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計畫生育條例

山東省計畫生育條例

,山東省計畫生育條例

(一九八八年七月二十日山東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稱:山東省計畫生育條例
  • 簡稱:山東計畫生育
  • 政治體制:人民代表大會制度
  • 主要民族:漢族
內容簡介
發布單位81501
【發布日期】1988-07-20
【生效日期】1988-07-2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山東省計畫生育條例
(一九八八年七月二十日山東省第七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實行計畫生育是我國的一項基本國策。為了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使人口增長同經濟和社會發展相適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國家有關計畫生育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實行按計畫生育人口,嚴禁計畫外生育。
夫妻雙方均有實行計畫生育的義務。
第三條 計畫生育工作要堅持思想教育為主,同時採取必要的行政、經濟措施。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對計畫生育工作的領導,把生育人口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堅持計畫生育工作同經濟建設一起抓,實行行政首長負責制和各種形式的責任制,把計畫生育工作作為考核政府政績和單位領導幹部實績的重要依據。
第二章 晚婚、晚育和節制生育
第五條 提倡晚婚、晚育。男年滿二十五周歲、女年滿二十三周歲以上初婚的為晚婚;晚婚並按計畫生第一個孩子的為晚育。
第六條 提倡一對夫妻只生育一個孩子,對確有實際困難和特殊情況的夫妻可以允許有間隔的再生一個孩子,但無論什麼情況都不準生第三胎。
第七條 國家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城鎮居民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要求生第二個孩子的,可按計畫予以安排:
(一)夫妻雙方均為獨生子女的;
(二)經縣以上病殘兒醫學鑑定組確診第一個孩子為非遺傳性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三)曾患不育症,經主管部門批准收養了一個孩子後又懷孕要求生育的;
(四)夫妻雙方均為少數民族的;
(五)夫妻一方從事礦工井下作業連續五年以上,現仍從事該項工作,只生育一個女孩的;
(六)夫妻一方是烈士的獨生子女或二等乙級以上殘廢軍人的;
(七)夫妻一方系非遺傳性殘廢或因公致殘失去勞動能力,只生育一個女孩的;
(八)夫妻一方從事外海、遠洋捕撈業連續五年以上,現仍從事該項工作,只生育一個女孩的;
(九)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個孩子,另一方系未生育的。
第八條 夫妻雙方均為農業人口的,除執行第七條規定外,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要求生第二個孩子的,也可按計畫予以安排;
(一)男到有女無兒家結婚落戶的(如女家姊妹數人,只照顧一人);
(二)兄弟兩人以上,只有一個有生育條件,又只生一個孩子,其他兄弟均已喪失生育條件並未收養孩子的;
(三)定居在與內陸不連結的海島漁民、農民。
第九條 只生育一個女孩,母女均為農業戶口、要求再生育的, 可按計畫生第二個孩子。
第十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夫妻,要求再生育的,可按計畫再生育一個孩子:
(一)夫妻雙方再婚前各有一個孩子,均依法判隨前婚配偶, 新組合的家庭無子女的;
(二)夫妻雙方均系歸國華僑或在我省定居的台灣、港澳同胞,其子女在國外或台灣、港澳定居,身邊無子女的。
第十一條 符合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和第十條規定要求生育的,女方須年滿三十周歲以上,經縣級計畫生育部門批准,在生育計畫指標內安排生育。
對雖符合生育二胎規定的,仍鼓勵提倡自願只生一個孩子。
第三章 生育計畫管理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根據國家和上級人民政府下達的人口發展計畫,科學制定本轄區生育計畫,並逐級落實到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村民委員會和居民委員會。
第十三條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村民委員會和居民委員會,應通過民主討論,將生育指標落實到人。落實生育指標時,符合晚婚晚育年齡的,應優先安排。
任何部門和單位都不得超計畫安排生育。
第十四條 實行生育證制度,持有生育證的夫妻方可生育。
依法結婚後要求生育第一個孩子的,由夫妻雙方申請,所在單位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批准發給生育證。
符合第二章規定要求再生育孩子的,由夫妻雙方申請,經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報縣級計畫生育主管部門批准發給生育證。
第十五條 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管理,由省計畫生育委員會會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制定具體辦法。
第四章 優生和節育措施
第十六條 提倡優生優育。結婚和生育應接受優生指導,逐步推行婚前健康檢查。
第十七條 經縣以上醫院檢查確診患有可能造成下一代出現嚴重缺陷或嚴重遺傳性疾病的,禁止生育,已懷孕的,應終止妊娠。
第十八條 凡有生育能力而無生育指標的育齡夫妻,都應落實避孕節育措施。提倡已生育一個孩子的婦女放置宮內節育器,已有兩個以上孩子的夫妻一方落實絕育措施。計畫外懷孕的應採取補救措施,終止妊娠。
第十九條 節育手術須由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考核合格的技術人員,在具備手術條件的地方,嚴格按操作規程實施,確保受術者的安全與健康。
第二十條 施行絕育手術後,因情況變化允許再生育的,經本人申請,縣級計畫生育主管部門批准,可在指定的醫療單位施行吻合手術。
第二十一條 經縣以上計畫生育技術指導組鑑定,確因節育手術引起的併發症、後遺症,予以免費治療。治療期間,是國家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職工的,工資照發;病休超過一年的參照勞保規定處理;是農民和城鎮居民生活困難的由所在基層組織和單位給予照顧,或由當地人民政府酌情給予臨時救濟。
第五章 計畫生育管理機構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畫生育委員會是計畫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門。
