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行管轄

平行管轄(Parallel Jurisdiction)又稱“選擇管轄”、“有條件管轄”。有的也稱“共同管轄”。一個國家在主張對某類案件具有管轄權的同時,也不否認外國的管轄權;或立法規定了多種法院管轄權。如荷蘭《海商法典》第542條規定:船舶碰撞案件可由被告住所地、碰撞發生地、船舶登記地或船舶扣押地法院管轄;第569條又規定:海難救助訴訟可以在被告住所地、救助地或客貨卸載地、或船舶,扣押地法院起訴。《聯合國國際貨物多式聯運公約》第26條,對多式聯運訴訟,也規定了原告可在四種法院中選擇一個起訴。

平行管轄是指由兩個或兩個以上國家的法院針對同一案件事實都主張管轄權的情形,該情形也被稱為訴訟競合、一事兩訴、一事兩理、重複訴訟、重疊訴訟、未決訴訟等。平行管轄相對專屬管轄而言,並不排斥別國管轄權,也就是說,某國法院基於其本國國內法行使的管轄權不以別國已經或將要行使的管轄權為限制。
平行管轄或訴訟競合的優勢在於符合國家主權原則,可以為當事人提供訴訟上的便利,可以為當事人獲得充分合理司法救濟提供法律保障。而其弊端就是導致了國際民事訴訟管轄權的衝突,容易引發當事人挑選法院,因此形成的有關法院判決也不易為外國法院承認和執行,如此結果不僅不利於民事糾紛的解決,也加大了當事人訴訟中的經濟負擔,同時也造成各管轄法院司法資源浪費的後果。更為嚴重的是,平行管轄阻撓並破壞著國際社會在國際民事訴訟管轄權方面的一切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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