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市海滄大橋管理辦法

《廈門市海滄大橋管理辦法》在2000.07.24由廈門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廈門市海滄大橋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廈門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0.07.24
  • 實施時間:2000.07.24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通行,第三章 通行收費,第四章 設施管理,第五章 罰則,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廈門市海滄大橋的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確保海滄大橋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完好,保障海滄大橋的交通暢通,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海滄大橋及其附屬設施和安全保護區域。
第三條 海滄大橋及其附屬設施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和破壞。
通過海滄大橋的車輛駕乘人員、遊客必須愛護大橋,服從管理。
第四條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海滄大橋的路政和車輛通行費稽查管理工作以及大橋養護維修的監督管理工作。具體工作由其派駐海滄大橋的管理機構負責。
第五條 駐海滄大橋的武警部隊負責守護大橋,保衛大橋的安全。
駐海滄大橋的公安治安檢查站以打擊現行違法犯罪活動為主,協助維護大橋的治安秩序。
駐海滄大橋的公安交警負責維護大橋的交通秩序,保障大橋安全暢通。
第六條 海滄大橋經營管理單位負責大橋的養護維修和車輛通行費的收取工作,駐海滄大橋的有關單位應予配合。

第二章 通行

第七條 車輛過橋應當按照海滄大橋交通標誌、標線所示的車道行駛。
第八條 海滄大橋主橋段最高時速不得超過80公里;立交橋匝道最高時速不得超過35公里。遇有交通標誌、標識時,應按交通標誌、標識上所示的限速行駛。
第九條 車輛在海滄大橋上不得擅自停車。車輛在橋上拋錨的,應儘量離開車行道,並立即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或者在車後80米處設定緊急停車標誌,不得在現場維修,應立即報告公安交警將故障車輛拖走。
第十條 禁止下列車輛從海滄大橋通過:
(一)非機動車輛;
(二)機車;
(三)運載石子、沙、煤、土、垃圾等未經集裝化處理的車輛;
(四)裝載機、壓路機、履帶車、鐵輪車、拖拉機、翻斗車等可能影響大橋結構安全的車輛;
(五)運載危險物品的車輛;
(六)超過限制載重標準的車輛。
前款規定的限制載重標準為汽車單輛車貨總質量不得超過55000千克,平板掛車單輛車貨總質量不得超過120000千克。
第十一條 禁止行人在海滄大橋車行道通行。遊客應當在指定的範圍內活動,並遵守相關規定。具體規定由海滄大橋經營管理單位負責制定並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 海事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大橋橋下設計淨空高度和船舶、設施高度,結合船舶吃水和當時潮位,控制船舶、設施從橋下安全通過。

第三章 通行收費

第十三條 海滄大橋實行車輛有償通行。車輛通行費徵收標準,按照省有權機關批准的標準執行。
第十四條 海滄大橋車輛通行費實行單向收費,由大橋經營管理單位負責徵收。通過大橋的車輛在海滄大橋收費站繳納。
第十五條 通過海滄大橋的車輛,按照國家主管部門、省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市政府規定減征、免徵通行費的,予以減征、免徵。
第十六條 車輛通行費可以選擇下列方式繳納:
(一)收費站現金購票繳費;
(二)辦理不停車繳費;
(三)購買月票按月繳費。
第十七條 車輛通行費的徵收應接受交通、財政、物價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四章 設施管理

第十八條 海滄大橋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規範和操作規程,對大橋及其附屬設施進行養護維修,確保養護維修質量,保持大橋及其附屬設施的完好、整潔。
海滄大橋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合理安排養護、維修計畫,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海滄大橋經營管理單位負責對大橋及其附屬設施的日常巡視和檢測,定期對大橋安全保護區域的狀況進行巡查,並根據具體情況採取相應的措施。
第二十條 在海滄大橋上行駛的車輛發生泄漏、散落的,由海滄大橋經營管理單位負責清理,清理費用由責任者承擔。
第二十一條 凡在海滄大橋安全保護區域內從事打樁、挖掘、頂進等可能影響大橋安全的作業,建設單位除按規定報經有關部門批准外,應當事先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派駐海滄大橋的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和安全技術措施方案,經同意後方可施工。
第二十二條 凡在海滄大橋及其附屬設施上設定廣告等非交通標誌的,設定單位除按規定報經有關部門批准外,應當事先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派駐海滄大橋的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和安全技術措施方案,經同意後方可設定。
第二十三條 禁止在海滄大橋安全保護區域內修造永久性建築物或構築物。海滄大橋旅遊區的建設按照市規劃部門批准的建設規划進行。
第二十四條 禁止在海滄大橋安全保護區域內錨泊、捕撈、養殖、挖沙取土、傾倒廢棄物以及利用橋墩攬靠船舶的行為。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禁止上橋通行的車輛上橋通行的,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行人在大橋車行道通行或未在指定的範圍內活動的,給予警告,並可處以5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車輛未繳費強行通過收費站的,責令其補繳,處以應繳車輛通行費3倍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未經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派駐海滄大橋的管理機構同意施工作業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未經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派駐海滄大橋的管理機構同意設定廣告等非交通標誌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或者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在大橋安全保護區域內捕撈、養殖、挖沙取土、傾倒廢棄物以及利用橋墩攬靠船舶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作出。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大橋及其附屬設施損壞的,當事人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四條 海滄大橋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海滄大橋經營管理單位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大橋安全保護區域”是指大橋主橋、引橋垂直投影面兩側各60米範圍內的陸域和水域,立交橋、引道垂直投影面兩側各30米範圍內的陸域。
“大橋附屬設施”是指為保護、養護大橋和保障大橋安全、暢通所設定的大橋防護、排水、養護、管理、服務、交通安全、監控、通信、收費等設施、設備以及專用建築物、構築物等。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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