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氣象災害防禦條例

山西省氣象災害防禦條例是一種條例條令。

為加強氣象災害防禦,避免或者減輕氣象災害造成的損失,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作品名稱:山西省氣象災害防禦條例
  • 作品出處: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
  • 作者:山西省氣象台
  • 總數:六章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防禦規劃和設施建設,第三章監測、預報和預警,第四章 應急預案和應急處置,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 則,條例(草案)的說明,審議結果的報告,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加強氣象災害防禦,避免或者減輕氣象災害造成的損失,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氣象災害防禦活動。
因氣象因素引發的地質災害、森林火災、水災、旱災、農林病蟲害等衍生、次生災害的防禦活動,適用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條氣象災害防禦工作堅持以人為本、統籌規劃、突出重點、預防為主、科學防禦的原則。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氣象災害防禦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氣象災害防禦工作協調機制,完善氣象災害防禦基礎設施建設,將氣象災害防禦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災害性天氣的監測、預報、預警,氣象災害的調查和風險評估,人工影響天氣和雷電防護等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本行政區域內氣象災害防禦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主管機構和有關部門,向社會宣傳氣象災害防禦法律、法規,普及氣象災害防禦知識,提高社會公眾防禦氣象災害的意識和能力。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協助政府有關部門做好氣象災害防禦宣傳工作。
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氣象災害防禦知識納入中、國小校有關課程或者課外活動。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鼓勵和支持氣象災害防禦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和套用先進技術。
第八條在氣象災害防禦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防禦規劃和設施建設

第九條省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主管機構和有關部門開展氣象災害普查,建立氣象災害資料庫,分災種進行氣象災害風險評估,並根據氣象災害發生的規律、特點、分布情況和風險評估結果,編制全省氣象災害防禦規劃。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全省氣象災害防禦規劃,結合本地氣象災害特點,編制本行政區域氣象災害防禦規劃。
第十條氣象災害防禦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氣象災害現狀、發展趨勢預測;
(二)氣象災害易發區域和重點防禦區域的劃定;
(三)氣象災害防禦的目標、措施和責任;
(四)氣象災害綜合監測系統建設;
(五)氣象災害預報、預警系統建設;
(六)氣象災害防禦指揮系統等相關設施建設;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氣象災害監測、預警工程建設,逐步提高氣象災害防禦能力。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氣象災害易發區域和重點防禦區域,科學、合理設定氣象災害監測網點,並加強維護和管理。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學校、醫院、車站、機場、體育場(館)、影劇院、旅遊景點、幹線公路、重點工程所在地等場所,建設或者利用現有電子顯示屏、廣播等信息傳播設施,播發氣象災害預警信息。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氣象災害防禦規劃,建設氣象災害監測預警信息共享系統,氣象主管機構負責共享系統的日常維護和管理。
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主管機構和有關部門編制氣象災害探測環境和設施保護專業規劃,加強氣象災害監測站(點)的探測環境和設施保護工作。
第十五條禁止在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從事危害氣象探測環境的活動。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氣象災害監測設施。
第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防災減災的需要,加強人工影響天氣機構、作業站(點)設施和裝備的建設。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需要,適時組織和指導實施人工增雨(雪)或者防雹等人工影響天氣作業。
第十七條建(構)築物,生產、儲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場所,計算機網路,通信和廣播電視設施,電力設施等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安裝防雷裝置。防雷裝置的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負責。
從事防雷裝置檢測、防雷工程專業設計和施工的單位應當取得國家或者省氣象主管機構頒發的資質證書。
防雷裝置所有者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委託具有防雷裝置檢測資質的單位對防雷裝置實施定期檢測。

第三章監測、預報和預警

