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條例

山東省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條例

根據省人大常委會、省政府2014年立法計畫,省氣象局代省政府起草了《山東省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條例(草案送審稿)》。經我辦審查修改後,形成了《山東省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條例(草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條例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發布單位:山東省氣象局
  • 發布時間:2014年6月30日
通知,說明,條例內容,審議結果的報告,相關報導,

通知

根據省人大常委會、省政府2014年立法計畫,省氣象局代省政府起草了《山東省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條例(草案送審稿)》。經我辦審查修改後,形成了《山東省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現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公眾可以通過以下途徑和方式提出反饋意見
(一)電子郵件
(二)通過信函方式將意見寄至山東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地址:濟南市歷下區省府前街1號,郵編:250011,並請在信封上註明“山東省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條例(草案)徵求意見”字樣。
意見反饋截止時間為2014年7月6日。
山東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
2014年6月30日

說明

關於《山東省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條例(草案)》的說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近些年來,隨著城市建設發展,氣象探測環境受到影響的程度不斷加劇,因探測環境遭受破壞而被迫搬遷的氣象台站數量逐年增多。據統計,自2000年1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施行以來,我省共遷移氣象台站68個,其中因城市規劃遷移氣象台站46個、因氣象探測環境較差或遭到破壞遷移氣象台站19個、原址不符合自動站建設要求遷移氣象台站2個、隨市政府整體搬遷台站1個,遷站總數占全部氣象台站總數的55%。在已遷移的氣象台站中,有6個氣象台站因城市規劃原因遷移2次,絕大多數台站遷移都是因為實施城市規劃或探測環境遭受破壞導致。氣象探測環境屢遭破壞和氣象台站的頻繁搬遷影響了氣象探測信息的代表性、準確性、比較性,如氣象探測環境受到影響,將造成觀測要素如溫度、雨量、風力、風向、氣壓等氣象基本數據出現誤差,直接影響氣象探測業務的質量,進而影響到氣候變化的監測能力、氣象預報準確率和氣象服務水平的提高,同時也嚴重影響了我國在應對氣候變化國際談判中所採用氣象數據的可信性以及我國氣象工作的聲譽和形象。
依法加強氣象探測環境的保護,保證氣象探測設施正常、穩定、可靠地運行,是確保氣象探測信息準確性、代表性和比較性,做好氣象探測業務工作的關鍵。因此,加強氣象探測環境保護,既需要全社會的支持,更需要納入依法管理的軌道。《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對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等有關問題做了一些原則性的規定。國務院2012年出台的《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條例》雖然為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確立了更為明確的法律制度,但在具體落實上,部分內容仍需以地方立法的方式進行細化,以增強制度的可操作性,強化貫徹執行力度。為此,根據我省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工作的實際,制定《條例》是十分必要的。
二、需要說明的問題
《條例(草案)》是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國務院《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條例》相配套的地方性法規。共分28條,分別對立法目的、適用範圍、管理職責、保護對象、禁止行為、建設工程避免危害氣象探測環境和氣象台站遷站審批程式、監督檢查措施、法律責任等作出了規定。
(一)關於各級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氣象探測環境保護工作中職責
氣象探測資料的準確與否不僅關係到氣象預測預報、氣象服務和氣象科研工作,也直接關係到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指揮生產、防災減災和國際交流等。強化各級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依法保護氣象探測環境的責任和意識,才能從根本上解決氣象探測環境的保護問題。因此,《條例(草案)》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規定了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氣象主管機構負有保護氣象探測設施和環境的責任和義務,明確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在上級氣象主管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的保護工作;縣級以上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城鄉規劃、環境保護等部門,在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的項目立項、規劃設計、環境影響評價等環節應當考慮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要求,確保有可能影響氣象探測環境的建設項目能夠在項目立項、設計規劃、環境影響評價等源頭環節嚴格把關,避免危害氣象探測環境。
(二)關於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的保護對象
國務院《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了應當依法予以保護的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但是較為概括。結合我省實際,《條例(草案)》第九條分門別類對需要保護的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進行了更為詳細、明確的規定,更具有地方特色和可操作性。
(三)關於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劃定的標準問題
