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經濟特區歷史風貌保護條例

《廈門經濟特區歷史風貌保護條例》已於2015年12月24日經廈門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廈門經濟特區歷史風貌保護條例
  • 發布部門:廈門市人大(含常委會)
  • 發布日期:2015.12.29
  • 實施日期:2016.03.01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效力級別:較大市地方性法規
  • 法規類別:歷史文化名城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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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過時間

2015年12月24日廈門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發文字號

廈門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5號

條例全文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歷史風貌的保護,促進城鄉建設與歷史文化的協調發展,遵循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廈門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歷史風貌,是指能反映廈門經濟社會發展沿革,並具有文化、科學、人文、藝術價值,體現歷史文化傳承與地域特色的歷史風貌建築和歷史風貌區。
第三條
歷史風貌的保護應當按照科學規劃、公眾參與、分類管理、整體保護、合理利用的原則,保護歷史風貌的真實性、完整性與可持續性,保持居民生活的延續性。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歷史風貌保護工作的領導,編制保護規劃,建立保護機制,完善保護制度,制定保護政策。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歷史風貌的保護工作,指導、協調、監督歷史風貌保護工作的開展,承擔名錄製定、規劃管理和檔案管理等工作。
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歷史風貌的保護管理,區人民政府確定的歷史風貌保護部門(以下簡稱區風貌保護部門)具體承擔歷史風貌保護的日常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國土房產、環保、建設、公安消防、文化、市場監督、旅遊、市政園林、海洋漁業、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歷史風貌保護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
歷史風貌建築的所有人、使用人是保護責任人;所有人委託他人代管或者指定管理單位的,被委託人和被指定單位是保護責任人。
所有人不明且無使用人,市人民政府或者區人民政府應當指定管理人。
第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歷史風貌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年度計畫,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歷史風貌保護專家委員會,參與歷史風貌的認定、調整、撤銷和保護規劃的評審以及其他歷史風貌保護相關事項的專業論證工作,為市、區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決策提供諮詢意見。
專家委員會由社會歷史、文化藝術、文物古蹟、建設規劃、國土房產、環境保護、園林旅遊、民族宗教以及法律等方面的專家組成,組織形式和工作規程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條
建立歷史風貌保護的公眾參與制度,聽取公眾意見。
鼓勵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捐贈、資助、提供技術服務或者提出建議等方式參與歷史風貌的保護。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破壞歷史風貌的行為予以勸阻和舉報。