第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主管機構和農業、水利、林業、國土資源、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開展對氣象災害預測的研究,並實施聯合監測。
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氣象災害的氣象要素監測,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相關氣象災害的監測工作。
參與聯合監測的氣象主管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準確、及時向氣象災害監測預警信息共享系統提供監測信息。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應當及時向社會發布災害性天氣警報、預警信號,同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並通報有關災害防禦和災害救助部門。
其他組織和個人不得向社會發布災害性天氣警報、預警信號,不得傳播虛假氣象災害信息。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廣播、電視、報紙、網站等媒體和通信運營單位,應當及時向社會播發當地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提供的適時災害性天氣警報、預警信號。
前款規定的媒體和通信運營單位播發災害性天氣警報、預警信號時,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十一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收到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提供的災害性天氣警報、預警信號後,應當及時告知本轄區公眾。
第二十二條學校、醫院、車站、體育場(館)等公共場所應當明確氣象災害應急聯繫人,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確定氣象災害義務信息員,負責及時傳遞災害性天氣警報、預警信號。

第四章 應急預案和應急處置

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氣象災害防禦規劃,結合當地氣象災害特點,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氣象災害應急預案,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發布的災害性天氣警報、預警信號和可能造成的危害,適時啟動相應級別的應急預案。
應急預案的啟動和終止,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五條氣象災害應急預案啟動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採取下列應急處置措施:
(一)組織人員撤離、疏散;
(二)決定停工、停業、停課;
(三)實行交通管制;
(四)保障道路、通信、供水、供熱、供氣、供電等設施的安全和正常運行;
(五)保障基本生活必需品和藥品的供應;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人民政府實施應急處置措施,服從人民政府的指揮和安排。
第二十六條氣象災害應急預案啟動後,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所屬氣象台(站)對災害性天氣進行跟蹤監測,開展現場氣象服務,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報告災害性天氣實況、變化趨勢,為本級人民政府組織防禦氣象災害提供決策依據。
第二十七條氣象災害發生地的單位和個人有義務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報告災情。接到報告後,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主管機構和民政等部門進行調查,必要時將調查結果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二十八條對人民生產、生活造成重大影響的氣象災害發生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主管機構和民政、國土資源、農業、水利、林業、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及時對氣象災害的影響程度、受災規模、經濟損失和可能存在的安全隱患進行調查評估。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氣象災害防禦工作中,未依法履行職責,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編制氣象災害防禦規劃的;
(二)向不符合條件的單位頒發防雷裝置檢測、防雷工程專業設計和施工資質證書的;
(三)隱瞞、謊報或者授意他人隱瞞、謊報氣象災害信息和災情的;
(四)在災害性天氣警報、預警信號發布後,未及時告知本轄區公眾的;
(五)未制定氣象災害應急預案的;
(六)未及時採取應急處置措施或者處置不當,造成後果的。
氣象主管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因玩忽職守造成災害性天氣警報出現重大錯報、漏報的,按照氣象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從事危害氣象探測環境活動的;
(二)侵占、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氣象災害監測設施的。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或者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無資質證書或者超越資質許可範圍從事防雷裝置檢測、防雷工程專業設計和施工的;
(二)在防雷裝置檢測、防雷工程專業設計和施工中弄虛作假的。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或者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向社會發布災害性天氣警報、預警信號的;
(二)傳播虛假氣象災害信息的;
(三)未及時播發災害性天氣警報、預警信號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本條例所稱氣象災害,是指由於乾旱、冰雹、暴雨(雪)、雷電、大風、沙塵暴、大霧、高溫、低溫、霜凍、冰凍、倒春寒、乾熱風等所造成的災害。
