巨觀調控權主體

巨觀調控權主體

公權力領域,任何權力的行使都不能缺少主體的存在,當然巨觀調控權也不例外。國家雖然享有巨觀調控權,但其權力的行使是需要藉助一定的組織或機構的,於是國家享有的巨觀調控權便分化成許多的分權力,例如巨觀調控決策權、巨觀調控執行管理權、巨觀調控監督權等,分別由不同的機構或組織來行使。我國憲法第62條第9、1O款,第67條第5款,分別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以及對國家預算享有決策、審批的權利作出規定,這就是一種巨觀調控權主體行使巨觀調控權的法律體現。

巨觀調控權主體並不是單一的,而是由決策主體、評估主體、執行管理主體、實施主體、監督主體等多元主體所共同構成的一個統一體。巨觀調控權主體就像人體的各個部分,每個部分都是相互獨立,自成體系,承擔著不同的功能。同時又需要各個部分相互聯繫在一起,共同發揮作用。一項巨觀調控決策制定之後,就需要有具體的機構去實施。實施的效果如何,就需要有具體的機構去評估,為更好的進行下一步巨觀調控積累經驗。而沒有對實施的機構進行相應的管理和有效的監督,那么巨觀調控的目標就難以實現甚至落空。所以巨觀調控權主體具有多元性。

基本介紹

分類依據,主體,能力,相對人,

分類依據

對於這個問題,有的學者從經濟法律理論研究的“二元”基本假定,即在權利主體和義務主體二元結構基礎上來分析,把巨觀調控法的主體分為兩類,一類是對市場經濟進行巨觀調控的主體,即所謂的“調控主體”;一類是在市場經濟活動中接受巨觀調控的主體,即所謂的“受控主體”。其中“調控主體”就是巨觀調控權的主體。
有的學者從一元的角度來分析巨觀調控權主體,即從巨觀調控權主體內部進行分析。一是根據主體所承擔的職能,實際上就是明確具體哪些國家機關具有巨觀調控權。這種分類依據是通過對權力主體的巨觀調控的職能的考察來分析。如果一個國家機關具有巨觀調控的職能,那么它就是巨觀調控權的主體,反之,如果不具有巨觀調控的職能,它就不是巨觀調控權的主體。需要強調的是,某一國家機關具有某一巨觀調控職能是由市場經濟基礎所決定,“每個時代的社會經濟結構形成現實基礎,每一個歷史時期由法律設施和政治設施以及宗教的、哲學的和其他的觀點所構成的全部上層建築,歸根到底都是應由這個基礎來說明的。”_1 巨觀調控權是市場經濟條件下產生的一種新型國家經濟權力,同樣,巨觀調控權主體的產生和存在也是市場經濟發展的產物,而不是人們的主觀臆斷的結果。另一是根據相關的法律確定主體所具有的巨觀調控權,即依法對巨觀調控權在各國家機關進行配置,由於某一國家機關依法所享有的巨觀調控權不同,進而所承擔的巨觀調控的職能也不同,它在整個巨觀調控權主體結構中所處的地位也就不同。目前,我國沒有統一的巨觀調控法,關於巨觀調控權的規定主要體現在我國憲法、立法法和其它相關的法律中。某一國家機關能否進行巨觀調控,對何種市場經濟活動進行巨觀調控,都是由法律所規定的,非經法律規定或授權不能成為巨觀調控權的主體。
基於經濟法律理論研究的“二元”基本假定,對巨觀調控主體的分析過於籠統、抽象。只是單單地指出“調控主體”是巨觀調控權的主體。沒有對巨觀調控權的主體進行進一步的劃分。在具體的巨觀調控活動中,很容易造成調控主體之間的權責不清、採取的調控措施不力等問題。
應從一元的角度對巨觀調控權的主體進行分類。首先,確定巨觀調控權主體的法律依據,根據相關的法律規定劃分為不同的巨觀調控權主體。調控主體具體享有哪些巨觀調控權,應該由法律的明確規定或授權。這裡需要強調的是,這裡的“法律”應該是憲法、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國務院頒布的行政法規。其他的地方權力機關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民族自治法規、經濟特區的規範性檔案都不得對巨觀調控權主體作出規定。其次,由於巨觀調控權的產生與存在是社會發展的產物,完全依靠法律對巨觀調控權主體所作的規定,很難適應社會經濟的迅速發展。同時,我國目前法律體系不完善,法律法規不健全,希望依靠法律對巨觀調控權主體作出詳細的規定更是不可能。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某一國家機關所承擔的巨觀調控職能會有所變化,這種職能的變化體現到相應的法律中會有一個時間的問題。為了更好地對市場經濟活動進行巨觀調控,就需要依據主體所承擔的巨觀調控的職能對巨觀調控權的主體進行分類。把法律的分類依據與職能的分類依據兩者結合起來。對於法律有明確規定的依法律,對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則依某一國家機關所承擔的巨觀調控的職能。