保護名錄

第十條
歷史風貌保護實行名錄管理。
歷史風貌保護名錄包括歷史風貌名單及其保護範圍。
第十一條
建成三十年以上,且符合下列標準之一的建築物、構築物,可以認定為歷史風貌建築,列入保護名錄:
(一)反映廈門歷史文化和民俗傳統,具有特定時代特徵和地域特色的;
(二)與重大歷史事件或者重要歷史人物相關聯的;
(三)具有典型閩南建築風格特色的;
(四)建築樣式、空間布局、使用材料、施工工藝或者工程技術反映地域建築歷史文化特點、藝術特色或者具有科學研究價值的;
(五)碼頭、作坊、商鋪、廠房、倉庫等在產業發展史上具有一定代表性的;
(六)反映海洋文化活動、習俗、信仰的;
(七)具有代表性、標誌性或者重要紀念意義的;
(八)其他經專家委員會論證認定具有保護價值的。
符合前款規定但已經滅失的建築,按原貌恢復重建的,經認定也可作為歷史風貌建築。
反映地方特定時期的歷史文化、民俗傳統,且具有保護價值的舊址、遺址,可以列入保護名錄。
第十二條
具有一定數量和規模的歷史風貌建築、文物古蹟等,並且分布比較集中,建築樣式、空間形態和景觀格局比較完整、真實地體現某一時期歷史文化與地域特色的街區、建築群、村落等,可以認定為歷史風貌區,列入保護名錄。
第十三條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認定的市級及以上文物保護單位、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名村直接列入保護名錄。
第十四條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對歷史風貌進行定期普查,首次普查應當於本法規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完成。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可以向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推薦具有保護價值的歷史風貌。
第十五條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普查、推薦的歷史風貌進行初步篩選後提出列入保護名錄的建議名單以及擬定的保護範圍,組織專家委員會進行評審,評審結果應當向社會公示,公示的時間不少於三十日。
提出建議名單、擬定保護範圍,應當徵求保護責任人以及利害關係人的意見。
經評審屬於歷史風貌建築的,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將評審結果及時送達保護責任人。
對評審結果提出異議的,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組織研究;其中,若由推薦人、保護責任人以及利害關係人提出異議的,應當及時組織聽證會聽取意見。
第十六條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根據評審結果和聽取意見的情況擬定保護名錄,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和公布。
第十七條
歷史風貌的保護標誌由市人民政府統一設定,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區人民政府具體組織實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定、移動、塗改和損毀保護標誌。
第十八條
保護名錄不得擅自調整或者撤銷。
因重大變化需要調整保護範圍的,或者因重要歷史風貌特徵已滅失或者損毀以致無法復原、確已失去保護意義,需要撤銷的,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提出調整或者撤銷建議,並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名錄認定程式,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告調整或者撤銷。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尚未列入保護名錄,但可能具有保護價值的歷史風貌,面臨被拆除、損毀、破壞等情形,應當及時向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報告。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會同相關部門和專家進行現場查勘。經初步確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歷史風貌認定條件的,應當立即制止,將預先保護書送達相關建設單位和責任人並書面通知區人民政府採取預先保護措施。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發出預先保護書之日起的二十個工作日內完成認定工作。
未列入保護名錄的建築物、構築物,經專家委員會評審認為確有保護價值的,其所有人或者保護責任人擬對其進行修繕、改建或者重建,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建設行政部門應當結合歷史風貌保護要求依法進行審批。

