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辦法

《山西省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辦法》共六章二十九條 ,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辦法
  • 實施時間:2018年6月1日
辦法全文,徵求意見稿,解讀,

辦法全文

山西省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保護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障氣象探測信息的代表性、準確性、連續性和可比較性,為防災減災、生態環境保護、應對氣候變化提供科學的氣象依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的保護,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氣象設施,是指氣象探測設施、氣象專用傳輸設施和大型氣象專用技術裝備等。
本辦法所稱氣象探測環境,是指為避開各種干擾,保證氣象探測設施準確獲得氣象探測信息所必須的最小距離構成的環境空間。
第四條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實行統籌規劃、分類保護、分級管理的原則。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聯席會議制度,統籌協調、解決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工作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在上級氣象主管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的保護工作。
發展和改革、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城鄉規劃、國家安全、無線電管理、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的有關工作。
設有氣象台站的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做好本部門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的保護工作,並接受同級氣象主管機構的指導和監督管理。
第七條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並有權向當地氣象主管機構或者有關部門舉報破壞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的行為。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公開舉報電話、通信地址或者電子信箱、微信、微博等網路平台。
第二章 規劃與保護
第八條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城鄉規劃、國土資源等主管部門編制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依法將有關內容納入城鄉規劃,並報城鎮體系規劃、總體規劃審批機關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
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組織編制城鄉規劃時,應當合理安排氣象設施,並確定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
對不符合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要求的建築物、構築物、干擾源等,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商有關部門提出治理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組織實施。
第十條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保護標準和具體要求等報告本級人民政府,並抄送同級發展和改革、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城鄉規劃、國家安全、無線電管理、環境保護等部門。
氣象探測環境的保護範圍、保護標準、具體要求等發生變化的,有關氣象主管機構也應及時報告和抄送。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發展和改革、國土資源、無線電管理等部門在審批可能影響已建氣象台站探測環境和設施的建設項目時,應當事先徵得有審批許可權的氣象主管機構的同意。
第十二條單獨設立的氣象探測設施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保護範圍和要求,做好氣象探測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工作。
氣象探測設施所在地的單位或者個人有義務對其進行保護。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在氣象設施附近設立顯著保護標誌,標明保護範圍和保護要求。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或者擅自移動保護標誌。
第十四條國家基準氣候站、國家基本氣象站、國家一般氣象站、高空氣象觀測站、農業氣象站、天氣雷達站、氣象衛星地面站、區域氣象觀測站等氣象台站和單獨設立的氣象探測設施的探測環境,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第十五條禁止實施下列危害氣象設施的行為:
(一)侵占、損毀、擅自移動氣象設施或者侵占氣象設施用地;
(二)在氣象設施周邊進行危及氣象設施安全的爆破、鑽探、採石、挖砂、取土、焚燒、放牧等活動;
(三)擅自占用依法設定的氣象無線電台站工作頻率,干擾氣象無線電台(站)正常工作;
(四)設定影響大型氣象專用技術裝備使用功能的熱源、電磁干擾源、污染源、輻射源等干擾源;
(五)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其他危害氣象設施的行為。
第十六條 禁止實施下列危害國家基準氣候站、國家基本氣象站探測環境的行為:
(一)在國家基準氣候站觀測場周邊2000米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或者國家基本氣象站觀測場周邊1000米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修建高度超過距觀測場距離1/10的建築物、構築物;
(二)在觀測場周邊500米範圍內設定垃圾場、排污口等干擾源;
(三)在觀測場周邊200米範圍內修建鐵路;
(四)在觀測場周邊100米範圍內挖築水塘等;
(五)在觀測場周邊50米範圍內修建公路、種植高度超過1米的樹木和作物等。
第十七條禁止實施下列危害國家一般氣象站探測環境的行為:
(一)在觀測場周邊800米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修建高度超過距觀測場距離1/8的建築物、構築物;
(二)在觀測場周邊200米範圍內設定垃圾場、排污口等干擾源;
(三)在觀測場周邊100米範圍內修建鐵路;
(四)在觀測場周邊50米範圍內挖築水塘等;
(五)在觀測場周邊30米範圍內修建公路、種植高度超過1米的樹木和作物等。
第十八條高空氣象探測站四周的障礙物對探測系統天線形成的遮擋仰角不得大於5°,在高空氣象探測站盛行風的下風方向120°範圍內,不得大於2°。
在探測氣球施放場地半徑50米範圍內,不得有架空電線、建築物、樹木等障礙物。其他建築物和火源與氫氣房的距離不得小於50米。
第十九條天氣雷達站主要探測方向的遮擋仰角和孤立遮擋方位角不得大於0.5°;其他方向的遮擋仰角和孤立遮擋方位角不得大於1°,且總的遮擋方位角不得大於5°。
天氣雷達站四周不得有對雷達接收產生干擾的干擾源。
第二十條在氣象台站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應當避免危害氣象探測環境;確實無法避免的,建設單位應當向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報告,並提出相應的補救措施,由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審查後上報省氣象主管機構,經省氣象主管機構書面同意。
