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企業民主管理條例

為保障企業職工行使民主管理的權利,促進企業健康發展,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山西省實際,制定本條例。本條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企業民主管理條例
  • 通過時間:2005年5月31日
  • 通過時間:2005年5月31日
  • 實施時間:2005年7月1日
基本信息,條例目錄,

基本信息

山西省企業民主管理條例
(2005年5月31日山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2005年5月31日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 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條例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企業職工行使民主管理的權利,促進企業健康發展,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
第三條 企業應當建立民主管理制度。
企業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企業民主管理的形式還包括企務公開、設立職工董事和職工監事等。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負責對企業民主管理工作實施監督。
地方總工會、產業工會負責對本地區、本系統的企業民主管理工作進行指導、檢查。
企業工會依法通過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形式,組織職工參與本企業的民主決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
第五條 企業應當保障職工民主管理活動的開展,辦理職工(代表)大會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審議、通過、決定的事項。
第六條 企業職工參與本企業的民主管理活動,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遵守企業規章制度,支持股東會、董事會、監事會和經理(廠長)依法行使職權。
第二章 職工(代表)大會
第一節 職權
第七條 國有企業和國有控股企業職工(代表)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聽取和審議企業法定代表人關於企業的經營方針、長遠規劃和年度計畫,基本建設方案,重大技術改造方案,年度財務預算和決算,職工培訓計畫,企業改制、改組和破產等生產經營和管理情況的報告,提出意見和建議;
(二)審查同意或者否決集體契約草案,職工工資調整、獎金分配、企業改制、改組和破產時職工的安置等方案,以及勞動安全衛生和女職工特殊保護措施、職工獎懲辦法等重要規章制度;
(三)監督集體契約的履行以及養老、失業、醫療、工傷、生育等社會保險費用的繳納和工會經費的撥繳;
(四)審議並決定職工福利基金使用方案、職工住房出售方案等有關職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項;
(五)評議、監督企業各級行政領導人員,並提出獎懲和任免建議;
(六)選舉、變更職工董事、職工監事、職工協商代表,聽取其工作匯報,並對其履行職責的情況進行監督;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八條 集體所有制企業職工(代表)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制定、修改企業章程和其他重要規章制度;
(二)選舉、罷免、聘用、解聘經理(廠長)、副經理(副廠長);
(三)審議經理(廠長)提交的各項議案,決定企業經營管理的重大問題;
(四)審議通過企業集體契約草案,改制、裁員、破產方案以及勞動安全衛生和女職工特殊保護措施;
(五)審議並決定企業工資分配和調整方案、獎金和分紅方案、職工住房出售方案等有關職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項;
(六)監督養老、失業、醫療、工傷、生育等社會保險費用的繳納和工會經費的撥繳;
(七)選舉、變更職工協商代表,聽取其工作匯報,並對其履行職責的情況進行監督;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九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四十六條規定以外的企業,應當保障職工依法參加和組建工會,由工會組織實行民主管理,代表和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
前款規定的企業,其職工(代表)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聽取和審議企業經營管理情況的報告,提出意見和建議;
(二)審議通過企業集體契約草案以及勞動安全衛生和女職工特殊保護措施;
(三)監督企業簽訂勞動契約、集體契約、執行最低工資標準以及養老、失業、醫療、工傷、生育等社會保險費用的繳納和工會經費的撥繳;
(四)選舉、變更職工董事、職工監事、職工協商代表;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二節 職工代表
第十條 依法享有政治權利並與企業建立勞動關係的職工,可以當選為職工代表。
第十一條 職工代表應當由職工民主選舉產生,可以連選連任。
職工代表的選舉,以班組(科、室)、工段或者分廠(車間)為選區進行,應當有本選區全體職工三分之二以上參加。候選人獲得應到會人員的過半數同意始得當選。
職工代表的選舉,可以通過競選的方式進行。競選方案由企業工會提出,並與企業協商確定。