第三十四條本條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條例(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為了加強氣象災害的防禦,避免和減輕氣象災害造成的損失,保障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和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省人民政府組織起草了《山西省氣象災害防禦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我受省人民政府委託,現就《條例》作以下說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我省自然條件複雜,是自然災害較嚴重的省份之一,在各類自然災害中,氣象災害是主要的災害,占了70%以上。近10年來,隨著氣候的不斷變暖,我省的氣象災害的發生也出現了新的特點:連續增溫導致極端氣象災害頻繁發生;局部強對流天氣造成的暴雨洪澇、雷電等災害明顯增多;因局部強降雨引發的滑坡、土石流等地質災害也日益嚴重;出現大範圍洪澇和嚴重乾旱的可能性也在加大;高溫熱浪和極端低溫、雪災頻繁發生,直接危害人民民眾的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因此,迫切需要制定該《條例》,著力解決我省在氣象災害防禦工作方面存在問題。另外,從目前全國各省(市、區)的立法情況來看,已有安徽、甘肅、四川、江蘇、黑龍江、河南等十多個省(市、區)出台了專門的氣象災害防禦地方性法律法規。
二、起草過程
2008年初,省人大常委會將《條例》列入2008年度立法預備項目之後,山西省氣象局啟動《條例》的起草工作。6月中旬,省人大常委會農工委與山西省氣象局分別到大同、朔州市進行《條例》立法調研。2008年10月,經過調研、修改,形成徵求意見稿,2008年12月中旬,印發各市人民政府徵求意見,同時在省政府法制辦網上廣泛徵求社會意見和建議。2009年3月5日,省政府法制辦組織召開《條例》立法論證會,3月19日,又組織召開《條例》立法協調會,3月底形成送審稿上報省政府。省人大常委會副主任郭海亮、省人大常委會農工委均對這項立法工作十分重視。省人大常委會農工委今年3月中旬就提前介入條例草案的起草修改工作,將條例草案稿送各市人大常委會和有關部門廣泛徵求意見,並深入到晉中市和介休市進行了實地調研,還召開了省城有關法律專家、學者參加的論證會;郭海亮副主任具體指導和參與了立法調研和考察工作。通過調研、考察和論證,又收集到不少有價值的意見和建議。
三、主要問題的說明
《條例》以《氣象法》和《突發事件應對法》等法律法規為依據,結合我省氣象災害防禦的實際,參照了其他省(市、區)有關防災減災法規以及氣象災害的防禦措施和先進經驗。共六章五十條,分別對制定條例的目的、依據,防禦規劃和預防措施,監測、預報和預警,應急預案與應急處置,法律責任等作出了規定。(一)關於各級人民政府和各部門在氣象災害防禦中的職責
《條例》明確了各級人民政府在氣象災害防禦中的領導責任,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並加強氣象災害防禦基礎設施建設和氣象災害信息共享平台建設,並根據氣象災害防禦工作需要,組織氣象等有關部門制定並督促落實本行政區域內的氣象災害防禦規劃、氣象災害預防方案和重大突發性氣象災害應急預案,提高氣象災害防禦能力。為了保證氣象災害防禦工作的協調、有序進行,《條例》規定了各級氣象主管機構和有關部門在氣象災害防禦中的責任和義務。明確了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在上級氣象主管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氣象災害的監測、預報、預警,氣象災害調查和評估,人工影響天氣和雷電防護等工作;協助有關部門做好氣象衍生、次生災害的監測、預報、預警和減災等工作。負責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氣象災害防禦規劃、方案和應急預案,負責氣候可行性論證和會同有關部門組織開展氣象災害分析評估和風險區劃。
(二)關於監測信息共享
為了有利於統一管理、整合資源,以最低的成本、最大的效益發揮各種探測信息在氣象災害防禦工作中的作用。在建立綜合監測網路的基礎上,結合《國務院關於加快氣象事業發展的若干意見》(國發〔2006〕3號)的有關精神,《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氣象災害防禦的需要組織開展跨地區、跨部門的氣象災害聯合監測,加強城市群、農村、重要河流、森林、交通幹線、地質災害易發區域的氣象災害監測。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站(台)、其他有關部門所屬的氣象站(台)和與災害性天氣監測、預報有關的單位應當根據氣象災害防禦的需要,按照職責開展災害性天氣的監測工作,並及時、準確、無償地向氣象主管機構及有關氣象災害防禦、災害救助部門提供雨情、水情、風情、旱情等監測信息”。
(三)關於氣象災害的應急預案與應急處置
為貫徹落實黨的十六屆三中全會關於“建立健全各種預警和應急機制,提高政府應對突發事件和風險的能力”的要求,國家加強了對突發公共事件的應急管理體系建設,氣象災害也已經納入了《國家突發公共事件總體應急預案》的管理之中,在《山西省突發公共事件總體應急預案》中也有相應的規定。目前我省已制訂了突發公共事件(包括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社會安全事件等各類涉及公共安全的事件)的應急預案。對照《國家突發公共事件總體應急預案》和《山西省突發公共事件總體應急預案》的框架體系,在《條例》中專設一章對構建我省氣象災害應急預案與應急處置體系,對氣象災害防禦規劃、應急預案的啟動、應急搶險、應急期間政府及其各有關部門的職責和應急處置措施等做出了規定。
(四)關於雷電災害防禦