按照承擔的地面觀測、高空探測、衛星資料接收等具體業務種類,我國的氣象台站劃分為各種類別。不同類別的氣象台站,對氣象探測環境的要求也不同。鑒於國務院《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條例》對國家基準氣候站、國家基本氣象站、國家一般氣象站的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和要求作出了明確規定,並授權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規定其他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的保護範圍和要求。因此《條例(草案)》第十條對於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和要求未作過多贅述,僅規定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的具體保護範圍和要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確保和上位法保持一致。
(四)關於無人值守氣象設施的保護
除設立在各級氣象台站的氣象設施外,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和地方氣象主管機構還單獨設立了一些無人值守氣象探測設施,承擔著專項氣象觀測任務,如單獨設立的自動氣象站、自動土壤水分觀測站、海洋浮標氣象觀測站等,這些氣象探測設施由於無人值守,被偷盜、損毀的情況時有發生,既嚴重影響氣象觀測數據採集和傳輸,也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為了加強對無人值守氣象設施的保護,結合我省實際,《條例(草案)》第十二條對無人值守氣象設施的保護採用委託管理的方式,由氣象主管機構與設施所在地的有關單位簽訂委託保護協定進行託管。
(五)關於氣象台站站址要求
國務院《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條例》規定了氣象台站站址應當保持長期穩定性。《條例(草案)》針對我省台站實際情況,在確立氣象台站站址長期穩定的基本要求之外,規定了不可遷移氣象台站制度,主要是針對具有特殊地理位置和特殊氣象觀測條件以及重要氣象歷史價值的氣象台站。如我省泰山氣象站建於1932年,1953年復建,建站以來未遷過站,是中國第一個永久性高山氣象站,在中國氣象史上占據重要的歷史地位。成山頭氣象站建於1951年,位於山東半島最東段,其附近海域是我國的重要漁場,也是各類船舶進出黃、渤海的必經水道,地理位置十分重要,且該站氣象條件複雜,常年風多霧大,氣象資料非常珍貴。諸如此類氣象台站,如果遷站或者探測環境遭受破壞,所造成的損失要遠大於一般氣象台站,因此,《條例(草案)》第二十條為加強對此類氣象台站的保護力度,規定具有特殊地理位置和特殊氣象觀測條件以及重要氣象歷史價值的氣象台站,不可遷移。不可遷移的氣象台站名錄由省氣象主管機構組織論證後,報省人民政府確定並公布。
(六)關於氣象台站遷移審批
國務院《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條例》第十八條規定了遷移氣象台站的報批程式、基本條件、審批許可權和遷建費用承擔主體,確立了氣象台站遷移的基本要求,並規定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組織專家對擬遷新址的科學性、合理性進行評估,為落實國務院條例的有關規定,增強地方性法規的可操作性,《條例(草案)》第十八條結合工作實踐,對擬遷新址的科學性、合理性評估內容進行明確,便於指導我省氣象台站的遷移申請。
(七)關於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的具體措施
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不僅僅是一項技術問題,它涉及到各級政府及有關部門的協調配合。為此,《條例(草案)》從以下四方面加強對氣象設施和探測環境保護:
一是建立報告與備案式的部門間協調、配合機制。《條例(草案)》第十四條規定,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氣象台站探測環境的保護範圍、保護標準和具體要求等,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氣象主管機構,並抄送同級發展改革、城鄉規劃等有關部門。氣象探測環境的保護範圍、保護標準、具體要求等發生變化的,有關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及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氣象主管機構並抄送前款所列有關部門。
二是事前做好專項規劃並明確禁止行為。《條例(草案)》第八條規定,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城鄉規劃、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編制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納入城鄉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同時,規定了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調整涉及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專項規劃的,城鄉規劃、國土資源部門應當徵求氣象主管機構意見。此外,《條例(草案)》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同時規定7種危害氣象設施和4種影響氣象探測環境的禁止行為。
三是事中加強監督檢查。《條例(草案)》第二十一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工作的監督考核。同事要求各級氣象主管機構加強保護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的日常巡查。發現應當由其他部門查處的違法行為後,應當通報有關部門進行查處。有關部門未及時查處的,各級氣象主管機構可以通報或者報告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進行查處。
四是事後加強執法與執行。對於違反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的行為,根據國務院《氣象設施與氣象探測環境保護條例》,《條例(草案)》規定了的相應的法律責任和氣象主管機構的執法許可權。

條例內容

第一條 為了保護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確保氣象探測信息的代表性、準確性、連續性和可比較性,提高氣象監測、預報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國務院《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以及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氣象設施,是指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探測設施、氣象信息專用傳輸設施和大型氣象專用技術裝備等;氣象探測環境,是指為避開各種干擾,保證氣象探測設施準確獲得氣象探測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離構成的環境空間。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工作的組織領導和統籌協調,並將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工作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四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在上級氣象主管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的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城鄉規劃、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宣傳教育,增強全社會保護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的意識。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破壞行為進行舉報。
