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教育法》辦法

2000年5月26日海南省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教育法》辦法
  • 頒布單位:海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0.06.01
  • 實施時間:2000.06.01
第一條 為了加快職業教育的發展,提高勞動者素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教育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各級各類職業學校教育和各種形式的職業培訓。國家機關實施的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專門培訓除外。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職業教育工作的領導、統籌協調和督導評估。
職業教育改革和發展規劃、計畫,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擬訂,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四條 教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職業教育工作的統籌規劃、綜合協調、巨觀管理。
教育、勞動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在規定的職責範圍內,分別負責有關的職業教育工作。
第五條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在本省舉辦或合作舉辦職業學校或職業培訓機構(以下統稱為職業教育機構)。鼓勵香港澳門台灣地區的居民、華僑和外國投資者以合作形式舉辦各類職業教育機構。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辦學用地、師資、教育信息、校辦產業的稅收減免等方面給予支持。
公辦職業學校,經批准可以與社會力量合作辦學。
第六條 舉辦職業教育機構應當具備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符合職業教育的統籌規劃。
設立、變更和終止職業教育機構,必須按照國家和本省的規定辦理有關審批、註銷手續。
第七條 行業組織、企業事業單位實施職業教育,可以根據自身的特點和條件,舉辦或聯合舉辦職業教育機構,或委託職業教育機構辦學。
聯合辦學或委託辦學的,應當簽訂契約,明確經費、師資、設施、專業設定、教學管理等內容。
第八條 職業教育應當適應當地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的需要,改革辦學體制,重點發展中等職業教育,推進高等職業教育,促進初、中、高等職業教育相銜接,開展各種形式的職業培訓,建立與其他教育相互溝通、協調發展的職業教育體系和制度。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調整中等職業教育結構,最佳化資源配置,合理擴大辦學規模,根據社會需求設定專業,引導國中畢業生報考職業教育學校,促使中等職業教育與普通高中教育協調發展。
第十條 高等職業學校教育由省統籌規劃,通過合理配置現有教育資源和新建高等職業學校組織實施。
高等職業學校可以採取多種形式從普通高中畢業生、中等職業學校畢業生以及具有同等學力的人員中招生。
高等職業學校專科畢業生,經過一定的選拔程式,可以進入高等職業學校或普通高等學校的本科階段繼續學習。
第十一條 普通中學可以開設與當地生產有關的實用技術課,對學生進行實用生產知識教育;貧困地區、少數民族地區可以根據本地實際開展初等職業教育。
第十二條 各類職業教育機構應當根據本省產業發展戰略的要求面向社會開展多種職業培訓。職業培訓應當把技術革新、實用技術推廣作為重要內容。
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職業培訓制度,對新錄用的人員進行從業前培訓,對職工進行學徒培訓、在崗培訓、轉崗培訓及其他職業培訓。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增加農村職業教育投入,落實農村職業教育機構的實習基地,並在項目、資金、信息、技術、師資、教學設備等方面給予扶持。
第十四條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在農村開展農民技術資格培訓。經考試合格的,發給農民技術資格證書。
在少數民族地區,應當開展適合當地民族特點的職業技術培訓。
第十五條 對於報考艱苦行業(工種)和農業專業的考生,可以適當放寬入學條件,中等職業教育的部分專業經學校主管部門批准,學生可以憑國中畢業證書免試入學。
對志願學農的學生適當減、免學費或設立專業獎學金。
第十六條 對回鄉從事農業生產的中、高等職業學校畢業生和取得技術資格證書的農民,有關部門和單位可以在貸款、項目承包、提供技術、興辦企業等方面給予扶持。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扶持殘疾人職業教育的發展,對殘疾青少年適當開展職業學校教育或職業技能培訓。職業教育機構應當接納符合條件的殘疾人入學。
第十八條 對服刑罪犯和勞動教養人員的職業教育,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將其納入本行政區域教育規劃。
監獄和勞動教養管理單位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對罪犯、勞動教養人員進行文化教育和職業技術教育。經考試合格的,由教育行政部門發給相應的學業證書;申請職業技能鑑定並經考核合格的,由勞動行政部門發給相應的職業資格證書。
罪犯刑滿釋放、勞動教養人員解除勞動教養後,憑學業證書或職業資格證書在升學、就業等方面與其他人員同等對待。
第十九條 職業教育機構在對學生進行職業知識、職業技能教育的同時,應當加強思想品德、職業道德教育,全面實施素質教育。
第二十條 職業教育機構應當加強實驗室、實習工廠和實習基地建設,強化學生技術操作、直接上崗能力的教學和訓練,為生產服務崗位培養實用人才和熟練勞動者。
第二十一條 依法保護職業教育機構的合法財產,逐步擴大其在辦學形式、專業(工種)設定、教學計畫制定、教材選編、教師聘用、教學活動組織實施、經費使用以及招生、基本建設等方面的自主權。