雷電災害是聯合國國際減災委員會公布的最嚴重的10種自然災害之一,隨著社會經濟的快速發展,雷電災害造成的經濟損失和社會影響越來越大。我省屬於雷暴活動和雷電災害發生比較頻繁的省份之一,加強對雷電災害防禦的管理刻不容緩。由於《氣象法》針對雷電災害防禦工作的規定比較原則,加上《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中保留的關於防雷裝置的多項行政許可,在程式方面也需要進一步細化。《條例》結合我省當前雷電災害防禦工作的現狀和管理的需要,在2007年11月6日省政府頒布實施的《山西省防雷減災管理辦法》(省政府令第213號)的基礎上,在第十九條進一步明確“各類建築物、構築物和設施應當按照國家或者省有關規定安裝雷電防護裝置。氣象主管機構負責防雷裝置檢測、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施工單位資質認定。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負責防雷裝置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從事防雷裝置檢測、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施工的單位應當取得氣象主管機構頒發的相應資質證書後,方可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內從事防雷裝置檢測、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或者施工。投入使用後的防雷裝置應當接受防雷裝置檢測機構的定期檢測”。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請一併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2009年6月1日,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對《山西省氣象災害防禦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進行了初審。審議時多數組成人員認為,我省是氣象災害較為嚴重的省份,各種氣象災害無論是過去還是現在都給人民民眾的生命財產安全、經濟社會發展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損害和影響。因此,大力加強氣象災害防禦法制建設,依法做好氣象災害的防禦工作,是深入貫徹以人為本思想,保障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提高全省人民防禦氣象災害意識和能力的迫切需要;也是進一步落實科學發展觀,實現我省經濟社會轉型發展、安全發展、和諧發展的重要舉措。同時,組成人員對草案也提出了一些很好的意見和修改建議。會後,法制委員會會同省人大常委會農村工作委員會、省氣象局,根據組成人員提出的意見和修改建議,對草案逐條進行了認真修改,並將修改後的草案寄送省直有關部門、各設區的市、部分縣(市、區)廣泛徵求意見。6月中旬,就草案的有關問題赴長治、晉城進行立法調研,召開座談會進一步聽取了有關方面的意見。6月26日,法制委員會組織召開部分在並的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參加的法規草案論證會。在收集和研究各方面意見的基礎上,法制委員會又對草案進行了認真修改。6月29日,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對修改後的草案進行了審議。法制委員會認為,草案經過反覆修改,條文內容具有了較強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重點更加突出,已基本成熟。7月8日,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對修改後的草案進行了研究,決定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現將組成人員的主要審議意見和法制委員會的修改建議報告如下:
一、總體修改情況
原草案為6章50條,修改過程中,我們始終堅持和把握處理好三個關係,即全面貫徹省委提出的“三個發展”指導思想與氣象災害防禦工作服務經濟社會發展的關係,本條例與國家氣象法律法規及部委規章的關係,解決突出問題與體現地方特色的關係。據此,刪除15條,增加了7條,合併16條為8條,這樣,修改後的草案為5章34條。
二、主要審議意見和修改建議
(一)關於政府職責的規定
初審時,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政府應當加強對氣象災害防禦工作的領導,組織編制氣象災害防禦規劃和應急預案,建立必要的工作協調機制,建議在草案中充實相關內容。根據這些意見和建議,法制委員會建議一是將原草案第五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氣象災害防禦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氣象災害防禦工作協調機制,將氣象災害防禦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即現草案第四條。二是將原草案第十一條和第十二條合併,修改為:“省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主管機構和有關部門開展氣象災害普查,建立氣象災害資料庫,分災種進行氣象災害風險評估,並根據氣象災害發生的規律、特點、分布情況和風險評估結果,編制全省氣象災害防禦規劃。”即現草案第九條第一款。三是根據調研中了解到的情況,對應急預案的編製作了進一步的修改,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氣象災害防禦規劃,結合當地氣象災害特點,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氣象災害應急預案,並向社會公布。”即現草案第二十三條。
(二)關於氣象災害防禦知識宣傳普及的規定
原草案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宣傳普及氣象災害預防措施,增強社會公眾氣象災害防禦意識,提高公眾氣象災害防禦能力。”初審時,有的組成人員提出,向社會宣傳氣象災害防禦法律、法規,普及氣象災害防禦知識,是有效防禦氣象災害的重要措施,建議充實這方面的內容。根據這一意見和建議,法制委員會建議將其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主管機構和有關部門,向社會宣傳氣象災害防禦法律、法規,普及氣象災害防禦知識,提高社會公眾防禦氣象災害的意識和能力。”即現草案第六條第一款。此外,為增強宣傳普及的針對性和條例的可操作性,法制委員會建議對原草案第十條第三款也作必要的修改,規定:“中、國小校應當將氣象災害防禦知識納入有關課程或者課外活動。”即現草案第六條第三款。
(三)關於氣象災害監測、預警工程建設的規定