在單獨設立的氣象探測設施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報告當地氣象主管機構,並按照要求採取必要的工程、技術措施。
第三章 遷移與建設
第二十一條 氣象台站站址應當保持長期穩定,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遷移氣象台站。
因國家重點工程建設或者城市(鎮)總體規劃變化,確需遷移氣象台站的,建設單位或者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向省氣象主管機構提出申請,由省氣象主管機構組織專家對擬遷新址的科學性、合理性進行評估,符合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要求的,在納入城市(鎮)控制性詳細規劃後,按照先建站後遷移的原則進行遷移。
申請遷移國家基準氣候站、國家基本氣象站的,由省氣象主管機構簽署意見並報送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審批;申請遷移其他氣象台站的,由省氣象主管機構審批,並報送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備案。
氣象台站遷移、建設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二條氣象台站探測環境遭到嚴重破壞,失去治理和恢復可能的,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或者省氣象主管機構應按照職責許可權和先建站後遷移的原則,可以遷移氣象台站;遷移、建設費用由當地人民政府負責。當地人民政府可以向破壞探測環境的責任人對相關費用進行追償。
第二十三條遷移氣象台站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擬遷移新址符合氣象探測環境保護標準;
(二)氣象台站新址建設用地的土地使用權證;
(三)具備必要的供電、供水、交通、通信等基礎條件;
(四)氣象台站新址所需費用;
(五)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和省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納入生態環境建設和保護內容,組織氣象、發展和改革、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城鄉規劃、國家安全、無線電管理、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情況進行聯合檢查考核。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的日常巡查和監督檢查,在監督檢查中發現的違法行為,應進行查處或者及時通報有關部門進行查處;有關部門未及時查處的,氣象主管機構可以報告當地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進行查處。
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在監督檢查時,可以採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有關檔案、證照、資料;
(二)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就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三)進入現場調查、取證;
(四)依法可以採取的其他措施。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危害氣象設施的,由氣象主管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逾期拒不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由氣象主管機構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並對違法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違法個人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擅自占用依法設定的氣象無線電台(站)工作頻率、干擾氣象無線電台(站)正常工作的,由無線電管理部門依照無線電管理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危害氣象探測環境的,由氣象主管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或者恢復原狀,情節嚴重的,對違法單位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違法個人處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逾期拒不拆除或者恢復原狀的,由氣象主管機構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八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以及發展和改革、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城鄉規劃、國家安全、無線電管理、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機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遷移氣象台站的;
(二)擅自批准在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設定垃圾場、排污口、無線電台(站)等干擾源以及新建、改建、擴建危害氣象探測環境的建設工程的;
(三)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不履行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職責行為的。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目的與依據】為了保護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障生態環境和資源保護基礎性氣象探測信息的代表性、準確性、可比較性和連續性,為防災減災、生態環境保護、應對氣候變化提供科學依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範圍】本省行政區域內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的保護,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概念解釋】本辦法所稱氣象設施,是指氣象探測設施、氣象專用傳輸設施和大型氣象專用技術裝備等。
本辦法所稱氣象探測環境,是指為避開各種干擾,保證氣象探測設施準確獲得氣象探測信息所必須的最小距離構成的環境空間。
第四條【保護原則】 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實行統籌規劃、分類保護、分級管理的原則。
第五條【政府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聯席會議制度,統籌協調、解決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工作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部門職責】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在上級氣象主管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的保護工作。
發展改革、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城鄉規劃、無線電管理、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的有關工作。
設有氣象台站的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做好本部門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的保護工作,並接受同級氣象主管機構的指導和監督管理。