主體

(一)決策主體
決策主體,是指對巨觀經濟運行的目標以及實現目標的方式、步驟、手段等所作出的規劃、確定、選擇或決策的主體。
按照我國現行的體制,決策主體主要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是國家的最高權力機關,執行立法權和決策權,法律的制定、重大巨觀經濟政策的採取,都要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進行。過去我國實行的是中央和地方兩級調控的巨觀經濟管理體制。雖然在一定程度上調動了地方政府的積極性和主動性,但是地方政府在調控地方經濟活動中存在越權等現象,影響了巨觀調控的有效性。實際上問題在於巨觀調控決策權的分散,決策主體不明確,造成地方政府在巨觀調控中具有雙重身份,既是調控者,又是被調控者。因此,決策主體必須是中央一級的國家機構。
(二)評估主體
評估主體是指依照法定標準、程式和方法所享有的對巨觀調控經濟的總體運行情況、中央政府執行巨觀調控職能的情況進行估算、估測和審議、評價的主體。主要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評估主體在國家對巨觀經濟進行巨觀調控的過程中有著非常重要的作用。在決策主體制定巨觀調控的目標、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決定實施巨觀調控所採用的財政政策金融政策稅收政策之後,通過評估主體對巨觀調控經濟總體運行情況進行評估,與巨觀調控的實際效果相對照後,可以對決策主體已經做出的種種決策進行適當的調整或修訂,以更符合巨觀調控的實際需要,同時為決策主體制定下一步的巨觀調控決策,提供寶貴的經驗,更好地使中央政府執行巨觀調控的職能。
(三)執行管理主體
執行管理主體是指基於巨觀調控法律的規定或授權,執行巨觀調控職能以及對巨觀調控經濟秩序進行管理的主體。
主要是國務院及其職能部門,其職能部門只限於承擔巨觀調控職能的部門,包括計畫部門、金融部門、財政部門等。執行管理主體從巨觀調控決策職能的角度,執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所作出的決策,同時依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授權立法”的規定製定巨觀調控行政法規,由此可以看出,執行管理主體是與決策主體相對應的。執行管理主體在執行巨觀調控決策的過程中,也可以採用如公布法規、激勵、誘導、協商、指導、預警等“軟性”的方式進行。
(四)實施主體
實施主體是指在各自的職權範圍內,根據已經制定的巨觀調控決策和巨觀調控法律,具體實施巨觀調控措施的主體。實施主體是在決策主體與執行管理主體的指導下進行活動的,主要是指地方政府,且僅限於省級政府。在中央巨觀調控決策形成和生效後,為了保證巨觀調控決策的貫徹執行和巨觀調控目標的實現,就要將具體實施巨觀調控措施的任務交給地方政府。地方政府在不違背中央巨觀調控法律、決策的前提下,有權從地方的實際出發,制定貫徹執行中央巨觀調控決策和法律的具體政策和規章。《中共中央關於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若干問題的決定》在肯定巨觀調控決策權集中於中央的同時,鄭重地指出:“我國國家大,人口多,必須賦予省、自治區和直轄市必要的權力,使其能夠按照國家法律、法規和巨觀政策,制訂地區性的法規、政策和規劃;通過地方稅收和預算,調節本地區的經濟活動;充分運用地方資源,促進本地區的經濟和社會發展。”(五)監督主體。
監督主體是指對巨觀調控決策的制定和實施情況以及受控主體接受調控的情況進行監督和審查的主體。包括對決策主體在制定巨觀調控政策時是否有濫用權力等情況的監督和審查,執行管理主體在執行巨觀調控決策時是否有棄權等情況的監督和審查,實施主體在具體實施巨觀調控措施時是否有越權等情況的監督和審查。對於監督主體具體是哪個國家機關,為了保證監督和審查的獨立性與公正性,應該成立一個巨觀調控監督委員會,直接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負責。

