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制止價格欺詐和牟取暴利的暫行規定(修正)

1996年3月2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發布 1997年11月22日根據《山西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山西省制止價格欺詐牟取暴利的暫行規定〉的決定》修訂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制止價格欺詐和牟取暴利的暫行規定(修正)
  • 頒布單位:山西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7.11.22
  • 實施時間:1997.11.22
第一條 為了規範市場價格行為,制止價格欺詐和牟取暴利,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批准、國家計畫委員會發布的《制止牟取暴利的暫行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省實行市場調節價的商品和服務。
第三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商品生產經營和提供有償服務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下簡稱生產經營者),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 縣級以上物價行政主管部門,為本行政區域內執行本規定的主管機關。各級價格監督檢查機構,負責查處價格欺詐和牟取暴利的違法行為。
工商行政管理、審計、財政、稅務、公安、技術監督等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支持和配合價格監督檢查機構,查處價格欺詐和牟取暴利的違法行為。
第五條 生產經營者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和誠實信用的原則,不得有價格欺詐和牟取暴利的違法行為。
第六條 生產經營者不得違反本規定,以下列手段非法牟利:
(一)不按照規定明碼標價或者在明碼標示的價格之外索要高價;
(二)謊稱削價讓利,或者以虛假的優惠價、折扣價、處理價、最低價以及其他虛假的價格信息,進行價格欺詐;
(三)生產經營者之間或者行業組織之間相互串通,哄抬價格;
(四)違反公平、自願原則,強迫交易對方接受高價;
(五)採取其他價格欺詐手段。
第七條 生產經營者以下列行為之一獲取的非法利潤為暴利:
(一)某一商品或者服務的價格,超過縣級以上物價行政部門規定的限價;
(二)某一商品或者服務的差價率,超過縣級以上物價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差價率;
(三)某一商品或者服務的利潤率,超過縣級以上物價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利潤率;
(四)某一商品或者服務的價格,超過同一地區、同一期間、同一檔次、同種商品或者服務的市場平均價格的合理幅度;
(五)某一商品或者服務的差價率,超過同一地區、同一期間、同一檔次、同種商品或者服務的平均差價率的合理幅度。
(六)某一商品或者服務的利潤率,超過同一地區、同一期間、同一檔次、同種商品或者服務的平均利潤率的合理幅度。
第八條 各級物價行政主管部門,規定商品或者服務的限價、差價率、利潤率和同一地區、同一期間、同一檔次、同種商品或者服務的市場平均價格、平均差價率、平均利潤率的合理幅度,應當主要依據下列因素:
(一)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關係;
(二)市場供求狀況;
(三)與居民生活關係密切程式;
(四)不同地區、不同行業、不同環節、不同商品或者服務的特點。
第九條 商品或者服務的市場平均價格、平均差價率、平均利潤率,以其社會平均成本為基礎,由物價行政主管部門採取下列方法測定:
(一)自行測定;
(二)會同有關業務主管部門測定;
(三)成本調查、物價信息機構測定;
(四)委託行業組織(協會)測定。
前款規定的具體測定辦法和標準,由省物價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條 各級物價行政主管部門可根據本轄區的實際情況,規定並公布商品及服務項目的限價、差價率、利潤率和商務及服務項目的市場平均價格、平均差價率、平均利潤率的合理幅度。
第十一條 各級價格監督檢查機構,有權查詢和複製被檢查的生產經營者的進貨票據、憑證及有關定價資料。被檢查的生產經營者不能提供或隱瞞謊報進貨票據、憑證及有關定價資料的,價格監督檢查機構有權根據調查核實的結果對其價格行為進行認定。
第十二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向價格監督檢查機構,舉報生產經營者的價格欺詐和牟取暴利行為。
第十三條 生產經營者違反本規定第六條規定的,由價格監督檢查機構予以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向遭受損失的一方退還違法所得,不能退還的違法所得,予以沒收,可並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無違法所得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四條 生產經營者違反本規定第七條規定的,由價格監督檢查機構責令改正,向遭受損失的一方退還違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處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六條 本規定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本規定所稱同一地區指全省或本省的同一市(地)、縣(區)範圍內;
(二)本規定所稱同一期間指各類商品時令相應的季節內或另有規定的時間內;
(三)本規定所稱同一檔次指經營場地設施、服務質量、單價高低等確定的檔次、等級相同或相近;
(四)本規定所稱同種商品或服務指規格、型號、質量、等級、工藝、牌號相同或相近的商品種類,服務項目相同或相近;
(五)本規定所稱合理幅度指在市場平均價格、平均差價率、平均利潤率基礎上,由物價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認定並公布允許上浮的倍數。
第十七條 本規定由省物價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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