第七條【舉報制度】 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並有權向當地氣象主管機構或者有關部門舉報破壞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的行為。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公開舉報電話、通信地址或者電子信箱、微信、微博等網路平台。
第二章 規劃與保護
第八條【規劃編制】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城鄉規劃、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編制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依法納入城鄉規劃。
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調整涉及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專項規劃的,城鄉規劃和國土資源部門應當徵求氣象主管機構的意見。
第九條【控制指標】 各級人民政府在組織編制城鄉規劃時,應當合理安排氣象設施,並確定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將規劃建設用地範圍內的氣象設施及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要求納入控制性詳細規劃。
對不符合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要求的建築物、構築物、干擾源等,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商有關部門提出治理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組織實施。
第十條【保護要求報告】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保護標準和具體要求等報告本級人民政府,並抄送同級發展改革、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城鄉規劃、無線電管理、環境保護等部門。
氣象探測環境的保護範圍、保護標準、具體要求等發生變化的,有關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及時通報前款所列有關部門。
第十一條【保護要求審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同級發展改革、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城鄉規劃、無線電管理、環境保護等部門在審批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的項目時,應當將是否符合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要求納入審查內容。
城鄉規劃部門對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的建設項目實施規劃許可時,應當書面徵求同級氣象主管機構的意見。
第十二條【保護要求】單獨設立的氣象探測設施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保護範圍和要求,做好氣象探測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工作。
氣象探測設施所在地的單位或者個人有義務對其進行保護。
第十三條【標誌設立】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在氣象設施附近顯著位置設立保護標誌,標明保護範圍和保護要求。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或者擅自移動保護標誌。
第十四條【探測環境保護】 國家基準氣候站、國家基本氣象站、國家一般氣象站、高空氣象觀測站、農業氣象站、天氣雷達站、氣象衛星地面站、區域氣象觀測站等氣象台站和單獨設立的氣象探測設施的探測環境,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第十五條【禁止行為】 禁止實施下列危害氣象設施的行為:
(一)侵占、損毀、擅自移動氣象設施或者侵占氣象設施用地;
(二)在氣象設施周邊進行危及氣象設施安全的爆破、鑽探、採石、挖砂、採礦、取土、焚燒、放牧等活動;
(三)擅自占用依法設定的氣象無線電台站工作頻率,干擾氣象無線電台(站)正常工作;
(四)設定影響大型氣象專用技術裝備使用功能的熱源、電磁干擾源、污染源、輻射源等干擾源;
(五)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其他危害氣象設施的行為。
第十六條【禁止行為】 禁止實施下列危害國家基準氣候站、國家基本氣象站探測環境的行為:
(一)在國家基準氣候站觀測場周邊2000米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或者國家基本氣象站觀測場周邊1000米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修建高度超過距觀測場距離1/10的建築物、構築物;
(二)在觀測場周邊500米範圍內設定垃圾場、排污口等干擾源;
(三)在觀測場周邊200米範圍內修建鐵路;
(四)在觀測場周邊100米範圍內挖築水塘等;
(五)在觀測場周邊50米範圍內修建公路、種植高度超過1米的樹木和作物等。
第十七條【禁止行為】 禁止實施下列危害國家一般氣象站探測環境的行為:
(一)在觀測場周邊800米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修建高度超過距觀測場距離1/8的建築物、構築物;
(二)在觀測場周邊200米範圍內設定垃圾場、排污口等干擾源;
(三)在觀測場周邊100米範圍內修建鐵路;
(四)在觀測場周邊50米範圍內挖築水塘等;
(五)在觀測場周邊30米範圍內修建公路、種植高度超過1米的樹木和作物等。
第十八條【高空站保護標準】 高空氣象探測站四周的障礙物對探測系統天線形成的遮擋仰角不得大於5°,在高空氣象探測站盛行風的下風方向120°範圍內,不得大於2°。
在探測氣球施放場地半徑50米範圍內,不得有架空電線、建築物、樹木等障礙物。其他建築物和火源與氫氣房的距離不得小於50米。
第十九條【雷達站保護標準】 天氣雷達站主要探測方向的遮擋仰角和孤立遮擋方位角不得大於0.5°;其他方向的遮擋仰角和孤立遮擋方位角不得大於1°,且總的遮擋方位角不得大於5°。
天氣雷達站四周不得有對雷達接收產生干擾的干擾源。
第二十條【無法避免危害前報告】 在氣象台站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應當避免危害氣象探測環境;確實無法避免的,建設單位應當向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報告,並提出相應的補救措施,由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審查後上報省氣象主管機構,經省氣象主管機構書面同意。未徵得省氣象主管機構書面同意或者未採取補救措施的,有關部門不得批准其開工建設。
第三章 遷移與建設
第二十一條【遷站審批】 氣象台站站址應當保持長期穩定,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遷移氣象台站。
因國家重點工程建設或者城市(鎮)總體規劃變化,確需遷移氣象台站的,建設單位或者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向省氣象主管機構提出申請,由省氣象主管機構組織專家對擬遷新址的科學性、合理性進行評估,符合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要求的,在納入城市(鎮)控制性詳細規劃後,按照先建站後遷移的原則進行遷移。
申請遷移國家基準氣候站、國家基本氣象站的,由省氣象主管機構簽署意見並報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審批;申請遷移其他氣象台站的,由省級氣象主管機構審批,並報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備案。