第六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城鄉規劃、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編制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納入城鄉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調整涉及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專項規劃的,城鄉規劃、國土資源部門應當徵求氣象主管機構的意見。
第七條 下列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應當予以保護:
(一)國家基準氣候站、國家基本氣象站、國家一般氣象站、區域氣象觀測站等地面氣象觀測站的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
(二)高空氣象探測站、天氣雷達站、氣象衛星接收站等氣象台站的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
(三)太陽輻射觀測站、酸雨監測站、生態氣象監測站(含農業氣象站)、沙塵暴監測站、大氣成分觀測站、空間天氣觀測站等氣象台站的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
(四)無人值守的自動氣象站、雷電監測站、地基全球定位系統氣象探測設施、風能資源探測站、海洋氣象觀測設施等氣象設施;
(五)氣象專用頻道、頻率、線路、網路及其設施;
(六)其他應當保護的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
第八條 氣象設施是基礎性公共服務設施,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其納入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氣象設施建設規劃的要求,合理安排氣象設施建設用地,保障氣象設施建設順利進行。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按照相關質量標準和技術要求配備氣象設施,設定必要的防護裝置,建立安全管理制度,並在氣象設施附近顯著位置設立保護標誌,標明保護要求。
第九條 無人值守的氣象設施,由氣象主管機構委託其所在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企業事業單位、村(居)民委員會保護;委託方與受託方應當簽訂委託協定,明確各自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的法定標準劃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保護範圍,並向社會公布。
氣象探測環境的具體保護標準和要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氣象台站探測環境的保護範圍、保護標準和具體要求等,向同級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城鄉規劃和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通報。
氣象探測環境的保護範圍、保護標準、具體要求等發生變化的,有關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及時通報前款所列有關部門。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城鄉規劃、環境保護等部門,對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的項目立項、規劃許可、環境影響評價等,應當將項目是否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要求納入審查內容。
城鄉規劃部門對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的建設項目實施規劃許可時,應當書面徵求同級氣象主管機構的意見。
第十三條 在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不得有對氣象要素探測產生影響的障礙物和干擾源。
前款所稱障礙物,是指建築物、構築物、作物、樹木等影響觀測場氣流通暢或者探測資料代表性、準確性的物體;干擾源,是指對氣象探測資料的代表性、準確性有影響的熱源、污染源、輻射源、電磁干擾源等。
第十四條 氣象設施遭受破壞的,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採取措施,組織力量修復,並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氣象主管機構報告。
氣象台站的探測環境不符合保護標準的,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治理意見,由本級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進行治理。
第十五條 禁止實施下列危害氣象設施的行為:
(一)侵占、損毀、盜竊或者未經批准擅自移動氣象設施;
(二)擠占、挪用、損壞氣象信息專用傳輸設施;
(三)侵占氣象設施用地;
(四)占用、干擾氣象信息專用傳輸設施通信信道;
(五)在氣象設施上安裝、懸掛、捆綁與氣象探測無關的物品;
(六)在氣象設施周邊進行危及氣象設施安全的爆破、鑽探、採石、挖砂、取土、焚燒等;
(七)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氣象設施保護標誌;
(八)其他危害氣象設施的行為。
第十六條 禁止在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實施下列行為:
(一)修建高度不符合要求的建築物、構築物以及距離不符合要求的公路、鐵路、水塘等;
(二)設定影響氣象探測設施工作效能和使用功能的高頻電磁輻射裝置以及垃圾場、排污口等干擾源;
(三)種植生長高度不符合要求的作物、樹木;
(四)其他危害氣象探測環境的行為。
第十七條 在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的,應當避免危害氣象探測環境;確實無法避免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省氣象主管機構報告,並提交下列有關材料:
(一)建設項目報告和設計規劃圖;
(二)涉及無線電系統的,應當提供電磁兼容分析報告;
(三)擬採取的補救措施;