保護措施

第二十條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組織編制歷史風貌保護規劃,採取論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公開徵求意見,經專家委員會評審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和公布。
保護規劃的修改應當按照規定的許可權、條件和程式進行,並按照原程式報批。
第二十一條
經依法批准的保護規劃是歷史風貌保護的依據,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
保護規劃應當劃定保護範圍,明確應當保護的歷史風貌特色要素,提出保護技術規範。歷史風貌區保護規劃還應當劃定建設控制範圍,提出景觀風貌協調要求。
第二十二條
歷史風貌建築根據其歷史、風格、藝術、研究的價值,分為重點保護和一般保護兩種保護類別。
列為重點保護的歷史風貌建築,不得變動建築原有的外貌、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室內裝修;列為一般保護的歷史風貌建築,不得改動建築原有的外貌。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保護規劃和每幢歷史風貌建築的特點,制定保護方案並送達保護責任人。制定保護方案時應當聽取保護責任人的意見。
第二十三條
歷史風貌建築的保護責任人或者市、區人民政府指定的管理人,應當保護或者保持歷史風貌建築的堅固、安全、整潔、美觀,並進行日常維護。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保護責任人保養、維護、修復、修繕歷史風貌的活動給予資金補助和技術指導。
第二十四條
在歷史風貌建築的保護範圍內,不得擅自新建、擴建建築物、構築物。因保護或者合理利用歷史風貌建築確需建設附屬設施的,應當符合保護方案的規定,並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批准。
第二十五條
歷史風貌建築不得擅自遷移。因重大市政基礎設施建設和保護管理等特殊需要,確需遷移的,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提出建議,並徵求有關區人民政府和單位的意見,經專家委員會論證,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六條
舊址、遺址不得遷移。遺址保護範圍內已局部毀壞或者全部毀壞的建築物、構築物,不得改建、重建。
第二十七條
歷史風貌區保護範圍內的建設活動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保持原有空間布局、建築肌理、空間尺度以及景觀環境特色,不得破壞歷史風貌的真實性、完整性;
(二)保持原有街巷網路體系,不得改變主要街道的走向和寬度;
(三)保護具有特色的歷史環境要素,不得擅自損毀或者改變用途,局部改造、修繕應當保持原有風貌;
(四)沿街騎樓空間應當保持騎樓形式、高度、寬度的連續性,保持騎樓步行通道通暢;
(五)保護原有綠地、水系等自然景觀環境要素;
(六)除必要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外,嚴格控制新建、擴建活動;
(七)風貌協調建築的改建,應當在風格、立面、材料、色彩等方面與周邊歷史風貌相協調,且不得突破原基地範圍、原建築高度以及原建築面積;
(八)一般建築的改建,應當與歷史風貌區的整體風貌相協調;
(九)在歷史風貌區建設控制範圍內開展建設活動,應當符合建築高度和建築色彩等方面的控制要求,與周邊景觀相協調,嚴格保護相應的景觀視廊,不得對歷史風貌區整體空間形態與景觀環境構成破壞性影響;
(十)在歷史風貌區內開展建設活動,不得擅自降低周邊建築的日照、通風等條件。
第二十八條
建設項目或者建設活動涉及歷史風貌建築和歷史風貌區的,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及施工人員應當嚴格遵守保護方案。
第二十九條
歷史風貌建築和歷史風貌區的消防、人防、抗震等應當按照有關技術規範予以完善;歷史風貌建築的相關責任人應當制定安全保障方案,公安消防、人防、抗震等部門依法予以指導;歷史風貌區確因保護需要無法達到現行技術規範的,公安消防、人防、抗震等部門應當會同相關責任人制定並落實相應的安全保障方案。
第三十條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國土房產、建設等主管部門以及區人民政府建立歷史風貌保護檔案。
歷史風貌保護檔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建築的有關技術資料;
(二)建築的使用現狀和權屬變化情況;
(三)對歷史風貌進行整修的相關記錄;
(四)歷史沿革、歷史事件、地名典故、名人軼事等資料;
(五)規劃、測繪信息記錄和相關資料。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將歷史風貌保護規劃和歷史風貌保護檔案信息納入統一的空間信息管理平台,實施動態監管。

整修利用

第三十一條
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歷史風貌保護規劃和實際現狀,組織編制歷史風貌建築和歷史風貌區年度保護整修計畫,指導、督促歷史風貌的保護。
需要對歷史風貌建築進行修繕、改建、重建的,保護責任人可以向區風貌保護部門提出申請,納入歷史風貌建築年度保護整修計畫。
納入歷史風貌建築和歷史風貌區年度保護整修計畫的下列事項由區人民政府統籌承擔所需費用:
(一)歷史風貌建築以及歷史風貌區內的建築統一修繕建築外立面;
(二)歷史風貌區的基礎設施以及公共配套服務設施的建設與維護;
(三)區人民政府認為需要由其統籌承擔的其他費用。
第三十二條
歷史風貌建築的保護責任人擬對歷史風貌建築進行修繕的,應當將修繕設計方案報區風貌保護部門,區風貌保護部門應當在十日內予以答覆,同意的方可依法辦理相應的修繕手續。
第三十三條
歷史風貌建築的所有人擬對歷史風貌建築進行改建的,應當經房屋安全鑑定機構鑑定後,將改建設計方案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法辦理相應的改建手續。
第三十四條
歷史風貌建築的所有人擬對面臨嚴重損毀危險等情況的歷史風貌建築進行重建的,應當經房屋安全鑑定機構鑑定,並經專家委員會評估論證確認無法修繕復原且具有重建價值後,所有人將重建設計方案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法辦理相應的重建手續。
第三十五條
歷史風貌建築面臨損毀危險的,保護責任人應當立即採取應急措施進行保護;無法確定保護責任人或者保護責任人拒不履行保護責任的,區人民政府應當會同市規劃、國土房產、建設等部門立即組織搶修保護。搶修費用由保護責任人承擔,保護責任人確有困難的,區人民政府可以給予補助。
第三十六條
歷史風貌建築的修繕、改建、重建和遷移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施工單位負責方案設計和工程施工。
第三十七條
鼓勵將歷史風貌建築對社會公眾開放以及利用歷史風貌建築發展文化創意、旅遊產業和地方文化研究,或者以其他形式進行保護和利用。
支持歷史風貌區在符合保護規劃的前提下進行合理改造及功能更新,鼓勵開展旅遊業、文化產業等保護性生產經營活動。
第三十八條
在符合保護方案的前提下,經向市規劃、國土房產等部門備案,歷史風貌建築可以進行功能變更,但不得開展涉及危及公共安全、高污染行業、油煙噪音擾民以及對歷史風貌與景觀環境具有不良影響的經營活動。
第三十九條
支持歷史風貌村落所在地的居民開展旅遊業、文化產業和傳統手工業為主的保護性生產經營活動。
歷史風貌村落所在地的鎮(街)、村(居)民委員會可以依法設立管理運營企業或者組織,負責歷史風貌村落生產經營活動的管理以及運營,依法享有收益。
第四十條
建立健全歷史風貌建築價格評估機制,鼓勵金融管理機構制定融資優惠政策,對歷史風貌保護項目提供信貸支持。
鼓勵歷史風貌建築的所有人通過合資、合作、委託管理等方式與有關組織和個人共同開發利用歷史風貌建築。