第十二條 職工代表由工人、技術人員、管理人員、企業領導人員和其他方面的職工組成。其中,企業各級領導代表一般不得高於代表總數的百分之二十。職工代表中應當有適當比例的青年職工和女職工。
第十三條 職工代表享有下列權利:
(一)在職工(代表)大會上有選舉權、被選舉權和表決權;
(二)參加職工(代表)大會及其工作機構組織的民主管理活動;
(三)因參加職工(代表)大會及其工作機構組織的活動而占用生產或者工作時間時,按照正常出勤對待,享受應得待遇。
第十四條 職工代表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學習並模範遵守法律、法規、政策、企業的規章制度,提高自身素質和參與企業民主管理的能力;
(二)密切聯繫職工,代表職工利益,反映職工的意見和要求;
(三)每年向本選區職工述職,並接受評議;
(四)認真執行職工(代表)大會的決議,完成職工(代表)大會交付的任務。
第十五條 職工代表依法行使職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阻撓和打擊報復。
職工代表自任職後,尚未履行的勞動契約期限短於其任期的,經徵得職工代表同意後,勞動契約期限延長至任期屆滿,但任職期間有侵害職工利益的行為或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以及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六條 職工代表不履行職責,不能代表和反映職工意願的,由原選區職工全體會議予以撤換。
職工代表調離本企業或者退休時,其代表資格自行終止。職工代表出現缺額時,由原選區按規定補選。
第十七條 企業可以決定並通過本企業工會給予職工代表適當的津貼。
在企業民主管理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職工代表,企業應當給予獎勵。
第三節 組織制度
第十八條 職工人數在200人以上的企業,應當建立職工代表大會制度;100人以上200人以下的企業,應當建立職工大會制度或者職工代表大會制度;100人以下的企業,應當建立職工大會制度。
小型企業較多的地區和行業,可以建立區域性、行業性職工代表大會制度。
第十九條 企業建立職工代表大會制度的,其分公司、子公司、分廠(車間)建立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制度。班組(科、室)、工段、項目管理體及人數較少的商業網點等,可以建立民主管理會(小組)。
第二十條 職工(代表)大會一般每屆3年,每年應當至少召開1次會議;閉會期間,經企業經營者、企業工會或者三分之一以上職工代表提議,可以召開臨時會議。
第二十一條 職工(代表)大會應當有全體職工(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召開。會議的議案等主要檔案,應當在會議召開7日前發給職工(代表),並由職工代表向職工徵求意見。
第二十二條 由職工(代表)大會選舉、表決的事項,獲得應到會職工代表的過半數同意方可通過。選舉或者對重要事項的表決,應當採用無記名投票的方式。
第二十三條 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請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決定的事項,未按照法定程式審議、通過或者決定的,不具有效力。職工(代表)大會通過的決議、決定和方案需要修改時,應當提請職工(代表)大會按照法定程式重新審議、表決。
第二十四條 職工(代表)大會會議由選舉產生的主席團主持。主席團由職工(代表)中的工人、技術人員、管理人員和企業領導人員組成;其中,工人、技術人員、管理人員應當超過半數。青年職工(代表)和女職工(代表)在主席團成員中應當有適當名額。
第二十五條 職工(代表)大會根據需要可以設立若干專門委員會(小組)。專門委員會(小組)應當做好下列工作:
(一)審議提請職工(代表)大會的有關議案;
(二)在職工(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大會的授權,審定屬於本委員會(小組)職責範圍內需要臨時決定的事項,並將審定事項報告下一次職工(代表)大會,由大會予以確認;
(三)檢查、督促企業有關部門執行職工(代表)大會的決議、決定,處理職工提案,並將有關情況報告下一次職工(代表)大會;
(四)辦理職工(代表)大會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六條 在職工(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企業工會可以組織召開職工代表團(組)長和專門委員會(小組)負責人聯席會議,根據職工(代表)大會的授權,研究解決需要臨時解決的重要問題以及職工(代表)大會通過的事項在實施過程中出現的問題,並向下一次職工(代表)大會報告,由大會予以確認。
第二十七條 企業職工(代表)大會所需經費,在企業管理費中列支。
第二十八條 企業工會是職工(代表)大會的工作機構,負責職工(代表)大會的日常工作。
職工(代表)大會工作機構應當履行下列主要職責:
(一)宣傳有關企業民主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政策,增強職工參與企業民主管理的意識;
(二)負責職工(代表)大會的籌備工作,組織選舉職工代表,提出職工(代表)大會的議程和日程建議,徵集職工提案;
(三)提出職工(代表)大會主席團、專門委員會(小組)組成人員的名單草案;
(四)在職工(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檢查、監督大會決議、決定的執行情況;
(五)提名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和職工協商代表候選人;
(六)組織專門委員會(小組)和職工代表開展巡視、檢查、調查研究、質詢等活動;
(七)組織開展職工代表的培訓、述職和評議工作;
(八)受理職工代表的申訴和建議,維護職工代表的合法權益。
第三章 企務公開
第二十九條 實行企務公開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以及國家和省其他有關規定,堅持實事求是、及時準確、注重實效的原則,有利於企業發展和維護職工合法權益。