(四)其他相關材料。
省氣象主管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依法作出決定。決定同意的,同時告知建設單位應當採取的補救措施;決定不同意的,應當說明理由。建設單位未徵得省氣象主管機構同意或者未落實補救措施的,有關部門不得批准開工建設。
第十八條 氣象台站站址應當保持長期穩定,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遷移氣象台站。
因實施城市、縣城(鎮)總體規劃或者國家重點工程建設,需要遷移國家基準氣候站、國家基本氣象站的,由省氣象主管機構初審後報送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審批;需要遷移其他氣象台站的,由省氣象主管機構審批,並報送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備案。
遷移氣象台站的申請由當地人民政府或者建設單位向省氣象主管機構提出,省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專家對下列條件進行科學性、合理性評估:
(一)擬遷新址能夠代表所在區域的天氣氣候特徵,並符合國家氣象觀測站網布局;
(二)擬遷新址探測環境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
(三)擬遷新址具備符合條件的建設用地和必要的供電、供水、交通、通信等基礎條件;
(四)落實遷建所需費用;
(五)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在納入城市、縣城(鎮)控制性詳細規劃後,按照先建站後遷移的原則遷移。
第十九條 經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或者省氣象主管機構批准遷移的氣象台站,應當按照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的規定,在新、舊站址之間進行至少一個自然年的對比觀測。
前款所稱自然年,是指以公曆計算的一個完整年度,即1月1日至12月31日。
新、舊站址對比觀測結束,並且新站址經批准遷移的氣象主管機構驗收合格正式投入使用前,舊站址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依法受到保護,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對其影響、破壞或者改變舊站址用途。
第二十條 具有特殊地理位置和特殊氣象觀測條件以及重要氣象歷史價值的氣象台站,不可遷移。
不可遷移的氣象台站名錄,由省氣象主管機構組織專家論證並徵求有關部門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意見後擬定和調整,報省人民政府確定並公布。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工作的監督考核。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保護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的日常巡查,發現應當由其他部門查處的違法行為的,應當通報有關部門進行查處。有關部門未及時查處的,氣象主管機構可以通報或者報告有關人民政府,由有關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進行查處。
第二十二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公開舉報電話、通信地址或者電子信箱等聯繫方式。
氣象主管機構收到單位或者個人對侵占、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氣象設施和破壞氣象探測環境行為的舉報後,應當依法處理。
第二十三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機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遷移氣象台站的;
(二)擅自批准在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危害氣象探測環境以及設定干擾源的;
(三)違法實施與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相關的行政許可的;
(四)不履行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職責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危害氣象設施的,由氣象主管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逾期拒不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由氣象主管機構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並對違法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違法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危害氣象探測環境的,由氣象主管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或者恢復原狀;情節嚴重的,對違法單位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違法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逾期拒不拆除或者恢復原狀的,由氣象主管機構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六條 非法占用氣象專用頻率、干擾依法設立的氣象無線電台(站)的,依照無線電管理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七條 其他單位所屬的氣象台站和氣象設施的保護,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對《山東省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進行了分組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為了保護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確保氣象探測信息的代表性、準確性、連續性和可比較性,提高氣象監測、預報水平,制定本條例很有必要。同時,也對條例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和建議。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意見和建議,會同有關部門對條例草案作了認真修改,並將修改後的條例草案印發十七市人大常委會、部分省人大代表和立法諮詢員徵求意見。10月24日,法制工作委員會召開立法諮詢員會議,聽取了專家意見。10月28日至31日,法制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和省氣象局組成調研組,赴東營、濱州、淄博和德州四市進行立法調研,召開了有市人大常委會、市政府有關部門、人大代表等參加的座談會,聽取了各方面的意見和建議。隨後,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有關部門對條例草案又作了進一步修改。