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企業權益保護條例

為保護企業合法權益,改善企業生產經營環境,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協調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山西省實際,制定本條例。本條例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企業權益保護條例
  • 施行時間:2007年9月1日
  • 目的:保護企業合法權益
  • 通過單位: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基本信息,保護條例,

基本信息

(2007年7月26日山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2007年7月26日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 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保護條例

第一條 為保護企業合法權益,改善企業生產經營環境,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協調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登記設立的各類企業。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由工業經濟綜合管理、發展改革、價格、財政、審計、監察、公安、交通、商務、建設、中小企業等部門參加的企業權益保護工作聯席會議制度,負責企業權益保護的工作指導、監督檢查和組織協調。
企業權益保護工作聯席會議辦公室設在同級人民政府工業經濟綜合管理部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企業合法權益的保護工作。
第四條 企業聯合會、企業家協會和行業協會應當代表企業利益,依法維護企業的合法權益,引導企業守法經營,規範企業經營行為,反映企業的建議和要求,為政府決策提供意見和建議,為企業提供信息諮詢、人才培訓等服務。
第五條 行政機關應當依法履行職責,保護各類企業參與公平競爭與公平交易的權利,為企業創造公平的競爭環境。
第六條 行政機關應當推行政務公開,簡化辦事程式,為企業提供政策、信息等諮詢和服務。
第七條 企業依法自主開展生產經營活動,不受任何組織和個人的非法干預。
企業依照有關規定享受有關生產經營活動的優惠政策。
第八條 企業對行政機關作出的涉及企業經營管理的事項有知情權。
第九條 企業有權拒絕行政機關沒有明確法律、法規、規章依據的檢查。
第十條 進口產品存在傾銷、補貼的情形,並對相關產業造成實質性損害或者產生實質性損害威脅時,相關企業可以自行或者委託社會組織,提出反傾銷、反補貼或者採取保障措施調查的申請。
出口產品受到國外反傾銷、反補貼或者保障措施調查並被提起訴訟的,企業有權請求相關行政機關和行業協會組織協調應訴工作。
第十一條 企業應當依法承擔社會責任,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依法制定的企業章程;
(二)遵守社會公德、商業道德、市場信用,依法納稅;
(三)保護環境、節約資源和能源;
(四)依法與職工簽訂勞動契約,為職工辦理社會保險,加強勞動保護,加強安全生產管理,保障職工的合法權益;
(五)向社會提供合格的商品和服務,公平競爭,不得擾亂市場秩序,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鼓勵企業支持和參與社會公益事業和慈善事業。
第十二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有下列侵害企業合法權益的行為:
(一)違法收費、集資、罰款、沒收財物;
(二)違法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執照;
(三)向企業攤派、索要贊助,無償占用企業的財物,在企業報銷各種費用;
(四)強制企業參加不必要的學術研討、培訓、考核、評比和協會、學會、研究會等;
(五)強制企業刊登廣告、訂購報刊、進行有償新聞報導,強制企業購買指定產品、接受指定服務等;
(六)非因法定事由,中斷供電、供水、供氣、供熱;
(七)其他侵害企業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十三條 行政機關向企業收取行政事業性費用,應當具有價格主管部門頒發的收費許可證並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依法徵稅的應當使用稅務部門統一印製的完稅憑證。
第十四條 行政機關依法對企業生產經營的產品進行檢驗、檢測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數量和方法向被檢查者抽取樣品,檢驗、檢測完結留樣期滿後,除正常損耗和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外,樣品應退還被檢查者。
第十五條 行政機關對企業的監督檢查應當依法進行,提高監督檢查實效。
不同行政機關對企業的檢查應當由政府統籌安排,聯合進行,儘量避免多頭檢查。
同一行政機關對同一企業的檢查應當合併進行,減少檢查次數。
第十六條 企業申請辦理行政許可事項時,行政機關應當依照法定的許可權、範圍、條件和程式實施。
第十七條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對企業的財物採取查封、扣押、凍結等強制措施,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依法採取強制措施的,應當向企業出具法律文書、票據、清單,妥善保管查封扣押的財物,不得使用或者損毀。
第十八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舉報、投訴侵害企業合法權益的行為。
舉報人、投訴人對有關部門的違法行為,可以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提出,也可以直接向企業權益保護工作聯席會議辦公室或者行政監察機關提出。
第十九條 企業權益保護工作聯席會議辦公室受理有關企業權益保護的舉報、投訴後,應當及時提出處理意見移交有關部門,並督促、協調有關部門查處侵害企業合法權益的案件。
第二十條 非因法定事由,中斷供電、供水、供氣、供熱,給企業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侵害企業合法權益的,由其上一級行政機關或者同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企業認為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向行政機關提出行政複議申請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行政職權,侵犯其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可以依法申請國家賠償。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四條 法律、法規授權和行政機關依法委託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適用本條例有關行政機關的規定。
第二十五條 個體工商戶的合法權益保護,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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