實行企務公開應當保守國家秘密和企業的商業秘密。
第三十條 國有企業和國有控股企業、集體所有制企業實行企務公開,除公開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的內容外,還應當公開下列內容:
(一)企業投資和生產經營重大決策方案、業務招待費的使用等事項;
(二)企業擔保,大額資金使用,工程建設項目的招標和投標,大宗物資採購供應、產品銷售和盈虧情況,承包、租賃契約的執行,企業內部經濟責任制的落實等生產經營管理事項;
(三)勞動法律、法規的執行,職工招聘,職工提薪晉級、專業技術職務的評聘,評選勞動模範和優秀職工的條件、名額和結果,企業公積金、公益金的使用方案,職工培訓經費的使用等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事項;
(四)企業中層領導人員、重要崗位人員的選聘和任用,企業領導人員出國出境費用的支出、工資(年薪)、獎金、補貼、住房、用車、通訊工具的使用等與企業領導班子建設和廉政建設相關的事項。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以外的企業實行企務公開,除公開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內容外,還應當公開下列內容:
(一)企業的規章制度;
(二)辭退、處分職工的情況和理由;
(三)評選勞動模範和優秀職工的條件、名額和結果。
第三十二條 企務公開主要通過職工(代表)大會進行;在職工(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應當通過企務公開欄、企業情況發布會和企業內部信息網路等形式進行。
第三十三條 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立企務公開領導機構。
企務公開應當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企業提出公開方案;
(二)企務公開領導機構審查和通過企業提出的方案;
(三)企業按照方案確定的具體內容、時間、範圍和形式進行公開,但緊急事項應當及時公開;
(四)企務公開領導機構對公開情況實施監督,並收集職工的意見和建議;
(五)企業根據職工的意見和建議進行整改;
(六)企務公開領導機構及時向職工反饋整改情況。
第三十四條 按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公開後方可實施的事項,未經公開的,企業不得實施。
第四章 職工董事、職工監事
第三十五條 公司制企業的董事會和監事會,應當依照公司法的規定設立職工董事和職工監事。
第三十六條 擔任職工董事、職工監事,應當符合公司法規定的任職條件。
第三十七條 職工董事、職工監事由職工(代表)大會選舉產生,其候選人由企業工會負責在工會工作人員和職工中組織推選。
第三十八條 職工董事、職工監事的變更、罷免,應當由職工(代表)大會依照法定程式進行。
第三十九條 職工董事、職工監事與董事會、監事會中的其他董事、監事享有同等權利,履行同等義務。
公司董事會、監事會應當為職工董事、職工監事開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四十條 職工董事、職工監事應當依法履行職責,接受職工(代表)大會和企業工會的監督,每年向職工(代表)大會報告一次工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總工會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縣級以上地方總工會通報批評,並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處理:
(一)拒不建立或者實行民主管理制度的;
(二)不按照規定召開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實行企務公開的;
(三)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決定、選舉的事項而不提交的;
(四)拒不執行職工(代表)大會決定的;
(五)拒絕職工董事、職工監事依法參加董事會、監事會,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礙職工董事、職工監事行使職權的;
(六)打擊報復職工代表、職工董事或者職工監事的;
(七)其他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
第四十二條 企業法定代表人、經營管理者違反本條例規定,以暴力、威脅等手段妨礙、阻撓職工行使民主管理權利,或者打擊報復職工代表、職工董事或者職工監事的,依照有關治安管理的法律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解除依法行使職權的職工代表、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和工會工作人員的勞動契約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對企業民主管理工作實施監督的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工會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妨礙職工行使民主管理權利,使職工合法權益遭受損害的,由同級工會或者上級工會依法給予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股份合作制企業參照本條例有關集體所有制企業的規定開展民主管理活動。
第四十七條 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的民主管理活動,參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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