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反價格欺詐和牟取暴利的暫行規定

《南京市反價格欺詐和牟取暴利的暫行規定》在1994.09.20由南京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京市反價格欺詐和牟取暴利的暫行規定
  • 頒布單位:南京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4.09.20
  • 實施時間:1994.09.20
第一條 為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維護正當競爭,制止價格欺詐和牟取暴利行為,保護消費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商品生產、經營或經營性服務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以下簡稱經營者),均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的價格欺詐,是指經營者以不正當的價格手段,欺騙消費者並使其經濟利益受到損害的行為。
本規定所稱的牟取暴利,是指經營者在經濟活動中違反政府規定,採取不正當的價格手段,超過市場價格水平合理幅度,獲取超常利潤的行為。
第四條 市、區、縣物價局是制止價格欺詐和牟取暴利的主管機關。各級物價部門的價格檢查機構負責查處價格欺詐和牟取暴利的違法行為。
工商行政、標準計量、公安、監察、審計、財政、稅務等部門以及金融機構應當在各自職權範圍內,配合物價部門及其價格檢查機構查處價格欺詐和牟取暴利行為。
第五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對價格欺詐和牟取暴利的違法行為進行監督,有權向各級物價部門及其價格檢查機構投訴和舉報。
第六條 本規定所管理的價格,系實行市場調節的商品價格和經營性服務的收費標準。
市場調節價格即放開的商品價格和收費標準,由經營者制定,在市場交易中形成。
第七條 經營者的價格行為應遵循守法、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市場的價格秩序,不得侵占購買者的合法經濟利益。
第八條 政府鼓勵、支持和保護經營者在市場交易中,通過正當的價格競爭獲取合理利潤,反對以不正當的價格手段實行價格欺詐和牟取暴利。
第九條 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屬於價格欺詐行為:
(一)憑藉壟斷地位實行價格壟斷的;
(二)違反規定,互相串通,訂立協定或達成默契,共同提高價格的;
(三)採取以虛假的優惠價、折扣價、處理價、最低價等手段,矇騙消費者的;
(四)不明碼標價或商品標價牌、標價簽標價內容不實的;
(五)串級串規、抬級抬價、壓級壓價的;
(六)採取短尺少秤,以次充好,降低質量等手段,變相提價的;
(七)散布不實的市場供求和價格信息,誘騙消費者的;
(八)強買強賣、強行服務的;
(九)其他價格欺詐行為。
第十條 經營者在經濟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屬於牟取暴利行為:
(一)監審商品和服務項目的價格,超過政府規定的差價率、毛利率、利潤率的;
(二)非監審商品和服務項目的價格,超過物價部門認定的行業協定價格水平和浮動幅度的;
(三)服務項目、服務質量等級的中準浮動幅度價格,超過物價部門規定的;
(四)同一地區、同一時間、同一檔次、同種商品的價格,超過物價部門認定的市場價格水平合理幅度的。
第十一條 同種商品是指規格、型號、質量、等級、工藝、產地、牌號相同或相近的商品;同一地區是指同在本市或本市區、縣範圍內;同一時間是指各類商品相應的時令季節或另有規定的時間;同一檔次是指企業等級、經營場地、設備設施、服務質量等相同或相近的檔次、等級。
第十二條 商品的市場價格水平,是指該商品在市場正常交易和服務中,形成的多種價格相對平均水平,包括相應的一般價格、一般差價率、一般利潤率。
合理幅度,是指該商品在市場價格水平基礎上,允許上浮的幅度。上浮的幅度取決於商品與居民基本生活關係密切程度、單價高低及市場供求情況,並應當符合國家政策規定。
第十三條 對重要商品、服務項目的市場價格水平和合理幅度,按規定程式,分別由下列機構負責測定:
(一)由物價部門組織測定;
(二)由物價部門委託價格行業管理機構組織測定;
(三)由物價部門會同業務主管部門測定。
經營者應當配合做好測定工作,測定後物價部門予以認定,並按規定向社會公布。
第十四條 價格檢查機構在監督檢查價格欺詐和牟取暴利的違法行為時,經營者和知情者應當如實提供與檢查有關的資料或情況。
第十五條 價格檢查機構在查處價格欺詐和牟取暴利的違法行為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按照規定程式對被檢查者、利害關係人、證明人進行調查、詢問;
(二)查閱、複製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帳薄、單據及相關資料;
(三)對拒絕接受檢查者,有權根據事實依法認定其價格違法行為;
(四)被投訴、舉報的經營者,不能提供商品進貨成本及定價資料的,按照同一地區、同一時間、同一檔次的同種商品的一般價格的合理幅度認定。
第十六條 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價格檢查機構給予處罰:
(一)對有本規定第九條所列價格欺詐行為之一的,責令其將非法所得退還給消費者,不能退還的予以沒收,並視情節輕重處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50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對有本規定第十條第(一)項牟取暴利行為的,按照《南京市城市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務價格監審辦法(試行)》的規定處罰;
(三)對有本規定第十條第(二)、(三)、(四)項牟取暴利行為的,責令其將非法所得退還給消費者,不能退還的予以沒收,並視情節輕重處以非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或100000元以下罰款。
對違反本規定有價格欺詐和牟取暴利行為的直接責任人和主管人員,處以2000元以下的罰款。
罰沒收入,一律上繳市財政。
第十七條 價格檢查機構對拒繳非法所得或罰沒款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通知其開戶銀行劃撥;沒有銀行帳戶或帳戶上沒有資金的,可將其商品變賣抵繳。
第十八條 對有本規定第九條、第十條所列行為之一情節特別嚴重的,價格檢查機構在進行經濟處罰的同時,應當建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營業執照。
第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價格管理人員必須依法執行公務,對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由市物價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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