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物價局發布湖北省查處價格欺詐和暴利行為的若干規定

【發布單位】81803
【發布文號】鄂價檢字[1996]26號
【發布日期】1996-01-30
【生效日期】1996-01-3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湖北省物價局發布湖北省查處價格欺詐和暴利行為的若干規定
(一九九六年一月三十日鄂價檢字(1996)26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規範市場價格行為,打擊價格欺詐和牟取暴利行為,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根據國家計委《制止牟取暴利的暫行規定》和湖北省人民政府《湖北省反價格欺詐和暴利行為的暫行規定》等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實行市場調節價的所有商品和服務。縣以上物價部門認為有必要確定應納入管理的具體商品和服務項目的,可根據本地實際確定並予以公告。
第三條本省境內所有生產經營者都應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本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物價部門組織實施。
第二章 不正當價格行為的認定和處罰
第五條銷售商品以次充好、以劣充優、混充規格、降低質量的,按標明的質量等級、差額作為違法所得。
第六條銷售商品短秤少量、短尺少寸,按其短少的數量與標明單價計算作為違法所得。
第七條生產經營者以虛假的優惠價、折扣價、處理價、最低價或謊稱削價讓利的,按其標明的價格差額作為違法所得。
第八條生產經營者以提供虛假的價格信息以及其他欺騙性宣傳手段故意誤導、誘騙消費者購買商品的,按其銷售金額的10%至50%作為違法所得。
第九條生產經營者違反公平、自願原則,強迫消費者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或以搭配銷售、配套服務為名強迫消費者接受的,按其結算金額的10%到50%作為違法所得。
第十條生產經營者相互串通哄抬價格,以及憑藉行業壟斷地位、部門主管權力、地方保護措施或其他有利條件,壟斷市場、壟斷價格的,按其銷售收入的10%到50%作為違法所得。
第十一條以給予回扣為條件,與買方串通抬高價格,損害國家和公眾利益的,按其回扣額作為違法所得。
第十二條以牟利為目的、囤積、惜售商品的,按其平均日銷量及標價計算違法所得。
第十三條本規定第五條至第十二條中認定的違法所得從查實之日起,在十天之內能夠退還的,應責令生產經營者退還給消費者。
對超過前款期限和其他無法退還的違法所得應予沒收。在作出責令退還或沒收違法所得的同時,可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四條不按規定明碼標價的,按國家計委《關於商品和服務實行明碼標價的規定》和《關於商品和服務實行明碼標價的規定實施細則》的規定處理。
第三章 暴利的測定與處罰
第十五條同一地區、同一期間、同一檔次、同種商品或服務市場平均價格(平均差價率、平均利潤率)以及社會平均成本按下列規定測定:
(一)某一商品或服務在同一地區(同一行政區或同一市場)選擇三至五個具有代表性的企業(按經營規模選定)作為監測點,每旬初提取成本(生產單位指原材料、加工費、工資、折舊、利息、管理費,經營單位指進貨價格、運雜費用、工資、利息、管理費)、價格水平(指實際出廠價、調撥價、批發價、零售價)、差價率(進銷差價與進價之比率)、利潤率(銷售價與成本之差額與成本之比率)等相關數據作為計算和日常檢查的依據。
(二)受理舉報涉及到的商品或服務屬本條第(一)項選點中沒有的,應即時在發生地選擇三個具有一定代表性的監測點取得相關數據作為計算和查處舉報案件的依據。
(三)將各監測點取得的相關數據同一指標進行簡單算術平均,分別作為社會平均成本、平均價格水平、平均差價率、平均利潤率。
第十六條從被查對象取得相關數據與前條測定的同期平均價格水平(平均差價率、平均利潤率)進行比較,凡超過合理幅度的即為暴利,合理幅度以上的金額為違法所得。
查處同一對象只適用一種計算方法。
第十七條生產經營者經營下列商品所允許的合理幅度為:
(一)主副食品類:主食品為0.1倍,副食品為0.2倍。
(二)餐飲娛樂類:低檔次為0.1倍,中檔次為0.3倍,高檔次為0.5倍。
(三)服裝類:一般為0.2倍,高檔次、新款式為0.6倍。
(四)家用電器類:為0.3倍。
其他商品和服務所允許的市場平均價格(平均差價率、平均利潤率)的合理幅度,在0.8倍的範圍內,由各地、市、州、縣結合實際確定公布。
第十八條生產經營者提供不出或拒不提供相關數據的,按其標明價格或實際銷售價格與測定的市場平均價格相比較確定有無牟取暴利行為。
第十九條以各種方式形成的壟斷性價格或由於特殊原因形成的個別行業的過高價格,超過其自身進貨價或成本0.6倍的,以暴利論處。
第二十條獲國家專利證書的產品自獲證書之日起兩年內不受本辦法限制。
第二十一條對牟取暴利行為的違法所得應予以沒收,並可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至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二條本規定中所列不正當價格行為和暴利行為由縣級以上物價檢查機構按照分工管轄許可權具體認定和測定,並按有關法規處罰。
第二十三條本規定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數。
第二十四條本規定執行中的有關問題由省物價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各地的有關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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