第二十二條 實行學歷證書、培訓證書和職業資格證書制度。
職業教育機構的學生學業期滿,經所在教育機構考核合格,由職業教育機構按照國家規定發給學歷證書或培訓證書。
職業教育機構的學生,需申請職業資格證書的,可以直接向當地勞動行政部門申報,經職業技能鑑定機構考核合格的,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發給相應的職業資格證書。
第二十三條 未能繼續升學的初、高中畢業生,需從事一般非農產業工作的,必須接受職業教育,取得職業學校畢業證書或職業培訓合格證書後,方可就業。
凡從事國家和省人民政府以及行業有特殊規定職業(工種)的,必須取得相應的職業資格證書,方可就業。個體工商經營者從事國家規定實行就業準入控制職業(工種)的,必須取得職業資格證書後方可辦理開業手續。
用人單位聘用未經培訓或未取得有關資格證書的人員的,由當地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或對已聘用人員進行培訓。培訓費用由用人單位支付。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做好勞動就業市場需求預測工作,強化對職業教育畢業生就業的規劃、協調、管理、服務職能,採取多種形式,為畢(結)業生提供就業信息和求職場所。
職業教育機構應當同社會有關機構、用人單位聯繫與溝通,做好對學生的就業指導、就業諮詢和推薦工作。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保障職業教育教師的合法權益,提高其社會地位和物質待遇,逐步改善其工作、學習和生活條件。省人民政府應當辦好職業教育師資培養培訓基地。各類高等學校應當根據需要為職業教育培養培訓教師。職業教育機構及其舉辦者應當鼓勵和支持教師通過多種途徑提高學歷層次、專業水平和實踐能力。
第二十六條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專業技術人員、特殊技能人員擔任職業教育機構的兼職教師或實習指導教師。
第二十七條 職業教育機構的專業課教師、實習指導教師可以評聘教師專業技術職務和其他技術職稱。文化課教師因工作需要改任專業課教師、實習指導教師的,在評聘其他技術職稱時,其擔任文化課教師期間的工作年限可計算為專業工作年限。
第二十八條 省教育、勞動、財政和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專業情況、人均培養成本和社會承受能力等因素擬訂和調整各級各類職業教育機構收費的項目和標準,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對經濟困難的學生和殘疾學生,職業教育機構應當酌情減免學費、給予補助或提供貸學金,對品學兼優學生和國家特殊需要或艱苦行業專業的學生應當提供獎學金。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用於職業教育的財政性經費應當逐步增長。省級財政應當在教育事業費中單列職業教育專款;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根據本地實際適當安排職業教育經費,用於扶持當地職業教育發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農村科技開發、技術推廣等經費中,安排一部分用於農村職業教育。
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省實際制定職業學校學生人數平均經費標準。職業學校舉辦者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確定的標準足額撥付職業教育經費。
第三十條 依法開徵的教育費附加,應當劃出一定比例用於職業教育。劃出的比例由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確定。
第三十一條 鼓勵金融機構對職業學校進行基本建設、購置教學設備和發展校辦產業給予信貸支持。
第三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切實減輕職業教育機構的負擔。對不符合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收費,職業教育機構有權拒絕繳納。
第三十三條 鼓勵社會力量及境外組織和個人對本省職業教育捐資助學。捐助資金可以依據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設立發展職業教育的專項資金。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定期對本行政區域職業教育機構的辦學條 件、教學管理、教學質量等方面進行檢查評估。
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對招生工作加強管理和監督,查處虛假廣告行為。禁止以舉辦職業教育為名騙取財物。
第三十五條 對在職業教育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在職業教育的統籌規劃、經費籌措,職業學校及職業培訓機構的舉辦和建設,職業技術人才的培養和培訓等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
(二)在職業教育的教學實踐、教材建設,職業教育的改革和科研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
(三)在捐資助學、提供貸款、提供教學設備和條件、優先安排征地和基建計畫及輿論宣傳等方面作出顯著成績的。
第三十六條 違反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舉辦職業教育機構的,由有關部門予以撤銷;非法招生的,責令其退還所收學費,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有關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七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的處罰,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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