11月11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有農業與農村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和省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同志參加的會議,對修改後的條例草案逐條進行了審議修改,形成了《山東省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修改稿)。經主任會議研究,決定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有的立法諮詢員建議,條例草案應當對全社會在保護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方面的權利義務作出規範。修改時,採納了這一意見,增加一款,即“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破壞行為進行舉報。”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五條第二款。
二、有的人大代表和調研中有的市提出,條例草案缺少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如何劃定的內容,建議補充相關內容。修改時採納了這一建議,在條例中增加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的法定標準劃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保護範圍,並向社會公布。”“氣象探測環境的具體保護標準和要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條。
三、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有的立法諮詢員以及調研中有的市提出,條例草案第六條關於發展改革等部門在項目立項等環節,應當考慮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要求的規定比較原則,對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的建設項目,發展改革、城鄉規劃等部門在實施審批時,應當徵求氣象主管機構的意見,以建立相互配合協調,共同保護氣象探測環境的機制。根據這一意見,將條例草案第六條修改為:“縣級以上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城鄉規劃、環境保護等部門,對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的項目立項、規劃許可、環境影響評價等,應當將項目是否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要求納入審查內容。”“城鄉規劃部門對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的建設項目實施規劃許可時,應當書面徵求同級氣象主管機構的意見。”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條。
四、有關專門委員會和調研中有的市提出,條例草案第十九條中“自然年”的概念不明確,同時為了保持新、舊站址對比觀測數據序列的均一性及連續性,建議在該條中充實舊站址保護的內容。根據這一意見,修改時對“自然年”的概念進行了明確,並在條例草案第十九條第二款補充完善了對舊站址保護的內容,分別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條第二款和第三款。
五、有的立法諮詢員和調研中有的市提出,不可遷移的氣象台站名錄,應當經過專家論證並廣泛徵求有關部門意見後擬定,根據發展變化的情況適時作出調整。修改時,採納了這一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二十條第二句修改為:“不可遷移的氣象台站名錄由省氣象主管機構組織專家論證並徵求有關部門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意見後擬定和調整,報省人民政府確定並公布。”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條第二款。
此外,還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其他方面的意見和建議,對條例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技術處理。
條例草案修改稿和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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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月27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高票通過《山東省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日前,山東正式公布該條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據了解,《條例》所稱氣象設施,是指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探測設施、氣象信息專用傳輸設施和大型氣象專用技術裝備等;氣象探測環境,是指為避開各種干擾,保證氣象探測設施準確獲得氣象探測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離構成的環境空間。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破壞行為進行舉報。
在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不得有對氣象要素探測產生影響的障礙物和干擾源。障礙物,是指建築物、構築物、作物、樹木等影響觀測場氣流通暢或者探測資料代表性、準確性的物體;干擾源,是指對氣象探測資料的代表性、準確性有影響的熱源、污染源、輻射源、電磁干擾源等。
根據《條例》,禁止實施下列危害氣象設施的行為:侵占、損毀、盜竊或者未經批准擅自移動氣象設施;擠占、挪用、損壞氣象信息專用傳輸設施;侵占氣象設施用地;占用、干擾氣象信息專用傳輸設施通信信道;在氣象設施上安裝、懸掛、捆綁與氣象探測無關的物品;在氣象設施周邊進行危及氣象設施安全的爆破、鑽探、採石、挖砂、取土、焚燒等;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氣象設施保護標誌;其他危害氣象設施的行為。
對於違條例規定,危害氣象設施的情況,《條例》明確規定,由氣象主管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逾期拒不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由氣象主管機構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並對違法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違法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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