原草案第二十四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在氣象災害多發區、易發區的城市人口密集區、重要活動場所、鄉村以及企業,建設氣象災害監測站(台)、自動監測點,設立警示標誌,建設應急移動氣象災害監測設施,完善氣象災害監測體系,加強應急監測隊伍建設,提高氣象災害監測能力。”初審時,有的組成人員提出,對氣象災害的監測、預警是防禦氣象災害的基礎性工作,監測、預警設施的建設與完善,關係氣象災害預報的準確性和時效性,該條對監測、預警設施建設的責任規定得不夠清楚,建議作進一步的研究和修改。對此,根據國辦發2007第49號《關於進一步加強氣象災害防禦工作的意見》提出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要加強氣象災害綜合監測系統建設,及時發布氣象災害預警信息的規定,結合我省氣象災害防禦工作實際,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氣象災害監測、預警工程建設,逐步提高當地氣象災害防禦能力。”“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氣象災害易發區域和重點防禦區域設定氣象災害監測網點,並加強維護和管理。”即現草案第十一條。同時為進一步強化政府的服務意識和責任意識,法制委員會建議在草案中增加一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學校、醫院、車站、機場、體育場(館)、影劇院、旅遊景點、幹線公路、重點工程所在地等場所,建設或者利用現有電子顯示屏、公眾廣播、警報器等設施,播發氣象災害預警信息。”即現草案第十二條。
(四)關於防雷裝置的規定
初審時,有些組成人員提出,原草案第十九條中關於防雷裝置的規定一是偏多,二是是否符合行政許可法的規定,建議認真研究和斟酌。對此,法制委員會進行了認真研究,主要考慮到一是氣象法第三十一條對雷電災害防禦工作的組織管理、雷電災害防護裝置的檢測以及安裝要求都作了明確的規定;二是國務院2004年6月29日專門頒布《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對法律、行政法規以外的、符合行政許可法第十四條規定的500項行政許可予以保留,其中包括防雷裝置監測、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施工單位資質認定、防雷裝置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的行政許可,並執行至今;三是兄弟省市已經出台的地方性法規中,也都對防雷裝置管理作了嚴格的規定。據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在草案中還是保留這一規定為好,同時根據《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以及國家關於防雷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的有關規定,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建(構)築物,生產、儲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場所,計算機網路,通信和廣播電視設施,電力設施等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安裝防雷裝置。防雷裝置的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負責。”“從事防雷裝置檢測、防雷工程專業設計和施工的單位應當取得國家或者省氣象主管機構頒發的資質證書。”“投入使用後的防雷裝置實行定期檢測制度。防雷裝置應當每年檢測一次,但生產、儲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場所的防雷裝置應當每半年檢測一次。”即現草案第十七條。
(五)關於播發災害性天氣警報、預警信號的規定
初審時,有的組成人員提出,原草案第三十條中有關媒體播發災害性天氣警報、預警信號的規定是必要的,播發災害性天氣警報、預警信號作為一種面向社會公眾的公益性服務,不僅要及時播發,而且要免費播發,建議對此作出明確規定。法制委員會經過認真研究,考慮到播發災害性天氣警報、預警信號不同於平常的天氣預報信息,關係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和經濟社會安全發展,作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媒體,免費播發災害性天氣警報、預警信號,應當是其開展公益性服務的一種社會責任和法定義務,這樣規定既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據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其修改為:“前款規定的媒體和通信運營單位播發災害性天氣警報、預警信號時,不得收取任何費用。”即現草案第二十條第二款。
(六)關於法律責任
初審時,有的組成人員建議,對政府及其相關部門在氣象災害防禦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職責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予以明確規定。法制委員會認真研究了這一意見和建議,認為明確規定政府及其相關部門的法律責任,有利於進一步增強政府及其相關部門在氣象災害防禦工作中的責任意識和法制意識。為此,建議將原草案第四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氣象災害防禦工作中,未依法履行職責,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未編制氣象災害防禦規劃的;(二)向不符合條件的單位頒發防雷裝置檢測、防雷工程專業設計和施工資質證書的;(三)因玩忽職守造成氣象災害預報、警報出現錯報、遲報的;(四)隱瞞、謊報或者授意他人隱瞞、謊報氣象災害信息和災情的;(五)在災害性天氣警報、氣象災害預警信號發布後,未及時告知本轄區公眾的;(六)未制定氣象災害應急預案的;(七)未及時採取應急處置措施或者處置不當,造成後果的。”即現草案第二十九條。
此外,根據組成人員和其他有關方面提出的意見和建議,法制委員會還建議對原草案部分條款的文字表述及相應的條款順序作適當修改。
法制委員會已經按照上述建議對原草案進行了修改。
三、需要說明的問題
初審時,有些組成人員提出,條例中只是對乾旱、冰雹、雷電等氣象災害的防禦作了規定,而對洪水、土石流、森林火災等因氣象因素引發的次生、衍生災害的防禦沒有具體的規定,建議在修改時予以考慮。法制委員會認真研究了這一意見,一方面考慮到國家防洪法、防汛條例、地質災害防治條例、森林防火條例、森林病蟲害防治條例和防震減災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對這些次生、衍生災害的防禦都作了明確規定,另一方面也考慮到本條例所調整的範圍,同時也本著不宜再移植或抄搬上位法的原則,法制委員會建議維持原草案第三條第二款(現草案第二條第二款),不再增加次生、衍生災害防禦的規定為好。
以上報告連同草案修改稿,請一併予以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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