第二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城鎮街道辦事處設計畫生育辦公室,配備計畫生育專職幹部,負責計畫生育日常工作。
第二十四條 村民委員會和居民委員會應在鄉(鎮)人民政府和城鎮街道辦事處指導下,做好計畫生育工作。
第二十五條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根據需要設立計畫生育機構或配備計畫生育專職或兼職幹部。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計畫生育技術指導組,負責處理節育技術工作中發生的糾紛。縣、鄉計畫生育服務站,負責計畫生育的宣傳教育、節育技術和藥具服務工作。
第二十七條 計畫生育、民政、公安、司法、計畫、財政、教育、科技、衛生、醫藥、工商、文化、新聞、工會、共青團、婦聯等有關部門和民眾團體,應各司其職,通力協作,共同做好計畫生育工作。
第六章 獎勵
第二十八條 男女雙方按晚婚要求結婚的,除國家規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兩周;晚育的,除國家規定的產假外,增加產假兩個月。以上增加的假期,視為出勤。
對實行晚婚、晚育的農業人員,可免去一年的集體義務勞動工。
第二十九條 生育一個孩子後採取節育措施不再生育的,經夫妻雙方申請,所在單位核實,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批准,發給《獨生子女證》,憑證享受以下待遇:
(一)夫妻均為國家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職工的,每月發給獨生子女保健費不少於五元,由雙方所在單位分擔;夫妻均為農業人口的,從集體提留或鄉(鎮)、村企業留利中每年發給獨生子女保健費不少於六十元,或採取其他獎勵形式;夫妻一方為國家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另一方為農民的,獨生子女保健費由雙方所在單位各負擔百分之五十。獨生子女保健費從領取《獨生子女證》之月起,到獨生子女滿十四周歲止。
獨生子女保健費的來源,行政事業單位從行政事業費中開支,企業單位從企業基金中開支,城鎮無業居民從計畫生育費中開支。城鎮非農業戶口的個體工商戶從業人員獨生子女保健費的來源,按有關規定執行。
(二)國家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職工,退休後加發百分之五的退休金(退休金為百分之百的不加發)。
(三)獨生子女優先入托、入學、就醫、招工,從國小到高中免繳學費。城鎮分配住房、農村劃分宅基地應優先照顧獨生子女戶。
領取《獨生子女證》後又生二胎的,收回其《獨生子女證》,停止享受以上待遇,並追回已發的全部獎勵。
第三十條 對符合條件允許生第二個孩子,而自願只要一個孩子的夫妻,由所在單位給予表彰,並給予物質獎勵。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社會各有關部門對從事計畫生育工作的人員應予關心、支持和保護。在計畫生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和有關單位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七章 處罰
第三十二條 對不按計畫生育規定而懷孕的,應說服教育其採取措施中止妊娠。經教育無效仍生育者,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凡國家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職工不按計畫生育第一胎的,從夫妻雙方月工資收入中各徵收百分之十的超計畫生育子女費(以下簡稱超生費)。徵收期限,從懷孕之月起至安排生育指標之月止,最長不超過二年。符合二胎生育規定但無生育證而生育第二胎的,從夫妻雙方月工資收入中各徵收百分之二十的超生費。徵收期限,從懷孕之月起至安排生育指標之月止,最長不超過三年。
(二)凡國家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職工不符合二胎生育規定,生育第二胎以上的,夫妻雙方各降低工資二至三級,三年內不予提職、晉級,不得評為先進生產者(工作者),並給予直至開除公職的行政處分。
(三)凡國家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職工,不按計畫生育的,其孕期檢查費、接生費和住院費自理,產假期間不發工資,不享受孩子入托補助費和醫療補助費。
(四)對不按計畫生育的農業人口和城鎮居民徵收超生費標準和處罰措施,由市、縣人民政府制定。
超生費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統一徵收,計畫生育部門負責管理,用於計畫生育事業。具體管理、使用辦法由省計畫生育委員會和省財政廳制定。
第三十三條 對非婚生育的從重處罰。嚴禁私自收養孩子,違者視同計畫外生育,並按子女總數計胎次給予處罰。
第三十四條 嚴禁溺嬰、棄嬰、虐待女嬰或女嬰的生母,違者視情節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阻礙和破壞計畫生育行為之一者,可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或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採用窩藏、躲生、弄虛作假等手段對抗計畫生育的;
(二)破壞節育措施,偽造計畫生育證明的;
(三)阻礙計畫生育工作人員執行公務,侮辱、傷害計畫生育工作人員的;
(四)玩忽職守造成手術事故的;
(五)從事計畫生育的工作人員、醫務人員和其他人員違反本條例,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六條 對按本條例規定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單位的上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的,處罰決定生效。當事人對生效的處罰決定不執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單位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七條 對突破人口生育計畫或出現計畫外生育的單位,由主管部門或人民政府給予批評並追究其主要負責人的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山東省計畫生育委員會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頒發之日起施行。一九八0年三月三十一日山東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的《山東省關於計畫生育若干問題的試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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