第二十二條【遷站費用承擔】因國家重點工程建設或者城市(鎮)總體規劃變化遷移氣象台站的,遷移、建設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氣象台站探測環境遭到嚴重破壞,失去治理和恢復可能,經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或者省氣象主管機構同意遷移的,遷移、建設費用由當地人民政府承擔。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向破壞探測環境的責任人追償遷移、建設費用。
氣象台站的遷移用地由當地人民政府解決。
第二十三條【遷站條件】 遷移氣象台站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取得擬遷移氣象台站新址建設用地的土地使用權證;
(二)落實遷移、建設氣象台站新址所需費用;
(三)擬遷移新址符合氣象探測環境保護標準;
(四)編制擬遷移新址的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專項規劃,並納入城市(鎮)控制性詳細規劃;
(五)具備必要的供電、供水、交通、通信等基礎條件;
(六)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和省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四條【舊址探測環境保護】遷移氣象台站的,應當按照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的規定,在新址與舊址之間進行至少一個自然年的對比觀測。
前款所稱自然年,是指以公曆計算的一個完整年度,即1月1日至12月31日。
新站址經批准遷移的氣象主管機構驗收合格正式投入使用前,舊站址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依法受到保護,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對其影響、破壞或者改變用途。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 【巡查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納入生態環境建設和保護內容,組織氣象、國土資源、住房和建設、城鄉規劃、無線電管理、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情況進行聯合檢查考核。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的日常巡查和監督檢查,在監督檢查中發現應當由其他部門查處的違法行為,及時通報有關部門進行查處;有關部門未及時查處的,氣象主管機構可以報告當地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進行查處。
第二十六條【監督檢查措施】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在監督檢查時,可以採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有關檔案、證照、資料;
(二)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就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三)進入現場調查、取證;
(四)依法可以採取的其他措施。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法律責任1】 違反本辦法規定,危害氣象設施的,由氣象主管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逾期拒不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由氣象主管機構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並對違法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違法個人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擅自占用依法設定的氣象無線電台(站)工作頻率、干擾氣象無線電台(站)正常工作的,依照無線電管理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八條【法律責任2】 違反本辦法規定,危害氣象探測環境的,由氣象主管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或者恢復原狀,情節嚴重的,對違法單位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違法個人處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逾期拒不拆除或者恢復原狀的,由氣象主管機構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九條【法律責任3】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以及發展和改革、國土資源、住房和建設、城鄉規劃、無線電管理、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機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遷移氣象台站的;
(二)擅自批准在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設定垃圾場、排污口、無線電台(站)等干擾源以及新建、改建、擴建危害氣象探測環境的建設工程的;
(三)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不履行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職責行為的。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解讀

從6月1日起,《山西省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辦法》(以下簡稱《辦法》)正式實施。
《辦法》明確縣級以上政府應當加強對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聯席會議制度,統籌協調、解決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應當將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工作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應當合理安排氣象設施,並確定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應當將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納入生態環境建設和保護內容,組織氣象等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情況進行聯合檢查考核。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的保護工作,應會同城鄉規劃、國土資源等主管部門編制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專項規劃,依法將有關內容納入城鄉規劃,並報城鎮體系規劃、總體規劃審批機關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發改、國土、住建、城鄉規劃、國家安全、無線電管理、環保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的有關工作;設有氣象台站的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做好本部門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的保護工作,並接受同級氣象主管機構的指導和監督管理。
《辦法》強調,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並有權向當地氣象主管機構或者有關部門舉報破壞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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