合法律、法規再生育規定的,辦理再生育審批手續後,可施行輸精(卵)管復通手術”的規定。凡已經採取絕育措施的民眾,不論是否符合再生育條件,均可自行到醫療機構實施復通手術。
同時,新條例調整了再生育審批機構,將再生育的審批機構由“鄉鎮、街道衛生和計畫生育工作機構”修改為“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進一步規範對再生育行為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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