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行政處罰聽證程式實施辦法

除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外,山東省內各級行政機關做出的行政處罰需遵守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行政處罰聽證程式實施辦法
  • 文號: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80號
  • 發布日期:1997-06-24
  • 施行日期:1997-07-01
發布令,山東省行政處罰聽證程式實施辦法,

發布令

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80號
《山東省行政處罰聽證程式實施辦法》業經省政府批准,現予發布施行。
省 長 李春亭
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四日

山東省行政處罰聽證程式實施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範行政處罰聽證程式,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各級行政機關(含經依法授權的行政執法組織,下同)對當事人依法作出下列行政處罰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二)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
(三)對公民處以500元以上罰款,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20000元以上罰款。
法律、法規或者規章對舉行聽證的罰款數額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聽證應當遵循公開、公正、及時、便民的原則,保障當事人陳述、申辯和質證的權利。
第四條 聽證由作出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組織,具體組織工作由其法制機構或者承擔法制工作任務的機構負責。
第五條 聽證由行政機關指定的非本案調查人員主持,並應當有專人記錄。
聽證主持人應當由在行政機關法制機構工作2年以上或者從事行政執法工作5年以上的人員擔任。聽證主持人實行資格認證制度,由省政府法制局統一負責,並頒發資格證書。
第六條 行政機關在案件調查終結後,經行政機關負責人審查,擬作出本辦法第二條規定的行政處罰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並送達聽證告知書。聽證告知書應當載明認定當事人違法的基本事實和擬作出的行政處罰。
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告知書的送達回證上籤署意見,也可以在3日內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聽證要求。當事人逾期未提出要求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記錄在案,行政機關即可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七條 當事人提出聽證要求後,行政機關應當在15日內組織聽證,並在聽證的7日前,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主持人等有關事項,由當事人在通知書送達回證上籤字。
當事人應當按期參加聽證。當事人有正當理由要求延期的,準許延期;當事人未按期參加聽證並且事先未說明理由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由聽證主持人和記錄人載入聽證筆錄。
第八條 聽證參加人包括行政處罰案件的當事人及其委託代理人,以及該案調查人員。
當事人可以委託1至2名代理人參加聽證;當事人委託代理人參加聽證的,應當在舉行聽證前向行政機關提交授權委託書。
第九條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公開舉行。聽證舉行前,行政機關應當將聽證的內容、時間、地點以及有關事項,予以公告。
第十條 聽證主持人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當事人認為聽證主持人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有權向行政機關提出迴避申請,是否迴避,由行政機關負責人審核決定。
第十一條 當事人在聽證中有權對調查人員提出的事實、證據、理由及依據進行陳述、申辯和質證;有權提出新的事實、理由和證據。
當事人在聽證中應當如實陳述案件事實。
第十二條 聽證參加人和旁聽人員,應當遵守以下聽證紀律:
(一)聽證參加人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不得發言、提問;
(二)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不得錄音、錄像或攝影;
(三)當事人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不得提前退席;
(四)旁聽人員要保持肅靜,不得發言、提問和議論。
當事人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提前退席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對違反聽證紀律的旁聽人員,聽證主持人有權責令其退席,情節嚴重妨害聽證正常進行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三條 聽證應當按下列順序進行:
(一)聽證記錄人宣布聽證紀律、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聽證主持人介紹主持人和記錄人,詢問核實聽證參加人的身份,詢問當事人是否申請迴避,宣布聽證開始。
(二)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行政處罰依據以及處罰建議。
(三)當事人就案件的事實、理由進行陳述和申辯,對調查人員提出的證據進行質證,並可提出有利於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事實、理由和證據。
(四)聽證參加人就案件的性質、情節及處罰建議進行辯論。
(五)當事人作最後陳述。
(六)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聽證筆錄交當事人審核無誤或者補正後簽字或者蓋章。當事人拒絕簽字或蓋章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聽證主持人在聽證中有權對參加人不當的辯論予以制止。
第十四條 聽證結束後,聽證主持人應當依據聽證情況,寫出聽證報告,連同聽證筆錄報行政機關負責人。聽證報告應當載明聽證的時間、地點、參加人、記錄人、主持人;當事人與調查人員對違法的事實、證據的認定和對處罰建議的主要分歧;主持人的意見和建議。對當事人在聽證中提出的新的事實、理由和證據,聽證主持人應限期由調查人員進行覆核,一併報行政機關負責人。
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認真審閱聽證筆錄,充分考慮聽證主持人的意見,根據當事人的違法事實、證據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依照行政處罰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作出決定。
第十五條 當事人對舉行聽證後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六條 當事人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有異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行政處罰無效:
(一)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沒有告知的;
(二)應當組織聽證,沒有組織聽證的;
(三)違反聽證程式的。
第十八條 行政機關組織聽證,不得向當事人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主題詞:行政處罰 程式 辦法
送:省委書記、副書記、常委,省長、副省長,省政府特邀顧問。各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部門。省委各部門,省人大常委會辦公廳,省政協辦公廳,省法院,省檢察院,濟南軍區,省軍區。
山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1997年6月24日印發
印100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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