獎勵補償

第四十一條
在歷史風貌保護中有突出貢獻或者做出顯著成績的保護責任人和其他組織、個人,由市、區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四十二條
列入保護名錄的歷史風貌建築,由區風貌保護部門按年度對歷史風貌建築的保護情況進行考核,區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四十三條
對納入年度保護整修計畫進行修繕、改建、重建的歷史風貌建築,以及承擔歷史風貌建築修繕、改建、重建費用確有困難的,由區人民政府按規定給予保護責任人補助。
第四十四條
執行政府規定租金標準的公有歷史風貌建築,因歷史風貌保護的需要,確需承租人搬遷並解除租賃關係的,應當由出租人給予承租人適當的補償安置。
第四十五條
歷史風貌建築或者歷史風貌區保護範圍內的建築為村民個人住宅,其所有人申請重建、擴建,因歷史風貌保護需要不予批准的,所有人可以重新申請宅基地或者其他補償方式。各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區的實際情況制定具體辦法,並予以公布。
第四十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依據職責制定歷史風貌保護的獎勵、補助以及補償安置的具體管理辦法,並予以公布。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擅自設定、移動、塗改、損毀歷史風貌保護標誌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六、七、八、九項、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進行建設活動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可以並處整體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罰款;已取得批准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但未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責令限期補辦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並處整體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的罰款。
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尚可依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限期改正,處違法部分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罰款;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可以並處違法部分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遷移舊址、遺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貌,並可處以二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第三、四項規定,破壞歷史風貌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貌,並可處以二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未經批准或未按照經批准的修繕設計方案對歷史風貌建築進行修繕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二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擅自拆除歷史風貌建築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貌,並可處以重置價一至三倍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區風貌保護部門等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歷史風貌保護過程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法定職責的,對單位由其上級主管機關或者同級監察機關監督問責,並依法追究相應的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按照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附則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風貌協調建築,是指歷史風貌區保護範圍內,與文物保護單位、歷史風貌建築、重要景觀節點相鄰的建築以及重要街道兩側的建築;
(二)一般建築,是指歷史風貌區保護範圍內,除文物保護單位、歷史風貌建築、風貌協調建築以外的建築。
第五十五條
對列入保護名錄同時被認定為文物保護單位、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名村的歷史風貌的保護,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鼓浪嶼歷史風貌建築的保護,依照《廈門經濟特區鼓浪嶼歷史風貌建築保護條例》執行。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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