能力

巨觀調控權主體的能力包括巨觀調控權主體的權力能力、巨觀調控權主體的行為能力。
巨觀調控權主體的權力能力是指巨觀調控權主體依法享有的進行巨觀調控的資格。主要是指具有決策主體、評估主體、執行管理主體、實施主體和監督主體的資格。它具有法定性,即巨觀調控權的主體資格必須是法律直接規定的。
巨觀調控權主體的行為能力是指巨觀調控權主體依法通過自己的行為實施巨觀調控的能力。巨觀調控權主體的行為能力是相對於巨觀調控權主體的權力能力來說的,即沒有巨觀調控權的主體資格,就不能實施巨觀調控的行為。在具體的巨觀調控活動中,這種行為能力具體表現為巨觀調控主體的調控能力。這種巨觀調控主體的調控能力,不同於巨觀調控主體的調控職能。調控職能更多體現了調控主體的巨觀調控職責,是一種對社會所擔負的義務。更加強調調控主體“應進行巨觀調控”。調控能力則是巨觀調控主體在巨觀調控活動中,所擁有的一種能力,體現的是調控主體“可以進行巨觀調控”。雖然兩者有著本質的區別,但調控主體的調控能力決定了調控主體調控職能的實現,反之,調控能力的發揮有賴於調控職能所提供的保障。可見,兩者是一種相互依存,相互依賴的關係。這種調控能力主要包括對社會資源的配置能力和採取相關巨觀調控手段的能力。實踐證明:市場經濟雖然創造了許多經濟奇蹟,但其不能對社會資源進行最最佳化的配置,不能對社會資源的配置達到合理狀態。在市場經濟對資源配置不能達到最最佳化的時候,調控主體能夠運用計畫、稅收財政預算、金融等手段和方式,對社會資源進行合理配置,以彌補和消除市場經濟在配置資源過程中所造成的一些弊端。國家之所以要行使巨觀調控權,進行巨觀調控,其最終的目的是從全國經濟總體利益出發,通過彌補市場調節失靈、國家干預失敗,防止或消除經濟發展中的總量失衡和結構失衡,通過綜合運用各種巨觀調控的手段,最佳化資源配置和經濟結構,最佳化政府的經濟調控行為,保證總供給總需求及經濟結構的平衡,保證市場經濟中公平與效率的平衡,促進社會經濟的發展。調控主體能通過計畫指導財政稅收政策、金融政策產業政策等手段,以間接引導市場主體的行為,使市場主體的微觀經濟活動同國家的巨觀調控目標一致,達到國家巨觀調控的目的。

相對人

巨觀調控權主體的相對人主要是指受控主體,即在巨觀調控活動中受調控主體的具體巨觀調控措施的約束,從而使其利益受巨觀調控影響的經營者和消費者。受巨觀調控影響的經營者和消費者不同於一般意義上的民商法中的經營者和消費者。他們不具有一般性、抽象性。巨觀調控法對不同的受控主體實行差別待遇,從每個受控主體的個性出發,採取不同的調控措施。不同的受控主體總是被動地參與到巨觀調控的活動中。巨觀調控法對各種市場主體的影響具有間接性。只有當調控措施自覺轉化為受控主體的自覺行為時,才能實現巨觀調控的目標。經營者是指從事商品生產經營和服務的市場主體。在我國主要包括公司、合夥、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等。消費者是指因生活消費需要而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的個人。消費者作為受控主體的原因在於:一是個人所得的稅收調控;二是個人因素等金融調控引起利益歸屬的變化;三是因利率稅率等影響作出不同的消費決策投資決策行為。
同時,各種巨觀調控措施的執行和實施都需要通過各個受控主體的共同協作和積極配合才能實現。所以,受控主體在積極執行巨觀調控主體制定的巨觀調控決策的同時,還享有各種權利。第一,自主選擇權,即針對國家的財政、金融、稅收等巨觀調控措施,有權根據自身情況自主選擇。第二,參與決策權,即由於調控主體實施巨觀調控措施的結果對受控主體的利益影響很大,所以有權參與巨觀調控的決策。第三,監督批評權,即有權對調控主體濫用巨觀調控權的行為進行批評、檢舉和監督。第四,求償權,即因調控主體的巨觀調控的行為給特定的受控主體造成損失的,有權依法要求獲得賠償的權利。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